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賴鵬元於94年3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159號「和平販店」內,竊得丙○ ○、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又於94年3月25日凌晨3、4時許至同一地點竊得丙○○、乙○○所有之17吋LCD液晶螢幕1臺(賴鵬元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為94年度簡字第60 號判決確定),嗣旋於94年3月間,先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 話持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由甲○○經營之「東昇通信行」銷贓,並告知甲○○尚有LCD液晶螢幕1臺要 販售,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及液晶螢幕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向賴鵬元收購行動電話,並向賴鵬元表示可將 螢幕攜至店內看看,待賴鵬元隔1、2日後將上開液晶螢幕送至其店內後,又接續以3千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經賴鵬元 向警方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鵬元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及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書等為據。 三、本院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1、電子產品之二手貨市場價格原就較新品為低,且廠商為促銷商品,亦將價格壓低。況物品買賣價格高低,非單以個人主觀想法即可認定,應以當時市場價格為參考基準,被告分別以上開價格出售上開物品,應依該型號物品在當時二手市場價格是否過低為判斷基準,原判決僅以賴鵬元(行竊者)及乙○○(失竊者)意見作為價格過低依據,顯無所據。請求將上開物品送請鑑定。 2、縱被告於向賴鵬元收購時未盡查核程序,始不論此程序是否法律所定,被告未查核,亦僅係疏失,二者無因果關係,不能因而認被告明知為贓物。 3、被告依警局提供切結書範本,請賴鵬元於出售手機時簽立,雖書面日期與實際簽立日期不同,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若係臨訟串造,豈有未注意日期而徒留把柄之理,故不能以切結書日期有誤而認被告係收贓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伊自88年間開始經營「東昇通信行」,主要營業項目為手機維修、二手機買賣;確於前揭時地分別以2千元、3千元之價格向賴鵬元收購上開行動電話及液晶螢幕等事實,此部分亦核與證人賴鵬元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支付賴鵬元上開金錢之事實。 2、惟首需審究者為,被告上開金額是否較市價為低?原審固以被害人所指出購買之金額及賴鵬元推測之詞認上開物品較市價低,惟被害人所述之金額係新品初購時之價格,不論上開物品有無使用或使用後之狀態如何,上開物品既均已係舊物,被害人所稱之價格為購買當時之價格,故不足以作為認定上開物品較市價為低之標準甚明。況查卷內亦無資料足以認定上開物品較市價如何低,故尚無法以被害人指述之價格或賴鵬元事後以推測方式證稱因價格較低,被告應知為贓物之詞,即推認被告知悉系爭物品係屬贓物。 3、況行動電話近年來因汰換率極高,甚有新機即以1元手機 方式推出搭配門號之情形,或1人擁有數手機、數門號之 情形,此造成二手市場就此項電子產品之價格評定均較低,一般狀況良好而非熱門品牌之手機以1、2千元售出,尚屬常見,以本件而言,系爭行動電話為ELIYA牌,並非二手市場上之熱門廠牌,而系爭舊手機以2千元售出, 被告並非僅以1、2百元之低價購得,若再加以其整修後得出售之情形,其所能獲得之利潤當屬有限,故尚難認有何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情形,故被告所支付之價格雖較新品為低,惟既未遠低於一般二手市場之價格,故以此判斷被告明知賴鵬元出售之手機係屬贓物,尚嫌速斷。 4、至被告雖經營行動電話業務多年,且兼營二手物品之買賣,其於賴鵬元出售上開物品時,既經賴鵬元交付系爭手機之全部資料,賴鵬元並簽立切結書,顯係擔保出售物品之真實性,而該切結書亦據證人賴鵬元證稱確係其於當時所簽立,且證人賴鵬元於偵查中亦供稱曾於被告詢問時告知系爭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94核退偵卷第545號,第16頁 ),顯然被告已依二手市場買賣之方式盡其注意義務,並信賴出售物品之人告知並以簽立切結書方式擔保物品為其所有,如何認為其明知所購得之物為贓物?原審固以被告之行業應對現今社會上財產犯罪眾多、贓物流通迅速之情形有所認識,為保護自身,理應盡相當之查詢程序,例如請顧客出示購買手機時之外包裝盒或其他購買證明、詢問顧客為何要出售手機,以避免所購得之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被告並非未請求賴鵬元提供資料,或未加過問即予收購行動電話,參以被告上開所為,實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物品有贓物之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中,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之犯意,依據證據裁判主義,應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如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