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2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15巷16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5巷16號永豐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勝公司)之負責人,緣永豐勝公司積欠南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炘公司)新台幣(下同)486萬50元及積欠金遠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遠記公司)27萬191元未清償,南炘公司及金遠記公司乃分別於民國 (下同 )90 年5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各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3900及993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該90年度促字第3900支付命令係命令債務人永豐勝公司應向債權人南炘公司清償486萬00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9932號支付命令係命令債務人永豐勝公司應向債權人金遠記公司清償27萬0191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南炘公司及金遠記公司乃於90年12月25日,共同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永豐勝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乃據而於90年12月31日以花院慶民執明66 25字第9714號發出執行命令稱永豐勝公司對於第 三人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亞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斯通公司)之債權為禁止收取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之際,甲○○不甘永豐勝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夥同其親友丙○○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6月28日11時許,齊至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虛偽佯稱:永豐勝公司於83、84年間陸續向丙○○借款280萬元,並同意丙○○可參與分配該公司所承包和平 電廠亞斯通公司之鋼構工程款60萬元,餘額由永豐勝公司分47 期支付;永豐勝公司於88年12月起至89年12月間陸續向 乙○借款320萬元,並同意乙○可參與分配該公司所承包和 平電廠亞斯通公司之鋼構工程款60萬元,餘額由永豐勝公司分87 期支付云云,由該鄉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各1份,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分別於91年7月22日及91年7月8日核定91年民調字第089號及088號後。嗣再推由乙○、 丙○○於91年7月19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參與分配 上開90年度執字第6625號強制執行案件,向執行處實施執行人員主張債權存在,並提出上開不實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債權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製成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據以核算應分配金額,而於91年11月15日乙○、丙○○各獲得領取分配款各47萬2803元及41萬3703元,足生損害於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審核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南炘公司、金遠記公司及財政部花蓮縣稅捐處之分配債權之成數。 二、案經南炘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 (二)被告丙○○及乙○均不否認確有至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宜,事後經民事庭法官核准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且以該等調解書所認列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據以製作分配表,並獲得分配款項等事實不諱。 (三)永豐勝公司前因積欠債權人南炘公司及金遠記公司之債務,而南炘公司及金遠記公司據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該院民事庭於90年5月8日及90年10 月11日以90年度促字第3900號及第9932號裁定支付命 令確定,復於90年12月25日,經債權人南炘公司及金遠記公司並共同聲請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0度執字第6625號執行清償債務受理在案,並旋於90年12月31日核發禁止債務人永豐勝公司收取對和平公司(88萬9999元)及亞斯通公司之工程款或為其他處分,第3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之執行命令,嗣經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達成上開確認之債權金額及償還方式,嗣經本院據而核准該等調解書,被告丙○○及乙○於91年7月19日 持上開調解書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參與分配,向該院執行處實施執行人員主張債權存在,並使執行法院將此調解書所載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分配表內,並使執行法院於90年1月31日依上開本票債權而於分配表 內據以核算應分配金額,被告乙○及丙○○因而獲得如上所述之分配款等事實,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 (四)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0年度促字第3900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90年度執字第6625號清償債務卷宗及91年度執全字第178、179號等卷宗查明無訛。 (五)被告等3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使執行處之公務人員 將不實之債權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對執行之債務分配,其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 (一)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並均辯稱:調解書上所載之債權金額確屬真實,渠等確實有拿錢借給甲○○及其太太,後來錢是花在公司的週轉上,所以應該算是公司的債務云云。 (二)辯護人辯稱:以「公司」為債務人與以「個人」為債務人所分別成立之債務,其間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之差別,除非熟諳法律之人,未必能加以分辨及瞭解,且日常交易活動中,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究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借款,通常亦僅係以締約過程中債務人所表示之內容為基礎,輔以其他事項綜合判斷,況公司在法律上係擬制人格,無法自為法律行為,應透過代表人或負責人代為,而該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應歸屬於公司負擔。本件被告甲○○向乙○、丙○○2人借款,被告2人於首度偵訊時主觀上認知為甲○○向其等借款係用於公司運作及週轉上,非其個人私用,此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被告2人所提出甲 ○○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皆以永豐勝公司為發票人,可證甲○○確係以公司名義向被告2人借款。 (三)經查: 1、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簡嘉惠亦非熟諳法律之人,然其對個人及公司債務區分清楚,故雖被告甲○○透過其妻向證人借款,並未提出參加永豐勝公司之債務分配,亦據證人於本院結證甚詳,核與辯護人舉稱之事實不符,益證被告乙○及丙○○2人應知悉上開債務若存在亦係屬個人債務,並非公司之 債務甚明。 2、且就被告丙○○及乙○各280萬元及32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雖被告丙○○於供稱:由其花蓮市農會的帳戶提領情形,可以證明伊有資力借予甲○○云云,並提出花蓮市農會花商分部客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及花蓮市農會信用部本部之客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各1份為證(詳見附表一)。被告乙○供稱:由 其夫葉正明及其女兒葉美珍的銀行帳戶,可以證明伊有資金可借款給甲○○云云,並提出葉美珍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被告乙○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詳見附表二)。然查,本件借款總金額既經 雙方在進行調解程序時加以確認,按理雙方自然經過慎密的核對計算彼此間的資金往來情形後,始能夠結算出總金額,然而,被告丙○○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究竟是如何得出280萬元及320萬元尚未清償的總金額,被告丙○○僅能含混籠統稱:是在83、84年間以甲○○的名義向伊陸續借款,大部分是乙○帶甲○○夫婦到伊家,伊都是請他們在家等候,由伊至花蓮市農會領現金給他們,每兩個月計算利息1次,利率1分半,利息支付到90年5月間,就 未再支付等語(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238號偵查卷第70頁) ;被告乙○則稱:是用甲○○的名義向伊借錢,借錢的時間是在88年、89年,尚未清償有8次,共有320萬元,沒有支付利息等語(見上開卷第70頁),是由上被告丙○○及乙○之供詞觀之,當時縱有借款,借款人亦係被告甲○○,而非永豐勝公司,二者在法律上的法人格並不相同,縱認被告甲○○有將所借來的資金運用在永豐勝公司營運方面,但又豈能將原應屬於被告甲○○個人私人的借款,即逕由永豐勝公司來承擔認列。 3、況被告丙○○在如其所稱的83至85年借款時,當時永豐勝公司既尚未成立,何來資金係供公司運用之理?足見其間縱有借款,亦係被告甲○○之私人借款,與嗣後所成立之永豐勝公司無關。 4、再由永豐勝公司於86年至92年的損益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負債欄均未見有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丙○○及乙○的債務登載在其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4年8月4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4000326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永豐勝公司86年至92年度損益及資產負責表1份可參,是倘 若永豐勝公司確有長期積欠被告丙○○及乙○各自數百萬元之債務,在共計達600萬元的鉅額欠款未列入到公司帳目下 ,其公司的財務報表不僅顯失其真實性,更會因未列入該債務,而使原公司經營結算結果有盈餘,而更須支付如86年的2萬1500元的營利事業所得之理,其他年度亦有繳納7萬5255元、2萬4775元不等之稅捐,是如認列債務的話,該公司應 不會有所盈餘,而須額外支付之稅金,足見被告丙○○及乙○所言並不實在。 5、復查,被告乙○既應被告甲○○的需求,曾出借100萬元及 50萬元的大筆款項(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238號偵查卷第38 頁),按理自可從被告乙○借款當時的資金來源處,查證其每筆實際借款金額的多寡及實際時間,而非是徒以其親友的銀行帳戶的資金來作為佐證其有資力的證明而已,更況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該等資金提領情形來觀察,根本未見有何單筆上100萬元的提領資料,被告乙○所言,更顯與事實 不符。 6、且被告乙○所提出之永豐勝公司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支票及永豐勝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各1份,不僅支票 的開票日如88年3月30日40萬元,與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取款憑條的最早日期為88年12月27日,二者時間差距甚大,金額亦完全不相同,且核與其他如附表二之(一)的取款情形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支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顯難以上開款項支付紀錄逕為認定被告乙○有320萬元債 權之存在;而被告丙○○及乙○除上開資金明細等資料外,迄今並未能提供其他資金往來紀錄以證明渠等對永豐勝公司或被告甲○○有上開債權存在。 7、再由被告丙○○及乙○長期遭到被告甲○○積欠金錢,並未見有其他催討行為,縱證人簡嘉惠證稱曾於催討欠款時遇見被告乙○,亦未能證明被告乙○、丙○○2人確有積極催討 債務之行為,直到永豐勝公司債權遭到查封之際,始進行調解,並參與分配,顯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自難據以認定渠等對永豐勝之債權確屬存在。 8、又被告丙○○及乙○所提出之前開資金往來資料,尚不足認定渠等對永豐勝公司債權確係存在,已如前述,而渠等迄今亦未能提供其他資金紀錄,足見上開調解委員會所成立的債權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被告3人明知前開債權係屬虛偽 ,竟由被告丙○○及乙○持前開債權不存在之調解書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分配表內,復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算分配款項,渠等所為自難謂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故意,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丙○○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 (二)又被告甲○○與被告丙○○及乙○共同就上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丙○○及乙○2人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丙○○及乙○雖非為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又渠等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罪。 (四)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甲○○本案審理後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乙○、丙○○等人因不甘損失,竟與被告甲○○共謀以上開不實的調解書持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藉以利用執行法院而取得財物,影響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及執行法院相關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犯後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丙○○及乙○,及其3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雖於本案發生後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丙○○前未曾 犯罪,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後,於95年5月19日因傷害罪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乙○及丙○○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爰並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尚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3人所為,仍對告訴人之債權造成損害,其未 能清償部分雖有債權,但實際上仍無法獲得現實之清償,故被告等3人仍得到不法之利益,原審於此認未有不法利 益,尚有違誤,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尚非無據。 (二)被告等雖仍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及丙○○並已依約清償,被告甲○○亦已簽立和解書,且告訴人同意其緩期清償,檢察官以被告等事後拒不返還犯罪所得,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丙○○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足採取。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於上開調解委員會虛偽成立 調解,使該管調解委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不實之債權誤載於所掌的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上開調解書2紙。復於91年7 月19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使該院承辦強制執行之公務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製作不實的分配表,並讓被告3人詐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3人均另涉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依循,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第19條「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之規定意旨,調解委員對於聲請調解之兩造當事人所表示之事實緣由,仍應審究其真相及爭議之所在,並為必要之調查,酌擬公正合理之辦法,以謀雙方之協和,如調解成立,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將調解事由、調解成立之內容記載於調解書,而非一經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於91年6 月28日係經由調解委員對於被告3 人所訴求聲請調解之事實緣由、真相及其爭議之所在加以審究,並為必要之調查,及研擬解決辦法經被告3 人之同意始調解成立所為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未洽,本院原就上開行使不實公文書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和前述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犯行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 、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