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 任辯護 人 邱聰安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 許,駕駛臺南市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JB-三○三號大貨車,沿臺東縣卑 南鄉臺九線由南向北即由臺東往初鹿方向行駛,當行經臺九線三八二公里六四○ 公尺道路修理地段甫施工完成路寬三.二公尺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不應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丁○○卻因所駕駛之大貨車 ,車身較高而路樹又微向內傾,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黃線並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 以上之速度行駛前進,適遇有葉宏仁駕駛WK-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正由對向 駛來,同亦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靠右減速或停駛 之會車安全措施而繼續前進,丁○○見狀,卻以閃爍車前大燈並按鳴喇叭方式警 示,雖稍微減速而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未能及早先讓出給對向來車之全部路權並 適時採取靠右暫時停駛讓自小客車安全通過之考量措施,遂於其大貨車仍跨越分 向限制黃線行駛中,與迎面駛來跨越分向限制黃線未減速之葉宏仁所駕自用小客 車,於近距交錯會車之際,雙方均閃煞不及,丁○○所駕駛大貨車左前車頭正前 方與左側車門板金夾角處撞擊葉宏仁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輪正上方處,龔車並壓過 葉車左前車頭再撞擠凹葉車左側車身後兩車分開,而將葉車往前帶動產生逆時針 方向旋轉,龔車則因輪胎咬死往對向車道滑行而撞上安全島後停住,致葉宏仁當 場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丁○○乃立即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犯罪被發覺前 ,隨即請求路人代為報警處理並向警自首上情,而葉宏仁則雖經警救護送醫惟仍 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即死者葉宏仁之弟丙○○訴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惟對於右揭其肇致車 禍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係在自己之車道上,是對 方即死者葉宏仁酒醉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自己撞上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左側車 頭;警方所提出之現場圖與原先所繪草圖有出入,伊亦未於警詢中陳述「僅左後 輪輪胎壓線」之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抗辯警方所提出之現場圖與原先所繪草圖有出入一節,經本院前審訊問處 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陳中漢即卑南分駐所本案現場處理警員結陳:被告之老闆有 至分駐所描繪現場圖(草圖)....,6.75數字我記載在草圖背面,製作時 我有拿給被告看,.... (你有無繪過被告所提出之草圖?)沒有。.... (對 於相片㈠A處標的落土處,有何意見?)我看到有落土(即葉宏仁行駛車道) ,所以標明落土等語;另現場處理警員即原卑南分駐所所長莊坤坪證述:我們 製作草圖格式只有一種,即陳中漢提出之草圖,草圖是由承辦人保管,我有叫 他拿出來等語(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四號卷第五十七頁以下),再將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相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三至第五頁警詢筆錄,送請 法務部調局鑑定其內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有,該局鑑定結果: ①將警詢筆錄內指紋十二枚編為甲1至甲類,丁○○指紋卡上十指指紋編為 乙類,甲類十枚指紋與(甲2類及甲類指紋除外)與乙類右拇指指紋相同; ②甲2類及甲類指紋,因印泥淤積,無法進行比對,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五一○號函可佐(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交上更 一字第六三號卷第一四五頁),而「因車身較高,路樹又往內傾,遂較近中心 線行駛,後輪在黃線上外側」警詢筆錄上指紋編印為甲8類,確與被告之右姆 指指紋相同。雖證人吳志宏證陳:草圖是完全空白,沒有格式的,我描繪的不 是這張,差別在㈠煞車痕一.九地方㈡圖上落土處非落土之處㈢刮地痕係自被 告車道上橫刮過去,非單純在對造車道上。證人(指陳中漢)所提出之勘驗圖 與我六月七日所提出的一樣。....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我們到分駐所還有看 到第一份的草圖,當時是莊坤坪主管叫人自櫃子拿出來。.... 我所寄的照片 是車子尚未移開現場所拍的,警察拍的是車子移開後的,相片㈠A處是小客車 的刮痕而非落土等情(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四號第五十六頁以下) ,惟吳志宏係雇用被告丁○○之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慧珍之夫 ,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出之現場草圖係依證人莊坤坪請人拿出之草 圖而自繪,該描繪草圖又未經處理警員陳中漢、莊坤坪簽認,則被告以利害關 係人自繪之草圖用以指摘,即屬無可憑信,是以,被告所辯現場圖、警詢與所 提出之草圖、警詢筆錄影本不符,顯經偽造云云,即無可採,則現場圖及警詢 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自明。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即已供述:「... 有按喇叭並用大燈警示來車(指死者) ... 」,「... 因車身較高,路樹又往內傾,遂較近中心線行駛,所駕車輛肇 事時左後輪有壓於分向限制黃線上... 」「我看到時有稍微減速,撞上後我的 車輪往對向車道滑行,車輪已歪了,該開始煞車未咬死,後還咬死後滑行撞上 安全島才停住」等語(詳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三一頁)。 (三)1、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之記載,葉車左方有二處刮地痕, 鑑定人乙○○具結鑑定稱:「應是葉車旋轉時造成的,所以應是接近撞擊點」 (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四號第一六三頁),而刮地痕左方有龔車左 後車輪所造成六‧七五公尺煞車痕,惟兩車撞擊後龔車並沒有停下來,龔車除 將葉車往前帶動產生逆時針方向旋轉,兩車分開後龔車因輪胎咬死往對向車道 滑行而撞上安全島後停住,龔車右前車輪所造成之拋物線滑痕兩端直線距離即 長達十六公尺,因此不能依龔車左後車輪所造成六‧七五公尺煞車痕來計算龔 車當時之車速,因煞車後龔車並沒有停下來,所以龔車的車速應大於依照六‧ 七五公尺煞車痕所計算出來之車速,而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對照表計算,造成六‧七五公尺煞車痕停住之車速,為三十到四十公里。又按 所謂煞車痕係指煞車滑痕而言,其形成的主要原因主要為行駛中之車輛,為了 有效閃避各種危險狀況,採取煞車行動,當輪胎完全被鎖死不轉動,此輛車輛 仍具有剩餘動量,以滑動方式與路面摩擦,因摩擦產生高熱,至輪胎面質料或 附著物剝落或柏油路面融化而在路面遺留黑色輪跡,又輪胎鎖死不轉動的原因 ,除用力採煞車外,還有撞擊損壞,本案龔車依被告前述供述,輪胎即係因撞 擊損壞鎖死不轉動,所造成之滑痕,依前述說明即與煞車滑痕無異,自得以之 推算車速,再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計算,造成十六公 尺煞車痕之車速,應超過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綜上,被告即龔車當時之車速 應超過時速四十五公里,即超過當時之速限四十公里,已堪認定。 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之記載,現場道路單向路寬三‧二 公尺,前述葉車造成之刮地痕下方有一長二‧五公尺之滑刮地痕,距離道路邊 緣一‧三八公尺,由刮地痕接近撞擊點及兩車撞擊之相對位置判斷,該滑刮地 痕應是被告即龔車造成,又龔車前輪外緣寬一‧九五公尺,後輪外緣寬二‧一 九公尺,無論是一‧九五公尺加一‧三八公尺總和三‧三三公尺,或是二‧一 九公尺加一‧三八公尺總和三‧五七公尺,均大於路寬三‧二公尺,被告即龔 車當時有跨越分向限制黃線之事實,亦堪認定。 3、鑑定人乙○○具結鑑定稱,被告車輛車速已超過速限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四號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本院前審九十 一年交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益足佐證前述1、2之認 定。 4、證人即當時被告之助手甲○○雖證述:「我們的車子是在我們行進的車道 上,並沒有佔到對向車道... 並沒有壓過黃線,我由駕駛座那邊的後照鏡看到 ,還可以看到整條黃線... 」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筆錄),與依據前 述物證所得之推論相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四)證人丙○○即死者葉宏仁之弟證陳:「.... 今日凌晨約1時許,我在台東 市○○路醉娘小吃部看到他跟朋友喝酒唱歌.... 我當時也在場.... (喝)啤 酒,我們在那邊喝酒唱歌約分,1時許就離開.... 他只喝一點酒沒有醉意 」等語(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七頁以下),現處理警員莊坤坪證陳 :「當時血腥味很濃,不易分辨有無(酒味)」等語(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交上 訴字第四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且被害人葉宏仁發生車禍後立即送醫不治, 故無相關酒測資料,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信警刑字 第○九二○○○六一八○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交上更一字第六三 號卷第一三九頁),且葉宏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由一一 九送至省立台東醫院急診室,到達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無脈博、無神經學反 應、無生命徵象,醫師判斷已死亡一段時間,故未施以急救也未抽血檢驗等情 ,有台灣省立台東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東醫社字第二七五六號函一 紙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四號卷第六十四頁),況酒醉的程 度分為⒈顯示正常,⒉快樂、飄飄欲仙(差不多已經過了呼吸中酒精濃度高於 0.25毫克/公升的標率了),⒊興奮,⒋迷糊、混亂,⒌軟弱無力、嘔吐 ,⒍昏迷,⒎酒精過量呼吸衰竭死亡。至於葉宏仁有沒有因為喝酒的緣故導致 無法控制車子的正常行駛,由於現場並未進行抽血檢驗,所以無法得知葉宏仁 的酒精濃度達到那一個等級,縱依證人丙○○的證詞被害人當日有喝酒,或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八頁載陳:「葉宏仁所駕駛的WK- 一一八0自小客車在撞擊點前並沒有留下任何煞車痕,顯示葉宏仁在跨線行駛 中見對向來車並沒有採取任何迴避動作,而且也無法據以推算碰撞前車速,此 一現象,相當不平常,本分析認為可能與其酒後駕駛有關」等語,惟此一現象 有諸多主觀、客觀因素如驚嚇、疲倦、天色等等,而依卷內證據方法並未能證 明被害人葉宏仁之酒精濃度已高於0.25毫克/公升的標準而影響駕車能力 (五)本件撞擊發生後葉宏仁所駕駛的WK-一一八0自小客車產生逆時針方向的旋 轉,而WK-一一八0自小客車車長3.9公尺,車寬1.55公尺,經計算 得到小客車斜對角長4.2公尺,而車道寬度僅3.2公尺,小於斜對角長4 .2公尺;因比如果葉宏仁在自己的車道內正常行駛而遭撞擊產生逆時針旋轉 ,自小客車的車尾必然會撞擊北向南的快慢車道分隔島;然而事故結果顯示自 小客車順利產生旋轉,並有留下刮地痕在丁○○行駛的南向北車道,且車尾並 沒有撞擊痕跡,有現場圖、車損照片(外放證物袋),因此可以斷定WK-一 一八0自小客車亦是跨越中心線行駛,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八頁),益見 死者車禍前被害人葉宏仁均無採取任何減速或靠右行駛之安全措施,雖葉宏仁 在會車之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安全考量措施 之過失,惟此點尚不能阻卻被告所應負之本件過失責任。(六)按汽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於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不良之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均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係以 駕車為生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自知悉上述安全規定,其違反上揭規定致肇事 ,其駕駛行為顯有疏失之處,灼然甚明。 (七)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二單位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十頁起、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四號卷第九 十五頁以下)。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死者葉宏 仁無肇事因素,惟未考量上開死者駕車亦係超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且車禍前 無採取任何減速或靠右行駛之安全措施等事實。本院認應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為可採。 (八)末查,葉宏仁亦確是因為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此經 檢察官相驗其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附 卷可稽。故葉宏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核亦確存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資佐,事證已甚 為明確。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自承其係以持用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大貨車運送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 罪被發覺前,隨即主動託人向警報案而自首右情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卑 南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乙份,附記被告丁○○即報案人等資料載明在 卷可按(相驗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認定死者葉宏仁駕車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之 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參其品性、素行及其與被害人雙方 過失程度與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已先同意由被害人家屬領取汽車賠償金新 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惟未能同意其餘賠償金額致被害人家 屬迄今尚無何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