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順達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順達企 業社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申請開採花蓮縣萬榮鄉○○ 段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之土石,並將可挖取之土石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 元出售與丙○○,嗣第九河川局於同年十二月間准許順達企業社依照土石區地形 圖於上址開挖五萬四千二百立方公尺之土石,甲○○遂以每挖一立方公尺工資七 元之代價受僱於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在上址挖取土石,其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開始挖取後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一 月十三日止,連續以挖土機在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D1、D2之範圍內 ,超挖深約二‧五公尺至三公尺,面積約一公頃之土石而竊取之,嗣經第九河川 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派員會勘後發現有明顯超挖之情事,經拍照存證後乃立 即令其停工並回填,並於次日由警員前往瞭解後,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會同第九河 川局再次會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被告丙○○挖取花蓮縣萬榮鄉○○段 萬里溪第十五斷面之砂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土石之故意,辯稱:伊挖採之區 域四周雖有界定採礦深度之鐵樁四支,然因距離甚長,且中間並無鐵樁,伊不斷 斜挖,未注意以致超挖,絕非有心竊取云云。 二、經查: ㈠順達企業社係由吳木順與游賢達所合夥經營,並由游賢達負責砂石採取之業務, 此據證人吳木順及游賢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丙○○與順達企業 社代理人游賢達約定,由順達企業社向第九河川局申請開採花蓮縣萬里鄉萬里溪 第十五斷面附近土石,經該局准許挖取五萬四千二百立方公尺之土石後,再將該 採取之土石以四十五萬元出賣予被告丙○○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陳, 核與證人游賢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土石採取保證金繳納 書、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土石採取使用河 川公(私)地許可書、土石採取計畫圖、土石區地形圖、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場 登記證、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丙○○確實有權挖採該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之土石。又被告甲○ ○以每挖一立方公尺工資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挖取砂石,並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開挖,此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出 貨單多紙附於警卷可憑,亦足認被告甲○○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受僱 於被告丙○○,並開始挖取上開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之土石。 ㈡被告甲○○以挖土機在花蓮縣萬榮鄉○○段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即原判決附圖 所示B1、B2、D1、D2範圍內挖取土石,經第九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派員會勘發現有明顯超挖之情形,於拍照存證後乃要求立即停工並回填,於 同年月十五日並會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再次會勘,並依原本順達企業社 申請時尚未被挖過之河床高度為基準,以鄉尺測量實際挖採深度,發現上開範圍 內超挖深度已達二‧五公尺至三公尺,面積約一公頃之土石乙節,業據證人即鳳 林分局員警丁○○、第九河川局河川駐衛警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明確,且製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紙、第九河川局民眾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二份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包含證人乙○○於本院履勘現場之後所提出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初次會勘時所攝現場照片四幀)、經濟部處分書乙紙、經濟部催 繳書、第九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乙紙在卷可佐。甚者,被告甲 ○○於測量當時亦在現場,並幫忙測量其所挖取之深度,且對於測量基準及測量 結果均未提出異議,此亦為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堪認被告甲○○ 在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D1、D2河川公地範圍內,確有超挖深度約二 ‧五公尺至三公尺,面積約一公頃之土石無疑。 ㈢又第九河川局於上開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四周釘有界樁四支,用以標示准許挖 取之深度,允挖深度在一‧五公尺至三‧二公之尺間,此為被告甲○○所自承, 並據證人乙○○、游賢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該界樁既已明顯標示准許採取 之深度,則被告甲○○於挖取土石時,即應隨時注意有無超越該准許之深度。又 第九河川局駐衛警之任務,為一般河川之巡防、取締,包括盜採砂石、改變地形 地貌、傾倒廢棄物等事項,此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雖第九 河川局駐衛警平日巡查時會以儀器測量業者挖取之深度有無超過准許之深度,然 此係第九河川局用以決定是否依水利法或相關規定糾正或裁罰業者之依憑,而非 代業者注意是否已超挖,是駐衛警平日有無時常到本案現場測量被告甲○○之挖 取深度,並不影響被告甲○○本身即應注意挖取深度之義務;況即使依照該界樁 所設之深度,以目測決定挖取深度,其實際所挖取深度與界樁上准許挖取深度亦 不致相差過鉅,此由經濟部水利處認定超挖未逾越許可計畫高度0‧五公尺,為 容許之誤差;未逾越二公尺者,屬過失誤差,應限期改正;超過二公尺者則屬惡 意違反規定,應撤銷其許可之處理原則,亦可得為證,有該單位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經(八九)水利政字地第Z○○○○○○○○○號函乙份附卷可資為憑(見 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查被告甲○○超挖之深度約為二‧五公尺至三公 尺,已是界樁上准許挖取深度之倍餘,明顯超過一個人之高度甚多,即使依一般 毫無挖取經驗之人,亦可憑肉眼輕易看出超挖之事實;再由證人即到場取締之員 警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等到現場看發現,覺得和常情不符,深度 不可能被允許挖得那麼深,所以才過去取締‧‧‧等語,益見被告甲○○已知超 挖猶仍故意繼續超挖而竊取土石,是其辯稱:係因未注意以致超挖云云,應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取土 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為圖私利,竊取河川公地附近土石,無視河川生態遭受破壞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 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甲○○之前並 無不良素行,於案發後配合第九河川局及警方現場測量,並已回填土方(見警卷 第二十四頁所附編號㈠、㈡照片二幀),阻止損害擴大,因此量處其六月有期徒 刑,尚稱允當,已足收懲治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此部分有輕縱之嫌,違反罪 責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每挖一立方公尺工資七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挖取系爭河川公地上之砂石,被告甲○○則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花蓮縣萬榮鄉○○段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連續以挖 土機竊取砂石,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共竊取面積約一公頃、深三公尺之 砂石,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 (私)地許可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土石區地形圖各乙紙、會勘紀錄二份、現場 照片十七幀及出貨單數紙,及被告甲○○超挖土石遠超過所核准之深度等情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以每挖一立方公尺工資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 ○挖取土石,甲○○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花蓮縣萬榮鄉○○段萬 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挖取土石,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土石之犯行,辯稱:伊有告 訴甲○○採取之面積、深度需符合規定,且伊已將所得挖採砂石以六十萬元賣斷 給東鋆砂石公司,竊取砂石對伊而言並無利益等語。經查被告丙○○雖僱用被告 甲○○挖取上開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之土石,然曾明白指出四個界樁位置,表 示應依照界樁所示之深度挖取土石,且被告丙○○自開挖起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二 日是段期間內,僅到過現場二、三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 確,則被告丙○○既已明白告知被告甲○○應挖取之深度,且其平日亦未每日到 場監視,對於被告甲○○之故意超挖竊取土石乙節,實難認定其已知悉並有與被 告甲○○共謀之情形。另前揭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刑案現場測 繪圖、土石區地形圖各乙紙、會勘紀錄二份、現場照片十七幀及出貨單數紙,僅 得證明上開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河川公地有遭被告甲○○超挖土石之情事,被 告雖僱用被告甲○○挖取土石,但第九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初次派員會 勘上址時,被告丙○○並未在場,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 自承,故前揭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丙○○知悉上開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河川公 地遭被告甲○○超挖,並盜取土石之情事。另查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 可書補充規定第八項第二款、第九項第三至六款及第十項規定,申請人應於土石 數量採取完竣或許可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辦理完竣檢測查驗;任一檢測點超深高 度超過一公尺者,或平均檢測高度超過平均許可檢測計畫高度0‧五公尺者,或 超越許可範圍採取者,均屬惡意違反規定,涉及刑罰部分應移司法單位偵查,有 上開補充規定乙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既將所得挖採之砂石以六十萬元賣斷 予東鋆公司,凡系爭河川公地上挖取之砂石均歸東鋆公司所有,悉由東鋆公司負 責出貨,此有警卷所附出貨單多紙可得證明(見警卷第三十六至一五七頁),苟 被告丙○○再與被告甲○○合謀超挖盜取砂石,對其而言亦無利益可圖,是被告 丙○○不可能在已無利可圖及明知超挖一公尺以上即可能不通過完竣檢測,甚至 將被移送司法單位偵查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甲○○同謀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1、 B2、D1、D2河川公地範圍內超挖盜取土石,是被告丙○○前揭辯解,不違 常情,尚屬可採。原審以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乃予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採證不符論理 及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