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己○○ 乙○○ 右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戊○○ 丁○○ 友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丁○○無罪,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本件自訴人己○○、乙○○上訴意旨以: ㈠自訴人二人係與「東亞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播送系統 」)為「吸收合併」,依據公司法吸收合併之法理,無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 審徒以「東亞播送系統」之登記資料自始至終均僅有七名股東,自訴人並未列名 為由,率認自訴人二人並非「東亞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東,殊屬違誤。 ㈡原審傳訊之證人彭康昌、楊昭文、蔣瑞騰均係辯方證人,渠等之證言顯然有所偏 頗。且渠等於原審自訴代理人反詰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足以證明自訴人 二人具有「東亞播送系統」之股份及股東資格,原審未予以採納。 ㈢自訴人所加入的是「東亞播送系統」而非加入嗣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才成 立之「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有線電視」)。 ㈣自訴人因加入「東亞播送系統」而將名下經營之客戶及所有線路、設備悉數交由 被告二人管理經營,被告二人受自訴人之委託而占有自訴人原經營之播送系統客 戶及線路(資產設備),未按實際經營情形分配利潤予自訴人,致自訴人己○○ 、乙○○分別受有一千九百十二萬及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損害,是縱被告 二人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被告二人侵占自訴人之資產設備及股東權益,亦屬構 成侵占及背信罪。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件自訴之主旨為:被告戊○○、丁○○二人共同意圖為「東亞播送系統」不法 之所有,向自訴人二人誆稱可以取得「東亞播送系統」股份,使自訴人二人陷於 錯誤,而以渠等所經營地方有線電視客戶及器材設備入股,詎嗣後自訴人二人本 於「東亞播送系統」股東身分參與公司運作並行使查帳之權利,被告二人竟否認 自訴人之股東身分而置之不理,造成自訴人將原有客戶及相關線路設備拱手讓人 之損失,並有未獲得渠等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東亞播送系統」營業利潤之損 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自訴人己○○簽訂「股權異動協議書」、於八十五年九 月與自訴人乙○○簽訂「合併約定書」時,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原審依據調查 相關證人及文件等證據之結果,認定自訴人二人及其他參與整合之地方有線電視 業者(彭康昌、楊昭文、蔣瑞騰等人)簽訂契約將各有線電視業者合併(整合) 之主要目的,在於日後取得「東亞有線電視」之股東身分,故被告戊○○以「東 亞播送系統」名義與自訴人己○○簽訂「股權異動協議書」、與自訴人乙○○簽 訂「合併約定書」之目的,並非在加入「東亞播送系統」為股東,並詳述認定前 開事實之理由,且敘明縱使「東亞播送系統」與「東亞有線電視」間之資產轉讓 及公司帳目有所爭執,亦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事實無涉,經核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戊○○、彭康昌、楊博勝、蔣瑞騰 等人所簽訂之「股權異動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八頁)、自訴人乙○○於八十 五年九月與被告戊○○所簽訂之「合併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九頁)、被告戊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東亞播送系統」名義出具給自訴人己○○之持有 股比證明(見原審卷㈠第十頁)等三份文件,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固均為「東 亞播送系統」,而非「東亞有線電視」,惟自訴人乙○○所簽訂之前述「合併約 定書」載明:設備及系統合併後,其經營管理或改良,均由甲方(指被告戊○ ○)全權處理,乙方(指自訴人乙○○)不得有異議」已經明示乙方即自訴人乙 ○○將經營及管理權限完全委諸「東亞播送系統」行使,並無加入「東亞播送系 統」為股東並參與經營管理之意思;此與自訴人己○○所簽訂之「股權異動協議 書」內載:「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增加己○○加入公司股東,共同參與新公司 營運,同時享有原股東之權利與義務...」等內容明顯不同,如果自訴人二人 與被告戊○○等人簽訂前述「股權異動協議書」及「合併約定書」之目的,均係 在於取得「東亞播送系統」之股東身分,為何會有如此重大的差異?且前述「股 權異動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新公司」如係指被告戊○○原來所經營之「東亞播 送系統」而言,何必以「新」公司為名?辯護意旨指該「新公司」係指嗣後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之「東亞有線電視」一節,衡情已非全然無據。 另參照前述「股權異動協議書」及「持股比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八及十一頁 )等文件上均係由參與整合之播送系統業者即被告戊○○、楊昭文、彭康昌、己 ○○等人簽名,與「東亞播送系統」內之股東完全無關;再對照參與整合之楊昭 文、彭康昌亦從未加入「東亞播送系統」為股東等情,堪認被告所辯:本件係屬 花蓮縣南區地方播送業者為因應有線電視法頒佈後之新形勢,以設立有線電視公 司為目的,先由「東亞播送系統」、「宏全播送系統」、「宇清播送系統」整合 ,後加入自訴人之「瑞隆播送系統」(己○○)、「長興播送系統」(乙○○) ,以資產設備較多之「東亞播送系統」為整合主體,以整合後之基礎成立有線電 視公司,各個播送系統之財產、客戶於過渡期間委由「東亞播送系統」經營管理 ,嗣後新公司(即「東亞有線電視」)成立後,再將資產移轉至新公司繼續經營 ,由各播送業者依其持股比例取得新公司之股權等情,應屬實情。 ㈢又「實際擁有股份而具有登記為股東之資格」與「實際上登記為股東」,係屬兩 事,故即使自訴人二人因參與被告戊○○所主導之地方有線電視業者整合,而將 其原有之客戶交與被告戊○○所經營之「東亞播送系統」合併營運,並藉此籌備 成立「東亞有線電視」,在「東亞有線電視」正式成立之前,渠等與其他參與整 合之地方有線電視業者,均具有登記為「東亞播送系統」股東之資格,但是否有 必要就此過渡期間之營業主體(即「東亞播送系統」)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應屬 見仁見智。惟不論自訴人及其他參與整合之業者是否登記為「東亞播送系統」之 股東,亦於渠等依前述「股權異動協議書」、「合併約定書」及股權分配約定而 於日後取得「東亞有線電視」股份之權利不生影響,要屬當然。至於被告等於「 東亞播送系統」營運之過渡期間,是否涉及帳目不清,及日後自訴人所分配之「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比例是否公允,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要 難僅以自訴人與被告嗣後所生財務糾葛,即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等自簽約之始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㈣況「東亞有線電視」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設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又自訴人二人嗣後已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東亞有線電視」所舉行之股權分配會議中與其他股東達成共識,所有股東 並於該次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自訴人乙○○親自出席;自訴人己○○則由其夫 謝清順代理出席)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五 至六七頁),且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是認(見本院卷㈠ 第一九七頁),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當日會議曾就㈠壓縮比例、㈡承擔風險、 ㈢股份分配比例、及㈣協議股權比例等議題為討論,且列有詳細之計算公式(詳 見原審卷㈠第六六至六七頁),顯見自訴人所稱渠等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正 式取得「東亞有線電視」股份前,自訴人不可能參與「東亞有線電視」之股東會 一節(見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與事實顯然不符。自訴人二人復於本院審理期 日明確陳稱:渠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取得「東亞有線電視」股票之前,渠等與 被告等人間並無任何形式的爭執,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 ,自訴人二人均係地方有線電視系統的經營者,俱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如果渠 等與被告戊○○簽訂前述「股權異動協議書」、「合併約定書」之目的係在取得 「東亞播送系統」之股東身分,並行使股東權利,且應依雙方所約定股份比例分 配「東亞播送系統」營運期間之營業利潤,渠等豈有可能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 六月二日取得「東亞有線電視」股票前這段長達三年多之期間內,對其是否已經 取得「東亞播送系統」股東身分及「東亞播送系統」之營運情形不聞不問?甚且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參與「東亞有線電視」股權分配會議,與其他股東詳 細討論並計算股權分配及增資金額時仍未發生任何岐見?自訴人乙○○尚且同意 再出資九百萬元。 ㈤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自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取得「東亞有電視」股票之 後,因為對渠等所分得「東亞有線電視」股份之數目有所不滿,而與被告及其他 股東發生爭執,並進而對被告經營「東亞播送系統」期間資金之流向有所懷疑, 因而衍生本件訴訟,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無涉。 ㈥自訴意旨另指:被告等將「東亞播送系統」經營期間自訴人己○○、乙○○所分 別應分配之利潤一千九百十二萬元及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侵占入已而觸犯侵 占及背信罪名等事實,與原審自訴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不予審究。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