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選任辯護人 鐘年展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丙○○ 丁○○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號),對被告乙○○、戊○○、 甲○○、丙○○、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丙○○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撤銷。 丁○○、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花蓮縣政府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上偽造之「林克成」印文共貳枚、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施(監)工日誌上之偽造「林克成」印文共貳枚;未扣案之「林克成」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4年6月間,向新原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胡慶霖借牌,以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向業主花蓮縣 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下稱:農業局)標得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復以5,800萬元轉委由鍾兆雲(已歿,業經原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及丘貫一(通緝中)負責施工,行政事務仍由丁○○負責。渠等均明知原設計工程圖說應在坡面施作預力岩栓及20公尺長之場鑄基樁12支,竟為圖減省工程費用並為方便施工,在未報經業主農業局同意,即逕在經得負責設計及監造之東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監造甲○○及丙○○之同意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11月間某日起,至84年12月底某日止之施工期間內,推由丘貫一及鍾兆雲負責施作,擅自將場鑄基樁工法改以嵌入式岩壁施工法施工,並為期能順利請領工程款,由擔任台灣爾泰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台灣爾浦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丘貫一以該公司之名義,出具業務上不實之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並由丙○○在該報告上蓋用東陽公司印文後陳報給業主,並再由丙○○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監工日誌上,連續在84年11月及12月份花蓮縣政府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日誌上,登載有自8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及自同年12月24日起至同月29日止,有逐日施作20公尺長場鑄基樁之 不實記載後,將監工日誌經由甲○○輾轉呈報給業主,偽稱已施作完成場鑄基樁,農業局因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85年2月6日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場鑄基樁工程款3,240,048 元予新原公司。其間,甲○○及丙○○2人均明知未經林克 成的同意,但為符合監造公司應聘僱具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司擔任奇美橋工程之監造約定,先佯向農業局報備東陽公司業已僱用林克成擔任工程師,來負責監造事宜,並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2人委由不知情之 人刻製「林克成」印章1枚(未扣案)後,由丙○○於84年11月某日起至85年元月間某日止,在花蓮縣內不詳之地點, 連續在花蓮縣政府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於84年11月至同年12月份之日誌上,蓋用「林克成」之印文,共計2枚)及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施( 監)工日誌(於84年12月至85年元月之日誌上,蓋用「林克成」之印文,共計2枚)蓋用上開印文,嗣後再由甲○○持 上開不實之日誌輾轉陳報予農業局核備,足以生損害予農業局及林克成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丁○○、甲○○、丙○○所憑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慶霖於調查站及同案被告鍾兆雲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花蓮縣政府84年11月份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84年11月及12月記載有施作場鑄基樁)、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施(監)工日誌、統一發票影本4紙(84年12月29日領取第1次估驗款為594 萬元;85年2月8日領取第2次估驗款為1,188萬元;85年4月 16 日領取第3次估驗款為594萬元;86年6月21日領取第4次 估驗款為594萬元)、胡慶霖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新 原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丁○○、甲○○、丙○○等3人未實際施作場鑄基樁及相關 附屬工程後,仍據上開不實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及工程施(監)工日誌向農業局請款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載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論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丁○○、甲○○、丙○○,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夥同被告甲○○、丙○○先後2次行使不實監工日誌之犯行,時間緊接、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甲○○、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另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詳後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花蓮縣政府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上偽造之「林克成」印文共2 枚、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施(監)工日誌上之偽造「林克成」印文共2枚;未扣案之「林克成」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原審依據上述法律關係,由檢察官與被告丁○○、甲○○、丙○○認罪協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係共犯被告丘貫一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監工日誌為被告丙○○、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原判決認為另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尚有誤會。 ⑵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丁○○、甲○○、丙○○與同案被告乙○○、戊○○共同犯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 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圖利罪,又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除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始得為認罪協商。按協商程序之開啟既由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而成簡易判決處刑前向法院聲請之,即應以檢察官據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準。故被告丁○○、甲○○、丙○○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即 不得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款「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為量刑協商,是以對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協商之列。因此,協商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僅能就「量刑」或「緩刑宣告」協商,至於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亦即「認罪」之部分,不能協商。且依協商成立之要件為「被告認罪」及「就第455條之2第1項所列四款事由經 協商當事人合意」,其中所謂「被告認罪」,即係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本件被告於原審僅就詐欺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認罪,不及於檢察官起訴圖利罪部分,故檢察官在原審與被告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協商,已逾協商之界線。而原審就被告丁○○、甲○○、丙○○圖利罪部分為無罪理由之說明,似認被告圖利罪部分既為無罪,即與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牽連關係,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以外之罪,自得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惟法院並非協商程序之當事人,其認定之事實與協商程序開啟之積極要件是否具備並無關聯,至多於事後審查時,得以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駁回協商聲請,或於法院認被告應為無罪時,以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駁回協商聲請 。綜上,原審就被告丁○○、甲○○、丙○○等3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為認罪協商,與法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未論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2人係花蓮縣政府農業 局(下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先後於民國84年間及86年元月起擔任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下稱:奇美橋工程)承辦人,負責辦理工程發包、審查、估驗計價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丙○○2人為東陽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監造負責人,受花蓮縣政府委託辦理奇美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丁○○、鍾兆雲(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丘貫一(通緝中)3人為本工程之實際承包商。 (一)84年6月間,被告丁○○向新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 原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慶霖借牌,以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標得本工程,並於同年6月30日與農業局簽約後,復以5,800萬元委由鍾兆雲及丘貫一負責施工,行政事務仍 由被告丁○○負責,渠等均明知應依照工程合約圖說按圖施工,竟於施作場鑄基樁工程時,在經得被告甲○○及丙○○之同意下,未報經主辦單位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同意,即擅自未依合約圖說施作共計240公尺長之場鑄基樁,改 採以嵌入岩壁方式施工,工程款僅支出30餘萬元,並在監工日報表及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為不實之記載,偽稱已施作完成場鑄基樁,據而向農業局請領估驗基樁工程款3,240,048元。被告乙○○在明知承包商擅自改變施工方法, 未依合約施作場鑄基樁時,竟仍在不實之監工日誌上核章,且於85年2月6日准予新原公司請領基椿工程款3,240,048元。 (二)被告乙○○、戊○○及甲○○、丙○○均明知由被告丁○○、鍾兆雲、丘貫一實際承作之本工程經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下稱:審計室)於84年10月23日、85年3月19日、同年9月24日、86年4月22、23日派員抽查發現有未 依合約圖說施工、鋼筋數量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未實施工程品質管制措施等多項缺失,並函請花蓮縣政府予糾正,詎被告乙○○、戊○○與被告甲○○、丙○○等人罔顧審計室之糾正,明知上述缺失未改正前,包商不得繼續施工,竟任令包商被告丁○○、鍾兆雲、丘貫一等人繼續施工,迄86年6月28日止,共計 核准估驗計價4次,支付工程款2,970萬元,嗣於86年6月30日發生本工程西橋台自南端隔樑起至第10節全部斷裂墜 落秀姑巒溪河道。因認為被告乙○○、戊○○、丁○○、甲○○、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被告乙○○、戊○○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著有裁判可參。又依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實施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採 結果犯,如自己或其他私人並未獲得利益,即難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 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與構成要件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及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甲○○、丙○○、丁○○及鍾兆雲於調查站之供詞,及奇美橋工程實際上並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場鑄基樁,係擅自改以岩壁嵌入之方式施工,且台灣爾泰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基樁性完整性試驗報告係不實,而被告乙○○及戊○○明知上情後,竟仍在不實的監工日誌上的核章,並准予請領基椿工程款。 ㈡審計室五度派員抽查前開工程後,發現有未依合約圖說施工、鋼筋數量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未實施工程品質管制措施等多項缺失,並函請花蓮縣政府予糾正,但被告等人罔顧審計室之糾正,明知上述缺失未改正前,包商不得繼續施工,卻任令包商繼續施工,並准予領取估驗工程款。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奇美橋工程監工日報表上核章,並同意新原公司請領工程估驗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丁○○等人蓄意隱暪變更施工之事,伊事前先並不知悉工程有未依圖說施工,因而始在監工日誌上核章,並同意承包商請領估驗款,其於85年11月20日經丙○○到農業局告知時,知有未按圖施工之事後,立即寫簽呈建議查處承包商及監造單位之違約責任,事後並在核發第四次工程估驗款時,將原先所支付的場鑄基樁費用予以扣回。至於審計室的糾正,伊均有轉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改善後呈報給審計室等語。 訊據被告戊○○亦坦承有在監工日報表上核章,並准許新原公司領取工程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86年元月間起,始接辦本工程之業務,接辦當時變更工法的工程施作部分業早已完成,因而該場鑄基樁有無施作,應與其無涉,而對於未施作場鑄基樁之事後處理,亦由乙○○所負責,伊僅為協辦而已等語。 四、被告甲○○、丙○○、丁○○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及戊○○2人是否應負圖利及偽造文 書罪嫌,在於: ㈠被告乙○○是否知悉承包商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且在知悉後仍任由承包商變更施工法而不勒令停工,並在不實的監工日誌上核章審查通過,讓承包商順利請領3,240,048元之場 鑄基樁工程款? ㈡被告乙○○、戊○○在知悉審計室糾正指出承包商及監造單位之工程施作及監造有多項缺失後,未要求停工改善,仍任工程繼續施作,是否適法?經查: (一)基椿工程部分 ㈠本件奇美橋工程因屬特殊工程,農業局人員缺乏監造之經驗,故以工程發包工程費用總價百分之3之經費,採取委外方 式將監造相關事宜全權委由東陽公司負責辦理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34頁以下 )。依該契約第2條第3項第㈠、㈡點之約定,系爭工程係由東陽公司派員負責工程之監造,且監造範圍,包括監督承包商之施工品質、工程進度及工程檢驗、監督與審查有關材料之檢驗事項、並對檢驗報告提出審核意見、協助農業局辦理估驗及驗收手續(含工程數量、進度、金額之核對)、施工中必要之變更設計應先報請農業局同意後辦理,並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有關資料送農業局、提供工程簡報資料等事務,足見系爭工程係由東陽公司負責監督承包商施工品質,農業局僅負責監督東陽公司是否依約履行職務,並無需要每日或定期至工地查驗施工品質或有無按圖施工,被告乙○○僅是負責作書面審查及視工程業務需要採取不定期前往現場查驗而已,有花蓮縣政93年3月4日府政查字第0930029852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75頁),因農業局與承包商間並 無契約關係,農業局並不負有查驗施工品質之責,故被告乙○○既無需至施工現場察看,能否知悉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方法,並非無疑。 ㈡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能否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所提供之本工程85年2月6日第2次估驗單所附 之施工照片及監工日誌等書面資料察知該工程並未實際施作場鑄基樁乙事,鑑定結果認為:「如就本工程承包商將『場鑄樁』逕行擅自變更為『嵌入式施工』而論,監造人員應負監造不實責任,惟監督人員(指農業局)如對「場鑄樁」施工有正確之認知,則從承包商提送之估驗照片,亦可查知有未按圖施作場鑄樁情形。」,有該委員會93年9月21日工程 鑑字第0930036262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㈡第312頁以下),惟系爭工程既屬特殊工程,因農業局人 員缺乏監造之經驗,始委外監造,被告乙○○雖為系爭工程主辦人員,惟是否有足夠能力擔任審查工作,已容置疑,則因並無足夠審查能力,而未能及時察見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即不得謂被告乙○○事先知悉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方法。 ㈢被告丙○○、甲○○、鍾兆雲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乙○○於事先知悉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方法。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證稱:「因乙○○需至工地勘驗,了解施工情形,所以他應該知情(指未施作場鑄基樁之事),但事實上,他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且乙○○也未對變更施工方式,未做基樁的事向我等表示異議。」(調查卷第66頁),顯知證人丁○○上開所述,純為個人推測之詞,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乙○○應該不清楚,伊不知道乙○○實際上是否知悉這件事(指變更工法施作之事),也不知道84年11、12月間農業局的人員有無或有誰到現場查驗等語(原審卷㈢第152頁),益徵證人丁 ○○於調查站之證詞並無根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㈣「場鑄基樁」乃橋台後端作為抗拔之用,惟抗拔方式非僅製造場鑄基樁乙途,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人林俊雄博士即於原審證稱:「…抗拔的方式就可以考慮以不同的設計方案。」;「如果兩岸都是良好的岩盤地質時,嵌入式也是可以的有效的抵抗拔力,嵌入式是以由上往下施壓力,場鑄基樁由下往上施抗力。」;「橋斷的時候,我有到現場看,橋台的部分我沒有看,我是針對橋梁的上部結構部分進行觀察,斷臂的情形應該是嵌入或場鑄基樁的施工方法無關」;「(若是橋樑施工完成之後,場鑄基樁與嵌入基樁是否均與橋樑無關?)應該都沒有關係…,橋樑的安全承載能力已經與此施作 方法的選擇無關。」;「場鑄基樁是為了防止橋台的傾覆,與橋樑的斷裂無關,所以基樁的施作與斷橋無關,而且由橋的另一端來看,並沒有斷橋的情形,可以證明。」;「…當橋台完成的時候,就無法由外觀辨別有無施作場鑄基樁。」等語(原審卷㈢第100、102、108、115頁),可知場鑄基樁 與崁入式施工方法皆在抗拔,系爭橋梁斷裂與場鑄基樁有無施工並無因果關係,而嵌入式施工法之結構計算,亦已達安全系數,此有結構技師廖萬樑、張仲宜出具之切結書及證明書各乙紙可稽(原審卷㈡第249、250頁),且農業局嗣後亦以嵌入式施工方法所完成之橋台重建系爭橋梁,並未另外重新施作場鑄基樁,況場鑄基樁工程費用僅1,407,120元,有 工程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第262頁),而承包商以嵌入式 施工方法之工程費初估達1,418,600元(原審卷㈡第257-261頁),自不能謂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即當然發生圖利之結果。 ㈤被告乙○○於85年11月20日自丙○○處得知本件工程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時,即於翌日由其會簽政風室等單位,將案情表明:「工地監工、工程司於11月20日至府陳述承包商先前施工之基樁工程深度不足,嚴重偷工減料,…案俟查證如確屬實,監造廠商及承包廠商本府當依委託監造及工程合約規定依法追訴刑事責任及追償契約責任。」(86年聲字第738 號偵查案卷第103-104頁),又於85年12月13日會簽,經會 計室同意後表明:「本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第4期估驗款 已計價基樁工程減帳扣回一案簽請核示:認監造單位違反委任契約規定處罰及求償,本工程設計監造費為4,540,800元 ,已支付款為2,169,805元,未支付款為2,370,935元,擬俟查明責任後供作求償經費。本工程發包費為6,600萬元,已 估驗款為2,376萬元,未估驗款為4,224萬元,本案為確保本府權益,承包商申請之第四次估驗款,如合於工程進度及合約規定擬准予辦理,唯於完成申請程序後暫不予付款,扣存本府,俟本府查明責任後再行支付,以維本府權益。」,並再針對已計價之合約所列合計場鑄基樁費用為0000000.76元,經於86年1月16日即簽准扣回,始於86年1月25日同意支付第四次請領估驗款,並從中扣款,此有花蓮縣政府93年7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30101061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花蓮縣政府工程估驗單、內部簽辦、84年歲出應付款花蓮縣政府營繕工程應付工程款請示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32頁以下), 可知被告乙○○在查知承包商有詐領工程時,即經縣政府內部簽辦決定後,於支付第4次估驗款時從中扣回少做基樁部 分之價款,承包商即無因未施作場鑄基樁,而獲得利益。 ㈥綜上,系爭工程既委外設計、監造,被告乙○○係在不知悉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且監工日誌之記載為不實之情況下,因受承包商蒙騙,始在不實之監工日誌上核章,並核准其領取場鑄基樁施作費用,難認被告乙○○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圖利之犯意。況嵌入式施工法亦能達到場鑄基樁施工法所預期之抗拔功能,花費甚至大於場鑄基樁施工法,且被告乙○○知悉承包商未按圖施工後,即簽請減帳扣回已支付之款項,承包商即無因未施作場鑄基樁,而獲有利益,揆諸前開,自與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抽查缺失,未令停工部分 ㈠審計室於84年10月23日、85年3月19日、同年9月24日、86年4月22、23日派員抽查發現有未依合約圖說施工、鋼筋數量 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未實施工程品質管制措施等多項缺失,並函請花蓮縣政府予以糾正,固為真實。惟花蓮縣政府即在接到糾正函文後,即刻著手發函要求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檢討補正改善,並針對第1次抽查 的缺失,以該府84年12月22日84府農保字第141849函覆(函覆內容為指出工程進度落後係由於設備動員及準備耗時等因素影響所致,該工程業已加緊施工,目前已符合合約訂定進度);針對第2次抽查的缺失,以85年4月23日85府農保字第44 718號函覆(函覆內容為有關施工不符應予改善部分,業已責承承包商依設計圖說規定確實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前、中及後施工照片1份供參考);針對第3次抽查的缺失,分別以85年12月23日85府農保字第147622號函(函覆內容為有關於混凝土、監工核章及估驗進度等缺失已改善完畢)及86年1月17日85府農保字第150999號函覆(函覆內容為有關於 混凝土強度有問題部分已改善、未按時填寫監工日誌部分,已依法簽處、變更資減價部分已依法辦理);針對第4次抽 查缺失,該府分別以86年6月21日86府農保字第70656號函(函覆內容為有關橋台、工程進度、爾泰浦公司監測的資料均已改善完畢)、86年7月17日86府農保字第77758號函(函覆內容為有關於鋼腱絞索不足之查驗已交由政風室查處、要求施工單位應建立資料供核備、監工日誌未核章部分,已督促按時送核)、86年8月27日86府農保字第101269號函(函覆 內容為有關橋台絞索查驗結果為19根、本件監造不力情事已交由政風室調查,並扣監造費2,068,697元)、86年9月11日86府農保字第104989號函(函知內容為有關鑑定報告指出施工與設計不同之6點,且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86年9月11日86府農保字第106245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內容為有關變更工法相關技師證明資料請相關單位於86年9月25日前送達 縣政府)、86年9月11日86府農保字第106247號函(發函副 知審計室關於要求預力樑及鋼腱等施工圖承包商須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86年9月11日86府農保字第103449號函 (發函副知審計室有關要求承包商對於橋面斷落需清理完畢方可續行工作,及有關工期計算的事宜)86年9月11日86 府農保字第106146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針對新原公司就上級單位抽查時爾泰浦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情事,要求新原公司應予檢討)、86年9月11日86府農保字第106244號函(發函 副知審計室有關橋面斷落後相關作業,業已加速進行中)、86年9月25日86府農保字第11010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針對改為嵌入式工法等項目,要求新原公司應再請大地工程師、水土保持師驗證)、87年10月7日86府農保字第115701 號函、8 6年10月7日86府農保字第115702號函(函告審計室有關未按圖施作及偷工減料情事,已責成承包商打除)、86年11月4日86府農保字第12316號函(函覆內容為對大地工程師、水土保持師驗證續辦情形的說明)、86年11月6日86府農保 字第128617號函(函覆內容為正加速橋台打除的作業)、87年2月6日87府農保字第006685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有關核可加勁牆更改為混凝土擋土牆)、87年3月25日87府農保字 第033078號函(發函副知審計室有關工程監測公司合約,要求新原公司應詳實監辦)、87年4月15日87府農保字第040584號函(函覆內容為關於橋面斷落後各相關作業說明)、87 年4月21日87府農保字第042645號函(函覆內容為關於承辦 人員之處分事宜)、87年5月5日府農保字第047428號等20次函覆(函覆內容為工程資料送地檢署調閱中),此有審計室93年1月19日審花縣參字第0930000337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 縣政府函復資料可參,足見被告乙○○及戊○○確有依照糾正函指示辦理補正相關事宜,並無置之不理,任由承包商繼續施作之情。 ㈡至於系爭工程,在前述缺失未改正前,承包商是否不得繼續施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謂「不得繼續施工」係指承包商在缺失應改正或拆除重做之階段,在未經監造或相關單位重新檢驗審核通過前,即應停止下一個施工的步驟而言,例如:經監工人員檢查發現某一結構體鋼筋綁紮情形與圖說不符,承包商即應進行缺失改正或拆除重做,俟完成後再重新提出檢驗申請,在未經監工人員檢查准許前,承包商自不得進行該結構之混凝土澆置施工等作業(原審卷㈡第316-317頁),已明顯指出承包商在未得監造單位許 可前,不得繼續施工,惟被告乙○○、戊○○任職之農業局並非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已如前述,而農業局又將上述審計室所指之缺失通知監造單位之東陽公司,東陽公司未令承包商停工,咎在東陽公司而非被告乙○○、戊○○。至於審計室所指出之上開缺失,究應如何處理,審計室認係屬主辦機關的行政權責,應由主辦機關視施工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㈡第111頁),而花蓮縣政府亦表明針對審計室抽查的 缺失,在考量到預算經費、計畫績效、工程工期及監造單位專業判斷及工程缺失等因素,一般都以要求承包商改善為主(原審卷㈡第276頁),故農業局縱未諭令系爭工程應立即 停工,但已發函督促監造單位督導承包商進行缺失改正或拆除重做,並於改善完成後檢附改正前、改正後之照片或相關資料提報予審計室核備,要難謂被告乙○○及戊○○所為有何圖利意圖。 (三)綜上,顯見被告乙○○、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情事,亦無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他人而獲得利益,故被告乙○○及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貪污、偽造文書之罪嫌,原審為被告乙○○、戊○○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乙○○、戊○○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丙○○對於被告乙○○、戊○○前述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丁○○及鍾兆雲於調查站之供詞,及奇美橋工程實際上並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場鑄基樁,擅自改以嵌入岩壁之方式施工,並且以台灣爾泰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不實之基樁性完整性試驗報告、乙○○及戊○○在不實的監工日誌上的核章,審計室84年10月23日、85年3月19日、同年9月24日、86年4月22、23日派員抽查缺失糾 正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丙○○均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係渠等作業疏失所致,但並未與乙○○等公務員有所勾結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工程因農業局缺乏監造經驗,乃委託東陽公司負責監造,同案被告乙○○僅負責行政上書面審查及因工程業務需要不定期至工地現場查驗的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且有花蓮縣政府93年3月4日府政查字第09300298520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275頁),故被告乙○○既無需至施工現場察看,能否知悉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方法,並非無疑。雖依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監督人員(指農業局)如對「場鑄樁」施工有正確之認知,則從承包商提送之估驗照片,亦可查知有未按圖施作場鑄樁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屬特殊工程,因農業局人員缺乏監造之經驗,始委外監造,顯見被告乙○○並無足夠審查能力,得以知悉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方法。至於被告丁○○於調查中所述被告乙○○應知悉變更工程施工方法,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而嵌入式施工法亦能達到場鑄基樁施工法所預期之抗拔功能,花費甚至大於場鑄基樁施工法,且被告子豪知悉承包商未按圖施工後,即簽請減帳扣回已支付之款項,丁○○、甲○○、丙○○即無因未施作場鑄基樁,而獲有利益。 ㈡農業局對於審計室抽查所指出之工程瑕疵,在接到糾正函文後,即發函要求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檢討補正改善,並無置之不理之情,而是否責令承包商停工,復係系爭工程主辦機關之行政權責。 四、綜上,實難認被告丁○○、甲○○、丙○○與被告乙○○、戊○○間有何勾串之違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甲○○、丙○○等3人有圖利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等3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 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丁○○、甲○○、丙○○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