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卓碧霞配偶陳增樂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長期對卓碧霞與其家人相處方式不滿意,雙方雖甚少往來,惟於民國(下同)94年7月初,丙○○自台北返回花蓮探望其母蘇新妹及其 子女,復自蘇新妹處聽聞婆媳間之紛爭,且認卓碧霞對其子女甚為嚴厲,並懷疑卓碧霞阻止陳增樂對伊及另1兄弟陳增 富提供金錢援助及房貸擔保等多項糾葛,認卓碧霞為妨礙其家中財務運用不順之關鍵,遂引發丙○○殺人之動機,乃事先購買料理生魚片之利刀1把(刀刃部分約長21公分,未扣 案)作為殺人工具,且探知卓碧霞每日上午大多至花蓮市介林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林介公園)對面介禮街旁花圃擔任義工整理環境,並利用其曾開設監視器公司之知識,事先勘查行兇前、後開車如何迂迴繞道躲避路口監視器之路線後,決意殺害卓碧霞,並計劃行兇後立即返回臺北,以逃避追緝。遂於94年7月15日清晨6時許,駕駛FB-3036號自小客車從花 蓮縣吉安鄉○○○街98之2號居處出發,並於車內備妥醫療用 膠質手套1個及可得更換之衣物等,先至吉安鄉○○村○○ 路571-1號1樓旺林便利商店購買101紅高粱酒1瓶,置於車上,嗣由中央路往南至建國路2段路口後直行右轉和平路,再 沿北安街、花蓮市○○路○段、介義街、介林5街、介禮街等 迂迴路線,以避開設於建國路2段與建興街口、介仁街口及 介禮街口之監視器,而自未設監視器之介義街左轉介林五街右轉抵達介禮街後,將車輛停妥,伺機等候卓碧霞,並飲用數口所購得之高梁酒以為壯膽(依其事後行為狀態,難認有飲酒影響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嗣於當日7時35 分至8時許之間內某時,丙○○見卓碧霞騎乘機車進入介林 公園花圃內之碎石走道上,於尚未將機車停妥而毫無防備之際,隨即於車內戴上事先備妥之上開膠質手套,並以反握方式持預藏之上開利刀1把,趨前朝卓碧霞胸、腹部包括兩乳 中央偏左、左上腹、左胸部外側、右胸部側面下緣、側面、腹部中央、右脅部、右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猛刺共達9處, 卓碧霞雖予以抗拒,於雙手及右大腿受有共12處抵禦傷,惟因胸、腹部遭嚴重刺傷而不支倒地,丙○○見卓碧霞已遭其刺殺要害倒地,旋即駕車依原路返回花蓮市○○路○段 ( 避 開直行之設於介禮街與建國路2段之監視器),朝西方向行駛繞至明義6街右轉,走河堤旁道路至中山路,後左轉巷道接 中央路,再沿中央路朝台北方向逃離,並伺機在車內將沾有血跡之衣物予以更換。嗣丙○○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台北縣平溪鄉○○○道路67公里坡坎處,將沾有血跡之汽車前座腳踏 墊2片、作案用之利刀1把、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及布鞋等物丟棄於坡坎旁之樹林中。卓碧霞則於同日清晨8時10分許 ,經行經上開路段之路人孫林金妹發現倒臥在上開處所,立即託住於附近之陳秀玲報警處理,而為警在碎石走道上(即卓碧霞機車倒地位置附近),扣得丙○○不慎所留之沾有血跡膠質手套1個。卓碧霞經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 仍因身體主要部位中9處穿刺傷及多處切割傷(連同12處抵 禦傷,共計21處傷口),致左右肺葉、橫隔膜、肝臟、肝門 血管、下腔靜脈、腸繫膜、右腎及肋骨刺穿及刺破,導致大量出血,而於同日10時許不治死亡。嗣於94年8月7日經警依現場所留跡證,循線查獲丙○○而拘提到案,並於同年8 月16日經警借提至台北縣平溪鄉○○○道路67公里附近,尋獲上 開丙○○所丟棄之汽車前座腳踏墊2片。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依證人陳增樂及死者之女乙○○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卓碧霞相處方式,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爭執,此足以認定被告殺人之動機。 (二)殺害被害人之刀械、醫療用膠質手套1個及可得更換之衣 物均係事先備妥,置於被告所駕駛車上,被告於下車時即取出持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故被告事先對上開殺人犯行有所預謀當可認定。 (三)再參以卷附本件事故現場附近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及被告犯前、後之路線圖,被告行車動向避開直接轉彎可到達及離開之介禮街,確有避開設有監視器之道路而取道未設有監視器之路線之情形,此有現場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 136 頁),足見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且事先勘驗過現場, 並安排路線。 (四)本件被害人卓碧霞於94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許之 間,在花蓮市林介公園對面花圃內遭人刺傷,送醫後於同日10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數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卓碧霞係因遭人刺殺而死亡。 (五)又被害人卓碧霞係遭單刃且頗具厚度及長度之銳器刺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即鑑定人潘至信解剖後,出具鑑定書之鑑定如下:⑴死者計身中21處銳器傷,包括軀幹8 處刺傷、右大腿1處刺傷、軀幹1處切割傷、左右上肢11處切割傷,⑵前述損傷證據中,分別位於左胸部側面、右胸部側面下緣、右脅部之3處刺傷為共同致命傷,此3處刺傷刺穿或刺破右左肺下葉、橫隔膜、肝臟、肝門血管、下腔靜脈、腸繫膜、右腎及肋骨,導致大量出血。⑶前述損傷證據中之編號4之刺傷刺傷路徑經左胸壁外側第8肋骨、左下肺葉下緣、左橫隔膜、腸繫膜、背面左側第10肋骨、並穿透左下背部肌肉及皮膚,亦即刺傷由前胸穿透後背。⑷死者左右上肢及右大腿之多處切割傷、依其分佈位置研判,應屬防禦性傷口,⑸死者21處銳器傷傷口中,位於前胸兩乳中央微偏左側之編號2刺傷傷口量得鈍端最寬處為1公分,位於右脅部之8號刺傷傷口量得鈍端最寬處0.6公分,傷口最深者為位於右胸部面下緣部位之編號5刺傷傷口, 深24.5公分,依此研判,兇器應為單刃且頗具厚度及長度之銳器,有該所94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342號函文所附之(94)法醫所醫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4至51頁)。參以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害人卓碧霞身上21處銳器傷中,共有8處刺傷及1處切割傷(非抵禦傷),傷口分別為①前胸兩乳中央偏左部位刺傷,傷口長2.2 公分、傷口深8.2公分,②編號2前胸兩乳中央偏左部位刺傷,緊鄰①之傷口,傷口長2.8公分,傷口深7.5公分,③左上腹部切割傷,傷口長3.8公分、傷口深1. 7公分。④左 胸部外側左乳下方7公分處部位刺傷、傷口長5公分、傷口深13公分,⑤右胸部側面下緣部位刺傷,傷口長6公分、 傷口深24.5公分,⑥腹部中央偏左部位刺傷,傷口長3.5 公分,傷口深6公分,⑦右胸部側面部位刺傷,傷口長3.5公分,傷口深10.5公分,⑧右脅部即肩下21.5公分處刺傷,傷口長3.5公分,傷口深3公分,⑨背部右側部位刺傷,傷口長2.8公分、傷口深2.4公分,均係銳器所造成之傷害,此核與被告供承用以刺殺被害人之刀械型式相符。 (六)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員鍾子毅於偵查中亦證稱手套係現場查獲,反面並有拉出來一半之情形(見偵卷第228頁)。而上開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膠質手套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膠質手套內側採樣DNA與被告丙○○DNA-STR型別相符,且膠質手套內、外側血跡DNA亦與被害人指甲DNA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8日刑醫字第094010967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戴上開膠質手套後,持刀刺死被害人卓碧霞之人。 (七)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死者衣物照片、被告所持作案用之同型刀刃之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台北縣平溪鄉○○○道路 67 公里附近,扣得其於犯案後所丟棄之汽車前座腳踏墊2片附卷可稽。 (八)且被告丙○○坦承持刀殺害被害人卓碧霞之殺人犯行,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份在卷可按。 (九)綜前所述,被告自白殺人犯行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解及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否認係預謀殺人,辯稱:因當時與卓碧霞發生爭吵,一時氣憤,才下手刺殺,殺人所用刀子平日即放在車內切水果,手套係包裹刀刃用,並未戴手套行兇,且平日車上即備有衣褲更換之習慣,並非事先準備,駕車有繞路是因為開過頭了,並非預謀殺人,亦未事先勘查地形,當日有喝酒醉云云。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預謀殺被害人之故意及必要,因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且案發時間94年7月15日上午7、8時正值上課、上班尖峰期間,必有不少學生、上班族途 經該地,且公園內有不少民眾在做晨間運動,若預謀殺人豈可能選該時、地?況依被害人所受傷害,當曾奮力抵抗,必花費甚多行兇時間,若預謀殺人,當選最短時間達目的,豈可能在晨間多人運動,且馬路上有多人可能引起注意及圍觀之情形下花費不少時間行兇?故被告並非預謀殺人云云。 (三)經查: 1、被告丙○○當日至現場時,並非與被害人卓碧霞發生爭吵後方起殺意,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業已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殺人動機,則該殺人動機係日積月累所致,不可能一時飲酒所造成,況被告離開其母住處時為上午6時許,豈可能因其母及子女之告知而決意刺殺 被害人卓碧霞?顯係預先準備,即預謀殺害被害人,如此又豈可能到現場與被害人爭吵後方刺殺被害人? ⑵被告到現場之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5分許,被害人則係於當 日7時30分許方到達上開處所,而被害人遇害之時間經法醫 推估為當日7時30分至8時間,顯然被害人甫到該處,即經被告以刀刺殺,實不可能因爭吵而起殺機。 ⑶況參以被告之弟即死者之夫陳增樂於警詢供稱當日伊於7時 34分許曾打電話予死者(警卷第25頁)等語,再參以被害人 經人發現倒臥於地之時間為8時10分許,顯然被害人係於7時35分後至8時間遭被告刺殺,再參以被害人身上所受9處刺傷及12處之防禦性傷痕,足見被害人應有抵抗,則被告顯不可能於短於25分鐘內又與被害人起爭執,又進而動殺機後予以殺害。 ⑷況依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95頁、相驗卷第12至16頁)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側倒在公園碎石步道上,而非停妥於路旁之狀態,且參以機車置物箱倒地後呈打開之況態,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被害人之安全帽尚未解開等情,堪認本件應係被告趁被害人甫騎乘機車進入碎石步道,在被害人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即持刀予以殺害,故被告辯稱伊抵達介林公園,看到被害人正要脫掉安全帽,伊碰到她的機車始倒地等詞,亦非實在。 ⑸且被告亦自承下車時即攜帶上開所述殺魚刀,按之常理,若僅係與家人談話,尤其對方僅係一名女子,何可能需攜帶殺魚用尖刀下車?且帶手套握刀? ⑹再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害人身中9刀,刺傷之部位均集中在心、肺等人體重要器官 之胸、腹部部位,且傷口極深,被害人並有12處抵抗傷,堪認被告下手時行為兇殘,殺意甚堅。故被告辯稱僅因一時與被害人引發口角,才起本件殺機,實難以採信。 ⑺故被告辯稱係因爭吵後方起殺意之詞,顯係不實。 2、被告殺人所用之刀係預先放置於車上,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系爭用以刺殺被害人之刀械,並非一般水果刀,而係長刀刃之殺魚用刀,攜帶並非容易,被告若非有意帶至上揭處所,豈可能隨意置於車上?又若非有意攜帶下車,豈可能將此危險且不易攜帶之刀械隨身取出? ⑵況被告亦自承用以刺殺被害人之刀械係早已購得之物,顯然係因欲殺害被害人,方自家中取出該刀械甚明。 ⑶被告殺害被害人所用之刀械並非一般尋常用以切水果之刀械,而係處理魚類所用之刀,其利度、長度均不可能置於車上用以切水果予稚齡之孩童,故被告辯稱非預先置於車上,且係購買用以切水果予小孩食用之詞,即顯不可信。 3、被告殺人當時係戴手套行兇,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文龍到庭證稱:本案伊有到現場採證,當天採證之醫療用膠質手套在被害人機車倒臥前面(即偵卷第95頁標示之4-1處)發現,發現時該手套有 外翻情形,所謂外翻係指有戴過之痕跡,因為手套外層有血跡,內層沒有,就像戴過脫掉的外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故由證人陳文龍所述予以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帶著扣案之膠質手套持刀殺害被害人,故被告辯稱,僅以手套包裹刀刃云云,應非可採信。 ⑵既然被告係戴手套持刀行兇,堪認該手套係被告為免行兇後,兇刀遺留其指紋而事先準備之物,即被告早有殺人之預謀。雖被告辯稱該手套平日即放在車內,因之前從事監視系統業務,幫客戶清理鏡頭要戴手套云云,然此顯與一般從事監視系統業務所需不符,其所辯尚難採信。 4、被告於到達現場行兇前,故意迴避設有監視器之路段,有下列事證足證: ⑴被告原係從事監視錄影器材工作,業據陳增樂供述在卷 (警卷第29頁),被告亦坦承曾開設監視錄影器材店,顯然依被 告之專業能力,有足以判斷路口設置監視器之能力。 ⑵再參以上開所述,被告行為前、後之路線圖,顯然係避開設有監視器之路口,而以迂迴之方式到達事故現場,離開時亦係如此(見偵卷第136頁),被告辯稱係順路之詞,參以上 開被告坦承之路線圖所示,其行車路線顯然係不順路、且需轉彎之路線,故其辯稱未迴避監視器之詞,亦不堪採信。 5、綜上2至4所述被告當時之行為,顯係預謀殺害被害人甚明,至被告一再辯稱其於行兇時有飲酒云云,參照卷內所附資料,雖不能排除被告於行兇前有喝酒壯膽之行為,惟其於下手行兇時精神狀況正常,有下列證據足證: ⑴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日6時許,先至商店購買高粱酒飲用,此 雖有證人即旺林超商店員鄒亞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5頁),惟尚未能證明被告購酒後即予飲用,且達到酒醉狀態。 ⑵況依被告得依事先規劃方式駕車至案發現場,且行兇後冷靜離開現場,隨即駕車往台北方向所行駛之路線 (如卷附之路線圖所示,見偵查卷第136頁),依路線圖所示,其均捨棄 有監視器之道路而迂迴行駛,並於途中換裝事先備妥之衣服,及將衣物、車內可能遭查獲之踏墊等物丟棄,此有攝影機與纜線架設位置參考資料、路線圖各1份及扣案之踏墊等在 卷可稽,足見其神智清楚,不可能有酒後駕車或肇事之情形。 ⑶又被告行兇所用之兇刀刀柄及刀刃均甚長,亦有同型之刀刃照片在卷可參,此核與一般人係以小型之水果刀放置車內備用之情形迥異,業如前述,而被告行兇後,並伺機在車內將沾有血跡之衣褲更換予以丟棄,且係於非一般北上車輛行走之道路丟棄上開物品,顯然其於犯案前後心智均甚正常,並無因酒或其他情形影響其判斷之可能。 ⑷由上開種種行徑可知,被告於行兇前縱有飲酒以為壯膽,仍得依照先前所勘查之路線行駛,以避開監視器,事後並有乾淨之衣褲替換而得以從容逃逸,且被告事先備妥長形之料理魚片刀為殺人兇器,並得於案發時戴起手套行兇,堪認被告殺人計畫周詳,絕非一時衝動而引發殺機。 6、辯護人所辯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就殺人動機而言,被告已供稱係因家庭糾紛所致,家庭糾紛已足為有無殺被害人之故意動機,故雖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以被告下手情形觀之,其於行為時對被害人確已產生重大之惡感,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已甚明確。 ⑵況案發時間94年7月15日,正值暑假期間,並非辯護人所稱 上課之尖峰時段,再參以卷附相片,發生事故之場所,林木蓊鬱,且在公園深處,除非係特意至該處,平日上課或上班之人根本不可能行經該處(見警卷第71至77頁),故縱值正 常上課、上班尖峰期間,亦未必有學生或上班族途經該地,況值暑假期間?且該處係小型公園,至該處之人均係固定,事發之時間,公園內並無民眾在做晨間運動,此當係被告於事先勘驗時即已得悉,故而其選擇該處並於除被告至該處打掃外,無人到場之時段殺害被害人,當以為不可能會有人知悉,該時段除被害人至該處打掃,並無其他人可能到場之證據,有發現被害人之證人孫林金妹之證述可參,證人孫林金妹於警詢中供稱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介林九街碧雲莊 公園北側一入口處發現死者,再到介林九街65號拜託陳秀玲報案 (見警卷第15頁),證人陳秀玲於警詢證稱係當日8時 10 分許,孫林金妹至其住處告知有人倒臥公園內身上並有 血跡,而請伊報案 (見警卷第17頁)。證人林楊富子證稱於 當日8時15分許至介林公園,自衣服及側面認出係義工大姐 即被害人,方通知被害人之妹甲○○ (見警卷第22頁)等語 ,均足證事故地點於當時並非有多人出入之處所,而被告特意於該時段至該處找被害人,顯係預謀為之,況其原既已決定當日北上,更可證明其事先謀劃於該清晨無人在場之時,殺害被害人後,再行北上,即無可能遭查獲,此亦得自事發後約1個月,自現場之微物跡證中檢出被告之DNA後方得 追查至被告而查獲本件甚明,故被告辯稱非事先預謀之詞,顯不可採。 ⑶況本件被害人遭殺害至死亡發生之時間極短,縱其曾奮力抵抗,惟依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身上之傷痕,足見被告並未花費多少時間行兇,該處又距馬路有段距離,亦有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當明知於該時段不可能引起注意或圍觀,故辯稱無預謀之詞,顯不堪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非預謀殺人之詞,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為被害人先生陳增樂之胞兄,係被害人之大伯 (姻親),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原審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不願對伊或家人為金錢支援,或認為被害人有對其母不盡孝道或對其子女教育甚嚴等情事,於未先予查明是否屬實,或先採取溝通之方式,竟以此泯滅人性之手段,事先謀畫本件殺人犯行,且對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殺害共9刀,其下手極為兇殘,況被害 人有12處抵抗傷,亦顯見當時被害人慘遭殺害所受之痛楚驚恐甚深,被告以上開殘忍手段剝奪亦屬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的寶貴生命,已造成永難回復之損害,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難以抹滅的痛苦。被告犯罪後固然已坦承持刀殺害被害人,然猶辯稱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始予殺害,並企圖將其殺人動機予以合理化,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更大之刺激與傷害,而事發至今卻未對被害人家屬有絲毫賠償或為誠心誠意之道歉,其顯然對本件犯行並無十足悔意等一切情狀,且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依其犯罪之性質等,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及認扣案之膠質手套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腳踏墊2片,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直接所用之物 ,無庸沒收。其餘如煙蒂、被害人血跡檢體、被害人手指甲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作案用利刀1把,經 警至被告丟棄之現場找尋仍未所獲,故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其非預謀殺人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如上開所述其辯解不足採,且迄未能取得被害人至親之諒解,原審審酌時之各種之情狀並未改變,故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僅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固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胕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