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0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1915-KJ號之自小貨車,於 民國94年8月16日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後,雙方雖約定以代為工作償還車款,惟因對工作完成與否生糾紛,丙○○乃終止與甲○○之約定,並要求以上開車輛作為擔保,約定待甲○○與其結帳後方還車,而於同年9月底 至10月2日間某日,在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8號 住處前,甲○○已將該車交付與丙○○,惟事後至丙○○住處結帳時,因對工作完成項目及材料所報價款雙方發生爭執,丙○○於未會帳完成前不願還車,甲○○明知上開自小貨車並未遭竊,竟於同年10月4日17時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自強派出所謊稱上開自小貨車遭竊,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交予丙○○供作會帳之擔保,並未失竊,竟仍報警謊稱系爭小貨車失竊,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 (二)證人邱泰華(即證人丙○○之弟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取走之際,被告在場,明知車輛並未失竊。 (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10月4日17(查詢報表誤載為20) 時許,向警報案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 (四)借據影本1紙 (見偵卷第10頁),足以證明被告向丙○○借款4萬元購買貨車之事實。 (五)丙○○所提工作紀錄2紙 (見偵卷第11、12頁)及被告所提報價單影本1紙 (見原審卷第41頁),足以證明雙方就工作完成項目有爭議,證人丙○○證稱之雙方未完成會帳故未交還車輛之詞足屬可信。 (六)被告坦承登記於其名下之1915-KJ號自小貨車,係向證人 丙○○借款4萬元所購買,且於上開時間向警方報案失竊 ,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並有卷附行照影本、借據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交予丙○○,並未失竊,竟向警局謊報車輛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1、上開車輛價值6萬元,僅向丙○○借4萬元,且已完成雙方約定之工作,計算結果丙○○尚欠伊工作薪資,不可能將車子交予邱某。 2、伊發現車輛不見後,尚有電詢丙○○,之後方報案,不知車輛係丙○○取走,並無誣告之行為。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車輛未失竊,而謊報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三)經查: 1、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車輛未失竊而謊報失竊,其主要判斷為證人丙○○與邱泰華兄弟之證詞是否可採。 2、證人丙○○、邱泰華之證詞可信,理由如下: ⑴證人丙○○與邱泰華均證稱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未能償還借款,而在其住處前所交付,當時並將置於車上之工具取下,2證人就主要部分之證述相同,且與被告間除本件因工 作關係所引起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怨,此亦得自證人丙○○先前將工作轉包被告及借錢予被告購車得以證之,故證人2人既與被告原無糾紛,自無設詞構陷之可能。況縱其 等因此案而有利害關係,惟仍非得因此推認證人2人之證 述即有不實,蓋證人2人具以證人結文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若有不實,將面臨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處罰 ,兩相權衡之下,應可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⑵再參以證人丙○○就當日被告交付車輛之原因及細節供述甚詳,且除交付車鑰匙、車輛、帳款數額之爭執外,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被告成為其下包商時,以無資金購買材料及車子,向伊借款4萬元購 買系爭1915─KJ號小貨車,並先提供其承包工作所需之材料,惟因被告工作數日後即僅做其自己承包工作,未做其所交付之工作,且避不見面,所做工作尚無法抵充欠債,故伊與邱泰華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某日上午6時多時) ,向被告說明要將車開走,等帳結清後再還車,被告當場同意,並自其腰際取下鑰匙後交予伊,且將置於車上工具搬下,隔日被告並曾到其住處再取回未拿完之工具,其間並曾以電話要求還車,且3次到家中對帳,因被告所報價 格異常,故未對完帳,而邱泰華在被告交鑰匙時係在車輛另一側整理材料半成品 (伊交予被告之材料),且伊將鑰 匙放至車上,故邱泰華不完全知道開車前之情形,又原未打算開該部車,僅係將車輛取回當作抵押,故未向被告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事後則因被告應做之工作未完成,伊另委請一名鐵工 (即林鉅翔)完成該工作,該名鐵工亦無車 ,故將該車交予該人使用,並告知只能在市區開等語。核與證人邱泰華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足以解釋證人邱泰華於原審證述時就細節部分之供述可疑部分。則證人丙○○既對被告交付車輛時之情形,敘述詳細,且被告就上開細節亦未當庭予以反駁,僅稱無其他人證明云云,而就證人丙○○證述之對帳情形及被告多次因車輛返還之事與其連絡部分,被告於當庭亦未表示證人所述不實,顯見證人丙○○之證述,應即係當日取車之原委,證人丙○○之證述堪以採信。 ⑶再核以證人林鉅翔於警詢供稱該車來源,亦與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大致相符。顯然系爭車輛應係於94年10月初,由證人丙○○自被告處取回後交予林鉅翔使用。按之常理,若系爭車輛非證人丙○○當被告面前取走,而證人明知系爭車輛係車主即被告工作所需,且該部車係被告向伊借錢購車以供工作所用,則車主每日必定需用該車,車輛若不見,必當報警,則證人丙○○至愚亦不可能明知該車車主將報失竊,而竟敢使用該車,並將車交予為其工作之林鉅翔使用,蓋贓車在市區行走,被查獲之可能性極大,依常理,該車若是贓車,證人林鉅翔被查獲之可能性極大,且一查獲定當供出車輛係證人丙○○所交付,則證人丙○○若非以正常程序將車取走,無論如何將無法逃避刑事責任,此顯非有正當工作之人會做之事,故唯一可能,即為證人丙○○於交付系爭車輛予林鉅翔使用時,並不知車輛係失竊之車,即非其竊取系爭車輛,而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如此證人丙○○方可能無懼使用該車之人有不法之行為。亦即證人丙○○證述之,其將車輛取走後因工作需要,交予林鉅翔使用,因原僅做為擔保借款,未要求交付行照,且交待林鉅翔僅能於市區使用等語,即與常理相符,其證詞當可信為實在。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曾因欠款車輛被牽走之情形,再加以被告數度向證人丙○○要求取回車輛,邱某均以未結清帳款為由拒絕,故其當有以報車輛失竊方式取回車輛之動機。 3、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其車鑰匙是忘了拿下來,不是一直插在車上,且幫丙○○工作2個月等語,惟就車鑰 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則改稱:放在車上沒拔下來,因為習慣了等語,顯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⑵況依常理,被告自承其車上工具每日均搬下車,惟工具種類既多,且不易搬動,而車輛係新購,且為工作代步重要工具,亦係借款後所購買,豈可能任意將車輛鑰匙置於車上?又於檢察官上訴就此點質疑時,先改稱係忘了取下,後又改稱習慣置於車上等語,先後供述顯有矛盾之處。且按之常理,被告既承認車上原放置工具,且工具均已搬下未失竊,不論被告所搬下之工具價值多少,其將甫購得之價值6萬元之謀生工具─車輛,放置在有多次竊盜事件發 生之地點,而未取下車輛鑰匙,並供稱證人丙○○知悉此事,實有違常理,而不可採。 ⑶再參以被告以車輛失竊,報警時間為94年10月4日17時, 發現時間則為94年10月2日8時30分,而借款時間為94年8 月16日,車輛係94年8月17日取得,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警卷第22頁),其借款至車輛失竊未滿2月,被告辯稱為 證人丙○○工作2個多月,且已完成之詞,參以上開所述 時間,應係不實,而證人丙○○證稱被告未完成其所交付工作,事後均僅做自己承包工作之詞,較符合上開時間之判斷。 ⑷復參以證人丙○○所提被告工作紀錄─ 8月25日(永明招牌) 8月26日國泰診所 9月14日夏普電器行拆裝招牌麥德加饅頭裝招牌 9月16日鴻華書局 9月17日太乙企業社 9月18日康安國術館、永明直招、統冠 其餘工作則並未完工,與被告所提出之丙○○交付工作項目之報價單 (見原審卷第41頁),與上開完成紀錄相較, 該報價單上列載17項工作項目及金額,顯超出上開證人丙○○所提之紀錄表,故足以證明證人丙○○證稱因完工報價與被告產生爭執,故會帳多次均未有結果之詞相符,被告辯稱工作完成,證人丙○○尚欠伊有欠款之詞顯係不實,亦足以證明丙○○證述內容應係屬實。 ⑸再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係於交車之後至其家中對帳,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車輛失竊前對帳等語,參以上開所列被告工作之時間,被告於原審供稱係自94年8月 份時受僱於丙○○ (見原審卷第22、23頁),直到還完車 款,惟被告係於同年10月4日即將車輛報失竊,實際工作 日數絕非被告所稱之2個月,再參以證人丙○○證稱伊於 9月底、10月初即將車取走,故被告雖供稱已在邱某處工 作2 個月之詞,惟依其購車時間,及車輛報失竊之時間,被告之供述顯係不實,而被告於車輛報失竊前既未完成證人丙○○要求之工作,豈可能在之前即對帳?且被告於原審稱因無交通工具,故無法繼續於被告處工作(見原審卷 第22頁),此與其供稱之有機車可繼續工作及因工作需要 而買車之詞均有矛盾之處,故綜前所述,被告之供述有矛盾且不合理之處,其辯解實不可採。 4、至原審以證人丙○○及邱泰華與本案調查結果具有利害關係、且偵查中未將2人隔離訊問,而認其等證詞不可採, 惟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業經論述於前外,因證人2 人雖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被告亦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3人之供述應同等視之,然因系爭車輛既係證人丙○○交 予他人使用,則不論證人丙○○取走車輛原因為何,除非有正當理由,當可預期被告將報警而其可能涉犯刑責,故證人丙○○、邱泰華2人若係以不法手段取走系爭車輛, 不可能逃避刑事責任,證人丙○○既有能力借款予被告購車,豈可能反將借款購得之車輛竊走?故被告之供述較不符常理。且證人2係兄弟,並共同工作,若有可疑串證之 機會,當不可能以在偵訊時隔離即足,故此項對證人證述內容之質疑並無任何根據。又證人邱泰華證述車輛鑰匙先後有稍許差異部分,顯已經證人丙○○於本院結稱,係因被告交付鑰匙當時,證人邱泰華在另一側整理材料,待其上車後已將鑰匙置於車上所致,此即無矛盾之處。至證人邱泰華供稱未報備之事,應係本件事後發生爭執後之反應,當非即表示牽車時有懷疑是否涉犯竊盜罪之可能,至是否交付行照等,當然僅有證人丙○○知之甚詳,故證人邱泰華於原審供稱不知情等語,亦不違常理,故證人邱泰華於原審證述矛盾部分,係因其未了解全部事情經過所致,而證人丙○○於原審時因開刀未到庭,於本院傳訊時業就上開證人邱泰華不知之部分證述甚詳,故並無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與證人丙○○間債務糾紛未解決,而經證人丙○○取走以供擔保,竟因無法取回車輛,明知車輛未失竊而報失竊,其所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不甘無法取回車輛而誣指他人犯竊盜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惟經警查明,故丙○○或使用系爭小貨車之林鉅翔尚未構成犯罪,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證人邱泰華供述先後不同,及其說詞異常,並證人與本件之認定有利害關係,證詞不可採等情,而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在,業已論述於前,原審於此認定事實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五、至原審判決書正本所載參與審判之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不同部分 (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鄭培麗」、「鄭光婷」、「楊仲農」,惟判決書正本上記載之法官為「鄭培麗」、「張嘉芬」及「鄭光婷」),顯係誤載,應由原審法 院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