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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林德盛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己○○
即自訴人
壬○○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蔡良洋土木技師製作竣工結算與施工成本核對表、東華大學外環路8 K至13K工程鑑定報告書、自訴人委請專業技師製作之報告,與證人蔡良洋、胡元昭之證言,均可證明被告浮報混凝土、鋼筋款,詐騙自訴人本工程係屬虧損。另自訴人在本院聲請調閱被告帳戶資料後補稱:被告所報領之工程款,計有19筆共00000000元,均由下包領款後回流入被告帳戶,足證被告有浮報詐欺之事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戊○○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又系爭工程就彎紮鋼筋或混凝土之實際使用數量,即專業並富有實務經驗之土木技師,亦難逕依完工後之客觀狀況做成精準之判斷;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係向謝劉永所購買,鋼筋部分之工程係由黃紹江所承包,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鋼筋均係實作實算,並未有浮報、數虛報量之情事,業經證人謝劉永、黃紹江,及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高誌遠在原審結證屬實等情,業經原判決記載甚詳。且自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6,976,789元一節,亦為原審所否定。上訴意旨所指之「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蔡良洋土木技師製作竣工結算與施工成本核對表、東華大學外環路8 K至13K工程鑑定報告書、自訴人委請專業技師製作之報告,與證人蔡良洋、胡元昭之證言」等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自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16,976,789元之情事,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對系爭工程下包領款後回流入被告帳戶部分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月初小包會送發票及請款單請款,因公司每月15、31日才發款,所以小包會先向伊借款,伊先將可領之金額借予小包,所以小包在領到款項後會整筆還伊等語。經本院傳訊自訴人所指19筆款項之小包即證人劉哲琦、謝劉踴、黃紹江、丙○○、林鳳璇,其等均在本院具結證實被告所述情形屬實;且證人林鳳璇、謝劉踴尚證實其亦有因系爭工程,而向自訴人借款之情形。另證人即系爭工程合夥人薛文夫之配偶童艷齡亦在本院證述:「我先生掌管行政,被告是做現場,帳是由己○○、壬○○夫妻來管。合夥的股東都會碰到小包預先借支的情形,但大部分這種情況都是由戊○○在處理,由他自己的錢在處理,這些情況壬○○應該都知道,因為當初合夥時都講好,就是小包有困難的話,可以提前借錢給他們,誰方便就誰處理,壬○○也有借款給小包過」、「(問:本件合夥的工程發票,是否請款時要送到壬○○那邊她先看過才付款的程序?)答:對」、「(問:如果沒有發票、憑證的話,壬○○有無可能沒有審核就付款的情形?)答:不可能這樣的」等語甚詳。雖證人江義雄經傳喚未到庭,然依前揭證人所述情形,其部分亦應為同一模式,故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實情,亦難以系爭工程下包領款後回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遽以推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四)綜上各情,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己○○
           壬○○
自訴人代理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辛○○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辛○○、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辛○○分別
    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繼正公司)之負責人、總
    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被告戊○○為東鈺營造有限公
    司(下簡稱東鈺公司)負責人,民國88年3 月30日繼正公司
    標得東華大學外環路道路工程8 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遂與
    被告戊○○及自訴人己○○、薛文夫共同商議合夥該工程事
    宜,商討結果,決定由繼正公司以借牌方式,而將該工程交
    由東鈺公司實際進行施工營造,自訴人己○○、薛文夫則負
    責出資協助。斯時,繼正公司因借牌關係為求保障,故由自
    訴人壬○○(按即己○○之妻)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
    ,000 元,薛文夫則提供座落臺北市○○○路○段456巷3弄3
    號1樓之房地,設立5,000,000元抵押權予繼正公司。又因東
    鈺公司為實際施工者,故工程進度、財務狀況均由其負責人
    戊○○安排,當時營利預估,繼正公司獲淨利3,000,000 元
    ,被告戊○○、自訴人己○○及薛文夫共獲淨利10,000,000
    元。於88年4 月下旬,被告戊○○、自訴人壬○○及薛文夫
    三人在自訴人壬○○住處洽商發包事宜,並和各下包(模板
    :陳阿商、綁鐵:黃紹江、砂石級配:宏福公司、混凝土:
    鳳城公司、瀝青:義元公司)取得初步協商,談妥各項單價
    ,並約定數量以公路局合約為主,作業由被告戊○○全權操
    作,自訴人壬○○等人遂到國外,然當自訴人壬○○等返國
    後,竟發現全部工程款均由繼正公司簽字並開立支票付予全
    部下包公司(由被告戊○○請款),而繼正公司所開出票面
    不足金額則由自訴人壬○○、薛文夫負責補足,自訴人壬○
    ○、薛文夫雖覺此非當初協議方式,亦對繼正公司之改變甚
    感不解,惟基於合作關係,並未詳加察究。於89年3 月間,
    會計林燕萱接手整理本案工程款內帳時,赫然發現下包請款
    ,多未附有原始簽證及數量,且有項目不符之情事,然卻均
    由被告戊○○簽字同意後,寄予繼正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
    甲○○簽字,再由繼正公司財務處長即被告辛○○開期票支
    付予下包公司,導致渠等給付下包之金額大量灌水加價,自
    訴人在不知情下,自88年4月8日起至89年7 月25日止,前後
    共計出資16,976,789元。嗣自訴人將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
    明細表和繼正公司之各項請款單據,詳細核對帳目後,就新
    建鋼筋預鑄2 號人孔、彎紮鋼筋及混凝土等項均有浮報之情
    事,方才發現被告五人之聯合詐騙行為,因認被告五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
    ,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丁○○、辛○○及戊○○固不否
    認於系爭工程進行時,其分別為繼正公司負責人、總經理、
    副總經理、財務處長及東鈺公司負責人等情,惟均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甲○○、丁○○、辛
    ○○均辯稱:繼正公司僅係借牌予己○○,並非系爭工程之
    合夥人,繼正公司對外固為形式上之契約主體,然繼正公司
    實僅收取借牌費,並未實際審核系爭工程請款事宜,亦未曾
    指派公司人員前往上開工地監工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系爭工程係己○○、薛文夫及伊三人合夥,嗣由己○○向繼
    正公司借牌。工地事務由伊負責;工程行政事務由薛文夫負
    責;工程財務事務由己○○負責,繼正公司僅收取借牌費,
    實際負責核章撥款者均為己○○之妻壬○○。而系爭工程亦
    未有浮報施工支出款項之情事等語。是關於繼正公司確為系
    爭工程之形式上契約主體乙節,既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五人是
    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先簽
    核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據,再交由其餘分居繼正公司決策要職
    之被告乙○○、甲○○、丁○○、辛○○等人逐層配合核章
    ,而共同詐取自訴人財物。就此,自訴人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揭櫫之實質舉證責任法則,首應證明之關鍵事
    項乃被告戊○○有無以簽核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據,詐領本件
    工程款,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資挹注系爭工程
    所需款項;其次,被告乙○○、甲○○、丁○○、辛○○是
    否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配合
    被告戊○○逐層簽核上開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據,而共同以此
    方式詐取自訴人財物。經查:
  ㈠關於上開第一項待證事實,亦即被告戊○○是否有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浮報系爭工程工程款,致使自訴人陷
    於錯誤而支付16,976,789元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浮報工程款之方
    式施詐乙節:
    自訴人固提出系爭工程損益表、建造成本支出明細表、支票
    、支票代收簿、蔣筱瑩紀錄、匯款單、匯款回條、薛文夫筆
    跡、傳真函、建章公司支票、繼正公司支票、繼正公司傳真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戊
    ○○欠據、估驗請款單、花蓮二信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查詢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擔保放款分戶卡、應付支票明細等
    (均影本)、錄音帶一捲及照片等證物資為其指訴之論據。
    然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僅得證明自訴人曾投資系爭
    工程,並由繼正公司名義得標興建,及系爭工程事後相關請
    款支出情形,尚未能逕據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戊○○有何
    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至自訴人固另提出自行製作之「
    東華大學8 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竣工結算與施工成本核對表
    」(下稱自訴人核對表)、「申請被告應償還金額明細表」
    、東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臺公司)買賣契約書;繼
    正公司與安家工程行之合約書及切結書;三謝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三謝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工程估驗請款單
    、三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雇用起重機證明單、估
    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證物,指訴上開新建鋼筋預鑄2 號
    人孔重複請款;彎紮鋼筋虛報請款共405.835 公噸及混凝土
    虛報請款共9675立方公尺,顯有據此詐欺自訴人財物之情事
    。然查:①關於人孔部分,被告戊○○辯稱:雖曾重複簽約
    ,但並未重複請款等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東臺公司買賣契
    約書固得證明繼正公司曾於88年9月1日向東臺公司訂購人孔
    23組,另繼正公司與安家工程行之合約書及切結書,固得證
    明繼正公司於88年11月20日復向安家工程行訂購人孔23組等
    情,然據系爭工程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以觀,
    關於新建鋼筋預鑄人孔部分,亦確經驗收有23組人孔無誤,
    而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戊○○有據上開分別向東臺公司及安
    家工程行購買人孔23組之契約重複請款之單據,自難遽認被
    告戊○○就此有何詐欺之犯行。②關於彎紮鋼筋部分,被告
    戊○○辯稱:公路局結算之數量係逕以當初設計圖說所列載
    之899.4 公噸為依據,然系爭工程就彎紮鋼筋之實際施作請
    款數量則為1088.38公噸,共溢用188.94 公噸,並非自訴人
    所指之405.835 公噸。而此溢用請款部分乃尚包括諸多因施
    工耗損,設計錯誤致短估所應使用之數量,或當初結算估驗
    時,因竣工經埋入地底而無法目測計算等部分;另就混凝土
    部分,被告戊○○辯稱:當初公路局結算估驗之數量為2824
    1.21立方公尺,而系爭工程就混凝土之請款數量則為29692.
    544立方公尺,僅溢用1451.334 立方公尺,並非自訴人所指
    溢用9675立方公尺。而此溢用部分,係因施工現場錯誤及在
    水裡施作所致等語。就此部分,自訴人除據其片面質疑所做
    成之核對表外,並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以資佐實系爭工程
    確存有上開虛增請款之彎紮鋼筋或混凝土數量,另被告戊○
    ○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實其上開辯解。嗣經本院委託
    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工程施工材料關於彎紮鋼筋、混
    凝土及人孔施工數量部分進行鑑定後,亦僅覆稱:依常規保
    守估算系爭工程彎紮鋼筋實作數量至少有1000.32 公噸,另
    混凝土實作數量至少有30074.25立方公尺,而併計或有數量
    後,研判系爭工程關於彎匝鋼筋之增作數量應為62.23 公噸
    ;另混凝土之增作數量應為3508.27 立方公尺,此有上揭公
    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自訴人及被告戊○○
    就其各自所指稱之系爭工所使用之鋼筋或混凝土數量,均未
    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實,而系爭工程就彎紮鋼筋或混凝
    土之實際使用數量,即專業並富有實務經驗之土木技師,亦
    難逕依完工後之客觀狀況做成精準之判斷,自難逕據自訴人
    上開缺乏積極事證佐實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戊○○有何虛
    報施工數量而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行。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
    混凝土係向謝劉永所購買,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均係實
    作實算,並未有浮報數量之情事。當初施作時,確實有將混
    凝土直接灌入魚池內之板模進行施工之情事,另亦有混凝土
    工程甫施作完成,因車輛不慎墜入而全部重作之情形等情,
    業據證人謝劉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又系爭工程關於鋼
    筋部分之工程係由黃紹江所承包,鋼筋工程施作過程中,經
    常有毀損重作情形,且因工地積水甚多,混凝土預拌車打水
    泥時,曾不慎翻覆二、三次;若高度錯誤,即打掉重作;另
    系爭工程需搭接部分及二層鋼筋需馬椅間隔部分,工程設計
    圖上均漏未列載上兩部分之鋼筋數量,因此,實際上施作時
    ,有將上情向被告戊○○反應,被告戊○○即會將鋼筋載送
    過來,而依現場需要施作,系爭工程均係實作實算,並未有
    虛報數量之情事等情,亦據證人黃紹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翔
    實。再高誌遠係受雇於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
    ,系爭工程確有依被告戊○○指示逕自灌注混凝土進入魚池
    施作之情事,亦曾有施作錯誤而敲掉已施作完成混凝土之情
    形,此外,設計圖之鋼筋數量與施工現場鋼筋數量確有差距
    ,主要是因為公路局不提供鋼筋搭接,以致於為施工搭接而
    有增加鋼筋數量等情,亦據證人高誌遠於本院證述明確,則
    被告戊○○上開關於彎紮鋼筋及混凝土溢用部分之辯解並非
    虛妄,應堪採信,益足徵被告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虛報施作數量之情事。至自訴人固另以上開核對表,質疑
    被告戊○○就系爭工程中尚有諸多估驗請款未盡合理之處,
    並據此核算被告五人應償還自訴人之金額明細表,然自訴人
    就所列載之可疑項目,除關於系爭工程中起重工程部分,曾
    提出估驗請款單外,並未提出任何完整單據以資佐實,是自
    難逕據自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戊○○辦理估驗請款有
    何虛報詐欺之情事。又自訴人固指訴被告戊○○以非系爭工
    程之起重工程費用,於系爭工程中虛報請款云云。惟系爭工
    程合約中並未明確約定起重工程之費用若何,此觀交通部公
    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自明,而本件工程既係約定由被告
    戊○○負責工地管理,被告戊○○就相關工程需要自應最為
    熟稔。被告戊○○就吊運費既已提出雇用起重機證明單二紙
    為憑,並據以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自難逕認有何虛報情事
    。自訴人徒憑上開起重工程估驗請款單中,有部分係被告戊
    ○○於另所經辦之其他工程中雇用起重機之支出,與系爭工
    程無涉,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戊○○於系爭工程進
    行中尚同時經辦其他工程且亦需起重作業之事證,是本院尚
    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戊○○確有以此方式虛報請款之犯行。
  ⒉關於自訴人是否陷於錯誤乙節:
    系爭工程有關行政事務由薛文夫負責;有關工程事務由被告
    戊○○負責;有關財務事務由自訴人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戊
    ○○於本院供陳甚詳,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與自訴人所提出前於90年3月1日寄發給薛文夫
    、戊○○及繼正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又蔣筱瑩係
    自訴人壬○○所僱請之會計,於88年11月間至89年2 月間協
    助自訴人壬○○辦理系爭工程請款審核作業,請款時繼正公
    司負責人乙○○之小章係由壬○○保管,廠商請款時必須附
    發票明細等情,業據證人蔣筱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另
    林燕萱係自89年3月間起至89年7月間,由自訴人壬○○建議
    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請款事宜,斯時掌控財務者係自訴人壬
    ○○,請款流程是每個月向公路局請款二次。小包會向繼正
    公司請款,估價單或由工地主任或由小姐填載,跟現場工地
    主任核對數量無誤後,即交予被告戊○○再次確認,被告戊
    ○○覆核後,林燕萱就將估價單寄至繼正公司,繼正公司依
    行政管理上所需蓋妥公司章後,不需實際審核,即將資料送
    予自訴人壬○○審核,送交自訴人壬○○之資料包括估價單
    、支票、發票明細表等項。自訴人壬○○需在支票上蓋其所
    保管乙○○之小章,亦應負責審核估價單之明細內容正確性
    ,當時下游承包廠商之請款對象係自訴人壬○○等情,亦據
    證人林燕萱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薛文夫、戊○○及壬○○
    於89年10月3 日所簽具約定將系爭工程所需支出金額先撥入
    壬○○帳戶內,再由下游廠商自上開壬○○帳戶申請支付之
    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自訴人壬○○嗣固以上開同意書係遭
    人強逼所簽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資以佐證,自難
    採信。綜上,足見自訴人壬○○係真正掌控系爭工程估驗請
    款核准與否之人,下游承包廠商辦理請款時,尚須附具相關
    發票明細以供自訴人壬○○審核,並據以決定是否蓋用繼正
    公司負責人乙○○小章完成簽發支票核撥工程款之程序,自
    訴人壬○○一再聲稱「其從未看過一張發票」、「其完全未
    審核」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是以,自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估
    驗請款事宜既均得確實掌握,應無陷於錯誤之虞。
  ⒊自訴人是否因而交付16,976,789元乙節:
    自訴人固提出自製之「己○○、壬○○女士出資繼正工程款
    明細表」乙紙,指訴被告戊○○於表列時間詐取自訴人如表
    列款項,惟本件被告等均否認自訴人曾支付如上開明細表金
    額之事實,而自訴人除上開自製之明細表外,並未提出任何
    可資佐證自訴人確有支付上開出資款項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亦難遽信自訴人所指為真。
  ⒋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未能提出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
    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出資挹注系爭工程之證據,自不得逕據
    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繩被告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
  ㈡關於上開第二項待證事實,乃涉及自訴人與被告戊○○等人
    商議合作系爭工程之過程,繼正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投資
    合夥人及被告乙○○、甲○○、丁○○及辛○○就系爭工程
    有無浮報工程款乙節是否知情。就此,自訴人除其片面指訴
    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然系爭工程係由
    自訴人、薛文夫及被告戊○○合夥投資,並由自訴人己○○
    向繼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借牌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核與
    自訴人所提出其於90年3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
    ,自堪採信。又繼正公司因僅單純借牌,而非系爭工程之合
    夥人,是上揭合夥人乃推舉被告戊○○負責工地施工,自訴
    人管理財務,並未約定繼正公司需派員在工地監督。而系爭
    工程進行時,繼正公司亦確實未派員監督,是繼正公司無法
    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予以干預,嗣後亦未因稅金關係而改
    變上開向繼正公司借牌之合作模式。至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
    為:現場小包請款,先由現場監工高誌遠初核,再由被告戊
    ○○覆核後,將請款(含數量)資料寄到薛文夫處,由薛文
    夫所請會計核對憑證之後,開立付款支票,寄至繼正公司,
    由繼正公司蓋公司章,再寄予自訴人壬○○蓋被告乙○○小
    章後,交予小包領款等情,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高誌遠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現場監工僅其一人,其每日均會至工地,
    並按日填載日誌表。其約15日結算工材數量一次,小包請款
    單均由其初核,再由戊○○覆核,如其於審核時發現有相當
    差異,其會作註記,當三個合夥人至工地時,其會報告工材
    數量何以有差距等情相符,復有薛文夫、戊○○及壬○○於
    89年10月3 日所簽具之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證人蔣
    筱瑩、林燕萱前述之系爭工程請款流程,足見繼正公司於系
    爭工程中僅單純借牌予自訴人、薛文夫及被告戊○○投標,
    並非系爭工程之投資合夥人,亦未就系爭工程之估驗審核撥
    款事宜進行實質審核及派員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進行監工,
    自訴人所指尚與事實未合,而被告乙○○、甲○○、丁○○
    及辛○○等人上開所辯,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工程
    實務中所稱之(單純)借牌,乃指有意競標某項工程者,本
    身未具備各該工程競標者資格(通常係指甲級營造商執照)
    ,乃向具有各該工程競標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倘如願得標者,對外固係以出借牌照廠商名義與業主簽訂工
    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
    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
    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
    固定成數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而全然與各該工程
    盈虧無涉。是於借牌工程中,負責審核各該下包廠商估驗請
    款事宜,以確實掌握工程收支者,當為上開借牌之人。是本
    案繼正公司既僅應己○○之請出借牌照供自訴人、薛文夫及
    被告戊○○投標使用,並未實質參與系爭工程之經營管理,
    即不可能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估驗請款事宜進行實質審核
    ,自不得因被告乙○○、甲○○、丁○○及辛○○曾於系爭
    工程估驗請款程序中核章,即遽認甚或臆測繼正公司躍升為
    系爭工程之合夥人,而被告乙○○、甲○○、丁○○及辛○
    ○理當審核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事項,而逕認渠等均係本案
    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況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
    ○有何簽核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據,詐領本件工程款,致自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資挹注系爭工程所需款項之犯行
    ,已見前述,從而,益無由認被告乙○○、甲○○、丁○○
    及辛○○有何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配合被告戊○○逐層簽核上開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據,
    而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五人有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
    告五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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