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溫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即溫振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溫振富(現更名為丙○○)為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花蓮縣第六十四號縣道(瑞港公路 )六公里三一0公尺至五六0公尺間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僱用高全福駕駛挖 土機開挖山壁,溫振富為僱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 高全福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公路六公里三六0公尺處開挖山壁,溫振富本應注意採 取使山壁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山壁有飛落之虞之土石予以清除或設置堵牆 、擋土支撐,以防止山壁土石崩落所生之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預先設置防 護設施,於高全福開挖山壁完竣準備收工時,山壁突然崩落壓及高全福所駕駛之 挖土機及正通過該處由潘水福所駕駛車號AR-二七一九號廂型車,致高全福之 胸、腹部受傷,經送醫仍不治,潘水福則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因認被告 溫振富(現更名為丙○○)涉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即溫振富)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未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防護設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其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起訴書誤繕為同法第一項第五款 )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其僱用 之高全福及第三人潘水福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此外,復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丙○○坦承僱請死者高全福駕駛挖土機於上揭處所開挖山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件意外事出突然,且係整座山崩塌,非人力所能抗拒;且在施工前 也經公路局勘驗過,認為合格時才開工;在現場兩端,有管制車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 失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公訴人似認被告之注意義務為 「本應注意採取使山壁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山壁有飛落之虞之土石予以清 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以防止山壁土石崩落所生之危害」,經查: (一)本件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係光復營造有限公司向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承攬「 花蓮縣第六十四號縣道(瑞港公路)六公里三一0公尺至五六0公尺道路改善 工程」中之「土方工程」,工程範圍為:機械挖土方、棄土遠運、機械挖堅石 ,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七頁以下)。 (二)本案現場位於花六十四線六公里三六O公尺至三八O公尺處,災害發生前已開 挖完成之坡度為一(垂直)、0.四(水平);崩塌之土方約二四00立方公 尺,崩塌之土方為擬打除區域之一部分(尚未完全開挖完成)等情;有台灣省 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災害發生後至現場勘查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及現場土石崩塌之照片五十一紙可考(參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九0號相驗卷第八 十五頁以下)。而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與光復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合約書中, 系爭土程開挖之坡度,依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之原設計圖所設計為一:0.四 (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已見被告係依據原設計之坡度開挖,並無超過 坡度開挖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未注意「使山壁表土保持安全之傾 斜」情形。 (三)又證人即承辦本件工程設計及監工之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工務員乙○○證稱: 「設計坡度挖下來,並預計挖下來才要做擋土牆」、「我們是要整個挖好挖到 我們設計的坡度來,來做擋土牆,但並未到我們設計的坡度,也就塌下來的」 、「挖到路面的部分才做擋土牆」、「大概已挖到三分之一」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三六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百頁)。另該工程處第六工務段段長謝福鏡亦 證稱:「我們擋土牆是挖好才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則被告於 本件之施工進度,顯尚未達施作擋土牆之工程進度;再參之前述被告承攬之工 程範圍為:「機械挖土方、棄土遠運、機械挖堅石」,並未包括興建擋土牆, 是亦難認其有「未設置堵牆、擋土牆支撐」之過失。另證人証人即花蓮縣政府 土木課課員陳宇建於第一審雖陳稱:「要做擋土牆,用挖土機一挖,要組模, 並立刻灌漿,以防土質崩塌下來,一般我們要看土質,如果是岩石的話就可不 必這樣,一般設計工程,我們都會設計在內」、「這個要做,而這個地方的土 石很容易崩塌」云云;然亦同時證稱:「公路局有計劃要做高一點,但未做, 就發生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惟該證人並非系爭工程承辦人員 ,其証詞係依事發後照片所為之觀察判斷,且其所述防制方法應於設計中設計 云云,亦僅係其個人之意見,已難認有証据能力。再依本件工程名稱以觀,本 件係屬道路「改善」工程,並非「新設道路施工」工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 頁);則該工程處第六工務段段長謝福鏡所證述「新設道路」施工慣例,應採 取固結灌漿或釘錨釘等固定地質結構措施等語;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証 据,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起訴書誤繕為同法 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無非係以臺 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為論據。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係規定:「雇土對表 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 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而被告開挖完成之坡度 為一(垂直)、0.四(水平),係依原設計之坡度開挖;及本件之施工進度 ,顯尚未達施作擋土牆之工程進度,且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並未包括興建擋土 牆等情,均如前述。又依本件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十二規定:「露天開 挖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應設擋土牆設施並備有足夠之逃生 出路」(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然本件開發完成之坡度為一(垂直)、0.四 (水平),顯未達應設擋土牆之深度。況觀被告與光復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 發包承攬書,並無任何設置堵牆、擋土支撐項目或價款資料,益見被告施工範 圍確未包括設置堵牆、擋土支撐;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再依公 路局第四區○○○○里○○段就原審法院函查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件道路 改善工程,在契約中有無定明防護措施時,僅函覆工程合約內訂有工程項目三 一(應係三十之誤)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管理費用(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並未提及承攬人負有何具體防護措施義務;再觀之該項目費用僅為八萬零六 百十七元四角五分(見同卷第四九頁),而所謂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管理費用, 依工程合約摘錄影本第十四所載:「承商應負責維持交通安全及工地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其所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設置報備後,本工程始可施工,其所需 費用均已列於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保費中計價,不另給價」(見同卷第 五十頁),亦難依此認被告有違契約定所應為之防護措施。至臺灣省政府勞工 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雖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然未詳細考量上揭 證據,本院認未能遽予全然採用,附此敘明。 (五)雖證人丁○○證稱,伊與潘水福係夫妻,當時伊坐潘水福所駕駛之AR-二七 一九號車,行經該路段時,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未設置警告標誌,亦無實施路段 管制,致使其在無警告之情形下,駛入該路段,當時我車行經該路段時,前有 一部怪手在施工,突然間就崩塌,落石就砸來我們的車輛等語(見相驗卷第八 -九頁)。及證人謝智偉亦證稱:施工路段沒有警告標誌,且無人指揮,當時 伊等經過前還見一部怪手在挖山壁,車輛就慢慢行駛,距離怪手施工地點約十 餘公尺處時,突然道路上方山壁土石塌崩,土方壓住在車輛前頭部位等語(見 相驗卷第十五頁)。然查本件相驗卷第六十七頁所附「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拍攝之照片二張(其中一張之拍攝日期雖非完整,但與相驗卷第六十七頁及六 十八頁所附其他三張照片綜合觀察,似為同一日所拍攝),顯示案發現場有「 車輛慢行」、「道路施工」之交通拒馬各一座及交通錐二個;已足認上開證人 所言,與現場狀況已有不符,尚難認完全屬實。再依光復營造有限公司與公路 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㈢項約定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為該合約條件之一 ,依合約第九條規定乙方(即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其 因施工必要須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安全設備等,並須事先得 甲方(公路局)所派工程司之同意方得動工;及合約附件之一即施工補充說明 ,施工標誌若未依規定設置前,不得開工及估驗,交通安全設施部內標誌及 安全設施於完工後,甲方不予回收等情以觀;本件既已施工中,即無可能全無 設置警告標誌。且本件現場確有設置安全設施(拒馬、安全錐、警示燈),並 有人指揮交通管制等情,除經被告配偶周佑珊證明在卷外,並經證人甲○○在 本院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在施工前也經公路局勘驗過,認為合格時才開工 ;在現場兩端,有管制車輛等情,尚非無據。 (六)末查證人即承辦本件工程設計及監工之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工務員乙○○又證 稱:「這山坡不能一邊做一邊切割,不可能這樣來做:我們切山,挖土機開到 上面去挖,從上面挖下來才可以,那時的工程已做好三分之一了,我們做土木 工程來說,切山我們是非常在意的,那個走向自看不出那裂痕,我們當時即有 管制,是要通行了,我們也不知道岩石會滑落下來,我們的施工程序是一定要 從上面一層一層的挖下來才可以,我們當時這塊工作也準備開走了,但不知道 為何這岩石會滑落下來的」、「我們看不出來這岩石的走向往那邊,都看不出 來,同時當時也沒有裂痕。同時開挖之前,我們判斷這岩石的結構很堅固,因 這是砂粒岩,我們是設計坡度挖下來,並預計挖下來才要做擋土牆,如一般正 當斜紋坡是不可能這樣子蹋下來,如果我直說,如果這情形要做擋土設施的話 ,其實也是擋不住的,我們是要整個挖好挖到我們設計的坡度來,來做擋土牆 ,但其並未到我們設計的坡度,也就蹋下來的」、「(問:這件工程施中有無 設計防護設施?)沒有,當時我們來看其土質,來判斷其開挖坡度,如果土質 比較鬆軟,開挖坡度就比較緩」等語。及該工程處第六工務段段長謝福鏡復證 稱:「我們擋土牆是挖好才做的,這是人力無法預防的,我們此路段沒有做地 質鑽探報告,只有新路段才有做」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十五頁以下、八十一 頁)。且該工程處第六工務段段長謝福鏡在本件職業災害檢查中亦認為「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有下雨,同年月二十九日有二級地震,及上下二層岩石結構 不良,(上層為堆積風化岩、下層為岩石層),因自重造成上層滑動(開挖而 失去支撐),等三項可能因素造成崩塌」,此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 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可憑(見相字卷九十頁)。綜觀發包單位人 員之證述,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等均無法預見,且即便是有做擋土牆支撐亦 無法防止。在具專門知識之發包單位尚且無法注意之情形下,實難苛求按圖施 工之被告,比發包單位具更高之注意義務。 (七)本件被害人高全福、潘水福因山壁崩塌而被土石壓住致傷重死亡,固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筆錄、勘驗筆錄及 照片九幀可佐。惟本件山壁崩塌導致人高全福、潘水福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所 能注意並能注意,已如前述;即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可言,自不應對被告以過失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令人產生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據以憑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加認定被告之注意義務,遽予論處被告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責,自有未當。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蔣有木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