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0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0、5840、6017、6132、6160、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於附表編號一論處之罪刑及與附表編號二、三、四各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於附表編號一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辛○○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各罪論處之刑,均各減為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8月底某日,僱用 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花蓮縣鳳林鎮○○路120號益和礦場林田公司旁,竊取乙○○所有放 置該處之鋼筋總重11,360公斤,得手後,先置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壘球場後方空地。俟於95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 ,再與知情之彭萬發(已審結),僱請不知情之饒瑞榮駕駛吊卡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贓物鋼筋至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之宏銓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林美珠,得款新台幣(下同)78,340元朋分花用。 二、辛○○與彭萬發(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辛○○指示並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斷器1組(含瓶罐編號東旭7081、1378、A544號之氣瓶3只)予彭萬發,彭萬發即持上開切斷器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巡線道路旁,切割竊取達盈興營造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三菱牌、型號為70型之挖土機零件,竊得千斤頂2支、油壓幫浦1只後,因等候不到辛○○前來接應,乃將竊得之物品放置該處(檢察官於原審96年3 月15日準備期日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嗣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為達盈興營造公 司工地負責人曹恩生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辛○○於95年11月10日,向庚○○承租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67號超鋒大理石廠房旁之空地,明知該廠房 不在租約範圍內,且未約定辛○○可將挖取廠房內之電纜線等物品出售,竟自95年11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接續利用挖土機竊取廠房內屬庚○○所有之電纜線約250公斤、鐵軌 鋼筋約450公斤及鐵製變電箱3組,得手後,於95年11月13日,將其中電纜線90公斤,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67 號,以3,800元出售予不知情的李武松;再於同月20日,將 其中電纜線160公斤變賣予巫有盛所經營,位於花蓮縣新城 鄉○○村○○路161號之北埔資源回收廠,得款32,000元。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 ○於原審主張證人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上訴本院後未再就此證據聲明異議。查證人乙○○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係因警方訊問有無鋼筋失竊而至警局接受訊問,其就本件鋼筋失竊乙事並未報案,稽其作證所處情境,僅單純回答警方之訊問,復不認識被告辛○○,按理其警詢陳述自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被告辛○○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可言,故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萬發於警詢陳述、證人張秋雄、林錦川、陳浩霖、賴學澤、丙○○、林美珠、饒瑞榮、鍾志金、楊秋菊、曹恩生、李武松、姜勤、巫有盛於警詢中所言均同意作為證據,對於證人庚○○警詢陳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後未再就此等證據聲明異議,審酌此部分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雇工搬運事實欄一所載之鋼筋、出借事實欄二之乙炔切割器予同案被告彭萬發,及事實欄三所載雇工以挖土機挖取庚○○之電纜線、鋼筋及變電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是地主要其去拆廠房,其才把鋼筋搬走;事實欄二部分,是彭萬發一人所為,與其無關;事實欄三部分,是出租人庚○○答應其施工整地,其若不變賣電纜線等物,擱置在旁,也會遭他人取走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辛○○僱請同案被告丙○○拆除益和礦場林田公司廠房,並將廠房旁重約11公噸之鋼筋先載至花蓮市○○街壘球場後方空地放置,再由同案被告彭萬發、司機饒瑞榮將該批鋼筋運至宏銓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彭萬發、饒瑞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上開鋼筋係乙○○所有,其於95年8月底發現該批鋼筋遭 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證人楊秋菊於警詢中復證稱:其幫忙看顧益和礦場林田公司廠房,被告辛○○在拆廠房時,其有告知辛○○工廠內及工廠旁有他人物品,辛○○有答應不會載走等語。是被告辛○○早知該批鋼筋係他人所有之物。 ⒉復參以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其與該地地主嚴先生係約定由其拆除該建物,拆除建物所得之鋼筋、鐵架、地磅等物歸其所有,為其拆除之工資,並無談及放置該建物旁之鋼筋如何處理,當時其有問附近住戶該鋼筋為何人所有,並貼告示,均無人認領,故將鋼筋吊運變賣等語。證人鍾志金於偵查中亦證述:該廠房之繼承人是伊妹妹,伊叫妹婿嚴劍聰與被告辛○○聯繫,後來同意被告辛○○拆除工廠(指益和礦場林田公司),至於工廠旁有鋼筋是警方告知,伊才知道,被告辛○○並未打電話來問為何會有鋼筋等語。足證被告辛○○僅獲授權拆除該廠房,並無權擅自出售廠房旁之鋼筋。況該批鋼筋總重11,360公斤,被告辛○○將之出售予宏銓資源回收場,得款78,34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宏銓資源回收場會計林美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以該鋼筋數量之龐大,出售予回收廠尚值7萬餘元,被告辛○○當知該批鋼筋 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未先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出售他人牟利,所為自構成竊盜罪無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萬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核與證人曹恩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參以同案被告彭萬發於案發當時係被告辛○○之員工,並於案發前不久之95年10月12日受雇於被告辛○○搬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贓物鋼筋,顯見同案被告彭萬發與被告辛○○應無嫌隙。況同案被告彭萬發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再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要。且挖土機體積龐大、重量不輕,若非以大卡車運載,實難以搬運,是證人彭萬發於原審所述:本與被告辛○○約定由辛○○派卡車上去接應,其因等候不到,故先行下山等語,確實合情合理,是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辛○○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以挖土機取得庚○○廠房內之電纜線、鐵軌鋼筋、變電箱等物,並將其中90公斤電纜線出售予李武松,得款3,800餘元、將 其中160公斤之電纜線出售予巫有盛所經營之北埔資源 回收廠,得款32,000元之事實,除已據被告辛○○自承外,並據證人李武松、巫有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收購舊廢棄物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0張 在卷可佐。 ⒉又庚○○僅將超鋒大理石工廠旁之空地出租予被告辛○○,並未同意被告辛○○整理該廠房,並可將廠房內之電纜線及鐵軌鋼骨等物拿去變賣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姜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與庚○○所簽訂之契約內並無言明可以拿取廠房內之電纜線等財物,其亦未告知庚○○、姜勸其將廠房內之物品拿去變賣乙事等語。是被告辛○○所為,確實構成竊盜罪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各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彭萬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竊盜之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之方式、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原審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辛○○所犯上開3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辛○○竊盜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辛○○與彭萬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由 辛○○指示並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斷器,載同彭萬發至林錦川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路475之6號之空地,由辛○○指揮,彭萬發持上開切斷器將倍力恩有限公司所有,因承租而放置該處之大型廣告招牌切割成數小塊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正欲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 浩霖、板車司機賴學澤將之運離之際,為林錦川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倍力恩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戊○○贓物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己○○於95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村○○○ 街之初音段0944地號土地,見甲○○所有置放該地之貨櫃屋無人看管,即僱請不知情之黃豐興駕駛車號789-RA號貨車吊運竊取上開貨櫃屋(內有工具鐵架、採光罩、電線、工具、割草機及7REA進口貨架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貨櫃屋載往被告戊○○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與防汛道路旁之松進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戊○○明知上開貨櫃屋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放置上開回收場內,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佐)。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彭萬發之供述、證人林錦川、陳浩霖、賴學澤之證述、被害人倍力恩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該公司職員張秋雄之指訴,及租金支票、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彭萬發之通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等證為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是案外人林家榮(已於94年11月27日歿)委託其去切割招牌,以抵償對其之欠債等語,並聲請傳訊在場聽聞此事之證人丙○○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略以:林家榮曾到辛○○家中,要辛○○去搬一處廣告招牌抵償債務,當時伊在旁邊看電視,並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隔幾天後,辛○○有跟伊說起這件事,但沒有說是哪裡的廣告招牌,也不知道他們抵了多少的債務。隔了一年之後,辛○○有去搬招牌,好像是跟彭萬發去,後來有被抓,伊也不確定辛○○搬招牌被抓那次,是否就是林家榮要求他去搬的招牌,但伊知道林家榮要辛○○搬招牌就只有這件事而已在卷。查被告辛○○其他被訴竊盜案件,所竊取物品為鋼筋、電纜線、千斤頂、油壓幫浦等物,證人丙○○所稱林家榮為抵償債務,曾要求辛○○搬運廣告招牌變賣,極可能即為本件被告辛○○被訴竊盜事件,被告辛○○所辯,非全無可採。至於同案被告彭萬發、證人林錦川、陳浩霖、賴學澤等人之證詞,僅說明被告辛○○曾經雇工拆卸搬運廣告招牌一事,另被害人倍力恩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租金支票及該公司職員張秋雄之指訴,亦僅可證明系爭廣告招牌物為倍力恩公司所有,並租用林錦川所有農地放置,倍力恩並沒有將廣告物授權或轉賣予案外人林家榮乙情,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辛○○明知廣告招牌物為倍力恩公司所有而竊盜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五、另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同案被告己○○之自白、證人甲○○、吳權宗、黃豐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資源回收廠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己○○將貨櫃屋放置在其經營的回收廠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己○○有意將貨櫃屋賣給伊而載來貨櫃,但當日伊娶媳婦很忙碌,無暇查看貨櫃內部及談論價格即離開回收場,係己○○自行將貨櫃屋放置該處,伊不知該貨櫃屋之來源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該貨櫃屋係甲○○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己○○雇用貨車司機黃豐興駕駛貨車竊取,並載運至戊○○所經營之松進資源回收場變賣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黃豐興、吳權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該貨櫃屋確係贓物無疑。 ㈡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因當天娶媳婦,正忙碌,故未與同案被告己○○談妥貨櫃屋價格,己○○即將該貨櫃屋放置其回收場內後離去等語。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戊○○在現場有看一看貨櫃屋,並問該貨櫃屋是否來路不明,其說是朋友叫其去載的,戊○○有談及15,000元之價格,但其說價格太低,後戊○○說他有事,回來再說,其想說暫時將貨櫃屋放置該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本來伊是要賣貨櫃屋給戊○○,戊○○還沒有看到貨櫃屋就先開價15,000元,事後伊將貨櫃屋載到回收場,是伊打電話給戊○○要他回來,但他回來後,只看貨櫃屋的外觀,伊原本想繼續跟他談價錢,結果戊○○說他沒空,人又跑掉了,戊○○沒有看貨櫃裡面的狀況。伊因為沒有場地,才會將貨櫃暫時放在那邊,伊還沒有回到現場與戊○○談價錢,貨櫃屋主人就找到他那裡去了,就被拖走了等語。是被告戊○○並未與己○○談妥該貨櫃屋之價格,且己○○亦未告知該貨櫃屋係贓物,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該貨櫃屋係贓物。況資源回收場或舊貨買賣之店家對於本來即無法查明來源之物品,多要求出售人出示身分證件以供登載,或要求出售人以簽立具切結書之方式,證明物品來源正當,並非贓物。而本件既尚未談妥價格,被告戊○○自不可能先要求己○○以上開方式證明來源正當,自難以己○○將竊得之貨櫃屋暫放被告戊○○之回收廠內,即遽認被告戊○○涉犯收受贓物罪。其餘卷附證物,均僅能證明該貨櫃屋放置被告戊○○之回收廠內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戊○○知悉該貨櫃屋為贓物,是原審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六、原審就被告辛○○被訴附表編號一之事實為有罪之諭知,及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末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涉犯事實 │原判決論罪科刑 │本院審理結果│ ├───┼──────┼─────────┼──────┤ │一 │理由欄內無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撤銷改判,無│ │ │部分第一項記│處有期徒刑壹年。 │罪 │ │ │載之事實(新│ │ │ │ │城鄉○○路47│ │ │ │ │75之6號土地 │ │ │ │ │上廣告招牌物│ │ │ │ │竊案) │ │ │ ├───┼──────┼─────────┼──────┤ │二 │犯罪事實一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維持原判決罪│ │ │分(益和礦場│月。 │刑,減為有期│ │ │林田公司旁空│ │徒刑伍月 │ │ │地鋼筋失竊案│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二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維持原判決罪│ │ │分(秀林鄉水│處有期徒刑壹年。 │刑,減為有期│ │ │源村山區台灣│ │徒刑陸月 │ │ │電力公司巡線│ │ │ │ │道路旁挖土機│ │ │ │ │竊案) │ │ │ ├───┼──────┼─────────┼──────┤ │四 │犯罪事實三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維持原判決罪│ │ │分(超鋒大理│月。 │刑,減為有期│ │ │石廠內之電纜│ │徒刑伍月 │ │ │線竊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