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甲○○原名:田茂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承攬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承攬「臺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之大部分工程,順風營造有限公司為方便甲○○直接向臺東縣政府聯繫,遂向臺東縣政府陳報甲○○為工地主任,並將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各 1顆(下稱公司大小章)交付甲○○,並言明所交付之印章用途僅能蓋用於本件工程所應按施工進度填報之工程日報表及代為請領工程款,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詎甲○○竟利用其持有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得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意,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施工之工地,冒用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並持用該公司大小章與下列之人簽立契約,先後盜蓋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於下列契約書,復將契約書中之 1份交付予訂約之對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一)於民國(下同)90年 1月30日分別與蔡振利、王燈源、單連孝,同年2月5日與慶宇重機工程行(負責人蔡林淑霞)、同年 2月19日與勁鋒壓送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麗珠)等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於90年(自訴狀誤載為92年) 2月23日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購買抗裂纖維,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 (三)於90年3月1日,在案外人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之「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為連帶保證人。 嗣因甲○○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買賣價金,勁鋒壓送有限公司、志上興業有限公司因而對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實施假扣押,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並起訴請求順風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始得悉上情。 二、另甲○○向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因財務困難無力購買施工機具,雙方遂協議由順風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小松牌PC710挖土機等九項作業機具(其中小松牌PC710挖土機為兩人共有),交付甲○○用於施做上開工程。詎甲○○竟於工程中或結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下列機具,變易持有為所有或出租、或承攬工程、或於滅失後請領保險金,或經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催告後仍拒不返還: (一)出租部分: 1、小松牌 PC710挖土機:甲○○未經共有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於92年4月5日擅自出租予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80萬元。 2、大豪三號工作船:甲○○未經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於92年5月1日擅自出租予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60萬元。 (二)承攬工程部分:甲○○未經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於92年 5月間某日擅自使用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之沉箱推進器,承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沉箱推進工程,得款60萬元。 (三)滅失後請領保險金部分:大豪二號平台船因風浪因素沉沒後,甲○○未告知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情形下,領取保險金12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四)經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催告後仍拒不返還部分:抽水機 1台、空壓機1台、馬達泵浦1台,迄今仍未返還。 三、案經自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前開自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指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89年間伊知悉臺東縣政府招標本件工程,伊遂向自訴人借牌投標,迨90年得標簽約後,即由自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伊用作申報施工日報表及請領工程款用,另為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才在自訴人要求下以自訴人名義與蔡振利等人簽約,所買之材料,亦均用於本件工程,自非偽造文書;又因伊施作至90年 6月間即發生財務困難,工程因而停擺,嗣自訴人為免損失即與伊協調,由伊自同年10月間再開始施作,且雙方約定專款專用,由自訴人另開立專戶,保管臺東縣政府撥付之工程款,施工所需之相關材料、機具等費用均先由專戶支出,待工程竣工後,雙方再行會算,小松牌 PC710挖土機係由雙方共同出資,大豪二號平台船、大豪三號工作船、沈箱推進器、抽水機、馬達泵浦均係自訴人因前開專款專用之約定而出資,依當初之約定,在工程結束後,這些機具本即應屬伊所有,否則須辦理登記之大豪二號及大豪三號二船何須登記在伊大豪土木包工業名下,嗣後占有或處分前開機具或領取大豪二號平台船沈沒之保險理賠金,應非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白有以自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並持用該公司大小章於90年 1月30日分別與蔡振利、王燈源、單連孝,同年2月5日與慶宇重機工程行(負責人蔡林淑霞)、同年 2月19日與勁鋒壓送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麗珠)等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又於90年 2月23日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及於90年3月1日,在案外人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分別有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7、28、31、32、35、36、39、40、44、46、47頁)等件在卷可稽,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雖辯稱:伊係向自訴人借牌,經自訴人交付該公司大小章,受有概括委託,自有權代表自訴人為一切行為;且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才在自訴人要求下以自訴人名義與蔡振利等人簽約云云;然均為自訴人所否認。且查被告係與私人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合約書」,根本與政府採購法無涉,況被告尚在案外人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為連帶保證人,更與被告所稱因「借牌」而需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約之情不符,是被告所辯「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才在自訴人要求下以自訴人名義與蔡振利等人簽約」一節,已難採信。另按「借牌」一詞為一般通俗用語,其所指涉之範圍不一,故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仍應視被告是否經自訴人授權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即被告是否逾越自訴人授權之使用範圍而定,而非以被告是否向自訴人「借牌」來認定。而就自訴人交付其大小章予被告授權使用之範圍,自訴人堅稱被告僅能用於填載日報表及代為請領工程款;被告則辯稱:讓伊與台東縣政府及順風之小包簽約使用(原審卷二第22頁),復稱:自訴人若未授權,何以伊用自訴人章與他人簽約,之後自訴人肯收受發票並支付這些工程款?(本院卷第41頁)。再雙方就此亦未訂有書面契約,且所舉之證人復均無法證明自訴人交付大小章授權使用之範圍。然若僅因被告主張與自訴人間為「借牌」關係,即推論被告有權任意使用自訴人大小章與他人簽立契約,則自訴人豈非自陷於極高之風險中,而自訴人為一甲級營造公司,累積20餘年之信譽,衡情已不可能為如此之授權。復參酌最高法院70台上字 657號判例意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是堪認自訴人之主張較符常情。又於工程分包承攬之實務上,收受下包所交付材料廠商之統一發票作為成本支出申報稅捐,及交付支票供下包清償材料款,亦為工程界之慣例;況被告於原審亦陳述:「挖土機部分我也有出資金,那時為了公司的問題,所以購買的發票直接開給順風」(原審卷二第23頁),益徵確有此慣例,是以被告辯稱「自訴人若未授權,何以伊用自訴人章與他人簽約,之後自訴人肯收受發票並支付這些工程款」云云,亦無從推論被告確有獲自訴人授權與他人訂約之事實。從而,被告既未經自訴人授權,冒用其名義並盜蓋自訴人大小章與他人簽訂契約,自屬偽造文書行為。 (三)再簽訂契約通常係書立契約書一式兩份,由雙方當事人各執 1份,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並盜蓋自訴人大小章與他人簽訂契約,必定有將契約書中之 1份交付予訂約之對造而行使之。又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並盜蓋自訴人大小章與他人簽訂契約,客觀上極可能令自訴人被認為係契約之當事人,對他人負有契約上之義務,進而受追索之不利益,自有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虞。況本件自訴人即因被告上開犯行,遭志上興業有限公司與勁鋒壓送有限公司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自訴人實施假扣押(原審卷二第83、85頁),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更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審卷一第72至78頁),亦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在卷足憑,其所為確已生損害於自訴人。綜上各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另被告自白「除小松牌PC710挖土機部分,被告有出資155萬元,自訴人出資70萬元外,其餘大豪三號工作船、大豪二號平台船、沉箱推進器、抽水機、空壓機、馬達泵浦部分均係自訴人出資」(原審卷二第28頁)、「於92年4 月5日以自己名義出租小松牌PC710挖土機予楊明如,得款180萬元;於同年5月 1日以自己名義出租大豪三號工作船予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60萬元;於同年5月某日擅自使用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之沉箱推進器,承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沉箱推進工程,得款60萬元;於大豪二號平台船因風浪因素沉沒後,被告未告知自訴人情形下,領取保險金12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至於抽水機1台、空壓機1台、馬達泵浦1台,迄今仍未返還」(原審卷二第236、237、23頁)部分,分別有匯款單、支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及租賃合約書、船舶租賃合約書、承攬合約書影本(原審卷一第 216、218至224頁、第52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屬實。(五)被告侵占部分雖辯稱:小松牌 PC710挖土機係由雙方共同出資,大豪二號平台船、大豪三號工作船、沈箱推進器、抽水機、馬達泵浦均係自訴人因前開專款專用之約定而出資,依當初之約定,在工程結束後,這些機具本即應屬伊所有,否則須辦理登記之大豪二號及大豪三號二船何須登記在伊大豪土木包工業名下,嗣後占有或處分前開機具或領取大豪二號平台船沈沒之保險理賠金,應非侵占云云;然均為自訴人所否認。按「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司法院院字15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仍得為侵占之客體。且查:被告與自訴人於90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4頁),其中第二項約定專款專用之用途僅為應支付之工資、材料款、稅金等費用;第三項約定專款專用之用途亦僅限於材料、僱工及分包工程所負之債務;全然無被告所稱專款專用之用途包括機具設備之文字記載。縱若「分包工程所負之債務」包括機具設備,則按該協議係以自訴人之名義為之,益見自訴人係購買機具設備契約之當事人,依法自應取得該等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再按民法動產所有權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而轉讓之,自訴人業已提出其與日坤企業有限公司就大豪二號船「船隻買賣合約」(原審卷一第 217頁),復足證自訴人確為上開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所辯「依當初之約定,在工程結束後,這些機具本即應屬伊所有」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憑,已難採信。另被告復於92年 6月23日簽立上開機具設備所有權確為自訴人所有之「確認書」(書明其中挖土機為共有,原審卷一第48頁),益證被告空言擁有上開機具設備之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認。雖被告辯稱該「確認書」係遭自訴人一方脅迫簽下,然其舉證人吳誌鴻於原審證稱沒有強迫簽立之情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 205頁),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辯稱「何以該船舶登記於大豪土木包工業名下」一節,經查此等登記,並非係海商法上表徵船舶所有權之登記,而是較類似於車輛登記制度,僅屬行政上管理之登記,與所有權無涉。被告徒以該等行政管理上之登記名義人,潛稱為所有權人,或出租或領得保險金得款花用,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甚為灼然。再被告於原審多次坦言其於90年 6月後,財務即發生問題(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22、24、234頁);而上開機具設備,均係在90年6月後所購入,有公司傳票、船隻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216至222頁)等件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此時既已陷入財務危機,自訴人縱然出資購買機具設備交予被告使用於前揭工程,亦無可能將價值不斐之機具設備,約定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陷入財務危機後,竟不思自訴人提供資金與機具助其完成該工程之恩,反而將其因施作前揭工程而自自訴人處取得之機具設備,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出租獲利、用以承攬工程、領取保險金及拒不返還,顯非一時不能。是被告侵占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亦足認定。至於自訴人指述被告將共有之小松牌 PC710挖土機證件,拒不返還亦構成侵占罪一節,雖該證件亦可為侵占之客體,惟自訴人既主張被告係該挖土機之共有人,則被告持有該挖土機之證件未交付與自訴人,尚難謂有何不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自訴人認被告係成立業務侵占罪,因被告與自訴人為承攬關係,其又非以借用他人機具設備為業,故不構成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均有多次犯行,且均時接式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兩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原審遽採信被告辯解,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決有期徒刑 6月(不構成累犯),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品行非佳;被告與自訴人前曾有長時間合作關係,竟利用自訴人信任而犯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自訴人遭假扣押,甚至遭起訴求償 900餘萬元,所生危害匪淺;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拒不賠償自訴人,犯後態度不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其中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侵占罪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另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由「不得逾二十年」經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正前之行為時法。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本件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