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辛○○、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2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甲○○部分撤銷。 辛○○、壬○○、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辛○○、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辛○○等人竊得之財物應更正為:「因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子○○、戊○○住宅,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20時餘許,剛遭癸○○侵入竊取財物,故僅竊得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各 1把,及數量不詳之金飾」外,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除「被害人子○○、戊○○失竊之財物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外,均無不合,爰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證人即共犯丑○○、丙○○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上訴,其等在警方破獲癸○○於94年4月1日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竊取子○○、戊○○財物案件後之95年 5月26日、22日檢察官訊問中尚分別證稱:94年4月1日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後,發現那戶在我們進去前已經被翻過了,進去後看見電視機旁櫃子梳妝台有被翻過,衣櫃也被翻過,我們有拿一些金飾,在原審翻供說沒有去偷,是因為怕辛○○等人會打我;不認識癸○○、潘士閔,有於94年4月1日晚上至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行竊,丑○○、壬○○、甲○○爬到2樓,進去的是丑○○、壬○○2人,甲○○在鐵窗外接應,我在外面把風,黃坤山、辛○○開車在外面接應,這些都是我親眼看見,也是我主動告訴警察等語甚詳。且經本院勘驗前揭檢察官訊問證人丑○○之錄影帶,關於證人進入房屋前已經被翻過,及證人於94年4月1日晚上與辛○○、壬○○、甲○○等 6人是否有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行竊之問題,證人在未經檢察官提示下均為肯定之回答一節,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均在在證實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辛○○、壬○○、甲○○,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雖證人丑○○在本院又翻供,否認有與被告辛○○、壬○○、甲○○等人為本件犯行,及因檢察官大小聲緊張始在檢察官訊問時為如上之陳述云云;因與前揭勘驗錄影帶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二)證人庚○○在本院雖證稱:楊清展(即被告辛○○之父)曾拿2、3通通聯紀錄給伊看,就是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丑○○之通聯紀錄,都是伊打給丑○○的等語。惟其亦證稱:伊並沒有與丑○○去偷東西,0000000000行動電話伊是使用到94年初,忘記楊清展拿通聯紀錄給伊看之時間,也忘記通聯紀錄顯示之時間。且依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電話在94年4月1日20點52分是發話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詳偵查卷2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非由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足見證人庚○○所述與丑○○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時間並非本件案發之時。故證人丑○○在本院雖稱:其在94年4月1日20點52分打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阿龍」,是證人庚○○云云,亦非可採。是證人庚○○、丑○○上開證言,均無從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 (三)又癸○○確於94年4月1日20時餘,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子○○、戊○○住宅竊取財物,惟其並未竊取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亦未翻動床鋪,但床鋪卻經人翻動;及其竊取之珠寶類飾品,大部分業經被害人戊○○指認領回等情,分據證人癸○○、戊○○在本院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02號癸○○竊盜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證人戊○○復證稱:其失竊之物並未全部列入報案時之損失財產清冊中,因當時心情很亂有些東西想不起來,而寫在清冊之黃金僅是大概數字;及證人子○○亦在本院證述:其所有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確在此次失竊等語。酌之上情及丑○○首揭在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足認被告等人僅竊得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各1 把,及數量不詳之金飾,而非原審認定之「各式金飾、珠寶及現金等總值逾新臺幣3百萬元之財物」。 (四)綜上各情,被告辛○○、壬○○、甲○○辯稱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均無可採。其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其中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又被告甲○○於 5年內年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合先敘明。核被告辛○○、壬○○、甲○○ 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的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2、3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第 3款部分,顯係誤載,就毀越門扇部分,因被告等係乘被害人2樓之防盜鐵窗安全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2樓鐵窗之鐵絲後,踰越 2樓鐵窗侵入,則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非毀越門扇,附此敘明。被告辛○○、壬○○、甲○○ 3人所為之前揭犯行,與共犯黃坤山、丑○○、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甲○○之強制工作部分雖尚未執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僅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故本件甲○○尚未執行之強制工作部分,核與是否成立累犯無關,亦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 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等人竊得「各式金飾、珠寶及現金等總值逾新臺幣 3百萬元之財物」,已如前述,又未及為前揭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 3人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等犯罪所得,對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辛○○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並於犯後意圖影響共犯丙○○之證詞,被告壬○○於本案居於聯絡之地位,被告甲○○除曾經參與勘查現場並犯罪外,尚影響共犯丑○○之證詞,犯後態度嚴重不佳,與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卷內雖扣有鋁梯(見警卷第48頁),惟依警詢筆錄所示:「(問:警方經你同意搜索你家所發現之鋁梯是否為你做案時之所使用之鋁梯?)是」等詞,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屬共犯丙○○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31巷1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壬○○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50巷1號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136號之1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93巷20號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受刑中)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138巷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壬○○、甲○○、丑○○、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辛○○、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丑○○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則未執行);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民國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丑○○仍不知悔改,因丙○○於臺東縣臺東市○○街42號工作時,得知位於該處後方之臺東市○○街31號子 ○○、戊○○住宅內,置放有甚多之貴重財物,且該住宅 2樓之防盜鐵窗安全門,平日僅以鐵絲捆綁,並未上鎖,丙○○即將上情告知丑○○,並轉告壬○○後,再由壬○○聯絡辛○○、丙○○及黃坤山(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另行偵辦中)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 3月30日20時許,由丙○○帶同丑○○、壬○○及黃坤山,前往該仁 6街31號處附近勘查,並於翌日21時許,由丑○○、壬○○、黃坤山、丙○○及甲○○再次前往該處勘查無誤後, 6人即約定於94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278巷附近之南清宮集合。嗣於約定時間過後,辛○○即以電話聯絡無法準時到南清宮集合,遂先由黃坤山開車,搭載丑○○、壬○○及甲○○,丙○○則仍騎乘其機車,先行前往仁 6街31號附近等待辛○○,於同日20時50分許,壬○○以丑○○之行動電話聯絡辛○○後,辛○○表示須再等待10餘分鐘其到現場後,再行分派工作,嗣10餘分鐘辛○○自行駕車到達現場,並由丙○○確認子○○、戊○○已出門後,眾人即爬過臺東縣臺東市○ ○街42號之籬笆(該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事前由丙○○置放於該處之鋁梯,經辛○○指示,由壬○○、丑○○自子○○、戊○○上述住宅後方爬上2樓,開啟 2樓鐵窗之鐵絲後,踰越2樓鐵窗侵入行竊財物,甲○○則在 2樓鐵窗外接收贓物,丙○○在外把風,另黃坤山、辛○○駕車在旁等候接應,共同竊取各式金飾、珠寶及現金等總值逾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之財物,約於同日21時20分許竊取完畢後,再由辛○○自行駕車、黃坤山仍搭載丑○○、壬○○及甲○○,丙○○騎乘機車方式離去。其後辛○○、黃坤山、丑○○、壬○○及甲○○朋分所竊財物後,再由丑○○交付 5,000元新台幣予丙○○,以為報酬。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循線查獲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丑○○部分: ㈠被告丑○○主張警詢、偵訊筆錄不實乙節: 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調查人員若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丑○○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很多警察有恐嚇我,製作筆錄那個警察沒有恐嚇我,至於製作筆錄的警察有無看到其他警察恐嚇我,我不知道等詞,顯係就警詢筆錄部分,主張係不實,則本院自應就該自白是否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經查:被告丑○○先後於 3次警詢時,均坦承伊有參加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傳喚9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8日共3次之詢問及製作筆錄警員鄭慧明、乙○○及己○○,均到庭結證稱:並無任何不正詢問之行為,而被告丑○○於其後94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問:94年5月8日下午你是否因竊盜案在台東分局接受警察訊問並製作筆錄?)有。(問:簽名之前有無看過筆錄?)有,但有的字我不認識。(問:警察有無對你不法侵害?)沒有。(問:確定沒有嗎?)沒有。(問:你有無據實回答?)我都有老實講……(問:你先前 2次在台東分局的筆錄,為何未說實在?)我怕他們知道後會抓我,我們去的這幾個人是這樣的人,我怕被他們傷害。」等詞,參以被告丑○○於本院94年12月27日審理時曾詰問警員鄭慧明,是否曾將其帶至一個暗暗等房間內,恐嚇其要老實講,否則要辦其販賣毒品的事情,於本院95年 1月17日審理時亦表示警員乙○○曾用手拷將其反拷起來,並說等一下如果不老實講的話要揍我等詞,核與其前揭所述:有很多警察有恐嚇我,製作筆錄那個警察沒有恐嚇我,至於製作筆錄的警察有無看到其他警察恐嚇我,我不知道等語,前後矛盾,足證被告丑○○所辯警詢筆錄不實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丑○○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檢察官講話很大聲,我會亂講等語,主張偵訊筆錄不實。經查,被告丑○○於偵訊時,先坦承有參與竊盜之犯行,其後曾於94年8月4日上午 9時30分偵訊時表示:「(問:你自己有無去偷?)沒有。(問;為何先前會承認有偷東西?)不知道。」等詞,惟其後於同日17時31分訊問時則又表示:「(問:早上你以證人身分所述壬○○和你自己並未在94年4月1日晚上侵入臺東市○ ○街31號內行竊之證言,是 否屬實?)是謊言。(問:實情是如何?)實際上是我和壬○○、辛○○、丙○○、黃坤山共 5人一起去行竊。……(問:今天早上你為何翻供說你和壬○○都沒有去偷?)因為他們在監獄內放風聲告訴我,大家出去之後,要把我捉去活埋,我很害怕才翻供。(問:是監獄什麼人放話給你?)是在監獄工場時,另外一些在工場外面作工的人,是 1位不認識的人告訴我說,這件案子已有人在監獄內睡了2、3個月了,大家出去後就要把我拖去活埋等語,而於其後94年8月9日偵訊時始又坦承有竊盜之犯行,再對照被告丑○○對於本件陳述共犯人數部分,為何始終反反覆覆乙節,於94年6月7日偵訊時表示:我在監獄有不認識的人告訴我,壬○○如解除禁見,下工場要處理我,我會怕等語,於94年 6月21日偵訊時表示:前幾天在臺東監獄,有 1個我不認識的受刑人或被告在中午看電視對我說,叫我不要咬甲○○,我若咬甲○○,甲○○會叫人打我等語,於94年8月9日偵訊時則表示:我是因為害怕甲○○對我不利,才會在8月4日翻供說甲○○沒有和我們一起去,甲○○有 1次錢被偷算在我頭上,就動手打我,並且把我關在狗籠裏,那 1次他把我打的很重,差點得內傷,如果不是壬○○來幫我打開狗籠,我還不知道要被關到何時,最近監獄內又有人傳話給我說,等我出去要把我活埋,先前也有人要我不要亂咬,還有人要我替甲○○脫罪等語,足證檢察官於偵訊時確已給予被告丑○○充分陳述之機會,反而是因為被告丑○○在監獄期間,受到其他受刑人之影響,而翻異其詞,故被告丑○○所云檢察官講話很大聲,會受影響而亂講等詞,顯亦不足採。 ㈡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丑○○於警詢時均坦承竊盜犯行,參照上揭一㈠⒉之說明,應以其第3次之警詢筆錄,共有6人參與犯案較可採,又被告丑○○於偵訊時雖曾於94年8月4日否認犯行,惟依上揭一㈠⒊之說明,應以其於其他各次在偵訊時所供曾參與犯案較可採,並認其於94年5月15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7日所供,共 6人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較可採信。 ⒉共犯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丑○○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⒊依94年度偵字第1366卷內第37頁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行動電話持有人確分別於94年3月30日之凌晨4時19分、上午10時43分至10時48分止、14時1分至14時14分止、18時31分、20時34分,及94年 4月1日21時10分至21時13分止,及94年4月2日2時50分至2時53分止,透過位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東縣臺東市○○街180 號 3樓頂行動電話基地台,為發話、受話或發簡訊之行為,而依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其登記名義人為高郁馨,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路139巷之地址,並參照同卷第48頁之通聯紀錄顯示,距離高郁馨地址最近之基地台,應為更生北路106號6樓,故可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持有人曾於94年3月30日、94年4月 1日及94年4月2日之時間,確曾特意出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另依被告丑○○於94年6月7日之偵訊筆錄曾表示:我們先去黃坤山住處(靠安東塑膠)等語,而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號,此 為本院職權所知悉,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顯示,該行動電話係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3樓頂之基地台,次數較為頻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日及94年4月2日,日出後之第 1通電話,均係透過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3樓頂之基地台接收之情形,其位置相符,參以依94年度偵字第1366卷內第99頁之戶籍資料顯示,黃坤山之配偶確為高郁馨無誤,而配偶間互用行動電話亦符常情,足證檢察官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共犯黃坤山所使用乙節,確屬無誤。 ⒋證人即被害人子○○、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⒍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丑○○自白其先於94年 3月30日,與丙○○、壬○○及黃坤山,前往該仁 6街31號處附近勘查,再於翌日與壬○○、黃坤山、丙○○及甲○○再次前往該處勘查,並於94年4月1日與辛○○、壬○○、黃坤山、丙○○及甲○○共同竊取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丑○○犯行足堪認定。至共犯黃坤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於94年 3月31日雖未曾出現有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東縣臺東市○ ○街180號3樓頂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情形,惟 因其等於該日為第 2次勘查,時間必不必過久,應係勘查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所致,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又被告丙○○雖於94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時僅供稱共有伊、丑○○及丑○○朋友共3次前往竊取,於同日第2次之警詢筆錄則供稱該丑○○之朋友即為壬○○,而於94年 4月27日第 3次警詢筆錄時供稱共有伊、黃坤山、丑○○、甲○○及壬○○前往竊取,於94年 5月13日偵訊時始供稱共有 6人前往行竊,參照當日之偵訊筆錄:「(問:之前為何不說實在?)我怕跟我去偷東西的人會來找我及打我……(問:今天壬○○在跟你見面時,有無跟你說什麼?)他說他沒有去,要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足見被告丙○○因受到共犯之壓力,始不敢吐實,惟隨著案情之進展,始慢慢供出詳情,顯符合常理;又被告丙○○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先供稱當天只有伊、丑○○及黃坤山去偷,其他人都沒有去等語,惟經本院隔離當時在庭上之辛○○父親楊清展後,被告丙○○表示確係伊與黃坤山、丑○○、甲○○、壬○○及辛○○前往竊取等語,於本院95年 1月1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又證稱:係伊、丑○○及黃坤山共同竊取的,惟經本院隔離當時在庭之被告辛○○、壬○○、甲○○及丙○○父親後,其又證稱確係伊上之辛○○父親楊清展後,被告丙○○表示確係伊與黃坤山、丑○○、甲○○、壬○○及辛○○前往竊取等語,足證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係受到其他共犯及其親屬之壓力,始翻異其詞,自應以其所供共 6人前往竊取較足採信。 ㈡共犯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㈢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即被害人子○○、戊○○於偵訊時就被告丙○○確有向其 2人坦承犯行,及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㈤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㈥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丙○○自白其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壬○○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子○○、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壬○○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壬○○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也記不起來94年4月1日之行蹤,丑○○會指證我,可能是我曾打過他,至於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我在94年 3月之前就向丑○○借的電話,到94年 4月中我就沒有再拿他的電話使用等語,經本院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日之通聯紀錄後則表示稱:那一天我有去打電動玩具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雅雯為證。 ⒉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在丑○○名下,有卷附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 2,第18頁以下及第86頁以下)。而被告丑○○於94年 6月29日之偵訊筆錄內,亦供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有時候壬○○會向我借去用,他是(94年)3月份借的,用到4月份等語,惟其於同日其供詞亦表示:「( 問:在你將這支電話借給壬○○使用期間,你用那支電話?)我沒有電話,只有這 1支而已。(問:你如何與壬○○聯絡?)他跟我聯絡時把電話還我。(問:這段期間,壬○○如何與你聯絡?)我不會講。我去找他而已。(問:他要找你時怎麼辦?)(不答)(問:你不回答這個問題?)我直的不會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於94年6月7日偵訊作證時則表示:「(問:當晚你行竊前你最後 1通電話是晚上 8點52分打給0000000000?)是,那是打給『阿龍』,是壬○○叫我打的,我接通後,將電話交給壬○○,他可能是向『阿龍』調東西」等語,及於本院95年1 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94年3、4月份的時候,這支電話《按即0000000000》是不是都借給壬○○使用?)他給我借去一下子以後就還給我了。」等語,足證該電話應係由丑○○及壬○○互相使用。 ⒊而依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 2,第19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可知,該電話於94年4月1日20時52分,其發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東縣臺東市○○路786號7樓頂,核與檢察官命警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害人住處發話時,其基地台確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786號7樓頂之情形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 4,第72頁),足證案發時,該行動電話使用者確係位於被害人住處附近,而依前述一之說明,被告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證案發時丑○○與被告壬○○確於現場無誤。 ⒋被告壬○○雖表示丑○○會指證伊,可能是伊曾打過他等語,惟依上揭丑○○之供詞顯示,丑○○曾遭甲○○毆打並關入狗籠內,幸壬○○之搭救始可出來,參照丑○○願將惟一之行動電話與壬○○共同使用之情,足證丑○○並無故意誣陷壬○○之理。又證人李雅雯於本院94年12月27日作證時,亦表示壬○○雖曾於94年 4月初在伊家裡待幾個小時,但伊無確定是不是4月1日等詞,自亦無法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壬○○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甲○○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子○○、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甲○○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甲○○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與其他被告自93年8月間到現在為止,均未再聯絡過,94年4月1日下午5點左右,我從高雄包計程車到臺東,晚上 8點多的時候然後到精誠路找了 2位朋友並見了10分鐘的面,我那 2個朋友叫周思岑、黃茂源。後來過了10幾分鐘,我就到望廬(餐廳)那邊跟林顯佳、林耀祺父子會合吃飯,然後吃到將近到11點的時間,所以我那段時間根本就沒有去犯案等語,並舉證人林顯佳、林耀棋及張振智為證,及證人林顯佳所提出之94年4月1日之望廬餐飲部發票影本 2紙為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3,第135頁)。 ⒉查證人林顯佳於94年6月13日偵訊時固證稱:於94年4月 1日曾與兒子林耀棋與甲○○ 3人,一起在望廬吃飯,惟是從幾點開始吃飯已經忘了,但是甲○○是在第 2次點餐,發票時間為當日22時 2分後隔一段時間才走的等語,而證人林耀棋於同日則證稱:當日大約晚上 7點多見面,甲○○約於晚上11、12點離開等語,互核證詞差異甚大,經檢察官於94年 8月11日訊問時,證人林顯佳始表示:根據我調取的通話明細表,我太太是在晚上 9點26分打電話給我,我約騎了幾分鐘的車子,到望廬後就看到甲○○坐在裏面,我就請他換座位後,再下去點東西結帳,發票的時間是21時24分,這時間顯然是不對,應該是收銀機的時間較慢,所以我到望廬的時間至少應該是在 9點半以後。證人林耀棋則亦同意林顯佳之證詞,則自應以該 2名證人經詳細查證後之證詞為準,而非依其大略概估之時間推測;又證人即當日被告甲○○之司機張振智則於94年7月4日證稱:「(問:是否記得你是幾點鐘載他到更生北路上那家店《即望廬餐廳》?)約晚上 8點多。(問:你載他到更生北路那家店後,你去那裏?)我在店外面門口旁邊車上睡覺。(問:這中間他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他到11點多才出來。」等詞,則被告甲○○顯於晚上8點多至9點半之期間內,出現無法交待之空白,故被告甲○○所辯案發時確係與林顯佳、林耀棋吃飯等語,顯不足採信。 ⒊依證人丙○○於本院95年 1月17日審理時之證詞,雖表示:我們是有聽到車庫開門車子進來的聲音,我們才全部跳下來離開等等語,而依證人即被害人子○○於94年6月3日偵訊時則證稱:當日係晚上約10點半回家,35分左右開電動鐵門進去,40分發現2樓3個房間及樓下的東西都被動過等語,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不符。惟查,被告丑○○於94年 6月7日之證詞已證稱:我們晚上約8點多,在南清宮附近集合,之後到現場附近,我們到現場下車,沒幾分鐘辛○○就到了,我們開車到現場後約半個小時進去屋內,當時約 9點10幾分或幾分等語,核與共犯黃坤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該電話於94 年4月1日21時4分之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尚在臺東縣臺東市○○路623號3樓頂,於同日21時10分收話之基地台位置,始在被害人住處旁之臺東縣臺東市○ ○街180號3樓頂, 而於同日21時25分時,該電話之發話基地台已改為臺東縣臺東市○○街158巷10弄8號樓頂,核與被告丑○○該日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證證人丙○○就犯罪時間顯有誤記,參以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大多為珠寶、現金等財物,業據被害人及被告丑○○等陳述明確,以被告多人行竊前即已勘查2 次,且共犯多人之情形觀之,顯不需太多時間即可完成,足見應以共犯黃坤山所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為準,可以認定其竊盜犯行約於同日21時20分許即可完成,而更生北路之望廬餐廳距被害人住處距離短暫,此不僅為本院職權所得悉,並可參照本院卷內所附之臺東市地圖可知,故自足充分予被告甲○○之往返時間,故被告甲○○所辯案發時有不在場證明等情,顯完全無法採信。 ⒋參以依證人丑○○於94年6月7日之證詞顯示,於94年 3月31日第2次勘查時,確實較第1天勘查時多了一位甲○○,核與證人丙○○於94年6月6日所證述:「(問:為何第 2天又去看現場?)丑○○說的。(問:丑○○何時說第 2天還要去看現場?)當天晚上,我們下車前在車上說的。(問:你們約第 2天幾點見面?)在車下時丑○○說,晚上 9點多在瓦斯店旁」藍泡泡」池沫紅茶店集合。(問:第 2天有幾人到泡沫紅茶店?)多了丑○○一個。辛○○那時沒有來,是偷的那 1天才來。」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張振智於94年7月4日所證:「(問: 3月31日你有無載甲○○來臺東?)他好像在30日或31日打電話給我,叫我來臺東載他,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他就坐送報車回去高雄。」等語相符,足證94年 3月31日被告甲○○亦有前往被害人住處勘查。另依前揭共犯丙○○、丑○○之證詞可知,就共犯之人數均相符合,且參照共犯丑○○之供詞可知,其雖與甲○○間就金錢部分有所爭執,惟係丑○○擔心甲○○之報復,始一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其詞,足證謝國確係對甲○○心存相當之顧忌,如非甲○○確實有參與犯案,丑○○何須於供出甲○○,諸多擔心,再一而再的翻異前詞。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亦可明確認定。 五、被告辛○○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辛○○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子○○、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辛○○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辛○○否認犯行,辯稱:94年4月1日晚上約 7點的時候,我是到我之前上班NISSAN的地方,待了 1個多小時,到 8點多才走,當時有我的同事莫豐益也在場,後來我先去找我女朋友之後,才去臺東縣臺東市○○○路593巷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買了3罐鹿茸酒回家,而依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於案發前後,均無與被告丑○○、丙○○、黃坤山等之聯絡紀錄,所以我確實沒有犯案,且被害人財物都是用畫的,是否確實受有損失亦值懷疑等語,並提出當日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王店之發票、該店之轉錄光碟 1張,並聲請傳喚證人王英軒為證。 ⒉查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光碟片,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光碟片,於被告表示是在21時 3分31秒出現櫃台之人,經勘驗結果,側面輪廓與被告辛○○神似,但仍無法確定確係被告辛○○本人,且當時櫃台上確實有 3瓶玻璃罐裝飲料,但係何種品牌無法辨別等情,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可憑,互核被告辛○○所提出之發票原本確實為 3罐鹿茸酒之情,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被告壬○○前往該店購買鹿茸酒無誤。而依該發票所示,其結帳時間為94年4月1日20時52分,核與光碟片之時間不符,故只證明被告辛○○確係該時間點附近曾出現在該處。至於被告辛○○雖舉證人王英軒為證,證明係王英軒囑託被告辛○○所購買等情,惟其於本院作證時已表示無法確定是否為94年4月1日,且因本院已認定當時確係楊俊立龍所購買,故上開證詞顯與本案無重大關係,自無需進一步深究。 ⒊查被告辛○○雖能證明確於94年4月1日約21時許,確曾出現於統一超商南王店內,惟依證人丑○○於94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詞可知:「(問:當晚你行竊前你最後 1通電話是晚上 8點52分打給0000000000?)是,那是打給『阿龍』,是壬○○叫我打的,我接通後,將電話交給壬○○,他可能是向『阿龍』調東西」等語,互核證人丙○○於95年 1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到達現場之後,辛○○又打給丑○○說我十分鐘會到等詞,及被告丑○○於第1次警詢所稱:阿龍就是辛○○等情,並參照從更生北路之統一超商南王店,至被害人住處,確實相距不遠,有卷附之臺東市地圖可考,而本件之犯案時間,依前述共犯黃坤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該電話於94年4月 1日21時4分之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尚在臺東縣臺東市○○路623號3樓頂,於同日21時10分收話之基地台位置,始在被害人住處旁之臺東縣臺東市○○街180號 3樓 頂,足證當時確係由辛○○於購買鹿茸酒後,與其他共犯聯絡後,始自行到場。至於丙○○雖表示係辛○○打電話給丑○○等詞,而與丑○○所證係壬○○叫伊打的之情稍有出入,惟以證人丙○○於本案僅居於把風之位置,及已事隔久遠,自係丙○○對此有所誤記。又依前述丑○○之證詞可知,其係以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辛○○聯絡,而非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參以以登記他人之行動電話加以撥打,亦符常情,被告等人又係處心積慮犯案,則登記辛○○名下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內未顯示其他共犯之電話,自不足為奇,參照前揭之說明,以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辛○○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共犯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較足採信,則被告辛○○上開不在場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辛○○雖質疑被害人損失之財物部分,經查,被害人即證人戊○○於94年6月3日作證時已證稱:我買的(珠寶)時間、金額都有記下來。圖是賣我珠寶的人畫,她是我女學生。我的珠寶都是由她設計,請春港師傅做的等語,參以被告丙○○既表示,係因作工得知該處有甚多貴重財物等情,足證應以被害於人於偵訊時所稱確係遭竊如損失財物清冊之詞,較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辛○○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的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2、3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第 3款部分,顯係誤載,就毀越門扇部分,因被告係乘被害人 2樓之防盜鐵窗安全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2樓鐵窗之鐵絲後,踰越2樓鐵窗侵入,則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非毀越門扇,附此敘明。 ㈡被告 5人所為之前揭犯行,與共犯黃坤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之強制工作部分雖尚未執行,惟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僅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故本件甲○○尚未執行之強制工作部分,核與是否成立累犯無關,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犯後除丙○○願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極力否認,犯罪後之態度並無悔意,被告丑○○於自白後翻供、被告辛○○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並於犯後意圖影響共犯丙○○之證詞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就被告壬○○、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至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壬○○於本案居於聯絡之地位,被告甲○○除曾經參與勘查現場並犯罪外,尚影響共犯丑○○之證詞,犯後態度嚴重不佳,故認應與被告辛○○、丑○○為相同之刑度,較符公平。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㈤卷內雖扣有鋁梯(見警卷第48頁),惟依警詢筆錄所示:「(問:警方經你同意搜索你家所發現之鋁梯是否為你做案時之所使用之鋁梯?)是。」等詞,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屬被告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47條、第74 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