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五鄰樟原五七號,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 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臺東縣太平營區報到之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收到教育召集令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 :八十七年八月九日退伍後,只在臺東縣樟原村的戶籍地住了十幾天即至臺北找 工作,迄今六年餘均住在北部,換了第三個工作後就沒有與家人連絡,父親收到 召集令無法通知伊,並非為逃避召集而不遷移戶籍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除經 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臺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精誠七十二之四號教育召集 令回執、未報到應召人員行方不明年籍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退伍後離家至臺北工作,業經潘忠義即被告之父於警詢中陳明 ,復經原審函詢勞工保險局關於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迄今之投保紀錄,函覆結果 為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迄今先後在裕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達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伸永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而上述三家公司地址均位於臺北縣,有該局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二八九二八0號函一份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自八十七年退伍後即北上工作居住 至今乙節為真。 ㈢被告供承: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各五日之教育召集令均有去,是自八十九年 三月起,沒有與家人聯絡,此次教育召集才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 再者,本案被告坦承退伍時部隊曾提醒注意召集令之送達及住居所之遷移等情 (原審卷第三十頁),則被告前既曾經由通報義務人通知教育召集而前往,而 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未再與通報人聯繫,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逃避召集處理 之意圖自明。 ㈣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其無逃避召集之意圖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之刑論科。原審採信被告辯詞,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