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5 身分證統一 住嘉義市○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錫銘即日銘工程行 住嘉義市○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甲○○ 女 民國6 身分證統一 住花蓮縣卓 現居花蓮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判決於原告丁○○、丙○○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31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號Q4-5611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8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等之母劉蓮香所騎乘之車號 PQO-528號重型機車,致劉蓮香連人帶車跌落在快車道上。斯時甲○○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傷者或死者復遭後方來車碾壓或撞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為必要措施之情事,詎甲○○竟疏未為任何示警後方來車之措施, 5分鐘過後,適有被告林錫銘即日銘工程行所僱用駕照已遭吊銷之乙○○,駕駛車號 7623-JB號自小客貨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雨致視線不良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及減速慢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再次撞及劉蓮香騎乘之機車,並將劉蓮香往前推撞數十公尺,致劉蓮香顱內出血及左胸肋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之母劉蓮香既因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致受傷死亡,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林錫銘即日銘工程行為被告乙○○之僱用人;縱林錫銘即日銘工程行縱非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將車輛交予無駕照之被告乙○○,亦應負過失責任,依法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賠償原告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08700元、精神慰撫金 0000000元,惟原告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0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乙○○、甲○○、林錫銘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0000000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林錫銘應連帶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陳述:願意賠償,但對造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乙○○、林錫銘即日銘工程行則以:被告乙○○在本件事故發生 2個月前雖曾受僱於林錫銘即日銘工程行,然未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離職。又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前係向被告林錫銘借用車輛,載送家人參加家族聚餐,與執行業務毫不相干,原告請求被告林錫銘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誤會。再被告林錫銘願意將車輛借予被告乙○○,乃因知悉被告乙○○在20餘年前即考取駕照,而被告乙○○事發時亦不知道自身駕照遭吊銷,被告林錫銘如何得悉被告乙○○無照駕駛一事,故被告林錫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毫無過失責任。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之判決,即應以該事實為據,是原告等主張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另關於被告林錫銘即日銘工程行部分,原告等雖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或其縱非被告乙○○之僱用人,然其將車輛交予無駕照之被告乙○○,亦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林錫銘所否認。而被告乙○○亦陳稱:伊係受僱於林錫銘即日銘工程行從事綁鋼筋工作,平時並無開車,事發當日是載送家人參加家庭聚餐才向伊弟借車,伊也不知道駕照被吊銷等語。此外,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實被告乙○○本件車禍事故時係執行日銘工程行之職務,或被告林錫銘明知被告乙○○無合法駕照仍將車輛借予被告乙○○,則其就被告林錫銘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錫銘即日銘工程行,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致原告等之母劉蓮香死亡既經認定,原告等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賠所支出之償殯葬費及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等主張共同支出其母劉蓮香之殯葬費617400元一節,被告甲○○、乙○○並不爭執其金額,堪認屬實。此部分金額又確均係原告等因本件侵害案件所生之費用,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已支付之殯葬費各3087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等之妹及父親前均因遭車禍死亡,其母劉蓮香又因本件車禍死於非命,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輕。及原告等均從事教職,收入較高;被告甲○○高中畢業,擺地攤維生,月入2、3萬元;被告乙○○國中肄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等請求之慰藉金以各 0000000元為相當,爰各於 0000000元之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另被告乙○○主張被害人劉蓮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無非係指被害人劉蓮香所騎乘之車號PQO-528 號重型機車,違反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云云。惟被害人劉蓮香所騎乘之車號 PQO-528號重型機車,依道路安全規則可行使快車道,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6年 1月12日玉警刑字第0963000060號函附於刑事卷足稽。此外,被告乙○○並未舉出若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劉蓮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事,其主張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0000000元,惟原告等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0000元,經扣除後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因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