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己○○ 壬○○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蔡良洋土木技師製作竣工結算與施工成本核對表、東華大學外環路8 K至13K工程鑑定報告書、自訴人委請專業技師製作之報告,與證人蔡良洋、胡元昭之證言,均可證明被告浮報混凝土、鋼筋款,詐騙自訴人本工程係屬虧損。另自訴人在本院聲請調閱被告帳戶資料後補稱:被告所報領之工程款,計有19筆共00000000元,均由下包領款後回流入被告帳戶,足證被告有浮報詐欺之事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戊○○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又系爭工程就彎紮鋼筋或混凝土之實際使用數量,即專業並富有實務經驗之土木技師,亦難逕依完工後之客觀狀況做成精準之判斷;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係向謝劉永所購買,鋼筋部分之工程係由黃紹江所承包,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鋼筋均係實作實算,並未有浮報、數虛報量之情事,業經證人謝劉永、黃紹江,及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高誌遠在原審結證屬實等情,業經原判決記載甚詳。且自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6,976,789元一節,亦為原審所否定。上訴意旨所指之「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蔡良洋土木技師製作竣工結算與施工成本核對表、東華大學外環路8 K至13K工程鑑定報告書、自訴人委請專業技師製作之報告,與證人蔡良洋、胡元昭之證言」等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自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16,976,789元之情事,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對系爭工程下包領款後回流入被告帳戶部分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月初小包會送發票及請款單請款,因公司每月15、31日才發款,所以小包會先向伊借款,伊先將可領之金額借予小包,所以小包在領到款項後會整筆還伊等語。經本院傳訊自訴人所指19筆款項之小包即證人劉哲琦、謝劉踴、黃紹江、丙○○、林鳳璇,其等均在本院具結證實被告所述情形屬實;且證人林鳳璇、謝劉踴尚證實其亦有因系爭工程,而向自訴人借款之情形。另證人即系爭工程合夥人薛文夫之配偶童艷齡亦在本院證述:「我先生掌管行政,被告是做現場,帳是由己○○、壬○○夫妻來管。合夥的股東都會碰到小包預先借支的情形,但大部分這種情況都是由戊○○在處理,由他自己的錢在處理,這些情況壬○○應該都知道,因為當初合夥時都講好,就是小包有困難的話,可以提前借錢給他們,誰方便就誰處理,壬○○也有借款給小包過」、「(問:本件合夥的工程發票,是否請款時要送到壬○○那邊她先看過才付款的程序?)答:對」、「(問:如果沒有發票、憑證的話,壬○○有無可能沒有審核就付款的情形?)答:不可能這樣的」等語甚詳。雖證人江義雄經傳喚未到庭,然依前揭證人所述情形,其部分亦應為同一模式,故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實情,亦難以系爭工程下包領款後回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遽以推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四)綜上各情,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己○○ 壬○○ 自訴人代理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辛○○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辛○○、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辛○○分別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繼正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被告戊○○為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鈺公司)負責人,民國88年3 月30日繼正公司標得東華大學外環路道路工程8 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遂與被告戊○○及自訴人己○○、薛文夫共同商議合夥該工程事宜,商討結果,決定由繼正公司以借牌方式,而將該工程交由東鈺公司實際進行施工營造,自訴人己○○、薛文夫則負責出資協助。斯時,繼正公司因借牌關係為求保障,故由自訴人壬○○(按即己○○之妻)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薛文夫則提供座落臺北市○○○路○段456巷3弄3號1樓之房地,設立5,000,000元抵押權予繼正公司。又因東鈺公司為實際施工者,故工程進度、財務狀況均由其負責人戊○○安排,當時營利預估,繼正公司獲淨利3,000,000 元,被告戊○○、自訴人己○○及薛文夫共獲淨利10,000,000元。於88年4 月下旬,被告戊○○、自訴人壬○○及薛文夫三人在自訴人壬○○住處洽商發包事宜,並和各下包(模板:陳阿商、綁鐵:黃紹江、砂石級配:宏福公司、混凝土:鳳城公司、瀝青:義元公司)取得初步協商,談妥各項單價,並約定數量以公路局合約為主,作業由被告戊○○全權操作,自訴人壬○○等人遂到國外,然當自訴人壬○○等返國後,竟發現全部工程款均由繼正公司簽字並開立支票付予全部下包公司(由被告戊○○請款),而繼正公司所開出票面不足金額則由自訴人壬○○、薛文夫負責補足,自訴人壬○○、薛文夫雖覺此非當初協議方式,亦對繼正公司之改變甚感不解,惟基於合作關係,並未詳加察究。於89年3 月間,會計林燕萱接手整理本案工程款內帳時,赫然發現下包請款,多未附有原始簽證及數量,且有項目不符之情事,然卻均由被告戊○○簽字同意後,寄予繼正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甲○○簽字,再由繼正公司財務處長即被告辛○○開期票支付予下包公司,導致渠等給付下包之金額大量灌水加價,自訴人在不知情下,自88年4月8日起至89年7 月25日止,前後共計出資16,976,789元。嗣自訴人將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明細表和繼正公司之各項請款單據,詳細核對帳目後,就新建鋼筋預鑄2 號人孔、彎紮鋼筋及混凝土等項均有浮報之情事,方才發現被告五人之聯合詐騙行為,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丁○○、辛○○及戊○○固不否認於系爭工程進行時,其分別為繼正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處長及東鈺公司負責人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甲○○、丁○○、辛○○均辯稱:繼正公司僅係借牌予己○○,並非系爭工程之合夥人,繼正公司對外固為形式上之契約主體,然繼正公司實僅收取借牌費,並未實際審核系爭工程請款事宜,亦未曾指派公司人員前往上開工地監工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系爭工程係己○○、薛文夫及伊三人合夥,嗣由己○○向繼正公司借牌。工地事務由伊負責;工程行政事務由薛文夫負責;工程財務事務由己○○負責,繼正公司僅收取借牌費,實際負責核章撥款者均為己○○之妻壬○○。而系爭工程亦未有浮報施工支出款項之情事等語。是關於繼正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之形式上契約主體乙節,既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五人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先簽核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據,再交由其餘分居繼正公司決策要職之被告乙○○、甲○○、丁○○、辛○○等人逐層配合核章,而共同詐取自訴人財物。就此,自訴人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揭櫫之實質舉證責任法則,首應證明之關鍵事項乃被告戊○○有無以簽核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據,詐領本件工程款,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資挹注系爭工程所需款項;其次,被告乙○○、甲○○、丁○○、辛○○是否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配合被告戊○○逐層簽核上開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據,而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自訴人財物。經查: ㈠關於上開第一項待證事實,亦即被告戊○○是否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浮報系爭工程工程款,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16,976,789元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浮報工程款之方式施詐乙節: 自訴人固提出系爭工程損益表、建造成本支出明細表、支票、支票代收簿、蔣筱瑩紀錄、匯款單、匯款回條、薛文夫筆跡、傳真函、建章公司支票、繼正公司支票、繼正公司傳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戊○○欠據、估驗請款單、花蓮二信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擔保放款分戶卡、應付支票明細等(均影本)、錄音帶一捲及照片等證物資為其指訴之論據。然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僅得證明自訴人曾投資系爭工程,並由繼正公司名義得標興建,及系爭工程事後相關請款支出情形,尚未能逕據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至自訴人固另提出自行製作之「東華大學8 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竣工結算與施工成本核對表」(下稱自訴人核對表)、「申請被告應償還金額明細表」、東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臺公司)買賣契約書;繼正公司與安家工程行之合約書及切結書;三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謝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工程估驗請款單、三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雇用起重機證明單、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證物,指訴上開新建鋼筋預鑄2 號人孔重複請款;彎紮鋼筋虛報請款共405.835 公噸及混凝土虛報請款共9675立方公尺,顯有據此詐欺自訴人財物之情事。然查:①關於人孔部分,被告戊○○辯稱:雖曾重複簽約,但並未重複請款等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東臺公司買賣契約書固得證明繼正公司曾於88年9月1日向東臺公司訂購人孔23組,另繼正公司與安家工程行之合約書及切結書,固得證明繼正公司於88年11月20日復向安家工程行訂購人孔23組等情,然據系爭工程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以觀,關於新建鋼筋預鑄人孔部分,亦確經驗收有23組人孔無誤,而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戊○○有據上開分別向東臺公司及安家工程行購買人孔23組之契約重複請款之單據,自難遽認被告戊○○就此有何詐欺之犯行。②關於彎紮鋼筋部分,被告戊○○辯稱:公路局結算之數量係逕以當初設計圖說所列載之899.4 公噸為依據,然系爭工程就彎紮鋼筋之實際施作請款數量則為1088.38公噸,共溢用188.94 公噸,並非自訴人所指之405.835 公噸。而此溢用請款部分乃尚包括諸多因施工耗損,設計錯誤致短估所應使用之數量,或當初結算估驗時,因竣工經埋入地底而無法目測計算等部分;另就混凝土部分,被告戊○○辯稱:當初公路局結算估驗之數量為28241.21立方公尺,而系爭工程就混凝土之請款數量則為29692.544立方公尺,僅溢用1451.334 立方公尺,並非自訴人所指溢用9675立方公尺。而此溢用部分,係因施工現場錯誤及在水裡施作所致等語。就此部分,自訴人除據其片面質疑所做成之核對表外,並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以資佐實系爭工程確存有上開虛增請款之彎紮鋼筋或混凝土數量,另被告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實其上開辯解。嗣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工程施工材料關於彎紮鋼筋、混凝土及人孔施工數量部分進行鑑定後,亦僅覆稱:依常規保守估算系爭工程彎紮鋼筋實作數量至少有1000.32 公噸,另混凝土實作數量至少有30074.25立方公尺,而併計或有數量後,研判系爭工程關於彎匝鋼筋之增作數量應為62.23 公噸;另混凝土之增作數量應為3508.27 立方公尺,此有上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自訴人及被告戊○○就其各自所指稱之系爭工所使用之鋼筋或混凝土數量,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實,而系爭工程就彎紮鋼筋或混凝土之實際使用數量,即專業並富有實務經驗之土木技師,亦難逕依完工後之客觀狀況做成精準之判斷,自難逕據自訴人上開缺乏積極事證佐實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戊○○有何虛報施工數量而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行。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係向謝劉永所購買,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均係實作實算,並未有浮報數量之情事。當初施作時,確實有將混凝土直接灌入魚池內之板模進行施工之情事,另亦有混凝土工程甫施作完成,因車輛不慎墜入而全部重作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謝劉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又系爭工程關於鋼筋部分之工程係由黃紹江所承包,鋼筋工程施作過程中,經常有毀損重作情形,且因工地積水甚多,混凝土預拌車打水泥時,曾不慎翻覆二、三次;若高度錯誤,即打掉重作;另系爭工程需搭接部分及二層鋼筋需馬椅間隔部分,工程設計圖上均漏未列載上兩部分之鋼筋數量,因此,實際上施作時,有將上情向被告戊○○反應,被告戊○○即會將鋼筋載送過來,而依現場需要施作,系爭工程均係實作實算,並未有虛報數量之情事等情,亦據證人黃紹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翔實。再高誌遠係受雇於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系爭工程確有依被告戊○○指示逕自灌注混凝土進入魚池施作之情事,亦曾有施作錯誤而敲掉已施作完成混凝土之情形,此外,設計圖之鋼筋數量與施工現場鋼筋數量確有差距,主要是因為公路局不提供鋼筋搭接,以致於為施工搭接而有增加鋼筋數量等情,亦據證人高誌遠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被告戊○○上開關於彎紮鋼筋及混凝土溢用部分之辯解並非虛妄,應堪採信,益足徵被告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虛報施作數量之情事。至自訴人固另以上開核對表,質疑被告戊○○就系爭工程中尚有諸多估驗請款未盡合理之處,並據此核算被告五人應償還自訴人之金額明細表,然自訴人就所列載之可疑項目,除關於系爭工程中起重工程部分,曾提出估驗請款單外,並未提出任何完整單據以資佐實,是自難逕據自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戊○○辦理估驗請款有何虛報詐欺之情事。又自訴人固指訴被告戊○○以非系爭工程之起重工程費用,於系爭工程中虛報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中並未明確約定起重工程之費用若何,此觀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自明,而本件工程既係約定由被告戊○○負責工地管理,被告戊○○就相關工程需要自應最為熟稔。被告戊○○就吊運費既已提出雇用起重機證明單二紙為憑,並據以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自難逕認有何虛報情事。自訴人徒憑上開起重工程估驗請款單中,有部分係被告戊○○於另所經辦之其他工程中雇用起重機之支出,與系爭工程無涉,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尚同時經辦其他工程且亦需起重作業之事證,是本院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戊○○確有以此方式虛報請款之犯行。 ⒉關於自訴人是否陷於錯誤乙節: 系爭工程有關行政事務由薛文夫負責;有關工程事務由被告戊○○負責;有關財務事務由自訴人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陳甚詳,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自訴人所提出前於90年3月1日寄發給薛文夫、戊○○及繼正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又蔣筱瑩係自訴人壬○○所僱請之會計,於88年11月間至89年2 月間協助自訴人壬○○辦理系爭工程請款審核作業,請款時繼正公司負責人乙○○之小章係由壬○○保管,廠商請款時必須附發票明細等情,業據證人蔣筱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另林燕萱係自89年3月間起至89年7月間,由自訴人壬○○建議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請款事宜,斯時掌控財務者係自訴人壬○○,請款流程是每個月向公路局請款二次。小包會向繼正公司請款,估價單或由工地主任或由小姐填載,跟現場工地主任核對數量無誤後,即交予被告戊○○再次確認,被告戊○○覆核後,林燕萱就將估價單寄至繼正公司,繼正公司依行政管理上所需蓋妥公司章後,不需實際審核,即將資料送予自訴人壬○○審核,送交自訴人壬○○之資料包括估價單、支票、發票明細表等項。自訴人壬○○需在支票上蓋其所保管乙○○之小章,亦應負責審核估價單之明細內容正確性,當時下游承包廠商之請款對象係自訴人壬○○等情,亦據證人林燕萱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薛文夫、戊○○及壬○○於89年10月3 日所簽具約定將系爭工程所需支出金額先撥入壬○○帳戶內,再由下游廠商自上開壬○○帳戶申請支付之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自訴人壬○○嗣固以上開同意書係遭人強逼所簽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資以佐證,自難採信。綜上,足見自訴人壬○○係真正掌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核准與否之人,下游承包廠商辦理請款時,尚須附具相關發票明細以供自訴人壬○○審核,並據以決定是否蓋用繼正公司負責人乙○○小章完成簽發支票核撥工程款之程序,自訴人壬○○一再聲稱「其從未看過一張發票」、「其完全未審核」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是以,自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事宜既均得確實掌握,應無陷於錯誤之虞。 ⒊自訴人是否因而交付16,976,789元乙節: 自訴人固提出自製之「己○○、壬○○女士出資繼正工程款明細表」乙紙,指訴被告戊○○於表列時間詐取自訴人如表列款項,惟本件被告等均否認自訴人曾支付如上開明細表金額之事實,而自訴人除上開自製之明細表外,並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自訴人確有支付上開出資款項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亦難遽信自訴人所指為真。 ⒋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未能提出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出資挹注系爭工程之證據,自不得逕據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繩被告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 ㈡關於上開第二項待證事實,乃涉及自訴人與被告戊○○等人商議合作系爭工程之過程,繼正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投資合夥人及被告乙○○、甲○○、丁○○及辛○○就系爭工程有無浮報工程款乙節是否知情。就此,自訴人除其片面指訴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然系爭工程係由自訴人、薛文夫及被告戊○○合夥投資,並由自訴人己○○向繼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借牌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核與自訴人所提出其於90年3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自堪採信。又繼正公司因僅單純借牌,而非系爭工程之合夥人,是上揭合夥人乃推舉被告戊○○負責工地施工,自訴人管理財務,並未約定繼正公司需派員在工地監督。而系爭工程進行時,繼正公司亦確實未派員監督,是繼正公司無法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予以干預,嗣後亦未因稅金關係而改變上開向繼正公司借牌之合作模式。至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為:現場小包請款,先由現場監工高誌遠初核,再由被告戊○○覆核後,將請款(含數量)資料寄到薛文夫處,由薛文夫所請會計核對憑證之後,開立付款支票,寄至繼正公司,由繼正公司蓋公司章,再寄予自訴人壬○○蓋被告乙○○小章後,交予小包領款等情,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高誌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現場監工僅其一人,其每日均會至工地,並按日填載日誌表。其約15日結算工材數量一次,小包請款單均由其初核,再由戊○○覆核,如其於審核時發現有相當差異,其會作註記,當三個合夥人至工地時,其會報告工材數量何以有差距等情相符,復有薛文夫、戊○○及壬○○於89年10月3 日所簽具之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證人蔣筱瑩、林燕萱前述之系爭工程請款流程,足見繼正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僅單純借牌予自訴人、薛文夫及被告戊○○投標,並非系爭工程之投資合夥人,亦未就系爭工程之估驗審核撥款事宜進行實質審核及派員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進行監工,自訴人所指尚與事實未合,而被告乙○○、甲○○、丁○○及辛○○等人上開所辯,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工程實務中所稱之(單純)借牌,乃指有意競標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競標者資格(通常係指甲級營造商執照),乃向具有各該工程競標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倘如願得標者,對外固係以出借牌照廠商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而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是於借牌工程中,負責審核各該下包廠商估驗請款事宜,以確實掌握工程收支者,當為上開借牌之人。是本案繼正公司既僅應己○○之請出借牌照供自訴人、薛文夫及被告戊○○投標使用,並未實質參與系爭工程之經營管理,即不可能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估驗請款事宜進行實質審核,自不得因被告乙○○、甲○○、丁○○及辛○○曾於系爭工程估驗請款程序中核章,即遽認甚或臆測繼正公司躍升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人,而被告乙○○、甲○○、丁○○及辛○○理當審核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事項,而逕認渠等均係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況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有何簽核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據,詐領本件工程款,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資挹注系爭工程所需款項之犯行,已見前述,從而,益無由認被告乙○○、甲○○、丁○○及辛○○有何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配合被告戊○○逐層簽核上開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據,而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五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