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癸○○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訴字第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一六四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前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籍設花 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七十三號,張秀容籍設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五十五號 ,二人與辛○○、巳○○、寅○○、卯○○、子○○、甲○○、乙○○、丙○、 辰○○○、丑○○、午○○、己○○、壬○○、戊○○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丁○○提供自己之戶籍地址,供未實際居住於該處 之辛○○、巳○○、寅○○、卯○○、子○○、甲○○、乙○○分別於九十一年 二月五日、六日,將戶籍遷入;由庚○○提供自己之戶籍地址,供未實際居住於 該處之丙○、辰○○○、丑○○、午○○、己○○、壬○○、戊○○分別於同年 月四日、五日、六日,將戶籍遷入,並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致 戶政事務所不察,將虛報遷入而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之辛○○等十四人,編入花蓮 縣壽豐鄉共和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辛○ ○等人均明知其等未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之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卻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第十七屆 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時前往投票所行使選舉權,共同以非法方法,使該次選舉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等十六人就除被告丁○○、庚○○外,其餘被告均未實 際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七十三及五十五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有否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七 十三號力行禪寺傳道修行佛學,為補辦寺廟登記,經參考「佛教寺院章程範例」 後,擬成立信徒大會辦理登記,而因前開範例中有多則範例均訂有若欲成為信徒 ,須在寺廟內設籍方可,復因認信徒將戶籍遷入寺廟,將對寺方較有認同感,亦 方便聯絡寺方開會事宜,故請信徒將戶籍遷入,方便管理寺廟之事務云云;其餘 被告則辯稱:被告丁○○為力行禪寺之慧門法師,伊等均從慧門法師修習佛學, 為補辦力行禪寺之寺廟登記,故將自己戶籍遷入寺廟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辛○○、巳○○、寅○○、卯○○、子○○、甲○○、乙○○、丙○、辰○ ○○、丑○○、午○○、己○○、陳莉容、戊○○等十四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至六日間,陸續將戶籍遷入被告丁○○、庚○○分別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 坑七十三及五十五號之住址,平日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二址,其後並於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時前往投票所投票之 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九十一年鄉鎮市民 代表(村里長)選舉妨害投票罪查證報告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徙紀錄資 料及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證。 ㈡被告丁○○雖辯稱辛○○等人遷入戶籍係伊為補辦寺廟登記、經參考範例,並考 量信徒對寺廟之認同感及便利開會聯繫等因素後,請辛○○等人將戶籍遷入寺廟 云云。惟經查閱被告丁○○所提出由台灣省佛教會於八十六年印行之「佛教寺院 章程範例」,其中與「設籍寺廟」有關之章程條文,內容均係在規定:「出家者 設籍寺廟一年以上或有證明者,經一定之程序得成為該寺之信徒」,而本件被告 辛○○等十四人均係未出家之人,則被告丁○○辯稱伊係因參考上開範例,始請 被告辛○○等人遷入戶籍等語,與上開範例規定顯有未合。況經本院向花蓮縣政 府函查結果,辦理寺廟登記,不必以信徒將戶籍遷入寺廟為要件,亦有該府九十 三年六月三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㈢力行禪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採以僧尼為成員之執事會制補辦寺廟登記,經 花蓮縣政府審核通過,發給寺廟登記證,有花蓮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及花蓮縣政府 寺廟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是力行禪寺並非採以信徒大會為該寺最高議決 機構之制度。被告丁○○雖辯稱伊請信徒將戶籍遷入寺廟後,不知接下來該如何 補辦寺廟登記,遂請友人簡東源陪同前去花蓮縣民政局向當時之副局長鄭政賢詢 問應如何辦理,經詢問後始知有多種制度可採行,嗣經深入瞭解後,即決定以僧 尼為主之執事會制度作為力行禪寺之組織型態。而簡東源當時亦知悉伊已請人將 戶籍遷入寺廟等語。惟證人簡東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初曾與被 告丁○○討論過是否要信徒遷入戶籍才能辦登記,當時我認為應有一些信徒設籍 在寺內,被告丁○○有認同,但我不知道後來他有無請信徒設籍。後來在九十一 年三月份,我有與被告丁○○一同去詢問鄭政賢有關寺廟補辦登記的手續與表格 ,鄭政賢當時有提到一些程序及必備的資料,但我們沒有問鄭政賢信徒是否需設 籍的問題。」等語,則倘被告丁○○原擬採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制度補 辦登記,並已請被告辛○○等人遷入戶籍,嗣因不知該如何繼續辦理登記,始請 簡東源陪同向當時之民政局副局長鄭政賢詢問補辦登記之手續,則簡東源竟不知 被告辛○○等人已戶籍遷入寺廟,復未詢問鄭政賢有關信徒需否設籍之問題,顯 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再請求訊問證人簡東源,已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㈣被告丁○○雖亦辯稱:信徒將戶籍遷入寺廟後,對寺方會較具認同感,而寺方欲 召開會議時,亦方便聯絡信徒,有助於管理寺廟云云。惟信徒是否與寺方有共同 的認知或是否認同寺方的理念,本決之於信徒個人之理念、寺方與信徒間之溝通 等因素,無關乎是否設籍於寺內;另被告辛○○等人將戶籍遷入寺廟後,寺方倘 欲召開會議,亦因被告辛○○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縱欲寄送開會通知至戶 籍地亦無法直接聯絡到本人,而被告丁○○復自承開會通知是用電話通知信徒, 足見被告辛○○等人將戶籍遷入寺廟,實無助於寺方聯絡、通知之便利。 ㈤被告辛○○等人平日散居全省各地,僅偶爾至該寺廟參加法會或散心,此次花蓮 縣壽豐鄉共和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之選舉,係被告丁○○於收到被告辛○ ○等人之投票通知單後,一一打電話聯絡,或親送投票通知單予本人等情,為被 告丁○○所自承。則被告辛○○等人住所遍及台北、台中、台東及花蓮等處,平 日均未居住於寺廟內,因上開選舉,特地自全省各地齊聚至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 行使選舉權,而上開選舉之通知,復係被告丁○○一一以電話聯絡或親送投票通 知單;參以被告丁○○稱被告辛○○等人遷入戶籍係為補辦寺廟登記等辯解有如 前所述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是應認被告辛○○等人遷入被告丁○○及庚○○ 之戶籍,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權之 規定,至為顯然,再其等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對當地之鄉民代表、村長 之選舉與其無關,衡情應無投票之可能,竟仍於投票日千里迢迢㩦帶身分證及印 章自其實際住所趕往當地投票,被告等人確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殆無疑 義。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十六人妨害投票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等十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被告丁○○與其他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 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等規定,再審酌被告庚○○及辛○○等人係受被告丁○○之要求而分別提供戶籍 及遷入戶籍,其等之行為已使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選舉 之純正與公正性,而被告等十六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宣告 褫奪公權,併宣告均褫奪公權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等之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辛○○、巳○○、寅○○、甲○○、乙○○、丙○、辰○○○、丑○○、午 ○○、己○○、壬○○、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