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花蓮縣政府95年2月13日府城建字第09500187362號函係花蓮縣政府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答復林桂英函詢地面層(即1樓)設置停車位之長度寬度,及停車道寬度應 適用什麼法規;該函說明二稱: 「申辦建築執照時其列管之停車位設置尺寸為寬2.5公尺、長6.0公尺,停車位角度大於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確屬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同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查D區地面層平面圖表示,68戶各於其1樓內個別設置停車住,D25一戶停車位室內長度為2.9 公尺,D42- D68等27戶停車位室內長度為5公尺,均不足6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1款規定不符;又該圖表示停車位前方註明為車道停車位角度為90度,車道寬度,一條為4.1公尺,另一條為3.62公尺,均不足 5.5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工編第61條1項1款3目規定不符。 ㈡花蓮縣政府95年2月13日府城建字第09500187362號函說明三稱:「右側為計畫道路境界線時(建築線),其A、B、C、D、E戶前方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寬度留設私設通路,其規定第1~3款係以留設長度認定,第4款係以該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為認定之標準」,說明四稱:「各戶 前方設置之車道亦屬私設通路,就法令部分必須因其用途性質及條文規範為適法性之認定」。查D區68戶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為9837.89平方公尺,若認定D區地面層平面圖停車空間前方用途為私設通路,依該圖所示二條私設通路寬度,一條為4.1公尺,另一條為3.62公尺,均不足6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㈢綜上,被告核發建築執照違法,應受有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2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該證據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另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就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故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新證據。經查: ㈠聲請人據丙○○請求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依據之前揭花蓮縣政府函示,係在95年2月13日作成,有該函在卷可稽,而本院 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9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2月14日宣判,顯見前揭函示係在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所謂「新證據」。 ㈡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建物車道寬度,應適用何項法律依據,調查後詳細論述適用之理由,至於行政機關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故其函示亦非所謂「新證據」。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