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之妻胡月美在台東縣鹿野鄉○○村○○路六十號,經營阿美小吃部,曾旭 正平日常到該店喝酒鬧事,影響該店生意,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 上九時許,曾旭正酒後又至該店滋事,與客人爭吵,客人要求處理,胡月美乃打 電話報警,瑞豐派出所主管袁宗城據報前往現場,將已陷入酒醉狀態之曾旭正帶 離該店載回家,曾旭正俟警離去後,隨後外出,同日晚上十時餘,復於極度銘酊 醉意下,再度至阿美小吃部滋擾,胡月美叫店員邱蓮華打電話告知乙○○,乙○ ○回到店裡,看見曾旭正又在鬧事,一時氣憤,雖客觀上可以預見用力毆打已經 醉酒之曾旭正,可能導致曾旭正不支倒地,顱內出血而死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用手毆打坐著喝酒之曾旭正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曾旭正因而坐姿不穩,自 椅子上往後倒下,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雙側頂部挫傷紅腫三 X三公分、顱內出血 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曾旭正當天第二次到我太太的店裡來 亂,當時他坐著,我要拉他回去,他不回去,反而打我,我才用手揮向他的前額 ,他因為喝酒,就向後倒地,我並沒有打他,沒有傷害他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局初詢時業已坦承係因曾旭正經常藉酒醉時到其妻經營之小吃部騷擾 消費客人,影響店內生意,才會生氣出手打他臉頰,他已酒醉經不起打就倒下 去了,伊打曾旭正時,其妻及兩桌約六位的消費客人有看見,曾旭正是坐在椅 子上,沒有反抗,當天曾旭正是第二次前往店裡吵鬧,伊才打他等情(警卷第 一至三頁)。核與證人即臺東縣關山分局瑞峰派出所主管袁宗城於原審供陳: 當天第一次帶死者離開是我去的,我們接到報案說死者在店裡鬧事,我們開車 把死者帶回家,死者下警車後,用前額撞他家前面的柱子,並沒有很用力,我 們扶他進去就離開了,將近十二點我們接到報案,說有人快死,是另一名同事 處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在場目擊之證人周春輝於偵查中證稱:曾 旭正當時與三名友人坐在鄰坐,乙○○一進來就開始毆打曾旭正,時間係八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點多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死者第一次來鬧事時我也在場,警察來把他帶走的,之後他又回來鬧事, 被告回來處理,死者坐著,被告叫他回去,他不回去,被告一氣之下,就用手 掌打死者右臉‧‧‧死者往後倒下來,不記得腦部有無著地。我在警察局做的 筆錄記憶最清楚,那時候講的最真。在瑞豐派出所所言不實在,在刑事組及偵 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在刑事組所言為:被告進 入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先自後以右手擊打曾旭 正的右太陽穴部位,然後又換左邊,再槌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 倒地,後腦著地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害人曾旭正死亡後,經驗屍解剖鑑定結果,受有雙側頂部挫傷紅腫三X三公 分、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誤,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報告表、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二號鑑定書等附 卷足憑。 (三)證人周春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遞狀聲明確實沒有親自看到被告打死者曾旭 正(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嗣經原審再傳其作證時,亦改稱:我只有看見被告 揮手往被害人頭部附近,被害人就倒地了,我推測被告有打到被害人頭部,陳 述時加以誇張,才成為警訊筆錄所記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 )。惟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亦與其本人上開供陳有異,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自非可採。 (四)證人邱蓮華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曾旭正出手打乙○○,被告用手一 揮,因曾旭正酒醉站不穩便倒地了」(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當時死者已經醉 了,被告只是揮開被害人而已,被害人站不穩才倒地,偵查中陳述都實在」云 云(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惟其於警訊中已供陳:「乙○○進入店內,沒有說 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在後用右手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 又換左邊,再槌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等語( 警卷第二十四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自屬較可採信。足見證人 邱蓮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只是揮開被害人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 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證人鄭德興於警訊中曾指稱:曾旭正第二次返回阿美小吃部時,有看見胡月美 之先生乙○○動手毆打曾旭正之胸部等語(警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段金鐘於 警訊中亦曾指稱:乙○○用手毆打曾旭正頭部及胸部幾下,後來胡月美出面制 止之後,看見曾旭正坐在椅子上等語(警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雖然鄭德 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聲音很大,曾旭正出拳毆打乙○○,乙○ ○出手撥開曾旭正,我當時未目擊曾旭正倒地」「我聽到爭吵聲,看見被告用 手揮掉死者,死者那時是站著,接下來我就沒有看見」「我沒有看見被告打死 者胸部」云云。段金鐘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僅看見乙○○打到曾 旭正胸部,未看見打到頭部,係曾旭正先出手」「當時乙○○背對我,我有看 見曾出手打乙○○,乙○○拉曾旭正胸部,並揮開曾旭正,我未正面目擊蔡打 曾胸部」「我只能確定被告有拉扯被害人胸口的衣服打胸口,沒有看見打頭」 云云。惟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除與其等在警詢中之供述不符外 ,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合,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自以其等在警 詢中之供述較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曾旭正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所致,被害 人因而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要可認定。而用力毆打已經醉酒之曾旭正,可能導致曾旭正不支倒 地,顱內出血而死亡,在客觀上應為心智成熟之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對於其 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其責任。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係 因被害人曾旭正平日常到其妻經營之阿美小吃部喝酒鬧事,影響該店生意,復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酒後二度至阿美小吃部滋擾鬧事,一時氣憤,始基於傷 害之犯意,毆打曾旭正,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 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 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及犯罪後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另達成和解,願意 給付被害人家屬一百五十萬元,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號和解筆錄可稽, 惟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