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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何方興林德盛王紋瑩李豫雙李世華俞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仍執陳詞,否認其有業務侵占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共有貨款7萬多元未收取,於7月5日離職,7月7日與告訴人結算,告訴人將貨款均轉讓予伊,雙方約定日後須向告訴人進貨,告訴人提告之款項係伊離職後其個人向告訴人進貨款項,數額亦不相符,無侵占之行為,至先前與告訴人之對帳僅係證明在職期間收的貨款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既坦承上開貨款額達7萬多元尚未收交告訴人,而被告進貨之項目均係飲料等物品,價格並非甚高,再依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向告訴人批貨自行販售均以現金為之,則按之常理,縱使告訴人給予被告較優厚之利潤,再參以被告供稱係因雙方有爭執,故離職,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豈可能放棄7萬多元貨款,僅為換取被告不確定時間、數量之進貨承諾?故被告辯稱之於7月5日離職後,7月7日與告訴人會帳,並達成未收貨款由被告收取,而被告向其進貨之協議部分,有違常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辯解,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予否認,供稱:並未與被告會帳時達成未收取貨款移轉被告之協議,被告既無現款向伊進貨,豈可能會答應上開條件?況上開款項均係被告離職後伊查知貨款早經被告收取,方對帳,查出侵占數額後,被告承諾按月清償,惟因其後未依約清償,方提出告訴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所提估價單等均相符合,故告訴人之指述堪信為實在。

(三)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乙○○,欲證明確有上開會帳之事,惟證人乙○○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結稱不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未收貨款有何約定,其事後亦離職,對經手客戶未結清帳款均係將帳單直接交給老板等語,被告並當庭表示證人僅知悉部分事實等語。顯然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被告離職時同意讓其收取貨款或移轉債權甚明。

(四)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戊○○即「小葉榕樹」雜貨店負責人,結稱因被告係送貨之人,故被告離職前後,貨款均交被告收取,惟被告離職後即未再送貨予伊等語,被告亦供稱6月22 日之貨款2810元,雖未付,之後陸續出貨,證人均有付現,該筆款項係伊離職後方清償等語,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為何將持有之告訴人貨款侵占入己,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丁○○亦結稱,伊開設文蘭依敏商店,係直接向被告進貨,並非與順如商行做生意,且於92年7月3日有向被告進貨7580元等語,更足證被告於離職前業將告訴人之貨物當成其自己之貨品出售,並將貨款收為己用,被告侵占犯行更堪認定。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不堪採信,其業務侵占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無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犯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清償尚未給付之欠款共計新台幣7萬5千元(另已先清償1萬多元),並經當庭交付告訴人丙○○,再參以所侵占款項並不多,被害人並已受償,實際損害並非嚴重,則檢察官以被告無悔意及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六)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事後清償告訴人所餘款項新台幣元7萬5千元,分別於95年7月6日當庭交付現金24000元,再於95年8月10日交付51000元予告訴人丙○○收受。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雖未曾坦承犯行,惟上揭犯行並非無法原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信被告經此刑之追訴及處罰,當知警惕,日後當謹慎行為,不會再因為獲取小利,而為侵占他人物品之行為,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花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55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路645巷64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任
    職於設址花蓮縣新城鄉○○村○○路四十五號一樓由丙○○
    經營之順如超商,承辦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
    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連續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
    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
    一百二十元,侵占入己,並向丙○○佯稱附表所示客戶尚未
    繳納貨款而離職。嗣經丙○○查訪附表所示之客戶後發現甲
    ○○業已收取貨款,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與甲○○對帳,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受雇於告訴人丙○○經營之
    順如超商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經核與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為其所雇用之業務員一情相符,並有
    車輛加油之統一發票一張、被告簽名之車存表及估價單各一
    份附卷足憑,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告訴人核算後簽立
    之計算表,係指伊自離職後向告訴人買貨而積欠告訴人八萬
    八千一百元之貨款,並非指伊已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而未交付
    告訴人,所以伊並沒有侵占貨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不再受雇於告訴人之際,告知告
      訴人附表所示之客戶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然嗣
      後經告訴人查訪後,發現附表所示客戶均已將附表所示之
      貨款交付被告,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結
      算,被告坦承其已向客戶收款而未交付告訴人,並簽下尚
      欠告訴人九萬八千一百元之計算表一紙(其中包含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一萬元部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白,並有計算表一紙、估價單二十七張及車存表一
      份在卷可佐,衡以證人即附表編號一加彎美月店負責人林
      雪蘭、編號十九可樂KTV店負責人鍾玉梅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伊已將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貨款交付
      被告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拿貨款單向客戶收
      取貨款等語(偵卷第十頁),已足信被告確實向附表所示
      之客戶收取貨款而未交回告訴人。惟前開之八萬八千一百
      元貨款,因包含加彎美月店尚有三百六十元貨款未交付被
      告,及水源第一家檳榔攤之四千三百三十元並非被告所送
      貨,業據證人林雪蘭及水源第一家檳榔攤負責人洪金枝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故上開金額應自八萬八千一百元中
      予以扣除,因而實際上被告所收受未交付告訴人之金額應
      為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金額為其
      向告訴人買貨積欠之貨款,且其所述之積欠告訴人貨款竟
      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離職前客戶積欠告訴人貨款金
      額一致,已屬過於巧合;被告雖一再陳稱附表客戶若有欠
      款告訴人應執有催收款項之紅色單據聯云云,然此僅屬告
      訴人經營之順如超商內部如何送貨收款作帳之憑據,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離職
      時,確實有八萬八千一百元之客戶欠款(本院卷第七四頁
      ),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在九十二年七月
      五日即不再受雇於告訴人,改為自行向告訴人買貨自己銷
      售,但因在七月五日前尚有客戶之貨款尚未繳納,告訴人
      遂要求伊承擔該筆貨款,才要賣貨給伊,伊遂同意承擔該
      筆貨款,由伊自己向客戶收款,又伊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七
      日前已分三次清償該款項云云,然查,倘若附表所示之客
      戶真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離職前積欠告訴人貨款未
      繳納,則以被告當時僅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客戶
      之欠款理應由負責營業收支之告訴人自己想辦法收回,而
      與被告無關,被告當無僅因告訴人之要求遽然承擔不應由
      其負責之八萬多元客戶欠款,自行承擔催收風險之理,況
      查,被告不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分三次清償告訴人其
      承擔之八萬多元客戶欠款之證據,且被告經本院諭知寫下
      其三次清償告訴人前開金額之時間,竟未能明白寫出一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五0頁),
      益證被告前開辯稱其與告訴人協議由其承擔客戶所欠貨款
      ,並自行收取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積欠向告訴人買貨之八萬多元貨
      款而非其向客戶收取貨款未交付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八萬八
    千八百十元,然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上開金額為八萬四千一
    百二十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事發迄今已逾二年餘,卻
    僅清償告訴人二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白,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事者,應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金額(元)    │
├──┼────────┼──────┼───────┤
│一  │93.06.04        │加灣美月    │3460          │
├──┼────────┼──────┼───────┤
│二  │92.06.06        │虹冠超商    │5030          │
├──┼────────┼──────┼───────┤
│三  │92.06.11        │同上        │3680          │
├──┼────────┼──────┼───────┤
│四  │92.06.13        │青海        │3690          │
├──┼────────┼──────┼───────┤
│五  │92.06.14        │民享辣妹檳榔│1000          │
├──┼────────┼──────┼───────┤
│六  │92.06.17        │虹冠超商    │2470          │
├──┼────────┼──────┼───────┤
│七  │92.06.21        │連華商號    │4880          │
├──┼────────┼──────┼───────┤
│八  │92.06.23        │小葉(榕樹)│2810          │
├──┼────────┼──────┼───────┤
│九  │92.06.24        │市北海產    │5140          │
├──┼────────┼──────┼───────┤
│十  │92.06.24        │秀林彎路小站│1470          │
├──┼────────┼──────┼───────┤
│十一│92.06.25        │小金門      │2260          │
├──┼────────┼──────┼───────┤
│十二│92.06.30        │彎路小站    │1000          │
├──┼────────┼──────┼───────┤
│十三│同上            │秀林秋花    │2630          │
├──┼────────┼──────┼───────┤
│十四│92.07.01        │加彎夢竹KT│5300          │
│    │                │V          │              │
├──┼────────┼──────┼───────┤
│十五│同上            │同上        │1150          │
├──┼────────┼──────┼───────┤
│十六│同上            │連華商號    │3810          │
├──┼────────┼──────┼───────┤
│十七│92.07.02        │彎路小站    │1500          │
├──┼────────┼──────┼───────┤
│十八│同上            │可樂KTV  │7120          │
├──┼────────┼──────┼───────┤
│十九│同上            │水源媽媽    │7830          │
├──┼────────┼──────┼───────┤
│二十│92.07.03        │文蘭依敏    │7580          │
├──┼────────┼──────┼───────┤
│二一│同上            │正杰        │3320          │
├──┼────────┼──────┼───────┤
│二二│同上            │連華商號    │970           │
├──┼────────┼──────┼───────┤
│二三│92.07.04        │夢竹KTV  │1320          │
├──┼────────┼──────┼───────┤
│二四│同上            │彎路小站    │580           │
├──┼────────┼──────┼───────┤
│二五│同上            │順安KTV  │540           │
├──┼────────┼──────┼───────┤
│二六│同上            │欣欣KTV  │1660          │
├──┼────────┼──────┼───────┤
│二七│92.07.05        │同上        │192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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