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10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89年2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 富興村170之2號楊玉梅所經營之「阿美小吃店」內,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內之空米酒瓶毆擊甲○○之額頭,致甲○○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白內障、外傷性角膜鞏膜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楊玉梅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89年7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及扣案之破酒瓶碎片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該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甲○○先前所提出之慈濟醫院89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白內障、外傷性角膜鞏膜裂傷」;惟嗣後所提出之慈濟醫院9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係記載:「病人右眼視力目前為0.09,有可能經由手術使視力再進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伊之右眼現在看得到。則被害人之右眼經過診治後,僅係減衰其效用而已,並未全部其喪失效能,自難謂為「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構成累犯之要件,以再故意犯罪為限,過失犯則不構成累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寬宥,此據被害人到庭陳稱屬實,原判決未及審酌,仍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蔣 有 木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