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六十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有詐欺犯罪情事,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既與告 訴人合夥,且告訴人亦有投資,衡理,告訴人於出資後未清算贏虧前,理應無擅 行同意被告賣出挖土機或另找友人繼續合夥業務之可能。至被告迄無法提出告訴 人「同意」其賣出挖土機之證據,況被告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賣出合夥之 產權挖土機,亦非合法。至原審認為系爭挖土機之確實下落已明一節。然細續原 審判決第四頁以下之論據,不惟被告之供述,與買受人之一即證人林鴻龍之證述 ,對於究有無簽約一節之陳述,並不相同,而被告先前買入挖土機之型號,是否 確係陸利一二五0型,亦未見原審詳細求證,原審遽認被告已交代系爭挖土機之 下落,及被告確有買、賣挖土機一事,似嫌過速。又本案之爭點,係被告有無「 詐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尚與被告是否至大陸地區參觀花崗山山區無涉。原審引 用私人間書信往來內容(提及被告曾至大陸地區參觀),既未釐清該等信件之背 景事實、時間點與本案確實關連性及被告之具體行動前,原審逕引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據,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約定書後,既確實依約購買挖土機花費新台幣(下 同)三百二十萬元(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亦赴大陸從事礦業之考察,縱然事 後合夥事業經營不順,而將挖土機賣掉,但被告賣掉挖土機時,有知會告訴人, 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自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 簽訂合夥契約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當時,主觀上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再被告買賣上述挖土機係同一機型, 業據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詳敘在卷(見原審理由欄三㈠2之說明),又如被告於訂 約當時存心詐欺,則於訂約後收取告訴人二百二十萬投資款外,即可一走了之, 又何須退回告訴人五十萬元,再與告訴人共赴大陸投資地點考察十三次。另檢察 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聲稱仍有在營運之承德企業社,業於八十九年間經花蓮縣政 府核准停業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之證據,惟被告設立之承德企業 社究竟與被告、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是否有關,檢察官已未能舉證以明之,縱使 該企業社與前開合夥契約相關,則被告於八十九年經營該企業社不善之事實,亦 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於八十二年間詐欺告訴人之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是否另涉有背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