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3558號、95年度偵字第556號、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花蓮市公所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市公所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丙○○上訴駁回。緩刑肆年,並向花蓮市公所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市公所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明知無許可文件,不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未領有許可文件,與其夫徐銘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其女徐毓鍵(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提供其所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段569地號山坡地,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約300元至500元不等計算之傾倒費用,有償提供順連企業社負責人 丙○○、天地工程行(負責人廖學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正輝鑽孔切割工程行(負責人 劉正榮,以下簡稱:正輝工程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回填傾倒廢棄物(包含木片、木板、塑膠袋、建築鷹架用之塑膠網、木製版模、輪胎、馬桶等廢棄物),並在上述土地將廢棄物就地燃燒或覆土掩埋之處理行為。 二、丙○○明知從事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與董新發(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 月30日遭查獲止,以其所負責之連順企業社名義,自己或指示董新發駕駛車輛向其他公司行號載運廢棄物,並以1台車 約500元之代價,交付予乙○○作為同意傾倒廢棄物之報酬 ,連續將所蒐集之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平均約每月傾倒3至4台車,事後每隔幾天再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在上述土地之廢棄物,為覆土掩埋之處理行為。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同案共犯乙○○、徐銘駿、丙○○、廖學文作為供述者個人以外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董新發、劉正榮於警詢中證詞為證據,辯護人則否認彼等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徐銘駿、丙○○、廖學文等人於警詢中對於其他被告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證明彼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徐銘駿、丙○○、廖學文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又查,證人董新發、劉正榮於原審證述如何經被告乙○○同意而傾倒處理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證詞,核與彼等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等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彼等警詢中之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部分 ㈠被告乙○○提供其所有花蓮縣秀林鄉○○段569地號山坡地 處理廢棄物;被告丙○○亦於上揭時間、地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徐銘駿、廖學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董新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劉正榮於偵訊中證述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過程相符。 ㈡被告乙○○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並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劉正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營正輝工程行,有載運廢棄物至被告乙○○之土地傾倒,有因此給了5、6次錢,每次給300元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且有同案被告徐銘 駿與證人徐毓鑑於電話中談論收取正輝工程行300元對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354號卷42頁)。另被告乙○○,亦有向丙○○每次收取500元等節,有通訊 監察譯文1份可稽(詳後三㈠所述)。 ㈢此外,復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3紙、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履勘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幀、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6日花地所測字第094001876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花蓮縣政府94年12月23日府地 測字第09401864160號函附之秀林鄉○○段水源地廢土高差 現況圖1份及現場照片38幀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彼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是村長,並不需要靠收取傾倒廢棄物之收入維生,伊雖向正輝工程行收過3、4次錢,每次收300 元,但那是要買汽水起請幫忙整地之老人飲用而已,並沒有從中獲利。另伊並未向丙○○每次收取500元云云。選任辯 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前揭剩餘土方,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論,而被告丙○○、同案被告廖學文所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之物品均為工程施工拆除後之建築廢土,被告乙○○提供土地回填的也是建築廢土,自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 ㈠被告丙○○於94年9月5日15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籍不詳男子對話 如下:被告丙○○稱:「『1台500元,10台我就要給人家5000元了』。」對方稱:「你泥土都是載去給別人對不對?」被告丙○○稱:「因為泥土裡都有垃圾,所以我都丟到人家那裡,是『都要繳錢給人家的』。」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 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354號卷20頁),再對照被告乙○○ 於94年9月9日8時24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徐銘駿對話如下:被告乙○○稱:「那個連順都沒有來,我要叫... 好不好?『要給錢了耶』。」 同案被告徐銘駿稱:「那個連順怎麼說?」 被告乙○○稱:「本來說幾天前就要來但都沒有來,我不要讓他倒了。」… 同案被告徐銘駿稱:「妳先跟他講啦。」 被告乙○○稱:「沒錢也沒有辦法做事。」 同案被告徐銘駿稱:「垃圾倒到這樣。」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354號卷44頁),從上開譯文對話,可知被告丙○○確有交付被告陳玉美每車500元之作為傾倒處理廢棄物之代價,否則被告丙○○豈 會告知他人必須1車給500元?而倘若被告乙○○沒有向傾倒者收取報酬,又豈會與同案被告徐銘駿討論被告丙○○經營之連順工程行該給錢了等語?況且,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前,必須先經過一道門,有鍊子及密碼,且有專人在看管乙節,業據證人劉正榮、董新發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8頁、94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18頁),苟被告乙○○未向他人收取費用,何需派人看管?所辯:未向丙○○每次收取500元云云,不足採信。證人丙○○供稱:被告乙 ○○未向其收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廖學文所載運處理之物品除營建廢土外,亦夾雜木材、廢建材、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廖學文於警詢中供稱:伊所倒的包含廢土、木板、廢建材、塑膠袋等語(吉警刑字第0943002364號卷第7頁),證 人董新發於偵查中證稱:伊倒的東西大多是木製的版模等語可佐(94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18頁),另參諸於94年9月3日證人徐毓鑑與被告徐銘駿之電話對話如下:證人徐毓鑑稱:「連順說要倒木頭,你要給他倒嗎?」,被告徐銘駿稱:「他有什麼木頭在那邊?」,證人徐毓鑑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木頭。」,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並經原 審於95年6月19日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第101頁),再由連順工程行、新天地工程行車輛正在傾倒上開夾雜木材、木板、塑膠袋之照片4幀觀之,均足認被告丙○○、廖學文所載 運處理者並非全為營建廢土,仍有為數不少之一般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又查,系爭土地上確有為數不少之木板、馬桶、磁磚、塑膠袋、輪胎、塑膠網等廢棄物一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有該署94年12月13日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35頁 ),並經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人員廖素容於偵查中證稱:回填物品有營建廢棄物,夾雜垃圾,有馬桶、營建用網子、木板等,屬於一般廢棄物等語(94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36頁反面),足證被告乙○○提供之土地上並非僅回填營建廢土,亦包含一般廢棄物。所辯:被告乙○○提供土地所回填的是建築廢土,並非廢棄物論云云,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乙○○就上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與徐銘駿、徐毓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與董新發間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因地主身分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觸犯上開罪責,究與被告丙○○涉有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嫌有所不同,難認彼等間具有共犯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㈡刑法上之常業,固不必以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縱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惟仍需以犯罪所得足以應付基本日常生活所需為必要,否則即失去常業犯罪係針對財產犯罪,且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意函,如所得甚微不足應付基本日常生活所必要,尚難謂之為常業。依上述證據所示,被告乙○○提供土地供劉正榮、丙○○回填廢棄物,每車次僅收取300元至500元,所獲得利尚微,且依卷附照片,系爭土地供填載廢棄物之範圍非大,以此等之獲利尚難認為足以應付基本日常生活所需,尚難認謂為常業。至被告丙○○以經營順連企業社為業,縱認承包工程常須傾倒廢土,亦非恃經營廢棄物處理維生,故所為亦非屬常業犯行。公訴人起訴認彼等2人均屬常業犯,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乙○○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被告丙○○先後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連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㈣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論以常業犯,尚有未洽。另原審僅憑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向「怪手菊」要7、8台車子的土,他是姓徐,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接洽到廢土的事,印象中收了200元,計2、3次等語(95年 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0頁),即認被告乙○○除劉正榮、丙 ○○收取費用外,另有向他人收取費用。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此部並查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即不得僅憑被告乙○○之白自即認有另向他人收取費用之事實。且漏論徐毓鍵為共犯。又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犯非屬常業犯,卻未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認所為非屬常業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撤銷改判。被告丙○○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尚佳,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環境之危害,及彼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1年8月24日確定 ,迄今緩刑期間已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乙○○年近64歲,如被告乙○○、丙○○分別向公庫即花蓮市公所收入總存款戶各支付新台幣50,000元,既對地方有所助益,亦可對社會環境所造之損害,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本件緩刑宣告 既係以被告向公庫即花蓮市公所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50,000 元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向花蓮市 公所收入總存款戶支付上開款項,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未履行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又犯罪在新法(指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㈦扣案之現金1萬3千元、記事手冊、水源村村民手冊各1份、 紅包袋、白色信封袋各1個、郵政金融卡1張、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土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二信合作社存摺各1本,雖分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日常生活所用,業據被告 乙○○於原審供明在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車牌號碼898—RA大貨車1台,雖係被告丙○○所有,然上開車輛平常多係供載運砂石之用乙節,業據證人董新發於原審證述明確,亦難認上開車輛係專供被告丙○○犯本案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