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庚○○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被訴恐嚇取財、庚○○被訴恐嚇取財及恐嚇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壹顆沒收。 庚○○被訴恐嚇取財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犯殺人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減刑後假釋出監,於民國89年7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之「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木順)之實際負責人,93年3月間,該公司股東林志遠(起訴書誤載為林致遠)、洪妙 芬夫婦欲退出經營,屢次向乙○○要求返還其等投資之股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果,乃拜託庚○○幫忙處理退股 之事,庚○○即轉介戊○○處理,戊○○乃與林志遠等簽立委託書,由戊○○受託代為全權處理上開退股事宜。戊○○受託後,於93年4月間,先要求乙○○讓其承受林志遠夫婦 之股份以便加入公司經營,惟遭乙○○所拒。詎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指派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 於93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100號 乙○○另行經營之公司,欲向乙○○放話,適乙○○不在,其中1名男子即向該公司會計林素貞放話:「叫邱某要留點 給別人,不要整碗菜都端去」等語,並持一狀似槍械之不明黑色物品(未扣案,無法鑑定有殺傷力)朝該公司玻璃窗射擊1發子彈(現場僅扣得土造金屬彈殼1顆,無法鑑定有殺傷力),旋即揚長而去。乙○○得知上情後,心生畏懼,即於翌日即93年5月4日,在花蓮地區立法委員盧博基之服務處,透過盧博梭約集雙方並幫忙協調退股事宜,協調時戊○○透露稱:「一定要有動作,你才會處理」等語,乙○○因而確認其辦公室遭槍擊之事係戊○○指使,認為退股之事已難善了,逼不得已,始應允林志遠夫婦以600萬元退股。嗣於93 年5月6日,在盧博基之服務處,乙○○與林志遠夫婦簽立協議書,並以其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2張充作退股 金,當場交予戊○○收執,戊○○再轉交庚○○存入不知情之丙○○所提供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7544-8帳戶中兌現提領。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土造金屬彈殼1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受託代林志遠夫婦與乙○○處理退股事宜,然矢口否認指使他人放話恐嚇及開槍,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辯稱:伊雖有受託處理退股事宜,但該退股金600萬元是伊與乙○○協調後,乙○○認為此數額合 理而自願返還,伊沒有叫人去恐嚇、開槍來強行逼迫乙○○簽立支票返還退股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如何以放話及開槍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乙○○應允返還退股金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受託代林志遠處理退股之初,曾於93年4月間先與伊接觸,要求讓其承接股份加入經營 ,惟遭伊拒絕;後來伊公司就遭人開槍,伊很害怕,且從開槍者的話語中提到不要整桌菜都拿去,伊認為應與退股的事情有關,所以就找盧博梭出面協調;當天在服務處協調時,戊○○一開始有說:「我等你三天了,一定要我出手,你才肯出來講」,伊認為戊○○所謂的「出手」,就是指開槍的事,所以當場才答應以600萬元讓林志遠夫婦 退股,後來在93年5月6日再約林志遠、洪妙芬出面寫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並開支票2張直接交給戊○○收執等語 明確。核與證人林素貞於原審證稱:當天有兩位約20幾至30 歲左右之男子,均戴帽子、墨鏡,一前一後進入公司 ,前面男子問邱先生在不在,伊回答不在,有什麼事,該男子就說:你告訴邱先生,整桌菜不要全部端去,留一些給別人,因伊不清楚是什麼事情,後面的男子就掏出外觀是黑色槍體的物品朝窗外面開1槍,隨後即離去,伊沒有 報警,但有打電話跟老闆乙○○講等語;及證人盧博梭於原審證稱:乙○○係因遭人槍擊才找伊出面幫忙協商,伊才聯絡庚○○找戊○○來一起談,原先戊○○不願意退股,要加入經營,後來才說服戊○○以600萬元退股等語; 暨證人林志遠、洪妙芬於原審證稱其等投資入股金額、委託處理退股等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委任契約書、支票2 張、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條、提款條、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1顆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觀上開證人乙○○、林素貞、盧博梭之證詞,被告戊○○遭乙○○拒絕入股後,乙○○之公司旋即發生恐嚇、槍擊事件,且於雙方協商時,戊○○復出言暗示上開恐嚇、槍擊事件係伊指使,足見其目的即在逼迫乙○○出面處理退股事宜。雖證人盧博梭另稱:伊未聽聞戊○○陳稱一定要有動作,你們才會處理等語;惟其已明確證稱:伊當日並未全程參與協商等語在卷,既未全程在場而僅聽聞部分情節,尚難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戊○○於兌現提領前開支票後,雖僅於93年5月11日轉交150萬元予林志遠夫婦,餘款迄未交還,然此行為係林志遠應否依其與被告戊○○之委任契約請求返還之問題,與其前開犯行無涉,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戊○○受託處理他人退股事宜,竟以放話恐嚇、開槍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乙○○返還退股金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恐嚇行為乃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係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林志遠等確有投資400萬元,已如前述,而其等退股金之 價值如何認定,林志遠與乙○○或有不同之計算方法,惟雙方協商退股金之際,被告戊○○並無施以恐嚇、脅迫等不法手段,而係以和平商議方式,由乙○○提出願意以 600 萬元返還退股金之協議,已據證人乙○○、盧博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尚難認定被告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法條並加以審判。又被告戊○○係上開犯行之主謀,並推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誤以為 公訴人亦起訴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而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所犯為恐嚇取財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良,不知悔改,其受託協調處理退股事宜,竟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返還退股金,犯後飾詞狡辯,未見具體悔悟表現,犯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戊○○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不詳之類似槍枝物體開槍示威,經原審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所擊發子彈所產生之動能,是否能達到具有貫穿人體最低度之動能,均無法判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50024956號函、花蓮縣警察局95年4月21日花警鑑字第0950018152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1顆,係被告戊○○與不詳成年男 子所有,而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庚○○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庚○○亦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認其2人 亦涉有前揭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庚○○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林素貞、乙○○之證詞,及庚○○受林志遠之委託處理退股債務問題,其於雙方協調退股事宜時亦有在場見聞,自難諉為不知,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庚○○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己○○辯稱:協調退股及交付支票時,伊僅陪同先生戊○○在場,開槍恐嚇之事伊不知道亦未參與等語。庚○○辯稱:林志遠找伊處理退股事宜後,委託書就由林志遠找戊○○自行書立,事後伊均未參與或干涉戊○○之處理過程,也不知道乙○○辦公室遭人開槍恐嚇之事,而當日在立委服務處協調時,伊僅在場聽聞,均是乙○○與戊○○自行洽談退股金額,當時雙方氣氛並無不佳,也無強暴、脅迫情形,伊對於乙○○係遭強迫退還股金乙節,並不知情等語。 四、查戊○○於93年4月間及93年5月4日與乙○○協議退股事宜 時,被告己○○雖均陪同在場,惟依乙○○於原審所證:被告己○○在場時有加入協商退股之意見等語,縱使己○○曾加入退股之個人意見,亦只是意見而已,尚不能據此推測其對於戊○○之恐嚇、開槍脅迫行為必然知情並有參與。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與戊○○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僅因其陪同在場,即遽認其與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原判決因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共犯恐嚇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庚○○固曾受林志遠夫婦之託代為幫忙處理退股事宜,惟實際處理退股事宜之受託對象乃戊○○,觀之卷附之委託書甚明。又依證人林素貞、乙○○於原審之證詞,均無關於被告庚○○有何知悉並參與找人放話恐嚇、開槍脅迫逼使乙○○應允退股之具體證述。再參以證人盧博梭於原審所證:當初乙○○說他公司遭人開槍而找伊處理,伊就打電話聯絡庚○○處理,並有提到槍擊之事,庚○○表示不知情,還回答說怎麼會這樣;在服務處協調當日,現場氣氛都沒有不愉快或恐嚇情形等語,足徵被告庚○○所辯尚屬有據,堪以採信。自難僅因庚○○於協調時單純在場,即逕認其與戊○○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前揭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共犯恐嚇取財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並非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原判決未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被告庚○○無罪。 參、被告庚○○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因不滿甲○○於協調上開洪妙芬退股事宜,為仗義執言,及其與戊○○曾向甲○○要求低價購買砂石不遂,竟心生不快,93年6月間,庚○○另為人處理車 禍調解事件,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內,偶遇甲○○之友人陳東堯,竟以:「甲○○答應之事都沒有做到,3 天內會出事」等語,要求陳東堯帶話給甲○○,陳東堯依囑代為轉達,因認被告庚○○另行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東堯之證詞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單純到警局幫忙他人處理車禍糾紛,才偶然遇到陳東堯,但伊沒有說那些恐嚇甲○○的話,也沒有要求陳東堯帶話給甲○○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固指稱:乙○○的公司發生槍擊事件沒多久,伊友人陳東堯問伊有無得罪庚○○,為何庚○○說三天就要給伊出事,叫伊趕快向庚○○道歉,伊問陳東堯什麼事,陳東堯說我答應砂石要賣人家,事情沒有處理好,庚○○放話說三天後要讓伊出事,陳東堯說是他在警局跟人家處理車禍那天碰到庚○○,當時庚○○講的等語。惟於本院卻改稱:「陳東堯告訴我,那天庚○○與他喝酒,兩個有吵架,吵架的時候,庚○○有說我答應要賣人家砂石的事,沒有賣,三天以內我會出事,庚○○就叫陳東堯告訴我。因為剛開始陳東堯有跟我講,庚○○跟陳東堯講時口氣不好,而且我替乙○○去調解他與林志遠的債務時,庚○○曾經替對方站出來罵我,不能站在乙○○那邊,所以我才以為恐嚇的事情,是庚○○跟戊○○、己○○他們一夥來恐嚇我的。後來我瞭解事情發生的時候,戊○○人在大陸,己○○有叫小弟過來,我認為恐嚇的事情與己○○、戊○○有關,應該與庚○○沒有關係。可能庚○○要通知我有人要對我不利,所以才會請陳東堯轉達」等語。既然甲○○事後瞭解結果,已認為恐嚇的事情與被告庚○○無關,且甲○○亦供稱當時伊聽到陳東堯轉達時並不會害怕,自難僅憑告訴人甲○○個人先前推測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庚○○恐嚇之犯行。另證人陳東堯於原審所稱:93年6月初伊陪同肇事者到警局自首, 後來伊碰到庚○○陪死者的家屬到警局,後來講到砂石的事情,庚○○就要伊轉告甲○○,三天內要把砂石的事情處理好,不然就會出事,伊馬上打電話給甲○○詢問他與庚○○到底出了什麼事等語,並未表明甲○○如果未於三天內把砂石的事情處理好,就會出什麼事,甲○○於未了解狀況之前,即認定係被告庚○○對其恐嚇,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原審未查,而論處被告以恐嚇罪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乙○○交付戊○○之上開2張支 票,係屬合法性大有問題之贓物,竟受庚○○之託,於93年5月6日,提供其所有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上開帳戶,供庚○○存入上開支票,因認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丙○○確有提供帳戶予庚○○兌現上開支票,有其支票帳戶之兌現、提領資料可稽。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庚○○有生意往來,庚○○經常拿客票向伊調現,伊只依循往例單純受庚○○之託,幫忙兌現該2張支票,並非故意收受贓物,伊 不知道上開支票之來源有問題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雖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庚○○使用,供被告戊○○兌現自乙○○處收受之前開支票2紙,惟其出借帳 戶供上開支票兌現後,該等款項均由被告戊○○取走,其自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此觀之其支票帳戶之提、領款紀錄及往來明細資料自明,況民間提供帳戶供他人軋票調現之現象亦時有所聞,是其辯稱:因生意往來而單純出借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再被告丙○○除提供帳戶收受前開支票外,並無其他參與恐嚇、開槍、協商退股事宜等行為,此業據被告庚○○、戊○○一致陳明在卷,且遍觀證人林志遠、洪妙芬、乙○○、林素貞、甲○○、盧博梭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無人證述被告丙○○有任何參與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確已知悉被告戊○○等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其提供帳戶乙節,遽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審因而為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 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