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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林德盛李水源曾宗欽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 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丙○○等人竊得之財物應更正為:「因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丁○○、乙○○住宅,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20時餘,剛遭楊順萬侵入竊取財物,故僅竊得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各 1把,及數量不詳之金飾」外,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除「被害人丁○○、乙○○失竊之財物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外,均無不合,爰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證人即共犯謝國益、甲○○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上訴,其等在警方破獲楊順萬於94年4月1日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竊取丁○○、乙○○財物案件後之95年 5月26日、22日檢察官訊問中尚分別證稱:94年4月1日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後,發現那戶在我們進去前已經被翻過了,進去後看見電視機旁櫃子梳妝台有被翻過,衣櫃也被翻過,我們有拿一些金飾,在原審翻供說沒有去偷,是因為怕楊俊龍等人會打我;不認識楊順萬、潘士閔,有於94年4月1日晚上至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行竊,謝國益、楊朝順、田富文爬到2樓,進去的是謝國益、楊朝順2人,田富文在鐵窗外接應,我在外面把風,丙○○、楊俊龍開車在外面接應,這些都是我親眼看見,也是我主動告訴警察等語甚詳。且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案中勘驗前揭

經被翻過,及證人於94年4月1日晚上與丙○○等 6人是否有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行竊之問題,證人在未經

字第53號審理筆錄可稽,均在在證實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雖證人謝國益在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案中翻供,否認有與被告丙○○等人為本件犯行,及因檢察官大小聲緊張始在檢察官訊問時為如上之陳述云云;因與前揭勘驗錄影帶內容不符,難以為採(以上均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卷)。

(二)另證人即共犯甲○○在本院雖亦證稱:沒有與被告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是因丁○○找人打伊,又將伊帶到警察局,警察拿口卡給伊指認,伊怕被打才咬這幾個人;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說如果伊說謊要關伊,所以又承認有去偷云云。然證人乙○○則否認證人甲○○所述上情,並稱:甲○○與其父親作我們工地油漆部分,案發隔日甲○○就到我婆婆家向我小叔說我家遭竊,當時我們很害怕連我小叔都不敢向他講;事後發現甲○○舉止怪異,我們才問他,他承認後才找警察來;如果有打他,他怎麼沒去驗傷;第 1次他只說出3個人來,是他們3人互咬才咬出其他人來;我手上有在甲○○家,我及我先生與他及他父親對話之錄音帶,甲○○有將作案經過簡單描述等語。且經本院請證人乙○○提出錄音帶,而證人甲○○對本院依據該錄音帶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意見;觀之在該錄音內證人甲○○確有陳述:謝國益、楊朝順等之人名,及有 2個人進入被害人家中、 1個在窗邊、其在外面,與東西都包起來、大包小包的、車子開了就走等情無訛,已見甲○○前揭在本院證述內容難認屬實。況證人甲○○在本院亦自承:警察及丁○○沒有要伊說幾個人去偷,只要伊把人說出來,起訴以後沒有人叫伊怎麼講等語。而其在本身涉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竊盜案件94年11月11 日準備程序中先稱:當天只有伊、謝國益及丙○○去偷,其他人都沒有去等語;而經承審法官隔離當時在庭上之楊俊龍父親楊清展後,甲○○即表示確係伊與丙○○、謝國益、田富文、楊朝順及楊俊龍前往竊取等語;甚至於該案件95年1月17日審理時,其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先證稱:係伊、謝國益及丙○○共同竊取,嗣經該案件審判長隔離當時在庭之楊俊龍、楊朝順、田富文及甲○○父親後,其即證述確係伊與丙○○、謝國益、田富文、楊朝順及楊俊龍前往竊取等語。益見證人甲○○在本院應係受到其他共犯及其親屬之壓力,始翻異前供否認與被告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是其在本院之證言尚無從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三)又楊順萬確於94年4月1日20時餘,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丁○○、乙○○住宅竊取財物,惟其並未竊取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亦未翻動床鋪,但床鋪卻經人翻動;及其竊取之珠寶類飾品,大部分業經被害人乙○○指認領回等情,分據證人楊順萬、乙○○在本院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案中證述甚詳。且證人乙○○復證稱:其失竊之物並未全部列入報案時之損失財產清冊中,因當時心情很亂有些東西想不起來,而寫在清冊之黃金僅是大概數字。及證人丁○○亦在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案中證述:其所有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確在此次失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卷)。酌之上情及謝國益首揭在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足認被告等人僅竊得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各 1把,及數量不詳之金飾,而非原審認定之「各式金飾、珠寶及現金等價值不詳之財物」。另辯護人所質疑警卷現場照片中被害人乙○○之床鋪並未被翻動一節,業經證人乙○○在本院說明現場照片並未拍到其床鋪,辯護人所指者為地板而非床鋪等語甚詳,是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被告丙○○辯稱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可採。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其中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的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與楊俊龍、楊朝順、田富文、謝國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等人竊得「各式金飾、珠寶及現金等價值不詳之財物」,已如前述,又未及為前揭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等犯罪所得,對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與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訊問證人謝國益之錄影帶,關於證人進入房屋前已

檢察官提示下均為肯定之回答一節,亦有本院95年度上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甲○○、謝國益、田富文、楊朝順、楊俊龍 (除丙
    ○○外其餘5人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因甲○
    ○於臺東縣臺東市○○街42號工作時,得知位於該處後方之
    臺東市○○街31號丁○○、乙○○住宅內,置放有甚多之貴
    重財物,且該住宅2樓之防盜鐵窗安全門,平日僅以鐵絲捆
    綁,並未上鎖,甲○○即將上情告知謝國益,並轉告楊朝順
    後,再由楊朝順聯絡楊俊龍、甲○○及丙○○3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3月30日夜間8
    時許,由甲○○帶同謝國益、楊朝順及丙○○,前往該仁6
    街31號處附近勘查,並於翌日夜間9時許,由謝國益、丙○
    ○、甲○○、楊朝順、及田富文再次前往該處勘查無誤後,
    6人即約定於94年4月1日夜間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278巷附近之南清宮集合。嗣於約定時間過後,楊俊龍即
    以電話聯絡無法準時到南清宮集合,遂先由丙○○開車,搭
    載謝國益、楊朝順及田富文,甲○○則騎乘機車,先行前往
    仁6街31號附近等待楊俊龍,於同日夜間8時50分許,楊朝順
    以謝國益之行動電話聯絡楊俊龍後,楊俊龍表示須再等待10
    餘分鐘其到現場後,再行分派工作,嗣10餘分鐘楊俊龍自行
    駕車到達現場,並由甲○○確認丁○○、乙○○已出門後,
    眾人即爬過臺東縣臺東市○○街42號之籬笆,經楊俊龍指示
    ,由楊朝順、謝國益以事前由甲○○置放於該處之鋁梯,自
    丁○○、乙○○上述住宅後方爬上2樓,開啟2樓鐵窗安全門
    之鐵絲後,踰越2樓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丁○○等人住宅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財物,田富文則在2樓鐵窗外
    接收贓物,甲○○在外把風,另丙○○、楊俊龍駕車在旁等
    候接應,共同竊取丁○○、乙○○所有各式金飾、珠寶及現
    金等價值不詳之財物 (同日丙○○等人行竊前,該仁6街31
    號住宅另遭楊順萬等之竊盜集團侵入行竊,另經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另
    行判決),約於同日夜間9時20分許竊取完畢後,再由楊俊龍
    自行駕車、丙○○仍搭載謝國益、楊朝順及田富文,甲○○
    騎乘機車方式離去。其後楊俊龍、丙○○、謝國益、楊朝順
    及田富文朋分所竊財物後,再由謝國益交付新臺幣5,000元
    予甲○○,以為報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
    書面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共犯謝國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057號竊盜案件,檢察官於94年5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
    年6月7日訊問時,均具結後證稱:94年4月1日當晚是與謝國
    益、田富文、丙○○、楊朝順、楊俊龍一起去臺東市○○街
    31號住宅內行竊,伊與楊朝順爬進屋內行竊,田富文在鐵窗
    外面接應偷出來的東西,楊俊龍、丙○○在車上等接應大家
    離開,丙○○是開一部紅色的車去。行竊前有先去臺東市○
    ○街31號附近勘察2天,第1天是丙○○開車,載伊與楊朝順
    ,甲○○騎機車帶路,第2天又多了田富文一起去等語 (見
    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1第138頁至第144頁、卷2第52頁至第
    55頁、卷3第47頁至第51頁,下稱偵字第1057號卷)。謝國益
    於上開案件94年6月21日、同年8月4日及9日、95年2月20日
    檢察官訊問時、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竊盜案件95年1月17
    日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95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翻異
    前詞,改證稱伊於94年4月1日並無參與本案竊盜行為,楊俊
    龍、楊朝順、田富文、被告等人亦未參與該竊盜犯行,伊94
    年5月15日作證所言是亂講的等語,惟經檢察官以其犯有偽
    證罪提起公訴後,謝國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偽證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其於上開偵查中94年6月21日、同
    年8月4日及9日、95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95年1月
    17日審理時之證詞,係因害怕遭楊俊龍、田富文等人報復,
    故為虛偽證詞,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謝國
    益嗣於另案95年度偵字第1385號竊盜案件偵查中,95年5月
    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亦證稱:94年4月1日晚上有與楊
    俊龍、楊朝順、田富文等人共同侵入臺東市○○街31號內行
    竊,行竊時是伊與楊朝順進到住宅內,田富文本來在2樓鐵
    窗外面,後來下到房子外面,當天是丙○○開車去,等著接
    大家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謝國益證述
    案發該日是其與甲○○及被告、楊朝順、楊俊龍、田富文6
    人共同行竊,由丙○○開車前往並接應離開之證詞,應堪採
    信。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057號竊盜案件,檢察官於94年5月13日、94年5月18日、94
    年6月6日、94年8月8日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4年4月1日當
    晚是與謝國益、田富文、丙○○、楊朝順、楊俊龍一起去臺
    東市○○街31號住宅內行竊,是在「南清宮」附近集合後,
    伊騎機車帶路,丙○○開車載楊朝順、謝國益、田富文到行
    竊地點,楊俊龍另開一台車直接到行竊地點,之後楊俊龍分
    配工作,由謝國益及楊朝順爬進屋內行竊,田富文在2樓安
    全門外面接偷來的東西,楊俊龍及丙○○把他們開來的車子
    開到前面一點的地方等著接應,伊負責在仁6街一處空地把
    風。行竊前94年3月30日夜間,伊與謝國益、楊朝順、丙○
    ○有去該仁6街31號住宅附近勘查,翌日即3月31日夜間伊與
    謝國益、楊朝順、丙○○、田富文也有再去勘查1次等語 (
    見偵字第1057號卷1第95頁至第97頁、卷2第45至47頁、卷3
    第35頁至第39頁)。甲○○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竊盜案
    件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天只有伊、謝國益及丙
    ○○去偷,其他人都沒有去等語,惟經承審法官命隔離當時
    在庭上之楊俊龍父親楊清展後,甲○○即表示確係伊與丙○
    ○、謝國益、田富文、楊朝順及楊俊龍前往竊取等語,於該
    案件95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先證稱
    :係伊、謝國益及丙○○共同竊取的,惟經該案件審判長隔
    離當時在庭之楊俊龍、楊朝順、田富文及甲○○父親後,即
    證述確係伊與丙○○、謝國益、田富文、楊朝順及楊俊龍前
    往竊取等語,足見甲○○於該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受到
    其他共犯及其親屬之壓力,始就參與行竊人數翻異其詞。是
    甲○○證述案發該日是其與謝國益及被告、楊朝順、楊俊龍
    、田富文6人共同前往行竊,應較足採信。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05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就共犯甲○○確有向其
    2人坦承犯行,及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 (見偵字第1057號
    卷3第8頁至第10頁)。
(四)刑案現場照片32張 (見警卷第53頁至第68頁)。
(五)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
    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高郁馨,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臺東
    縣臺東市○○○路139巷1弄4號,並參照同卷第48頁之通聯
    紀錄顯示,距離該址最近之基地台,為更生北路106號6樓 (
    見94年度偵字第1366卷第36頁),又高郁馨為被告之配偶,
    上開門號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
    第100頁),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係由被告所使用
    無訛。另依謝國益於94年6月7日偵查中訊問時曾表示:偷完
    出來,我們先去丙○○住處 (靠安東塑膠)等語 (見偵字第1
    057號卷3第48頁),而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
    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號,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
    ,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行動
    電話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3樓頂之基地台收發
    訊息之次數較為頻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
    月1日及94年4月2日,日出後之第1通電話,均係透過臺東縣
    臺東市○○路150巷56號3樓頂之基地台接收情形之位置相符
    ,足見該時被告住處應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附
    近。而觀之該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曾分別於94年3月30日凌晨4時19分、上午10時43分至10
    時48分止、下午2時01分至2時14分止、晚間6時31分、晚間8
    時34分,94年4月1日晚間9時10分至9時13分止,及94年4月2
    日凌晨2時50分至2時53分止,透過位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
    東縣臺東市○○街180號3樓頂行動電話基地台,為發話、受
    話或發簡訊之行為 (見94年度偵字第1366卷第38頁至第51頁
    ),足認被告曾於94年3月30日、94年4月1日及94年4月2日之
    上述時間,特意出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要屬無疑。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4年3、4月間
    因為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的朋友洪健益要結婚,4月10幾
    日宴客,伊3月底至4月初期間每天下午跟晚上都有去幫忙,
    沒有參與本件竊盜云云。經查:
(一)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
    故意時,因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
    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
    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
    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
    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
    ,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
    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參見吳巡龍著,幽靈抗辯之刑事舉證責任,
    月旦法學教室第41期第22頁至第23頁)。
(二)被告辯稱其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因居住臺東縣臺東市○○街
    的朋友洪健益要結婚,均在該處幫忙,聲請傳喚證人洪健益
    到庭證明其於該段時間均在洪健益住處,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云云。惟被告既於洪健益籌辦婚禮期間密集前往幫忙,衡情
    其與洪健益自非僅泛泛之交,其就洪健益臺東市○○街住處
    地址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提出
    洪健益居住臺東市○○街之詳細門牌住址,且經本院多次促
    其陳報證人洪健益聯絡地址後,被告始稱洪健益居住花蓮縣
    富里鄉○○村○○路22號之1,但實際在臺北工作,其不知
    洪健益臺北住所云云,而本院多次依被告提供之花蓮縣上址
    傳喚證人洪健益,審理傳票均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永豐派出所,洪健益均未到庭,則果否有洪健益其人、洪健
    益果否居住臺東市○○街、被告是否於該段時間內均在臺東
    市○○街幫忙婚禮事宜,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抗辯舉出證人
    洪健益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該時段均在洪健益住處,未參
    與本案犯行,殊難採認。
(三)縱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詞,俱屬事後卸
    責之詞,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洪健益到庭證
    明其於該段時間均在洪健益住處幫忙婚禮事宜,並未參與本
    案云云,然本院認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上開證人即共
    犯謝國益、甲○○之證詞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事證等可資為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瞭
    ,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洪健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害人住宅
    2樓之防盜鐵窗具防閑之作用,係屬安全設備無疑。而共犯
    謝國益、楊朝順從2樓鐵窗爬越進入被害人住宅內之行為,
    已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
    規定之「踰越」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謝國益、甲○○、楊朝順、楊俊龍、田富文間就
    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
    28條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
    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並危害社會
    治安,且本案事證至為明確,其犯罪後仍始終否認犯行,飾
    詞辯解,意圖脫罪,顯然欠缺反省能力,並浪費有限且珍貴
    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鋁梯1支,雖係被告與其餘共犯5人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
    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屬共犯甲○○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曾 宗 欽
                                  法 官  簡 芳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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