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起 擔任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協理,負責銀行業務總稽核職務期 間,為從事該銀行存、放款及稽核等業務之人,知悉其前同居女友甲○○曾於八 十七年間向花蓮一信申請帳號一○九七之六號甲存帳戶,竟利用甲○○舉家北遷 ,不再使用該支票帳戶之便,意圖偽造支票而供己行使之用,並未取得甲○○之 授權,先於九十年五月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 之印章一顆,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冒用甲○○之名義,填載內容不實之「存單 、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下稱更換印鑑申請書) 、「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存)印鑑簡卡」(下稱印鑑簡卡),並在該申請 書及印鑑簡卡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以偽 造甲○○印文各二枚,而持上開偽造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簡卡向花蓮一信行 使,以變更上開支票帳戶甲○○之印鑑,供己日後不法使用,且明知更換印鑑申 請書及印鑑簡卡均為花蓮一信註記客戶資料,據以審閱是否依約存、支款項之重 要文書,必須如實登載,及變更印鑑需由甲○○親自前往花蓮一信辦理,而甲○ ○並未實際前往花蓮一信辦理等情,仍在其業務上負責核驗之前揭二份文書核驗 欄上虛偽登載「本人親自來社辦理」等字樣,以通過經辦人員劉瑞琪、存款主管 劉懿萱之審閱並變更甲○○帳戶之印鑑,致生損害於甲○○之支票信用及花蓮一 信對債權債務對象及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變更前揭印鑑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持前揭偽造 之印鑑前往花蓮一信,冒用甲○○名義,填具「支票領取證」並偽造甲○○之印 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方式,致花蓮一信承辦人員劉瑞琪陷 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領取支票使用,而交付該帳戶之支票予乙○○, 共計申請領得該帳戶之空白支票三百五十張(支票號碼為R0000000號至 R0000000號共計一百張、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共 計一百張、R0000000號至R二三六三七五號共計一百張,以及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得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共計 五十張),足生損害於甲○○之支票信用及花蓮一信對債權債務對象及客戶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詐欺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旋即基於供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揭詐得之空白支票(即除支 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支票以外之三百二十三張空白 支票,詳如附表三《五》-⒈⒉⒊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甲○○之印文,並簽發偽 造之發票日及面額,持該偽造支票供己行使,持向他人詐借現金供擔保之用。其 中於不詳時間、地點,簽發偽造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乙紙,持之向鄭正忠詐 借現金借擔保之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為擔保向邱翰璋(起訴書誤載為 邱翰瑋)詐借現金共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以及簽發偽造之發票日期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面額五萬元、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乙紙以之為擔保 持向黃新福詐借現金,其餘偽造之支票則持向他人詐借現款而以之為借款之擔保 ,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簽發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千 一百三十四元、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乙紙,及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面額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乙紙,持 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費,供己長期不法使用。 四、迨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經花蓮一信 公告該帳戶拒絕往來,迄今共計退票八張,金額合計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 (支票號碼、退票日期及面額等均詳見附表二),且於九十二年間甲○○接獲信 用卡公司通知後查覺有異,經向花蓮一信及乙○○查證後,查悉上情,而乙○○ 隨即在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提出告 訴之前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且主動繳交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 0000000號支票簿一本(含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六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二十四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 R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 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0號至R00000000 號、R0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之作廢 支票號碼十八張)、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五萬元、支票號 碼R0000000號及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 號碼R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二張,以及偽造之甲○○印章一顆。 五、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指訴及 證人劉懿萱、劉瑞琪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一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簡卡、支票領取證、花蓮一信函暨支票存款 章則、上開甲○○帳戶客戶往來明細、退票明細資料查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0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扣案之支 票簿一本(含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 十六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二十四 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R0000000號 、R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 0000號、R00000000號至R00000000號、R000000 00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之作廢支票號碼十八張)、 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五萬元、支票號碼R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詳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發票日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R0000000號之支票乙 紙(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偽造之甲○○印章一顆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理時供稱:伊有領取上開帳戶支 票總計二百五十張云云,然依前所述,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申請更換甲 ○○之印鑑並且自斯時起申請領取該帳戶空白支票供己行使之用等情,並核對上 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詳見警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前開偵查卷第十六至三十 一頁)可知,該帳戶之支票號碼自R0000000號至0000000號、R 0000000號至0000000號、R0000000號至0000000 號支票共計三百張,均係被告偽造簽發無訛,再合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簿含 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計五十張,則被告就其所領 取之支票張數應為三百五十張,而非被告前開供述之二百五十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應亦自承其領取之支票張數為三百五十張,則檢察官據被告之前開供述而 起訴認為被告共領得二百五十張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乙○○偽刻甲○○之印章,並於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簡 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嗣持上開偽造之更換印鑑申 請書、印鑑簡卡向花蓮一信申請變更甲○○之帳戶印鑑,且於其業務上所掌之 文書即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簡卡上登載不實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 (二)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印鑑,冒用甲○○名義,填具「支票領取證 」並偽造之甲○○印文,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花蓮一信行使之詐術方式,致花蓮 一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領取支票使用,而交付該帳戶之空白支 票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在前揭詐得之空白支票上偽造甲○○之印文,並簽發偽造 之發票日及面額,持該偽造支票,向他人詐欺調取現金並以之為擔保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持以做為繳納保險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係 屬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 私文書與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該偽造支票向他人詐借現金 而以該偽造之支票為擔保,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支付保險費部分 行使,其行使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性質,亦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 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另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 支票向邱翰璋調用現金,經邱翰璋提示而不獲兌現之犯行,認被告就此涉有詐 欺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查被告持 偽造支票向邱翰璋調用現金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事實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法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 以審理。復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又查,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花蓮地檢署自首犯行而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至四頁 )及告訴人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詳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各 乙份在卷可證,故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件原審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本非無見,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後 述),然原判決就被告持偽造支票向他人詐欺借款並以之為擔保部分,其詐欺 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為吸收關係,經核即有未當,因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 酌被告有妨害婚姻之前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前同居女 友甲○○名義申請變更印鑑並詐領空白支票供己行使,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妨害 經濟市場票據之流通,以及所偽造支票之張數、面額、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然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就所偽造支票大部分已兌現,以及告訴 人甲○○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仍如原審所處之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及諭知扣案偽造之甲○○印章一顆、未扣案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 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印鑑簡卡上偽造之甲○○署押 一枚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以及扣案之上開甲○○帳戶支票領取證支票簿 一本五十張(自R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印 文一枚(詳如附表三《一》至《四》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而附表三(五)所示之偽造支票總計三百 二十四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併宣告沒 收。被告上訴原請求從輕量刑,嗣於審判期日又以其事先已取得甲○○口頭同 意其繼續使用許女之支票,伊為了要讓甲○○註銷退票紀錄才去自首置辯,經 核此為飾卸之詞而無足取,另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其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因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零 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一:乙○○簽發偽造支票予邱翰璋部分 ┌──┬────────┬───────────┬──────┬───┐ │編號│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 期 │面 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R0000000│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三萬零九百元│遭退票│ ├──┼────────┼───────────┼──────┼───┤ │ 二 │R0000000│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三萬二千七百│遭退票│ │ │ │ │元 │ │ ├──┼────────┼───────────┼──────┼───┤ │ 三 │R0000000│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三萬三千六百│ │ │ │ │ │元 │ │ ├──┼────────┼───────────┼──────┼───┤ │ 四 │R0000000│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三萬二千七百│ │ │ │ │ │元 │ │ ├──┼────────┼───────────┼──────┼───┤ │ 五 │R0000000│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三萬一千八百│ │ │ │ │ │元 │ │ ├──┼────────┼───────────┼──────┼───┤ │ 六 │R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三萬零九百元│ │ ├──┼────────┼───────────┼──────┼───┤ │ 七 │R0000000│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萬元 │遭退票│ ├──┼────────┼───────────┼──────┼───┤ │總計│ │ │二十二萬二千│ │ │ │ │ │六百元 │ │ └──┴────────┴───────────┴──────┴───┘ 附表二:乙○○簽發偽造支票之退票紀錄 ┌───┬────────┬───────────┬─────────┐ │編 號│支 票 號 碼│退 票 日 期 │面 額(新臺幣) │ ├───┼────────┼───────────┼─────────┤ │ 一 │R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三萬零九百元 │ ├───┼────────┼───────────┼─────────┤ │ 二 │R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十五萬元 │ ├───┼────────┼───────────┼─────────┤ │ 三 │R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三萬二千七百元 │ ├───┼────────┼───────────┼─────────┤ │ 四 │R0000000│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六萬元 │ ├───┼────────┼───────────┼─────────┤ │ 五 │R0000000│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萬元 │ ├───┼────────┼───────────┼─────────┤ │ 六 │R0000000│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六萬元 │ ├───┼────────┼───────────┼─────────┤ │ 七 │R0000000│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七萬元 │ ├───┼────────┼───────────┼─────────┤ │ 八 │R0000000│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三千一百三十四元 │ ├───┼────────┼───────────┼─────────┤ │總 計│ │ │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 │ │ │ │十四元,但扣除編號│ │ │ │ │二、四、六、及七經│ │ │ │ │註銷部分,總計九萬│ │ │ │ │六千七百三十四元 │ └───┴────────┴───────────┴─────────┘ 附表三:應予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甲○○印章一顆。 (二)未扣案九十年五月十七花蓮一信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 戶名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 (三)未扣案九十年五月十七花蓮一印鑑簡卡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偽造之甲○ ○印文二枚。 (四)扣案花蓮一信甲○○一0九七之六號帳號支票領取證支票簿一本五十張(自R 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五)花蓮一信甲○○一0九七之六號帳號之下列支票: 1、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支票一紙。 2、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 二十五萬元,作廢支票一紙。 3、未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支票計十五張 、R0000000號R0000000號支票計七張、支票號碼R00000 00號至R0000000號計一百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計一百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二三六三六六號計九 十一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二三六三七五號計八張,總計三百二 十一張。 四、未扣案之R0000000號、R0000000支票二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