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卓碧霞配偶陳增樂之胞兄,長期對卓碧霞與其家人相處方式不滿意,民國(下同)94年7月初,乙○○自台北 返回花蓮探望其母蘇新妹及其子女,復自蘇新妹處聽聞婆媳間之紛爭,且認卓碧霞對其子女甚為嚴厲,並懷疑卓碧霞阻止陳增樂對伊及另1兄弟陳增富提供金錢援助及房貸擔保, 認卓碧霞為妨礙其家中財務運用不順之關鍵,遂引發乙○○殺人之動機,乃事先購買料理生魚片之利刀1把(刀刃部分 約長21公分,未扣案)作為殺人工具,且探知卓碧霞每日上午大多至花蓮市介林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林介公園)對面介禮街旁花圃擔任義工整理環境,並利用其曾開設監視器公司之專長,事先勘查行兇前、後開車如何迂迴繞道躲避路口監視器之路線後,決意殺害卓碧霞,並計劃行兇後立即返回臺北,以逃避追緝。94年7月15日清晨6時許,乙○○駕駛FB-3036號自小客車從花蓮縣吉安鄉○○○街98之2號居處出發,車內備妥醫療用膠質手套1個及可得更換之衣物等,先至吉 安鄉○○村○○路571-1號1樓旺林便利商店購買101紅高粱 酒1瓶,置於車上,嗣由中央路往南至建國路2段路口後直行右轉和平路,再沿北安街、花蓮市○○路○段、介義街、介林5街、介禮街等迂迴路線,以避開設於建國路2段與建興街口、介仁街口及介禮街口之監視器,而自未設監視器之介義街左轉介林五街右轉抵達介禮街後,將車輛停妥,伺機等候卓碧霞,並飲用數口高梁酒壯膽(依其事後行為狀態,難認有飲酒影響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當日7時35分 至8時之間,乙○○見卓碧霞騎乘機車進入介林公園花圃內 之碎石走道,隨即戴上膠質手套,反握預藏之上開利刀1 把,於卓碧霞尚未將機車停妥而毫無防備之際,趨前朝卓碧霞胸、腹部包括兩乳中央偏左、左上腹、左胸部外側、右胸部側面下緣、側面、腹部中央、右脅部、右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猛刺共達9處;卓碧霞抗拒時,雙手及右大腿亦受有12 處抵禦傷,旋因傷重不支倒地。乙○○見卓碧霞遭其刺殺要害倒地後,隨即駕車依原路返回花蓮市○○路○段 (避開直行之設於介禮街與建國路2段之監視器),朝西行駛繞至明義6 街右轉,走河堤旁道路至中山路,後左轉巷道接中央路,再沿中央路往台北方向逃離,並伺機在車內將沾有血跡之衣物更換,嗣於行經台北縣平溪鄉○○○道路67公里坡坎處時,將 沾有血跡之汽車前座腳踏墊2片、作案用之利刀1把、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及布鞋等物,丟棄於坡坎旁之樹林中。同日8時10分許,卓碧霞經路過之孫林金妹發現倒臥在地,立即 叫住於附近之陳秀玲報警處理,經警在碎石走道上,扣得乙○○不慎遺留現場沾有血跡之膠質手套1個。卓碧霞經送至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身體主要部位中9處穿刺傷 及多處切割傷(連同12處抵禦傷,共計21處傷口),導致左右肺葉、橫隔膜、肝臟、肝門血管、下腔靜脈、腸繫膜、右腎及肋骨刺穿及刺破,大量出血,而於同日10 時許不治死 亡。嗣於94年8月7日經警依現場所留跡證,循線查獲乙○○而拘提到案,並於同年8月16日借提至台北縣平溪鄉○○○道路 67公里附近,尋獲乙○○所丟棄之汽車前座腳踏墊2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就卷內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增樂及甲○○於警詢時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上規定,其等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又證人鍾子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依證人陳增樂及死者之女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卓碧霞相處方式,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爭執,此足以認定被告殺人之動機。 (二)殺害被害人之刀械、醫療用膠質手套1個及可得更換之衣 物均係事先備妥,置於被告所駕駛車上,被告於下車時即取出持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故被告事先對上開殺人犯行有所預謀當可認定。 (三)再參以卷附本件事故現場附近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及被告犯前、後之路線圖,被告行車動向避開直接轉彎可到達及離開之介禮街,確有避開設有監視器之道路而取道未設有監視器之路線之情形,此有現場圖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 136頁),足見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且事先勘驗過現場,並安排路線。 (四)被害人卓碧霞於94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在 花蓮市介林公園對面花圃內遭人刺傷,送醫後於同日10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卓碧霞係因遭人刺殺而死亡。 (五)又被害人卓碧霞係遭單刃且頗具厚度及長度之銳器刺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潘至信解剖後,出具鑑定書之鑑定如下:⑴死者計身中21處銳器傷,包括軀幹8處刺傷、 右大腿1處刺傷、軀幹1處切割傷、左右上肢11處切割傷。⑵前述損傷證據中,分別位於左胸部側面、右胸部側面下緣、右脅部之3處刺傷為共同致命傷,此3處刺傷刺穿或刺破右左肺下葉、橫隔膜、肝臟、肝門血管、下腔靜脈、腸繫膜、右腎及肋骨,導致大量出血。⑶前述損傷證據中之編號4之刺傷刺傷路徑經左胸壁外側第8肋骨、左下肺葉下緣、左橫隔膜、腸繫膜、背面左側第10肋骨、並穿透左下背部肌肉及皮膚,亦即刺傷由前胸穿透後背。⑷死者左右上肢及右大腿之多處切割傷、依其分佈位置研判,應屬防禦性傷口,⑸死者21處銳器傷傷口中,位於前胸兩乳中央微偏左側之編號2刺傷傷口量得鈍端最寬處為1公分,位於右脅部之8號刺傷傷口量得鈍端最寬處0.6公分,傷口最深者為位於右胸部面下緣部位之編號5刺傷傷口,深24.5公 分,依此研判,兇器應為單刃且頗具厚度及長度之銳器,有該所94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342號函文所附 之(94)法醫所醫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至51 頁)。參以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害人卓碧霞身上21處銳器傷中,共有8處刺傷及1處切割傷(非抵禦傷),傷口分別為①前胸兩乳中央偏左部位刺傷,傷口長2.2公分、傷口 深8.2公分。②編號2前胸兩乳中央偏左部位刺傷,緊鄰①之傷口,傷口長2.8公分,傷口深7.5公分。③左上腹部切割傷,傷口長3.8公分、傷口深1. 7公分。④左胸部外側 左乳下方7公分處部位刺傷、傷口長5公分、傷口深13公分。⑤右胸部側面下緣部位刺傷,傷口長6公分、傷口深 24.5公分。⑥腹部中央偏左部位刺傷,傷口長3.5公分, 傷口深6公分。⑦右胸部側面部位刺傷,傷口長3.5公分,傷口深10.5公分。⑧右脅部即肩下21.5公分處刺傷,傷口長3.5公分,傷口深3公分。⑨背部右側部位刺傷,傷口長2.8公分、傷口深2.4公分。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偵查卷第81至83頁照片上所顯示之刀子,即是伊殺害被害人所用在長度、寬度及厚度等各方面均相同之刀子。足見被告係用單刃且頗具厚度及長度之銳器行兇。雖然被告所指其使用之同型刀子長僅約21公分,惟被告行兇時手段兇殘,其用力猛刺被害人,自有可能造成上開鑑定書所載深度24.5公分、寬度1公分及0.6公分之傷口,尚難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口深度、寬度較被告所指之同型刀子為長為寬,遽為否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或認被害人所受之傷非為同一把刀所造成。 (六)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員鍾子毅於偵查中亦證稱手套係現場查獲,反面並有拉出來一半之情形(偵查卷第228頁)。而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之膠質手套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膠質手套內側採樣DNA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符,且膠質手套內、外側血跡DNA亦與被害人指甲DNA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8日刑醫字第094010967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戴上開膠質手套持刀刺死被害人卓碧霞之人。 (七)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死者衣物照片、被告所持作案用之同型刀刃之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台北縣平溪鄉○○○道路 67 公里附近,扣得其於犯案後所丟棄之汽車前座腳踏墊2片附卷可稽。 (八)且被告乙○○已坦承持上開利刀殺害卓碧霞之殺人犯行,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份在卷可按。 (九)綜前所述,被告自白殺人犯行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之辯解及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否認係預謀殺人,辯稱:因當時與卓碧霞發生爭吵,一時氣憤,才下手刺殺,殺人所用刀子平日即放在車內切水果,手套係包裹刀刃用,並未戴手套行兇,且平日車上即備有衣褲更換之習慣,並非事先準備,駕車有繞路是因為開過頭了,並非預謀殺人,亦未事先勘查地形,當日有喝酒醉云云。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預謀殺被害人之故意及必要,因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且案發時間94年7月15日上午7、8時正值上課、上班尖峰期間,必有不少學生、上班族途 經該地,且公園內有不少民眾在做晨間運動,若預謀殺人豈可能選該時、地?況依被害人所受傷害,當曾奮力抵抗,必花費甚多行兇時間,若預謀殺人,當選最短時間達目的,豈可能在晨間多人運動,且馬路上有多人可能引起注意及圍觀之情形下花費不少時間行兇?故被告並非預謀殺人云云。 (三)經查: 1、被告乙○○業已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殺人動機,足見其殺人動機係日積月累所致,不可能一時飲酒所造成。況依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95頁、相驗卷第12至16頁),被害人之機車係側倒在公園碎石步道上,而非停妥於路旁之狀態,機車置物箱倒地後呈打開之況態,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被害人之安全帽尚未解開,堪認本件應係被告趁被害人甫騎乘機車進入碎石步道,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即持刀予以殺害。且被告亦自承下車時即攜帶上開所述殺魚刀,按之常理,若僅係與家人談話,尤其對方僅係一名女子,何可能需攜帶殺魚用尖刀下車?且帶手套握刀?再參以被害人身中9刀,刺傷之部位均集中在心、肺等人體重要器官 之胸、腹部部位,傷口極深,被害人並有12處抵抗傷,堪認被告下手時行為兇殘,殺意甚堅。故被告辯稱因當時與卓碧霞發生爭吵,一時氣憤,才下手刺殺云云,實難採信。 2、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刀械,並非一般水果刀,而係長刀刃之殺魚用刀,攜帶並非容易,若非有意帶至上揭處所,豈可能隨意置於車上?又若非有意攜帶下車,豈可能將此危險且不易攜帶之刀械隨身取出?況被告亦自承用以刺殺被害人之刀械係早已購得之物,顯然係因欲殺害被害人,方自家中取出該刀械甚明。另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文龍於原審亦證稱:本案伊有到現場採證,當天採證之醫療用膠質手套在被害人機車倒臥前面發現(即偵查卷第95頁標示之4-1處 ),發現時該手套有外翻情形,所謂外翻係指有戴過之痕跡,因為手套外層有血跡,內層沒有,就像戴過脫掉的外翻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足認被告確實帶著扣案之膠質手套持刀殺害被害人。故被告所辯殺人所用刀子平日即放在車內切水果,手套係包裹刀刃用,並未戴手套行兇云云,殊不足採。 3、被告坦承曾開設監視錄影器材店,則依被告之專業能力,顯然有足以判斷路口有否設置監視器之能力。參以被告行為前、後之路線圖(偵查卷第136頁),其行車路線並不順路、 且需轉彎,足見有意避開設有監視器之路口,而以迂迴之方式到達事故現場,離開時亦係如此。又被告於行兇後冷靜離開現場,隨即駕車往台北方向行駛,除捨棄有監視器之道路而迂迴行駛外,並於途中更換衣服,且將衣物及車內染有血跡之踏墊等物丟棄,此有攝影機與纜線架設位置參考資料、路線圖各1份及扣案之踏墊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行兇時神智 清楚,雖有飲酒壯膽,尚無影響其判斷之情事。被告所辯駕車有繞路是因為開過頭了,並非預謀殺人,亦未事先勘查地形,當日有喝酒醉云云,無以採信。辯護人所辯被告並非預謀殺人云云,同不可取。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不願對伊或家人為金錢支援,或認為被害人有對其母不盡孝道或對其子女教育甚嚴等情事,於未查明是否屬實之前,竟以泯滅人性之手段,謀畫本件殺人犯行,且對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殺害共9刀,下手極 為兇殘,況被害人有12處抵抗傷,亦顯見當時被害人慘遭殺害所受之痛楚驚恐甚深,被告以殘忍手段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已造成永難回復之損害,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難以抹滅的痛苦。被告犯罪後固坦承持刀殺害被害人,然猶辯稱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始予殺害,並企圖將其殺人動機予以合理化,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更大之刺激與傷害。又事發至今未對被害人家屬有絲毫賠償或為誠心誠意之道歉,顯然對本件犯行並無十足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禠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之膠質手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以扣 案之汽車腳踏墊2片,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直接所 用之物,無庸沒收。其餘如煙蒂、被害人血跡檢體、被害人手指甲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作案用利刀1 把,經警至被告丟棄之現場找尋仍未所獲,故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非預謀殺人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僅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固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