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乙○○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瑞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CH-26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隆,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道581之1號乙○○經營之順億商行,抵達後由林瑞隆下車持外觀與手槍相似之器物抵住乙○○頭部,以暴力強行將乙○○拖拉至車門邊,再由坐在駕駛座上之甲○○自車內伸手以強暴方式拖拉乙○○之衣領處欲強拉乙○○上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長達10分鐘,致乙○○受有左踝挫傷、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乙○○之員工陳炎福前往制止,乙○○始獲釋放。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王俊評、陳炎福、莊勇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乙○○、王俊評、陳炎福、莊勇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未至現場,係與其妻李惠玲待在岩灣老家修理汽車音響云云。 二、經查: ㈠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委託被告向他人收帳款,但被告仍向伊要錢,案發當日被告開車到門口,林瑞隆就拿槍到客廳指著伊頭,並拖伊上車,伊不願上車用腳頂著伸到外面,被告坐在駕駛座拉伊背上衣服要拖伊上車。」等語(警卷第1-3頁、偵查 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51-56頁、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兄王俊評於警詢中證稱:「94年2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道第581之1號順億行店內,當場目睹被告及林瑞隆持手槍進入店內強押乙○○欲暴力討債,當時其在順億行店內與乙○○討論事情,被告駕駛車號CH-2681號黑色自小客車,停在順億行店外,林瑞隆下 車進入店內,手持1把黑色手槍,強押乙○○上該車談事情 ,乙○○不願意跟林瑞隆出去,林瑞隆即右手持手槍,左手強拉乙○○拖行離開順億行店內,乙○○正在掙扎時,店內員工陳炎福就從工廠出來至車門前要制止,林隆瑞與被告見無法強押乙○○上車,即將車輛駛離現場。」等語(警卷第4-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4年2月1日警詢調 查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警察詢問時無不法之侵害,其在簽名前有看過筆錄內容。」等語(偵查卷第32-33頁) 。 ㈢證人即順億行員工陳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4年2 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其在後面工廠內工作,聽到乙○○喊救命,就跑到門口,看到乙○○被2名男子強押至喜美黑色 驕車上,其衝上前阻擋,林瑞隆即持槍指其頭部命其離開,經過10分鐘後他們就把乙○○放了。」等語(警卷第10-12 頁、偵查卷第34頁)。 ㈣證人即順億行員工莊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94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道第581之1號順億行,目睹乙○○被2名男子用手槍強押上車,當時其在工廠後方聽到前方有大聲吵架的聲音,即與陳炎福向前查看,看到1名男子坐在車號CH-2681號喜美牌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另1名男子用手強押乙○○上車,其與陳炎福 立即上前攔阻,惟該名男子隨即持手槍抵住陳炎福之頭部,後來乙○○就從車上掉下來倒在地上,2名男子隨即開車離 去。」等語(警卷第7-9頁、偵查卷第33-34頁)。 ㈤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 指認照片影本4紙附卷可稽。 ㈥綜上證據,已足以佐證被告案發當日確有與林瑞隆一同駕車至順億行以暴力強行欲押被害人上車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94年2月1日下午其與其妻李惠玲在岩灣老家修理汽車音響,有其妻李惠玲可證云云,經查:證人李惠玲雖證稱:「94年2月1日下午其與被告一同在岩灣老家整理、打掃,惟經檢察官詰問後,即證稱其不記得94年2月1日被告是否待在岩灣老家弄車子,因為已經相隔1年多,亦不記得當日 兩人作何事,不確定當日被告是否與其在一起,其以為檢察官問的是95年2月1日始證稱該日被告和其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71-78頁)。足認證人李惠玲不復記憶94年2月1日 當日被告之行蹤及所作何事,被告亦自承證人李惠玲搞不清楚時間,住的地方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8頁),是以證人李惠玲之證言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在案發現場之有利證明。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茲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有以暴力強行將被害人拖拉上車,犯有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惟此強制罪部分已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與林瑞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 條之原條文內容,雖 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共同正犯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主動表明欲幫被害人收取帳款未得同意,即因被通緝而向被害人收取費用,不思循正當合法程序謀求解決,卻夥同林瑞隆於下午時分在人車頻繁之市區道路旁公然強押被害人,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受有左踝挫傷、扭傷之傷害,實屬非是,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敘明被告犯罪用之類似手槍之器物並非被告持有,且未扣案,不能證明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