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4年0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17日晚上11時許,偕同友人林世富及吳素珠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路269號之日鑫小吃部內消費,其僅先支付新臺幣(下 同)1千元表示欲消費1小時,卻消費至翌(18)日凌晨4時 許,方表示離去並要求簽帳賒欠,甲○○以其尚有前債未清為由而加以拒絕,乙○○因而惱羞成怒,心生不滿,佯稱要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遂步出上開小吃部,其明知高爾夫球桿為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往人體要害頭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從其所駕駛之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1支,旋返回上開小吃部,見甲○○坐於店內進門第1桌之椅子看電視,其即手持該高爾夫球桿由左面重擊甲○○左側頭部,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震盪、右側大腦裂傷、急性硬膜下出血、癲癇發作、左側頭皮撕裂傷及顱底骨骨折之傷害,甲○○不支倒地且血流於地後,乃趁隙逃走,在場之吳素珠見狀乃報警處理,嗣經救護人員緊急將甲○○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告訴人甲○○頭部,造成告訴人甲○○受傷送醫之事實(見原審卷99至100頁、本院卷94年07月26日筆錄)。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69 至76頁),核與證人丙○○、吳素珠、林世富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77至97頁)。 (三)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9、10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93年07月22日關慈醫字第0146號函、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16至25頁)、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警卷11至12頁)。 (四)有高爾夫球桿(已斷裂)1支扣案可稽。 二、對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 均辯稱:當天被告去消費是要還之前欠甲○○的帳3千多 元,但甲○○說不用,大家認識,他就把帳單撕了,... ,因林世富與丙○○有發生口角,被告看到丙○○拿兩尖尖的東西往林世富身上動手,就從該小吃部鐵門旁邊拿起高爾夫球桿要把刀子拍掉,甲○○此時從椅子爬起來就剛好敲到甲○○頭部等云云(見原審卷28、29頁、本院卷94年06月14日筆錄)。 (二)不採的理由 1關於被告有無要求賒欠遭拒等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述:被告之前有欠伊兩張簽單,當天僅付1千元卻消費至凌晨4時許,伊不肯讓被告簽帳,被告表示錢放在車上要去拿等語(見原審卷70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日鑫小吃部幫忙之丙○○證稱:被告消費完要結帳時,表示要欠錢,老闆甲○○不肯,他們就坐在一樓桌子那邊,不曉得講了多久等語(見原審卷77頁),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之友人吳素珠證稱:當時係因為要結帳所以移到大廳那邊,當天是被告去結帳的,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付錢給甲○○,被告有向甲○○表示要簽帳等語(見原審卷88、89頁),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之林世富證稱:伊當天有去日鑫小吃部,係被告邀請伊與吳素珠去那邊喝酒並表示要請客,被告並沒有載伊去提款機領錢就直接前往該小吃部,至於被告身上有無錢伊並不清楚,又當晚伊等要離開時,被告有因之前欠錢事而與甲○○發生口角,又甲○○有向被告表示前帳先清,這次再給被告欠等語相符(見檢察官偵察卷43、44頁、原審卷94、95頁),被告乙○○曾至證人甲○○所經營之小吃部消費並積欠款項,其當天再次偕同友人去消費且表示要請客,因再次要求簽帳賒欠卻遭證人甲○○拒絕,致心生不滿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被告拿高爾夫球桿揮擊,是要打甲○○或是要打丙○○手上拿的東西等事實部分 a證人甲○○證稱:伊因被告表示要到車上拿錢,故與林世富及吳素珠一同坐在店門口剛進門第1桌的位置看電 視並等待被告,結果被告一進門就往伊頭上砸下去,伊就不省人事,被送到醫院,又伊當時所坐之位子係側面背對著被告,而且伊僅要被告去拿錢把帳付清就好了,所以並沒有去注意被告等情(見原審卷70、71、74頁),核與證人吳素珠證陳:當時伊、林世富與甲○○在聊天,有看到被告打甲○○,甲○○被打後整個人就倒了,伊就叫救護車,因負責照顧甲○○沒有去注意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85、86頁),證人丙○○證述:伊當時係在廚房整理東西聽到打架聲,因廚房與客廳間有一個送菜口,伊從送菜口看到被告拿高爾夫球桿,雖沒有看到被告敲下去的一瞬間,但是有看到甲○○倒在被告面前,伊旋即從廚房跑出來並在廚房口跟被告發生扭打,被告所持之高爾夫球桿就是在此時斷裂的等語(見原審卷77、78頁),證人林世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伊與甲○○及吳素珠繼續喝酒聊天,之後被告突然衝進來手拿高爾夫球桿朝甲○○之頭部打下去,致甲○○頭部左側受傷倒地,伊就幫甲○○止血,吳素珠也在幫忙等語綦詳(見檢察官偵察卷43、44頁)等語相符。 b證人林世富雖於審理中證述:甲○○被打的地點係在門口進來的左邊,當時伊係反面坐,並沒有看到被告打甲○○,亦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何物,但伊與吳素珠有幫甲○○止血等語(見原審卷92、93頁),與其自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比較,其證詞均已多所保留,且避重就輕,意欲迴護被告之情甚為明顯,關於此部分,林世富於審理之證述顯無可採,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 c由證人甲○○證稱:伊被打時,丙○○當時係在廚房洗東西等語(見原審卷71頁),證人丙○○證述:伊當天沒有跟任何人發生衝突,又伊從廚房跑出去時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78、79頁),證人吳素珠證稱:當天伊等沒有跟任何人發生爭吵,甲○○被打之後,伊才看到丙○○,且丙○○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85、86頁),及證人林世富證稱:當天伊等去日鑫小吃部喝酒並沒有跟任何人發生爭吵,伊亦沒有跟丙○○爭吵等語(見原審卷92頁),可以認定甲○○被打時,丙○○並沒有在現場,林世富亦沒有與丙○○發生口角與衝突,足見被告「要打丙○○手上拿的東西」之所辯,不足採信。 d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係因簽帳不成,出門再入店內,趁告訴人側背對著伊,毫無防備能力之情形下,即持高爾夫球桿重擊告訴人甲○○之頭部,並致告訴人倒地不起,而送醫急救。 3關於被告有無殺人犯意部分 a本件被告行兇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該高爾夫球桿扣案可稽。 b被害人甲○○因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揮擊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震盪、右側大腦裂傷、急性硬膜下出血、癲癇發作、左側頭皮撕裂傷及顱底骨骨折之傷害,於92年8月19日急診入院時呈半昏迷狀態,並於同月 20日緊急接受右側開顱取血塊手術,其於急救期間有生命危險,住進加護病房,嗣於92年8月24日始脫離初步 危險,轉入普通病房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而當時告訴人甲○○頭部遭受重擊後倒地並血流於地之情況,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且其迄至93年10月15日經鑑定,由臺東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 核發殘障手冊,而殘障類別係屬於頑性癲癇症且等級為輕度,亦有殘障手冊可按(經原審於94年3月8日當庭勘驗該殘障手冊,見原審卷73頁)。 c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按頭部為人身要害,以金屬製硬物襲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以預見之事實,亦當為被告乙○○所明知,其進入店內時,告訴人是側背對著伊,毫無防備能力之情形,其顯係選定對人體重要部位(頭部),以金屬製高爾夫球桿猛力揮擊,當場造成告訴人甲○○倒地不起,而該揮擊所造成之傷勢已深達顱骨,導致告訴人甲○○受到如前述嚴重之傷害,並使告訴人甲○○生命一度垂危,幸賴先進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員全力搶救,始倖免於死,足見被告於本件揮擊被害人頭部時,應有欲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端,本次僅因告訴人不同意其簽帳即憤而殺人,事後復未盡力協助送醫急救,偵查、審理期間亦未能虛心承認錯誤,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另以扣案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一 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而於警詢時供述:「該球桿放置在我車旁邊,我隨手拿起使用」(見警卷1頁),而其 於偵查中則證述:「我隨手從店門口拿了高爾夫球桿去擋」(見檢察官偵察卷23頁),惟證人甲○○證述:伊本身沒有在打高爾夫球,亦沒有看過這支球桿明確(見原審卷75 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伊從這家店開幕沒多久 就陸陸續續去幫忙,在店裡或店門口不曾看過這支高爾夫球桿,又伊與甲○○都沒有在打高爾夫球,當天伊看到被告手所拿者即是扣案的高爾夫球桿等語一致(見原審卷81、82頁),則證人甲○○及丙○○之前皆未見過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放於店門口,而高爾夫球桿價值並不低,衡情應無人將之隨手棄置,該高爾夫球桿應係被告乙○○從其車上取出且為其所有無訛,又係供前揭犯罪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8 月 0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8 月 09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