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5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0、1123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丙○○連帶追繳,發還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之「黃志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兼議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85及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一職。緣臺東縣政府自86年度起,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即所謂之「議員社團補助款」。議員接受民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補助之社團,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詎乙○○利用其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欲行假借補助其擔任理事長之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以下簡稱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臺東縣李氏宗親會(以下簡稱李氏宗親會)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而於86年11月間,與同時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之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為乙○○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詐取臺東縣政府補助社團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先後於86年11月17日及18日,以乙○○議員服務處之名義,分別發函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同意贊助28萬元及22萬元,並均副知臺東縣政府。丙○○旋即依乙○○之指示,向商行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而將取得之艾瑪服飾店13萬5千元收據、錦豐電器行8萬5千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 公司6萬元收據各1張,貼在金額28萬元之粘貼憑證上;同時將取得之艾瑪服飾店10萬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公司12萬元收據各1張,貼在金額22萬元之粘貼憑證上;並製作綠島鄉文教協 進會領到28萬元及李氏宗親會領到22萬元之領據各1張。惟丙 ○○未經黃志雲之同意,竟在其製作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28萬元粘貼憑證經手人欄,盜蓋黃志雲之印章;又於其製作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經手人欄,偽造黃志雲之署押並盜蓋黃志雲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嗣丙○○持其製作之上開粘貼憑證及領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使臺東縣政府誤以為檢附之相關憑證係屬真正,而於86年11月25日,分別核撥28萬元及22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丙○○領取之。丙○○領得50萬元後,隨即於議長辦公室直接交付乙○○收受。惟乙○○並未將上開補助款項用於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而將之供己花用。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以詐取議員社團補助款5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身為議長,公務繁忙,所有申請手續全部交由秘書丙○○處理,至於丙○○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之事,我實在不知情,也未指示丙○○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我不認識黃志雲,領據上黃志雲的簽名及蓋章,也不是我授權的;該50萬元補助款係贊助人民團體活動之經費,由議員統籌運用,我領取50萬元之後,將款項分別補助三仙台青商會8萬元、 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9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5萬元, 並沒有供己花用,確實沒有貪污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兼議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理事長。丙○○於85及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一職,且為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丙○○分別供陳在卷,復有乙○○議員服務處函影本2紙及臺東 縣政府函附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理監事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96、110頁)。 ㈡臺東縣政府自86年度起,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50萬元。議員於接到民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之社團,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亦即自86年度起,臺東縣議員就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預算,得以議員之身分,於50萬元之額度內,建議縣政府核撥給其所同意贊助之民間社團。此有臺東縣政府89年12月16日89府行庶字第130806 號函稿及91年6月4日府 行庶字第091005623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90、138 頁),且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庶務課職員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33至136頁)。足見臺東縣政府上開社團補助款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等,與縣議員基於其為議員之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行為乃縣議員之職務上行使,至為顯然。 ㈢卷附86年11月17日及18日發文之乙○○議員服務處函2紙及 上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領據各1張,係由被告 指示丙○○所製作;又丙○○貼於粘貼憑證之艾瑪服飾店13萬5千元及10萬元收據2張、錦豐電器行8萬5千元收據1張、 亨元電腦有限公司6萬元及12萬元收據2張,實際上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並沒有向各該商行購買任何物品,而是先取單據以為報銷之用;另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及領據上經手人黃志雲之署押及印文,亦係丙○○依被告之指示所偽造及盜蓋,丙○○並不認識黃志雲;再臺東縣政府係於86年11月25日,分別核撥28萬元及22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丙○○領取之,丙○○領得50萬元後,隨即於議長辦公室直接交付乙○○收受,惟被告並未將之用於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字卷第99至105頁, 原審卷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李氏宗親會總幹事李榮魁於偵查中所供(他字卷第第40至42頁、第57頁,原審卷第56、57頁);證人即艾瑪服飾店實際負責人謝佩玲於偵查中所陳(他字卷第7、8 頁,原審卷第117、118頁);證人即錦 豐電器行實際負責人朱秋香於偵查中所述(偵字第830號卷 第27、28頁)之情節,均相符合。證人即亨元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美雪於偵查中亦供稱丙○○雖曾購買2台電腦,但 無法確定其所開立之上開6萬元及12萬元2張統一發票,即係因丙○○購買2台電腦所開立之發票等情(偵字第830號卷第25、26 頁)。此外,復有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領取支票 憑證及集中支付清單等在卷足憑(他字卷第36頁、第93至95頁)。參以被告亦供承丙○○於領到50萬元補助款後已悉數交給被告等情,足徵乙○○議員服務處函、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粘貼憑證及領據之製作,上開收據之取得,以及黃志雲署押及印文之偽造及盜蓋各節,均係丙○○在被告之指示下所為。被告等未經黃志雲之同意,偽造黃志雲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 ㈣被告雖辯稱丙○○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之事,伊實在不知情,也未指示丙○○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伊不認識黃志雲,領據上黃志雲的簽名及蓋章,也不是伊授權的云云。惟查上開黏貼憑證上之收據,其中亨元電腦有限公司之2張收據, 係被告向丙○○說要先拿單據才能買東西,丙○○才去找張美雪要了2張統一發票,其他2張艾瑪服飾店之收據及1張錦 豐電器行之收據,亦係由他人放在丙○○之辦公室桌上,再由被告叫丙○○拿去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黏貼憑證及領據上黃志雲之簽名及蓋章,也是丙○○在被告之指示下所簽蓋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有如前述。又丙○○於被告擔任議長期間,曾於85及86間擔任台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同時在被告擔任理事長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擔任幹事,平日即依被告之指示辦理相關業務,2人之間並無過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本件議員社團補助款50萬元,丙○○於領取後係交給被告,並非由丙○○取得或支配,茍非被告之指示,丙○○何須主動以不實之收據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而自陷於不法,是丙○○所為之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被告所辯乃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再丙○○經原審判決認定其與被告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詐取財物後,雖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分別傳喚2次及1次,均不到庭作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予傳喚2次 ,亦不到庭庭作證,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5張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7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2117900號函1紙在卷可佐。惟丙○○在偵查及原審之上開 供述,既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作證時,不因被告表示有意見而改變說詞,則即使其於本院到庭作證而為被告有利之相反陳述,亦不足採取。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傳拘丙○○無著後,亦表示由本院斟酌,是本院認為已無再行傳喚丙○○詰問之必要。 ㈤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收據5紙,辯稱其將領取之款項50 萬元,分別補助三仙台青商會8萬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9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 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民權益促進會5萬元,並沒有供己花 用云云。惟被告於90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已表示:「( 你統籌補助各機關團體,有無發公文或請機關出具公文或收據?我們沒有發,也沒有叫受補助機關給收據,不過我們是依據受補助機關來的公文去補助的。」(他字卷第135、136頁)何以於起訴後卻突然出現5張收據?又被告於86年11月 25日始從丙○○手中取得50萬元,何以三仙台青商會及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張收據之日期卻是86年11月20日?足認 被告並未將領得之50萬元社團補助款,用於補助上開三仙台青商會等5個團體。則被告所提之收據5紙,及證人甲○○、丁○○、戊○○、辛○○、庚○○等5人所為曾收受被告補 助款之證詞(本院上訴卷卷第56至62頁),均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庶務課職員己○○於本院前審證陳:我們依照審計法第25條之規定報經審計機關審核,臺東縣政府僅作受補助團體之書面審查,.... 依審計 法規定,受補助之社團是否可以再轉行補助其他社團,沒有這項規定,審計法並沒有配套措施而有禁止轉行補助其他社團之規定,因為可能涉及受補助單位,可能還需要其他社團配合,始能完成該活動,..... 社團只要其收據符合該社團會計法定程序,我們就補助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84、85頁)。足認台東縣政府並無實質審查權,僅書面審查而已,則被告以未實際消費之單據申請,即屬詐取自明。況被告於取得補助款時,犯行即屬既遂,其後之處分,均無礙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指示丙○○以其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給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表示同意贊助活動費,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卻未將臺東縣政府核撥之社團補助款用以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則其係與丙○○共同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假借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為由,以不實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已昭然若揭。辯護意旨稱被告與丙○○均同時為台東縣綠島文教協進會、李氏宗親會之理事長、會員,即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雖未具議員之身分,惟其與有議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黃志雲 印章,接續2次蓋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及領據上,為 接續犯。其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2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盜用印文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盜用印文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經手人欄盜蓋黃志雲之印章部分,漏未審究,尚有未合。又被告雖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經手人欄盜蓋黃志雲之印章及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盜蓋黃志雲之署押印章,惟被告係該協進會理事長,有權製作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名義之粘貼憑證及領據,其偽造盜蓋黃志雲之署押印章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縣議會議長,竟利用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假借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之名義,以不實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供己花用,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常及良性之發展,且犯罪後仍一再藉詞否認犯罪,惟其犯罪所得利益僅50萬元,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50萬元,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與共犯丙○○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之「黃志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另黃志雲之印章,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刻,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個人電腦2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2組及列表機1臺 ),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 21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