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有證人高冠智、謝宏忠、黃蕙芳、張基固當場聽聞,並可勘驗所提錄音帶即可證明原審認定有誤,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 (一)「公然」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件自訴人自訴遭被告連續在電話中以三字經之不雅字眼辱罵,惟一般之電話係作為特定對象間交談之工具,係私密而不具有公開性質,內容亦僅係對話之雙方特定人得以知悉,故以電話作為傳達工具當非係以「公然」之方式為之甚明。縱使現今之電話設備可由通話之一方將之以擴音設備使多數人聽聞,惟對話之他方如無使之公開之意,縱令受話之一方將之以擴音方式使多數人得以聽聞,亦與發話之他方無涉。 (二)本件自訴人所述被告於電話中曾對其以不雅言詞辱罵之情縱係屬實,此係於特定人間之交談,即非公然為之,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均係為證明渠等當日在場聽聞之內容,惟如上所述,縱令上開證人均確有聽聞被告於電話中之不雅言詞,然既係自訴人自行以擴音方式公開,自不能令被告負責,故上開證人均無傳訊必要,且錄音帶亦無勘驗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本件原審判決對本件之構成要件及被告犯意已詳加論述,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乙○○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120號 高冠智(原名方冠智)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120號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里○○○○路112號 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被訴教唆重傷未遂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兩人情感生異間隙迭生,乃於民國87年初協議分手,詎被告竟因此心有未甘,自87年間起至94年2月 間止,明知自訴人裝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20號之電話 (號碼為310101號及326178號),係供其設於該處營業之永益商行所用,且因具備廣播功能而足使營業場所內不特定之多數人皆可聽聞其內容,乃基於連續侮辱之概括犯意,經常利用上揭電話以生殖器或三字經等字眼公然辱罵自訴人乙○○,致使自訴人乙○○名譽大損並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連續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87年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利用電話連續以生殖器或三字 經辱罵自訴人乙○○,除提出錄音帶為證外,並請求傳喚證人楊珍琪等人到庭證明確有聽聞被告以電話辱罵自訴人之情事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連續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從未打電話侮辱自訴人等語。經查: 1、自訴人庭提錄音帶4卷及其譯文乙份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3頁),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結果,第1卷、第2卷錄音帶內容與自訴人所提錄音譯文相符; 第4卷錄音帶內容顯示對 方先以「臭雞巴」 (臺語發音)開頭,接電話者表示「喂」 一聲,對方即掛掉電話,且繼續播放亦可彰顯電話內容並非全程錄音,僅攫取案情相關者,此由有來電表示找傅冠智後即無下文可知; 第5卷錄音帶經當庭播放,因音量甚小,無 法清楚聽到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經訊以是否被告聲音時,被告矢 口否認,自訴人即請求送聲紋比對,本院復依自訴人請求將上開4卷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每一待鑑對象 之符合聲紋鑑定分析比對字數約需40個字左右,而本案所錄待鑑聲音可供比對僅臺語發音「臭雞巴」、「幹你娘」6個 字,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分析,復有該局95年9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500420760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自訴人指述其所提錄音帶內之聲音為被告聲音乙節,既無法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為真實。 2、證人楊珍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自訴人家接聽電話有兩種方式,如果是在聊天或休閒,不忙的時候,就用手去接,如果雙手在忙的話,就用擴音的方式,我在現場有聽過用擴音功能罵人,是經過自訴人乙○○按鍵以後聲音傳出來,我問她是誰,她說是甲○○,對方打電話來的時候,除了乙○○外,還有高冠智和她們公司自己人會接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嗣經本院訊以自訴人的電話是來電顯示的 電話時,證人證稱: 我沒有留意,因為我沒有接過她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 可見自訴人家中電話需按 擴音功能鍵後,對方聲音才會由電話中傳出來,且證人從未接過自訴人乙○○家之電話,所謂對方是被告云云,亦係聽聞自訴人所述,僅為傳聞而已。 3、證人蔡瑞秋亦證稱: 有一次我到傅小姐她家,剛好一通電話進來,她一按聲音就會出來,我坐得很近,大約1公尺,聽 到一句髒話,是臺語「破雞巴」,我不確定是誰的聲音,傅小姐說是林經理打來的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是證人之證述亦屬傳聞,且無法確認該通電話確為被 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自訴人高冠智 (原名方冠智87年8月26日改為方孟絃,89年 3月29日改為傅孟絃,91年2月20日改為傅冠智,94年6月16 日改為方冠智,並於同日隨父姓改為高冠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乙○○前揭情感問題,遷怒於自訴人,竟以新臺幣2 、3萬元之代價,教唆案外人吳玉盆製造假車禍來教訓自 訴人,依被告指示之犯罪方法,客觀上足使自訴人發生重傷之結果,被教唆人吳玉盆雖未至犯罪,惟重傷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3項、第278條第2 項教唆重傷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9條已將原第29條第3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 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刪除,是自95年7月1日起,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均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甲○○縱有如自訴人指訴之教唆重傷未遂犯行,亦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不罰,依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 因刑法修正施行,所以撤回教唆重傷未遂部分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然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刑法第27 8條重傷罪,本非屬刑法第287條所定告訴乃論 之罪,依上揭法條意旨,自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自訴,核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