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 審判決前已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言,如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曾於原審提出下列重要證據,原審未附理由即予捨棄不採 ,要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生犯罪事實認定錯誤情事,伊應受無罪之判決。漏未 審酌之證據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鄧富仁、黃信昌等人傳遞字條以圖謀串供一事,判決認 定編號一、二(字條之顏色為藍色)係聲請人所書寫,此觀編號四之字條中鄧富 仁提及「藍色部分是南(指聲請人)寫給我的」,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於本院審理時即斷然否認其為自書,且當庭聲請鑑定筆跡以證明字條非其所 寫,原審法院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送請鑑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此外鄧富仁與黃信昌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花所戒字 第○九一○○九六四號函附談話筆錄中,黃信昌、鄧富仁及聲請人皆證稱其字條 係由鄧富仁所書,並都有捺指紋確認,同時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 字第二三號刑事卷中可知,鄭明志、陳榮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羈押並延長至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鄧富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遭羈押並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 、聲請人則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羈押禁見、黃信昌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羈 押,此外聲請人與鄭明志、陳榮光並不相識,綜其情事如何可為串供。 ㈡原審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徐凱斌爭吵後,嗣後又打電話邀集鄧富仁、黃信昌等尋 仇一事: ⒈原審係以證人鄭淑芳、張秋子、邱志豪等人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於明禮路上之 霸王薑母鴨店中與被害人爭吵,證人鄭淑芳雖稱「是甲○○先下車與徐凱斌吵 架之後,四個人都過去」,然鄭淑芳又證稱「我沒下車不知道店中發生什麼事 」、「沒有看到甲○○打人」,張秋子亦於偵訊中與第一審分別證稱「警訊筆 錄之陳述不實在」、「我不清楚發生何事,我都在車上」,邱志豪於第一審供 稱「後來我到場(薑母鴨店)氣氛還好,沒有吵架」、「當時看到他(指聲請 人)與徐凱斌在對話,沒有衝突動作」及李炯輝於第一審中供述「我在警訊時 是配合小黑的筆錄,因我在作筆錄之前,小黑有告訴我他作筆錄的經過」,此 等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並未述其不採之理由。 ⒉至於聲請人有無打電話邀集黃信昌、鄧富仁、邱志豪等人,鄧富仁與黃信昌二 人於本院前審均已證稱聲請人並無打電話予他們,就此原確定判決亦未述其不 採之理由,同時聲請人亦聲請調閱聲請人與鄧富仁、黃信昌之通聯紀錄,就該 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㈢原審認定聲請人於案發地點即流星花園KTV外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衝突一事,就 證人陳欣怡於警訊及第一審中所述「是徐男叫吳男下車」「甲○○下車沒拿東西 」「當時甲○○下車後第一句話說:『斌哥這麼晚了你在這幹麼?』」可知聲請 人於案發地點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衝突;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者係鄭明志、陳榮光、鄧富仁三人之情節相左,何況邱志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再證稱:「(問)鄧富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 說甲○○有說要去找徐凱斌對否?(答)沒有,我沒有聽到。」、「(問)有否 認到找徐凱斌、蔡福明何事?(答)我們沒有談到此事。」、「當時看到他(甲 ○○)與徐凱斌在對話,沒有衝突動作....」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不採,且 未敍明理由。 經查: ㈠聲請人及鄧富仁、黃信昌於在押期間由鄧富仁請託看守所雜役傳遞字條給聲請人 及黃信昌多次,此業據彼等三人供承一致(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㈡),原確定判 決據此認定上開三人確有串證之情事,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則該 傳遞之串證字條編號一、二是否為聲請人之筆跡,自不影響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串 證之事實。另看守所在押人犯縱經禁見,亦非不可經由雜役傳遞字條串供,則串 供者是否禁見,縱加以調查,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曾於本院前審 中聲請鑑定編號一、二之字條是否為其所寫,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自有斟酌 取捨之權限,況既未鑑定,自無由審酌,非可從形式上以觀即動搖原審確定判決 ,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於明禮路上之霸王薑母鴨店中爭吵,進而由聲請 人先出手毆打被害人,係以證人鄭淑芳、張秋子、邱志豪、李炯輝及共同被告鄧 富仁、陳榮光、鄭明志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言而為認定(見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書 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正面)。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中所述,證人鄭淑芳等人對伊有 利之證言,不為採納並於判決書中不述其理由,惟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言,於警 訊、偵訊乃至於法院審理時,其所為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如何認定其證據能力 及證據證明力為何,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取捨衡量,證人之證言前後 不一,其間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言不予採納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 縱有如聲請意旨所云之違法,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理由無涉, 況此證言之取捨,原確定判決既採信對被告不利部分之供述,則有利於受判決人 之證言,亦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至於聲請 人於本院前審中聲請調閱通聯紀錄一事,法院未調查者,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其理由同前㈠所述。況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一般而言為六個月,於本院前審 時聲請人聲請調查時距案發時間業已逾此期間,自無從再為調查。 ㈢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持棒毆打被害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至於陳欣 怡之證言,所稱聲請人沒拿東西,或下車後第一句話說「斌哥這麼晚了你在幹這 幹麼?」云云,亦與聲請人其後是否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認定無涉,上開證言顯非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 之事實,或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指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經核此部分應認無再審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再審聲請狀中表明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再審理由,遍觀全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此部分自有違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併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