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 103號盧秀桂、乙○○所共同經營之檳榔攤內,先向乙○○ 佯稱要購買檳榔,隨即動手強拉乙○○背於肩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1千餘元等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 能抗拒,而取走皮包1只,盧秀桂見狀乃上前抓住甲○○之 背心,甲○○即脫下背心逃逸,嗣經警方由該背心口袋中取出甲○○之亞藝影音會員卡,循線查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無非依據: (一)被害人乙○○指述其所有之皮包遭他人強盜。 (二)被害人盧秀桂指述認被告強盜皮包。 (三)被告供述查獲之背心及亞藝影音會員卡為其所有。 (四)現場遺有背心一件、亞藝影音會員卡一張、潘娜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一張、拖鞋一雙。 (五)證人林志明、林清華證述被告背心遺失之情形。 (六)被告之外貌、案發現場及背心、拖鞋之相片十張。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一件。 (八)林義光在監所在押查詢資料,證明並無林義光在監在押。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12月7日凌晨與媽媽同居人之兒子潘志華搭莒光號火車到台北, 然後搭計程車到三重市廣信工程行老闆陳建男之宿舍,當天上午就開始在台北工作,一直到新城分局刑事組員警楊國維到台北找伊,伊才回花蓮做筆錄,在這段期間,伊一直待在台北,並沒有強盜,是有人穿伊之背心去作案;扣案之背心是伊於91年11月間穿到林志明家,因熱脫下來,離開時忘記拿走,就一直放在那裡,伊本來以為背心是在伊車上不見的,直到91年12月伊從台北回到花蓮新城分局作完筆錄後回家,林志明經過伊家,伊跟他談到作筆錄之情形,林志明跟伊說伊之背心放在他家,伊才想起來背心放在他家忘了拿走,林志明有跟伊說背心後來被一個叫林義光的人穿走了,林義光當時在監,林志明之弟弟林清華身材跟我差不多,伊懷疑是不是林清華穿伊之背心去犯案;遺留現場之拖鞋一雙非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固於警詢時指稱:「(問:妳於何時地遭搶?損失財物為何?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在91年12 月 10日晚上8時許,我當時和我姊姊盧秀桂在一起看顧檳榔 攤,當時有一男子以步行方式來到檳榔攤前,要買50 元 的檳榔,然後我姊姊就轉身進到屋內要去冰箱拿檳榔,突然該男子就動手搶我拎在手上大約長15公分、寬約10公分的黑色皮包,當時我就大叫『你為什麼搶我的皮包』,然後我就跟搶我皮包的男子開始拉扯,彼此互相拉扯我的皮包,當時我姊姊盧秀桂聽到我大喊,就急忙衝出來,就往該男子身上所穿的背心外套幫我拉扯該男子,該男子仍奮力與我姊妹二人拉扯,並在拉扯之間以左手手肘撞擊我的左胸口,以致於我在遭撞擊之後往後跌倒,而在此時該男子就將我的皮包由我手上搶走,而在和我失去拉扯之後,該名男子仍被我姊姊盧秀桂由後拉住其所穿之背心外套,在不知何種情況下將背心脫下,致造成我姊姊手上拉住該名男子之背心外套,而該名男子則趁此機會拿著我被其搶的皮包逃逸。(問:該男子之年齡、外貌、長相、身材如何?妳有無法指認?)年齡我無法判斷,在當時我因緊張又為了保護我的財產與該男子拉扯,我沒有辦法真確的詳述及指認....」(警卷第7至9頁)等語;於偵查中亦指稱:「當時我在我姊姊盧秀桂的檳榔攤,她剛轉身走出去,有一個男的進來,他拿100元要跟我買50元檳榔,我 找50元給他,他就突然動手強拉我背在肩上的黑色皮包,裡面有1千多元,我有用手拉住我的皮包,但沒有拉住被 他搶走,我就趕快叫姊姊進來幫忙,我姊姊進來有拉住他,後來那個男的衣服被她抓住,他就把衣服脫掉趕快跑。(問:當天是否就是這個人《提示警卷第23項被告照片》)我當時沒有仔細看,所以我認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51頁)。然就被告是否為當時強取其黑色皮包之人,則因當時沒有仔細看而無法指認,此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員楊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究否為本件強取被害人乙○○皮包之人,已非無疑。 (二)證人盧秀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亦先後指述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一名男子強取皮包,並進一步指認被告即為當時強取乙○○皮包之人(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136至142頁)。惟盧秀桂於警察局指認之前,即已看過扣案之被告證件,知悉屬於被告所有,且其於91年12月12日前往警察局報案初次指認時,警方僅交付被告本人之照片供盧秀桂為「單一特定對象」之指認,並未同時提供他人之照片予盧秀桂進行「選擇式指認」或「列隊指認」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員楊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盧秀桂於警察局所為之指認,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僅提示警卷第23頁被告正面及側面照片所為之指認,均難以排除盧秀桂係在警方及檢察官暗示某特定對象涉嫌重大之情形下所為,其指認之可信性自屬不高,無法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又證人盧秀桂於原審雖當面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強取乙○○黑色皮包之人;惟盧秀桂先前所為之指認,已遭前述「單一特定對象」指認相當程度之誘導及影響,其正確性及可信性仍值懷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前,尚難僅以盧秀桂之證詞,確認被告即為強取乙○○皮包之人。 (三)強取乙○○黑色皮包之人遺留現場之拖鞋一雙,經原審二次當庭勘驗及命被告試穿結果,該夾腳指式之拖鞋尺寸,與被告雙腳之尺寸並不相合,亦即被告將雙腳大姆腳指指縫緊接拖鞋夾腳處之後,左右腳腳跟均突出該拖鞋3.5 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有可能穿著不合腳部尺寸之拖鞋,以徒步行走之方式犯案,誠不無疑問,自應認被告穿著該雙夾腳指拖鞋犯案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辯稱遺留現場之拖鞋一雙非其所有一節,堪值採信。 (四)又被告於案發期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業經被告及證人楊國維供陳在卷。觀之卷附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警卷第28至30頁),該支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7日凌晨2時18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仍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治138號2樓;91年12月7日16時12分之通話已 在台北市○○區○○路12號;該日之後至91年12月14日之通話地點則一直在台北市信義區及台北縣三重市一帶。而被告於案發期間受僱於陳建男在台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工 作,當時工程在趕工,每天上午8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下班後一起坐車回三重市○○路三民國中附近之宿舍,約晚上8點,一起開伙,當時都住在一起,被告不可能翹班 等情,已據證人陳建男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69至77頁);案發後楊國維也是到台北101大樓找被告問案,當 時被告是在101大樓工作,亦經證人楊國維於原審供述明 確(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實受僱於陳建男在台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工作。被告所辯伊於91年12 月7日凌晨與媽媽同居人之兒子潘志華搭莒光號火車到台 北,然後搭計程車到三重市老闆陳建男之宿舍,當天上午就開始在台北工作,一直到新城分局刑事組員警楊國維到台北找伊,伊才回花蓮做筆錄,在這段期間,伊一直待在台北一節,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陳建男、楊國維之證詞,均相符合,當屬可採。 (五)從上開通聯紀錄之記載:91年12月10日12時9分之通話地 點在台北市○○區○○路12號;91年12月11日凌晨0時14 分之通話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街709號,亦可看出被 告於91年12月10日當天確實有到台北市信義區101大樓上 班,並於晚上回到三重市。且依被害人乙○○所述,其被強取皮包之時間係91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作案之人係 以步行之方式前往行搶;依盧秀桂所述,作案者之拖鞋是因為爬到屋頂上而掉落;則作案之人如係被告,其必於事發地點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103號先回到新城鄉○○ 村○○街7號家裡換鞋子,或設法到市場買雙新鞋,再整 裝後,始能駕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趕回台北縣三重市,以掩飾上情。而花蓮、台北兩地距離非近,依一般經驗,被告當無可能於行搶之後短短約4小時之時間內,從犯案 之上開地點趕回台北縣三重市。況證人陳建男已證稱被告下班後一起坐車回三重市宿舍,約晚上8點,一起開伙, 當時都住在一起,被告不可能翹班等情,有如上述。衡諸常情,賣檳榔一天不過千元,被告如真要行搶檳榔攤之皮包,似不必遠從台北長途來到花蓮,再於作案後長途跋涉匆匆拼命趕回台北,既不經濟又勞累,且易生危險。是被告辯稱伊並沒有強盜,是有人穿伊之背心去作案等語,並非無據,得予採信。 (六)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之背心於其上台北工作前放在伊家,伊就把它掛起來,後來就不見了,因為到伊家喝酒的人很多,出入的人也很多;被告之背心是綠色的,伊確定被告之背心是在伊家不見的,因為喝完酒之後是伊整理並把它掛起來的;伊弟弟林清華說他看過林義光有穿過該件背心等語(偵查卷第26、27頁)。證人林清華於偵查中亦供稱曾聽見伊哥哥林志明講被告有一件衣服曾放在伊家,後來不見了等語(偵查卷第41頁)。二人均供述被告之背心曾經放在其等家裡,後來不見了,足見被告所辯 扣案之背心是伊於91年11月間穿到林志明家,因熱脫下來,離開時忘記拿走,伊本來以為背心是在伊車上不見的,直到91年12月伊從台北回到花蓮新城分局作完筆錄後回家,伊跟他談到作筆錄之情形,林志明跟伊說伊之背心放在他家,伊才想起來背心放在他家忘了拿走等語,亦非虛假。雖被告依林志明所述,指稱背心後來被一個叫林義光的人穿走了,林義光當時在監一節,經檢察官查詢結果,並無林義光其人在監之資料,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依林志明對伊所述而作上開供述,尚難因查無林義光其人,即認被告所稱伊之背心放在林志明家忘了拿走等語,係屬故意卸責之詞。 (七)查遺留現場之背心一件為被告所有,背心口袋裡之亞藝影音會員卡及潘娜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一張亦為被告平日所用等情,雖經被告供承無訛,惟依上所述,被告之背心既係其於到台北工作之前,放在林志明家裡忘了拿走,且其於案發當日是在台北工作,尚不能因遺留現場之背心為被告所有,即推斷本件強取乙○○皮包之人必為被告其人。縱使被告就其何時發現背心不見一節,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仍難以此否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在台北工作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