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世祥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中古物買賣,明知潘培林於民國95年3月11日後至中旬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3月下旬)向其兜售之名牌手錶6支(詳如附表所示,下簡稱系爭手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7 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系爭手錶,係潘培林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25巷17號甲○○住處所竊得,所 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 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 在其位於花蓮市○○街216巷5號之店內,以顯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低價,向潘培林購入系爭手錶,旋即於同年月下旬以70萬元轉售他人,從中獲利。嗣因潘培林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經警於95年4月18日在該所內訊問 後供出其贓物去向後,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證人潘培林於95年4月18日接受警察詢問之言詞陳述 ,及於95年11月29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潘培林上揭供述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書、失物 清單、告訴人甲○○所提之手錶估價表、及被告所提出之當票、收購登記表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該上開書證,以資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潘培林、鄭竹清、方志勤於原審96年8月3日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乃依法具結,且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復已令被告行使對質詰問(詳原審卷第61頁至第74頁),是其有證據能力當無置疑。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上開時、地將向潘培林購買原為告訴人甲○○所有而遭潘培林竊取之系爭手錶後,再以70萬元轉售他人而獲利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53萬元而非26萬元向潘培林買得系爭手錶,當時潘培林說這些手錶是從賭場收購的,通常買賣中古手錶時,不需要有原廠證明書,所以伊不知道系爭手錶係贓物,否則豈會簽發支票支付而留下證據等語。 二、惟查: ㈠系爭手錶係證人潘培林於95年3月11日由告訴人甲○○住處 所竊取乙節,業據證人潘培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61頁),且證人潘培林此部分與其其他所犯竊盜行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有該法院 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95年度他字第94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見系爭手錶確屬來 源不明之贓物至明。又被告於95年3月11日後至中旬間某日 在其花蓮市之店內向潘培林購買而取得系爭手錶乙節,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復經證人潘培林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方志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2、53頁、第71頁);再者,被告於收購系爭手錶後,旋於同年3月下旬即以70萬元 全部售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95年度他字第948號偵查卷第26頁反頁、原審 卷第19頁、第76頁)。 ㈡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手錶時,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惟查潘培林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3月底,至少犯下33起竊案, 此有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由上揭判決書之記載,潘培林除竊得甲○○之手錶33支外,尚於大台北地區竊得其他手錶近20支,足見潘培林竊得手錶之數量甚多,亟須銷贓換取金錢花用。是潘培林既係於大台北地區竊得系爭手錶,卻願捨近求遠,持贓物至花蓮市售予被告,衡情,當係因上開贓物來源不明,一般店家或當鋪收購意願較低,潘培林需透過特殊管道始得銷贓;而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若無熟識的通道,這些錶是不易出售的等語(詳原審卷第70頁),即可佐之。從而被告向潘培林收購之系爭手錶既性質特殊,流通性困難,然被告於無廣告又未將系爭手錶展示陳列之情況下,竟猶能於購買不久後,旋即全數售出,顯見被告就系爭手錶之銷售十分熟稔,乃屬潘培林就系爭手錶銷贓之特殊管道,本件交易顯非屬尋常,被告故買贓物之犯意躍然甚明。 ㈢又非來自銷售物品之正常通路,且無物品來源之證明文件,即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物,此依諸經驗法則,乃係具一般通常智識者均有所認識,況被告經營當舖多年,迄至本案發生前一年始停止營業,且仍續從事二手物買賣,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交易物品之來源及價值,較諸通常人更有注意及判斷之能力。而系爭手錶,其中積架手錶乃屬稀有物,而其他手錶亦價值不菲,且均屬9成新 ,總計約值140萬、15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69頁),而潘培林於95年3月11日 竊取系爭手錶後,旋於同年月中旬持至花蓮出售被告,期間不過數日,系爭手錶當不致損壞或影響折舊,此由被告旋能以70萬元之價額售出,亦可見一斑,則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潘培林所持以販售之系爭手錶,其價值至少達70萬元乙節應有所認識。惟依證人潘培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僅支付伊1張20萬元之支票及5、6萬元的現金等語(原審 卷第64頁),足證被告收購之價額,僅計26萬元,是被告就至少有70萬元之手錶竟以顯不相當之26萬元低價購得,謂其無來源不明之主觀認識,孰能置信?從而,被告於買受當時,就系爭手錶主觀上應有即使是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收購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證人潘培林於原審雖證稱:我這次是打電話給被告,先向被告借錢,但被告說他沒有40萬元,所以我就先向他借20萬元,並拿一些手錶給他云云(原審卷第61頁倒數第1、2行)。然證人潘培林於同日審理時係先證稱:跑到花蓮來銷贓是因為我在花蓮有朋友,又正好缺錢,除被告外還將贓物賣給一家花蓮的當舖等語(原審卷倒數第8 、9行),則證人潘培林既係專程到花蓮銷贓,焉有事先 以電話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證人潘培林此部分先後陳述茲有矛盾,所稱借款之事,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㈣至被告辯稱向潘培林購買系爭手錶時,潘培林表示系爭手錶係自賭場購得云云,固與證人潘培林於原審所供述相符(原審卷第62頁),然縱使證人潘培林確向被告偽稱系爭手錶之來源,但系爭手錶若係潘培林由賭場購得,何需以低價售予被告,潘培林此種說法,與常情相違淺顯易見,而被告係長期從事當鋪或收購中古商品之業者,就他人持之販售物品來源,應較諸通常人更有判斷及注意之能力,已如前述,是殊難想像被告會輕易相信證人潘培林所言。再參酌本件被告與潘培林之交易過程,二人於原審所陳述之內容相異,一稱買賣,另一則稱係借貸及質押,而就交易金額二人所述亦有齟齬,且綜觀證人潘培林於原審供證時,有配合被告說詞而更改供述之嫌(如證人潘培林先稱『被告只給我26萬元』,惟經被告質以是否確實給53萬後,則改稱『你應該先拿給我一些錢我忘了,後來才又叫我去拿一張支票及幾萬元』),足認被告與潘培林所謂系爭手錶係自賭場購得之說法,乃證人潘培林意在迴護被告及被告謀以卸責之詞,均礙難採信。 ㈤又者,被告提出之收購登記表,乃獨立之活頁紙,並無從證明有前頁或後頁相連,且未經潘培林簽名其上,是否係由被告案發後始自行製作,啟人疑竇,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因潘培林配合警方追贓,供出其贓物之去處,而遭查獲,非因追查潘培林資金來源而遭查悉,故被告雖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潘培林20萬元,但因尚與證明被告有無故買贓物之事實,欠缺關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亦以當鋪業者於收取典當物品時,亦係低價收當,且收當名錶時不會要求典當人交付手錶的保證書,因此本件伊收買系爭手錶之價格並不算太低及未違常情,進而辯稱其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云云。然被告與潘培林交易時,已非當鋪業者,本件交易非典當而係買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據證人鄭竹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典當業者的利潤中,利息是最主要的來源,流當虧損的風險較高;典當的客人大部分都會來贖,若是客人想拿高一點的價錢,可能就會直接拿去賣,典當業者出的價格與收購業者出的價格相比,會比較低,當鋪與客人多是質押與借貸金錢的關係,當鋪通常不會收買等語(詳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知當鋪與客人間因非買賣關係,而係質借關係,所以未向客人索取手錶的出廠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來源,且客人通常質借後,會要回贖典當之物,所以少以典當物品之全部價額來質借,當鋪為賺利息,亦不希望客人流當,因此通常典當的金額不高,自與買賣有異,由此足見被告以低價購買系爭手錶,仍有違常常行情,其所辯不足為採。 ㈦至證人即被告之妻方志勤固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看到手錶放在桌上,聽到被告問潘培林這些錶的來源,潘培林就回答這些是從賭場收來的,潘培林因為要向我先生借錢,所以要賣這些錶給被告」等語;又稱:「我不知道我先生怎麼與潘培林談」、「潘培林不是向我先生借錢,算是買賣」等語。並雖謂:「我們給潘培林二次錢,一次是26萬元現金,一次是7萬元現金加上20萬元支票」等語,卻又稱:「這些錢是 我拿給我先生,再由我先生轉交給潘培林的」等語。另,證人方志勤先說買賣過程中沒有拿系爭手錶去鑑定,金額是憑看平常雜誌,再加上經驗判斷,自行估的;嗣又改稱:「我是說我先生沒有在家裡鑑定,是拿去給別人看」等語(詳原審卷第71頁)。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明顯有配合被告供述之情形,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就其交付潘培林之金錢,無法提供收據或借據,以證明其金額為53萬元,且與證人潘培林所證述之26萬元,二者金額不符,難認定其所辯實在。 ㈧綜上所述,被告不惟客觀上確有買受贓物之行為,且其交易之過程,不符一般常情,主觀上亦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純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該條所定有關罰金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於本件並使被害人受有約140萬、150萬之損害,且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復且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且並使被害人受有約140萬、150萬之損害,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已如前述,故殊難認此偵審程序對被告有何警惕之作用,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然原審未查,竟諭知緩刑3年,難認 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摘指原判決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均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給予緩刑宣告乃有不當,則顯非無據。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