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0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木製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年確定,於民國(下同)85年間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2年8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及殘刑,於89年間假釋出獄;嗣又在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其前開徒刑始執行完畢。然甲○○竟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摺疊刀1把、木製棒球棍1支,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 198號乙○○住處後門;見該住處廚房之窗戶未鎖,又見後門外置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柴刀1 把(為乙○○所有置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乃持該柴刀,踰越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竊取乙○○置於客廳置物櫃之行動電話3支、郵局存簿1本、木質私章 1個、鑰匙3串、石製戒指1枚及浴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且將該等所竊之物置於其衣服口袋內而得手。惟甲○○於行竊過程中不慎將木製棒球棍遺留於客廳未帶走,旋由該客廳準備往後門處逃逸時,經過乙○○之臥房外,發現乙○○醒來並起身走出房門口;甲○○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站立於該臥房門外距離乙○○不到 1公尺處,高舉上開柴刀朝著乙○○正面身體,作勢欲攻擊乙○○,而對乙○○施以脅迫。乙○○見狀恐受傷害,乃抓住甲○○雙手欲奪下該刀,然甲○○無就範之意,仍持該柴刀不放,且欲往該住處後門方向逃跑,因而與乙○○相互拉扯,致雙雙倒地;在此過程中,乙○○受有右膝、右腳擦挫傷、左膝內側擦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經乙○○高呼求援後,驚醒於客廳睡覺之乙○○表弟黃榮輝,其旋上前與乙○○合力制伏甲○○,並逮捕後報警。經警方到場後,於甲○○身上起獲所竊得之上揭贓物行動電話3支、郵局存簿1本、木質私章 1個、鑰匙3串、石製戒指1枚及現金2400元,並扣得甲○○所有置放身上之摺疊刀1把、置於客廳之木製棒球棍1支,及其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所用之上開柴刀1把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就上開時、地為竊盜既遂行為等情坦承不諱,僅就其踰越之地方係後門(門扇)而非廚房窗戶(安全設備)有所爭執,惟否認上開加重準強盜之事實;先辯稱:伊舉起該柴刀是想從後門出去,沒有拿柴刀對乙○○砍;嗣改稱伊平時有蒐藏刀械之習慣,當時持該刀係想竊取蒐藏之云云。另就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辯稱:伊因為案發前與女友賈依依發生口角,有服用安眠藥「斯蒂目斯」 8顆,醒來後精神恍惚,不知自己在做什麼,始犯本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證人黃榮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贓物領據1份、相關照片8張,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木製棒球棒1支及柴刀 1把等證物,與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至被告雖就侵入住宅之方式爭執,但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後門有開嗎?)被告是從廚房窗戶爬進去的,因為廚房門有上鎖,而且案發後警方到我家看時,門也是上鎖的」、「(審判長問:就你判斷,被告是由何處進入你家?)廚房窗戶,因為當天是下雨天,我有把窗戶關起來,但沒有上鎖」、「(審判長問:竊案發生後,有無檢查窗戶是否打開?)警方到場時,有確認窗戶被人打開,而我的家人都沒人去動那扇窗戶。我後門有關且上鎖,鎖沒有被破壞」等語;顯見被害人乙○○於案發後就被告如何入侵之情形,有特地再查看及確認,應以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應係趁乙○○住處廚房窗戶未鎖而開啟,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行竊無誤。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既遂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高舉柴刀作勢攻擊乙○○對其脅迫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得手後,經被害人乙○○發現時,有對乙○○為高舉柴刀之舉動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柴刀1把足資佐證。又上開柴刀係被害人乙○○所有,於案發前原由乙○○置於該住宅後門外,該柴刀係被告於侵入住宅行竊前所拿取,再攜入該住宅內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甚明。參以扣案柴刀,刀刃23公分與木柄18公分,總長共長41公分,且係鐵製有相當之重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可知攜帶該柴刀不甚方便;果被告僅有竊取該柴刀之意,應係於入住宅內行竊後,於離開該住宅時,再為竊取,以便於其行竊屋內財物,何需攜帶如此笨重之柴刀入內行竊?況酌以該柴刀之外觀並非新穎,且刀刃有些許鏽蝕,式樣一般,並非絕新或市面少見之刀械;被告竟辯稱伊想竊取該刀蒐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難置信,要無可採。復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持柴刀是作勢要砍他、嚇他,想趁隙逃跑」(見警卷第 8頁),其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拿柴刀是要嚇他,看他會不會害怕,我要趁機跑掉」、「(檢察官問:那你持柴刀,如何嚇他?)我高舉柴刀對著他,但並沒有砍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又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時,他手上就有拿刀?)是,但被告沒說甚麼話,只是手拿刀舉高對著我」、「(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要砍下去的意思?)我無法判斷,因為我是想一下子就把刀子搶過來,但我們從房間門一直扭打到廚房。我們兩人有扭打在地上,後來我表弟醒來後,二人一起將被告制服」、「(檢察官問:你開門看到被告時,與他的距離多近?)我一出房門就發現他在房邊,當時我跟他的距離大約 1公尺」、「(檢察官問:被告看到你後才將手舉起來?)我一看到被告時,被告拿刀的手就是舉起來的」、「(審判長問:在偵查中你說和被告發生扭打,打到廚房,是否確有此事?)當時我的雙手握著他的雙手,走廊很小,所以一直撞到牆壁」、「(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推撞你?)我感覺當時被告想要往廚房後門方向逃逸,而我想把他抓回來,他有無撞我我忘了」、「(審判長問:所以被告並未出手打你?)沒有,他的手當時被我抓住了」、「(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因為要逃離而對你使力、讓你受傷?)我沒有印象了」、「(審判長問:當被告手持刀對向你時,你是否感到害怕?)是,我怕他傷到我」等語。再觀之被告所持之扣案柴刀,刀刃連刀柄長約41公分,有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該柴刀客觀上顯係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又案發時被告與乙○○面對面,距離不到 1公尺處,是其若持刀對之揮砍,極有可能傷害到乙○○,是其高舉柴刀之行為,顯有作勢攻擊被害人之故意。且依常情判斷,該行為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其上開高舉柴刀朝被害人之行為,顯係施脅迫於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事後辯稱伊僅係要逃跑,不知為何高舉該柴刀一節,顯不足採信。惟依證人乙○○上揭證詞,亦見被告高舉柴刀後,乙○○隨即空手奪刀,而被告並無再對乙○○另為揮砍、毆打或推撞等攻擊行為;而乙○○所受之傷勢,係其制伏被告時不慎擦撞牆壁等處所造成等情觀之,被告高舉柴刀作勢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應僅係以惡害加以恫嚇被害人。從而,公訴人就本案事實認被告係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以其案發前曾服用安眠藥數顆,造成其犯案時有精神恍惚之狀態為辯一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犯案前後之經過,均供述甚詳。再審之其於原審中供稱:「(審判長問:你如何到被害人家?)走路」、「(審判長問:確定當天下雨?)是」、「(審判長問:是否記得何時到被害人家?)記得已經是天亮了」、「(審判長問:是否記得進入後先偷何處?)我只記得錢是從牛仔褲拿的,從後門一直直走就到客廳,東西有些是在客廳桌上拿的,有些是在櫃子」、「(審判長問:有無看到客廳有人在睡覺?)我記得我在拿桌上東西時,有看到人躺在那邊,但不確定是誰」、「(審判長問:偷完東西轉身離去才看到被害人?)是」、「(審判長問:偷來的東西放何處?)放口袋」、「(審判長問:何時吃安眠藥?)凌晨,幾點忘了」等語;其就案發時行竊之前後過程、何處竊得財物、案發時之天候及行竊時住宅內是否有人等細節,均供述甚明,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記憶,顯然相當清晰深刻,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另證人乙○○亦證稱:「(辯護人問:依你判斷被告當時是否精神有點恍惚?)我沒有發現」等語,已難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較常人為低之情形。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鑑定有無如被告所辯之可能;然該醫院函稱:過量使用安眠藥「斯蒂目斯」對於神經系統所產生之不良反映包括:焦慮、頭昏眼花、困倦、頭痛、易怒等,有該醫院94年12月23日(九四)慈醫文字第003254號函在卷足憑;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耗弱之情況。至證人賈依依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約 1時許,有服用安眠藥,隨即睡著,伊並不知被告服用多少,伊後來就離開被告,事後係警方打電話告訴伊,伊才知道被告犯案等語;是依該證人所述,被告服用安眠藥之時點,距其為上開犯行間,已間隔約 7小時之久,而證人賈依依於當日凌晨與被告離開後,並未再碰面或聯絡,是該證人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並無從知悉,亦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涉案行為過程,顯未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如遽以刑法第329條所定罪責相繩,似顯過苛等語。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性質上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二個以上可以獨立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且其條文所規定之「強暴、脅迫」,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81年度台非字第 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故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摺疊刀 1把,刀刃長約9.5公分,刀鋒鐵製並銳利;木製棒球棍1支,長約89公分,係質地堅硬之木製物;另柴刀 1把,刀刃長約23公分、刀柄約18公分,為鐵製之物,業經當庭勘驗無訛;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是本件被害人乙○○住處廚房所裝之窗戶,依通常觀念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為本件侵入住宅行竊時,係攜帶兇器且踰越上開安全設備,於實施竊盜後,為被害人乙○○發覺,因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當場向乙○○施以脅迫,其所為應成立係刑法第 329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並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 號判例、同院48年臺上字第 16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未受允准,擅入他人住宅內,業據被害人乙○○合法告訴(見警卷第12頁),應成立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又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另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持扣案之柴刀對著被害人乙○○作勢欲攻擊等情,僅該當於「脅迫」行為,已如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業已構成「強暴」行為,容有誤會。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論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辯稱精神恍惚始犯此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竊盜後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竟持兇器柴刀施脅迫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時,業經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摺疊刀1把及木製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柴刀 1把,雖係被告為上開竊盜及準強盜犯行所用,然屬被害人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