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三0、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東縣政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之 「黃志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兼議長,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秘書室秘 書一職。緣臺東縣政府自八十六年度起,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 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此即所謂之「議員社團補助款」。議員接受民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 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補助之社團,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 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 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 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詎乙○○利用其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 之職務上機會,欲行假借補助其擔任理事長之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以下簡 稱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臺東縣李氏宗親會(以下簡稱李氏宗親會)之名義,向 臺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同時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 幹事之丙○○(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詐取臺東縣政府補助 社團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以 乙○○議員服務處之名義,分別發函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同意贊 助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並均副知臺東縣政府。丙○○旋即依被告之指示, 向商行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而將取得之艾瑪服飾店十三萬五千元收據、錦 豐電器行八萬五千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公司六萬元收據各一張,貼在金額二十 八萬元之粘貼憑證上;同時將取得之艾瑪服飾店十萬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公司 十二萬元收據各一張,貼在金額二十二萬元之粘貼憑證上;並製作綠島鄉文教協 進會領到二十八萬元及李氏宗親會領到二十二萬元之領據各一張。惟丙○○未經 黃志雲之同意,竟在其製作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二十八萬元粘貼憑證經手人欄, 盜蓋黃志雲之印章;又於其製作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經手人欄,偽造黃志雲 之署押並盜蓋黃志雲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嗣丙○○持其製作之上開粘 貼憑證及領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使臺東縣政府誤以 為檢附之相關憑證係屬真正,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核撥二十八萬 元及二十二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丙○○領取之。丙○○領 得五十萬元後,隨即於議長辦公室直接交付乙○○收受。惟乙○○並未將上開補 助款項用於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而將之供己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以詐取議員社團補助款五十萬元之犯行,辯 稱:我身為議長,公務繁忙,所有申請手續全部交由秘書丙○○處理,至於檢附 之憑證實際上是否消費,我實在不知情;我不認識黃志雲,領據上黃志雲的簽名 及蓋章,不是我授權的;該五十萬元補助款係贊助人民團體活動之經費,由議員 統籌運用,我領取五十萬元之後,將款項分別補助三仙台青商會八萬元、臺東縣 橋藝研究會六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九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二 十二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五萬元,並沒有供己花用,確實沒有貪污之行 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兼議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又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理事長。丙○○於八十五及 八十六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一職,且為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等情 ,為被告及證人丙○○分別供陳在卷,復有乙○○議員服務處函影本二紙及臺 東縣政府函附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理監事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佐 (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一0頁)。 ㈡臺東縣政府自八十六年度起,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 需求,編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五十萬元。議員於接到民 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之社團, 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 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 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亦即自八十六年度起,臺 東縣議員就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預算,得以議員之身分,於五十萬元之額度內 ,建議縣政府核撥給其所同意贊助之民間社團。此有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八九府行庶字第一三0八0六號函稿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府行庶字第 0九一00五六二三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九、九十、一三八頁),且 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庶務課職員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一三 三至一三六頁)。足見臺東縣縣政府上開社團補助款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 補助金額等,與縣議員基於其為議員之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行 為乃縣議員之職務上行使,至為顯然。 ㈢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發文之乙○○議員服務處函二紙及上開綠 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領據各一張,係由被告指示丙○○所製作;又丙 ○○貼於粘貼憑證之艾瑪服飾店十三萬五千元及十萬元收據二張、錦豐電器行 八萬五千元收據一張、亨元電腦有限公司六萬元及十二萬元收據二張,實際上 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並沒有向各該商行購買任何物品,而是先取單 據以為報銷之用;另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及領據上經手人黃志雲之署押 及印文,亦係丙○○依被告之指示所偽造及盜蓋,丙○○並不認識黃志雲;再 臺東縣政府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核撥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 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丙○○領取之,丙○○領得五十萬元後 ,隨即於議長辦公室直接交付乙○○收受,惟被告並未將之用於補助綠島鄉文 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 明確(他字卷第七九至八三、九九至一0五頁,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八頁)。核 與證人即李氏宗親會總幹事李榮魁於調查、偵查中所供(他字卷十五、十六、 四十至四二、五二、五七頁,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證人即艾瑪服飾店實 際負責人謝佩玲於調查、偵查中所陳(他字卷第二、三、七、八頁,原審卷第 一一七、一一八頁);證人即錦豐電器行實際負責人朱秋香於調查、偵查中所 述(他字卷第七二、七三頁,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二七、二八頁)之情節,均 相符合。證人即亨元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美雪亦供稱丙○○雖曾購買二台電 腦,但無法確定其所開立之上開六萬元及十二萬元二張統一發票,即係因丙○ ○購買二台電腦所開立之發票等情(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二五、二六頁)。此 外,復有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憑證及集中支付清單等在卷足憑(他 字卷第三六、九三至九五頁)。參以被告亦供承丙○○於領到五十萬元補助款 後已悉數交給被告等情,足徵乙○○議員服務處函、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 宗親會粘貼憑證及領據之製作,上開收據之取得,以及黃志雲署押及印文之偽 造及盜蓋各節,均係丙○○在被告之指示下所為。被告等未經黃志雲之同意, 偽造黃志雲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收據五紙,辯稱其將領取之款項五十萬元,分別補助 三仙台青商會八萬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六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九 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二十二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五萬元,並 沒有供己花用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已表示:「( 你統籌補助各機關團體,有無發公文或請機關出具公文或收據?我們沒有發, 也沒有叫受補助機關給收據,不過我們是依據受補助機關來的公文去補助的。 」(他字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何以於起訴後卻突然出現五張收據?又被告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從丙○○手中取得五十萬元,何以三仙台青商會 及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二張收據之日期卻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足認被 告並未將領得之五十萬元社團補助款,用於補助上開三仙台青商會等五個團體 。則被告所提之收據五紙,及證人甲○○、丁○○、戊○○、辛○○、庚○○ 等五人 (前審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二頁)所為曾收受被告補助款之證詞,均不 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雖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庶務課職員己○○於本院證陳 :我們依照審計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報經審計機關審核,臺東縣政府僅作受補 助團體之書面審查,....依審計法規定,受補助之社團是否可以再轉行補助其 他社團,沒有這項規定,審計法並沒有配套措施而有禁止轉行補助其他社團之 規定,因為可能涉及受補助單位,可能還需要其他社團配合,始能完成該活動 ,....社團只要其收據符合該社團會計法定程序,我們就補助等語(本院卷第 八十五頁以下)。則台東縣政府既無實質審查權,僅書面審查即補助,則被告 以未實際消費之單據申請,即屬詐取自明。況被告於取得補助款犯行即屬既遂 ,其後之處分,均無礙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以其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給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 親會,表示同意贊助活動費,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卻未將臺東縣政府核撥之社 團補助款用以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則其係利用議員身分可建 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假借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 親會為由,以不實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已昭然若揭。辯護意旨 稱被告與丙○○均同時為台東縣綠島文教協進會、李氏宗親會之理事長、會員 ,即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屬誤會,無可憑信。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㈥按證人經法官合法訊問,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再聲傳訊證人丙 ○○,惟待證事項係「上訴人未指示」,此事項業經原審傳訊證人丙○○時證 陳在卷,被告在場(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以下),是以,本院即不得不再行傳訊 ,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 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 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部分,雖未具議員之身分,惟其與有議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黃志雲印章,接續二次 蓋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及領據上,為接續犯。其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二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盜用印文罪處斷。又被 告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盜用印文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對 被告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經手人欄盜 蓋黃志雲之印章部分,漏未審究,尚有未合。又被告僅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 憑證經手人欄盜蓋黃志雲之印章及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盜蓋黃志雲之 署押印章,因被告、丙○○係該協進會理事長、幹事屬有權製作,並未偽造綠島 鄉文教協進會名義之粘貼憑證及領據;原審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縣議長,竟利用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 費之職務上機會,假借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之名義,以不實之單 據,向臺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供己花用,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常及良性 之發展,且犯罪後仍一再藉詞否認犯罪,惟其犯罪所得利益僅五十萬元,公訴人 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五 十萬元,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其所詐得者非公款,台東縣政府因 誤信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自屬被害人,是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之規定,於此部分自應諭知將其所得財物五十萬元追繳後,發還被害人,方屬 妥適。再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之「黃志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另黃志雲之印章,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刻,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之個人電腦貳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二組及列表機一臺)並非被告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 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