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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鴻章林德盛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六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有詐欺犯罪情事,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既與告訴人合夥,且告訴人亦有投資,衡理,告訴人於出資後未清算贏虧前,理應無擅行同意被告賣出挖土機或另找友人繼續合夥業務之可能。至被告迄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其賣出挖土機之證據,況被告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賣出合夥之產權挖土機,亦非合法。至原審認為系爭挖土機之確實下落已明一節。然細續原審判決第四頁以下之論據,不惟被告之供述,與買受人之一即證人林鴻龍之證述,對於究有無簽約一節之陳述,並不相同,而被告先前買入挖土機之型號,是否確係陸利一二五0型,亦未見原審詳細求證,原審遽認被告已交代系爭挖土機之下落,及被告確有買、賣挖土機一事,似嫌過速。又本案之爭點,係被告有無「詐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尚與被告是否至大陸地區參觀花崗山山區無涉。原審引用私人間書信往來內容(提及被告曾至大陸地區參觀),既未釐清該等信件之背景事實、時間點與本案確實關連性及被告之具體行動前,原審逕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約定書後,既確實依約購買挖土機花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亦赴大陸從事礦業之考察,縱然事後合夥事業經營不順,而將挖土機賣掉,但被告賣掉挖土機時,有知會告訴人,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自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當時,主觀上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再被告買賣上述挖土機係同一機型,業據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詳敘在卷(見原審理由欄三㈠2之說明),又如被告於訂約當時存心詐欺,則於訂約後收取告訴人二百二十萬投資款外,即可一走了之,又何須退回告訴人五十萬元,再與告訴人共赴大陸投資地點考察十三次。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聲稱仍有在營運之承德企業社,業於八十九年間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停業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之證據,惟被告設立之承德企業社究竟與被告、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是否有關,檢察官已未能舉證以明之,縱使該企業社與前開合夥契約相關,則被告於八十九年經營該企業社不善之事實,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於八十二年間詐欺告訴人之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是否另涉有背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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