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95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37號、95年度偵字第 94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萬八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196個及行動電話4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沒收。又共同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十一萬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96個及行動電話4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三十一萬二千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96個及行動電話4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工具,自94年9月某日 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市等地,販售海洛因予潘世威、葉俊孝,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另與黃文慧,或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工具,或由甲○○或由黃文慧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收款,或由綽號「小胖」交付毒品,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底止,連續在花蓮縣市等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姜軍山、黃麟芳、潘世文、葉俊孝、潘世威、林群山、黃惠美、潘怡臻、游裕英、吳劉章、張漢岳、羅惠蓮、劉明通等人,得款共計31萬2千元(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對象、次數及 販毒所得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於94年11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53號4樓之7甲○○租居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6公克)、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96個、 行動電話4支(不含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及甲○○向他人所借之電子秤1台等物。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亦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共犯黃文慧作證,黃文慧依法拒絕作證,徵其警詢時所處之情境,係在甫為警查獲,尚未深思其自身及共犯甲○○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之情形下,且未經刑求或威脅、利誘,經警提示監聽譯文後,就警察之問題所為之回答,自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較偵查中所言更為詳實,亦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葉俊孝、潘世威、姜軍山、潘世文、游裕英於警詢中所言與於原審所言內容不符,參諸其等係因警方搜索而到警局就其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應訊,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應認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麟芳於警詢所言與其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但其警詢所言相較於原審所言更為詳細,檢察官於原審亦以其於警詢中所言為基礎而為詰問,須互相比對始能清晰知悉所證述內容為何,應認其於警詢中所言具有必要性及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根本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伊為吸食而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時,藥頭跟伊說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可以透過伊向他買,他會多給一點,伊僅幫黃麟芳、潘世文、葉俊孝、潘世威調安非他命,與林群山、黃惠美、羅惠蓮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未幫姜軍山、潘怡臻、游裕英、吳劉章、張漢岳、劉明通調貨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葉俊孝、潘世威之事實,業據證人葉俊孝於警詢中、證人潘世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證人葉俊孝雖於原審改稱:94年10月4日上 午7時13分許之監聽譯文是伊跟甲○○購買海洛因之通話 ,但伊未向甲○○購買海洛因,也忘記於警詢中所言云云。證人潘世威於原審亦改稱:伊完全沒跟甲○○購買海洛因云云。然經檢察官以證人葉俊孝、潘世威於警詢中所言詰問後,證人葉俊孝或稱:當時意識不清,或稱不知道,或稱忘記了,或拒絕回答問題;證人潘世威雖部分坦承警詢筆錄為伊所回答,部分則拒絕回答。參以被告甲○○供稱伊有幫葉俊孝調貨;證人潘世威亦證稱伊與被告甲○○無嫌隙,足見證人葉俊孝、潘世威於警詢或偵查中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及可能。況證人葉俊孝、潘世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與之相符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資為證(花市警刑字第0943005509卷第136、150-156頁,下稱警卷一),足見其等於警詢中所言確為真實無訛,至其等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根本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黃文慧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姜軍山於警詢、證人黃麟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潘世文、葉俊孝於警詢中、證人潘世威、黃惠美、潘怡臻、吳劉章、張漢岳、羅惠蓮、劉明通於偵查中、、證人林群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游裕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黃文慧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①證人姜軍山雖於原審改稱:「我是請甲○○調安非他命,但他人沒有出來」,經檢察官以警詢筆錄詰問後又改稱:「我是向甲○○買二次,二次都沒有成交,因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黃文慧」,復改稱:「我有將錢交給黃文慧,但沒看到東西」(指安非他命)等語;惟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既稱現場未見到黃文慧,焉可能又將錢交給黃文慧,顯見其於原審證述不實,不足採信。②證人潘世文雖於原審改稱:「我是請甲○○幫我拿安非他命,不是向她買,甲○○拿毒品給我時,幾乎都有帶她朋友來」云云;然證人潘世文於警詢中已證稱:其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觀之其與甲○○間之監聽譯文(警卷一第170、142頁),潘世文亦僅言明「要硬的一張」,甲○○雖稱:「沒有」,復告知「你快過來,我要走了」等語,兩人隻字未提及調貨乙節,甚至被告甲○○要求潘世文立即過來,可見甲○○手邊即有安非他命,根本毋庸向他人調貨。是證人潘世文於原審證述內容,亦非事實。③又證人游裕英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與黃文慧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向甲○○拿過毒品,係請甲○○幫其賣水蜜桃云云;然證人游裕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黃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70、230頁)。足證證人游裕英於原審所述,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並非可取。④至證人黃麟芳雖於原審改稱:電話中所言17是1千7,1個是指1兩安非他命等語。然觀之該通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警卷一第185頁),可 知黃麟芳係向被告甲○○購買1兩安非他命,被告甲○○ 告知半兩17、1兩33,並表示賺1千元即可,足證電話中所述之17、33,係指1萬7千元、3萬3千元甚明。而依94年9 月8日之監聽譯文(警卷一第219頁),證人黃麟芳該次係購買1半(即半兩)之安非他命,比對前揭監聽譯文,可 知其該次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應為1萬7千元無訛。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販賣海洛因部分,依監聽譯文可知其手頭上即有海洛因,並主動向葉俊孝推銷,甚至告知可試吃(警卷一第150頁),另與潘世威部分則約定以「還錢」為代號,若 其僅單純幫忙調貨,於電話中言明即可,實無須以上開代號隱匿,益證其確係販賣海洛因以牟利。又同案被告黃文慧因幫被告甲○○接聽電話或送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可自被告甲○○處免費取得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已據證人黃文慧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證被告甲○○出售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確有牟利,因此始願意提供安非他命予黃文慧免費施用;且被告甲○○於電話中亦曾向黃麟芳、劉明通表示「其賺1千元就好了」,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可參( 警卷一第185、219、222頁),足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確 有牟利。 (四)此外,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各乙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6公克)、分裝袋196個、行動電話4支(不含內裝有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秤1台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甲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黃文慧間,就附表二之犯行,另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多次販 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2①、⑤ 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未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事實漏未記載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又附表一編號1②及 附表二編號5②、編號10②部分,未載明被告之犯罪地點; 又SIM卡係申請人向電信公司所承租,非申請人所有之物, 原判決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竟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多次,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暨所為造成毒品氾濫,影響國民健康,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2萬8千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31萬2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96個、行動電話4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秤1台及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電子秤係向李仁和所借,該行動電話則為其丈夫所有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證人葉俊孝、潘世威、游裕英、姜軍山、潘世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證述不實,已如前述,是否構成偽證,爰請檢察官予以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 ┌──┬────────┬──────────┬───┬─────┐ │編號│時 間│地 點 │對 象│交易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①94年10月4日上 │花蓮市太陽城電子遊 │葉俊孝│8000元 │ │ │ 午5時許 │藝場 │ │ │ │ │②94年10月4日上 │花蓮市○○○街5號4樓 │ │10000元 │ │ │ 午7時許 │之7被告租居處旁之麻 │ │ │ │ │ │吉便利商店 │ │ │ │ │ │ │ │ │ ├──┼────────┼──────────┼───┼─────┤ │ 2 │94年9月至10月間 │花蓮市譚眼科診所附近│潘世威│每次1000元│ │ │ │ │ │,10次共 │ │ │ │ │ │10000元 │ └──┴────────┴──────────┴───┴─────┘ 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 ┌──┬────────┬─────────┬───┬─────┐ │編號│時 間│地 點│對 象│交易金額 │ ├──┼────────┼─────────┼───┼─────┤ │1 │94年10月底 │阿財釣蝦場附近巷子│姜軍山│每次半兩3 │ │ │ │ │ │萬元,2次 │ │ │ │ │ │共6萬元 │ ├──┼────────┼─────────┼───┼─────┤ │ │①94年8月31日 │花蓮市○○街阿官火│黃麟芳│33000元 │ │ │②94年9月8日 │鍋店旁、花蓮市太陽│ │17000元 │ │ │ │城電子遊藝場、邱素│ │ │ │ 2 │③94年9月10日 │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20000元 │ │ │ │國盛6街5號4樓之7居│ │ │ │ │④94年9月15 日 │所等處 │ │10000元 │ │ │ │ │ │ │ │ │⑤94年9月22日 │ │ │1000元 │ ├──┼────────┼─────────┼───┼─────┤ │ │94年8月26日起至 │花蓮縣花蓮市國盛6 │潘世文│每次1000 │ │ 3 │94年9月間某日止 │街5號4樓之7被告居 │ │約10次(總│ │ │ │所 │ │金額10000 │ │ │ │ │ │元) │ ├──┼────────┼─────────┼───┼─────┤ │ │①94年8月26日 │麻吉便利商店 │葉俊孝│10000元 │ │ │ │ │ │ │ │ │②94年8月28日 │花蓮市太陽城電子遊│ │1000元 │ │ │ │藝場 │ │ │ │ │ │ │ │ │ │ │③94年9月1日 │花蓮市○○街阿官火│ │10000元 │ │ 4 │ │鍋店旁 │ │ │ │ │ │ │ │ │ │ │④94年9月9日 │花蓮市○○路、自強│ │20000元 │ │ │ │路口 │ │ │ │ │ │ │ │ │ │ │⑤94年9月22日 │麻吉便利商店 │ │21000元 │ │ │ │ │ │ │ │ │⑥94年10月4日 │麻吉便利商店 │ │10000元 │ ├──┼────────┼─────────┼───┼─────┤ │ │①94年9月5日 │花蓮市○○○○○路│潘世威│1000元 │ │ 5 │ │口 │ │ │ │ │ │ │ │ │ │ │②94年9月16日 │麻吉便利商店 │ │1000元 │ │ │ │ │ │ │ ├──┼────────┼─────────┼───┼─────┤ │ │94年9月底至同年 │麻吉便利商店 │林群山│各5000元、│ │ │10 月10日 │ │ │ 8000元 │ │ 6 │ │ │ │ 12000元 │ ├──┼────────┼─────────┼───┼─────┤ │ │94年9月18日 │北昌國小附近之林旺│黃惠美│3000元、 │ │ │及約此日前後一段│超商等地 │ │1000元、 │ │ │時間。 │ │ │1000元、 │ │ 7 │ │ │ │5000元(依│ │ │ │ │ │罪疑唯輕原│ │ │ │ │ │則,認定為│ │ │ │ │ │4次,金額 │ │ │ │ │ │不明部份,│ │ │ │ │ │認定為黃惠│ │ │ │ │ │美所述之最│ │ │ │ │ │低額1000元│ │ │ │ │ │) │ ├──┼────────┼─────────┼───┼─────┤ │ 8 │94年8月26日 │譚眼科附近超商 │潘怡臻│4000元 │ ├──┼────────┼─────────┼───┼─────┤ │ 9 │94年8月某日起至 │麻吉便利商店 │游裕英│每次1000元│ │ │同年9月某日止 │ │ │,2次,總 │ │ │ │ │ │金額2000元│ │ │ │ │ │ │ │ │ │ │ │ │ ├──┼────────┼─────────┼───┼─────┤ │10 │①94年8月26日 │證人住處 │吳劉章│5000元 │ │ │ │ │ │ │ │ │②94年9月5日 │麻吉便利商店 │ │ │ │ │ │ │ │5000元 │ ├──┼────────┼─────────┼───┼─────┤ │ │①94年9月20日 │麻吉便利商店 │張漢岳│3000元 │ │ │ │ │ │ │ │ 11 │②94年9月22日 │麻吉便利商店 │ │1000元 │ │ │ │ │ │ │ │ │③94年9月23日 │麻吉便利商店 │ │1000元 │ ├──┼────────┼─────────┼───┼─────┤ │ │94年9月間 │花蓮市路邊 │羅惠蓮│1000元 │ │ │ │ │ │被告甲○○│ │ 12 │ │ │ │指示綽號小│ │ │ │ │ │胖之男子交│ │ │ │ │ │付 │ ├──┼────────┼─────────┼───┼─────┤ │ │自94年9月某日起 │花蓮市美侖山公園米│劉明通│20000元、 │ │ │至95年10月某日止│老鼠雕像旁及花蓮市│ │2000元、 │ │ 13 │(包括94年9月21 │太陽城電子遊藝場 │ │3000元、 │ │ │日、同年10月20日│ │ │5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