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辛○○夫妻二人於民國88年間,與許進木、薛文夫商議合夥投標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丁○○因長期在國外不克親理,乃為出資名義人,實際上相關事務則交由辛○○處理,然因辛○○、許進木、薛文夫均無甲級營造業資格,3人乃向繼 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繼正公司,負責人為乙○○)借牌投標,經繼正公司應許後,並於88年3月30日以繼正公 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隨後,推由許進木為負責人之東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薛文夫負責行政事務,辛○○則負責財務部分。嗣施工期間,因辛○○認系爭工程費用恐有灌水之虞,又因查帳不順遂,乃萌生他念,雖明知繼正公司僅係借牌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的實際施作情形為何,並不知情,且在處理相關工程請款領手續時,公司負責人乙○○、總經理甲○○(原判決誤載為丙○○)、副總經理丙○○(原判決誤載為甲○○)、財務處長庚○○均僅在下游承包商轉送之工程費請款單據,作形式上核章,並未實質審查工程費用有無遭人灌水(實質審查權則在辛○○、許進木及薛文夫之手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辛○○等人與繼正公司係合夥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丁○○僅為名義之匯款人,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協議,因信任辛○○所言,於90年4月18日與辛○○共同具名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狀 稱:「乙○○、丙○○、甲○○、庚○○分別為繼正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而丁○○(辛○○)、薛文夫、許進木與繼正公司間,原本商議由繼正公司借牌,嗣後繼正公司竟改變原先協議(嗣於91年4月2日提出疑點說明狀,指稱繼正公司嗣後與許進木達成協議,繼正公司改以合夥之方式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繼正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款項有實質審查權),且於89年3月間,系爭工程之下包請款 部分,多未附有原始簽證及數量,且有項目不符之情事,然卻均由許進木簽字同意後,寄予繼正公司之副總經理甲○○簽字,再由繼正公司財務處長庚○○開期票支付予下包公司,導致給付下包之金額大量灌水加價,丁○○及辛○○在不知情下,自88年4月8日起至89年7月25日止,前後共計出資 新臺幣(下同)16,976,789元。嗣丁○○、辛○○將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明細表和繼正公司之各項請款單據,詳細核對帳目後,就新建鋼筋預鑄2號人孔、彎紮鋼筋及混凝土等 項均有浮報之情事,方才發現許進木、乙○○、甲○○、丙○○、庚○○之聯合詐騙行為」云云,而誣指乙○○、甲○○、丙○○、庚○○涉嫌與許進木共同對其等詐欺。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乙○○、甲○○、丙○○、庚○○犯罪嫌疑不足,於95年11月20日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丙○○、庚○○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誣告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案被告辛○ ○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向原審法院提出前開自訴狀,並指稱繼正公司嗣後改為合夥關係加入系爭工程施作,對於系爭工程之款項有實質審查權,嗣原審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判處自訴人乙○○、甲○○、丙○○、庚○○等人無罪,有90年4月18日自訴狀、91年4月2日疑點說明狀及原審法院90年 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可採 。惟被告辛○○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繼正公司原本與伊及薛文夫、許進木等人商議以借牌方式為之,但後來繼正公司卻主張要以合夥方式為之,此由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利息由繼正公司負擔60%,伊與薛文夫、許進木等人負 擔40%,及系爭工程款項審核程序等情均可證明,而系爭工 程帳目,確實在新建鋼筋預鑄2號人孔、彎紮鋼筋及混凝土 等項均有浮報之情形,因當時係丙○○、乙○○出面與其等談論合夥事宜,另甲○○、庚○○分為繼正公司總經理及財務長,且系爭工程備用金使用明細表等資料上均有甲○○之簽名,並由庚○○核發支票,因而伊認為其等與許進木有共同詐欺伊之嫌疑,遂對其等提出自訴云云。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為:下游包商填載估價單後,經與現場工地主任核對數量無誤後,即交予許進木再次確認,許進木覆核後,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按:先後由廖婉如、蔣筱瑩、林燕萱擔任,即將估價單、發票及填妥金額之支票等資料寄至繼正公司,繼正公司核對支票金額與所附發票等憑證無誤後,乃於支票上蓋妥繼正公司大章之支票寄回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再將估價單、支票、發票明細表等資料交由被告辛○○審核,由其蓋上所保管之乙○○小章於支票上後,下游包商乃能取得該支票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廖婉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22至226頁),經核與證人蔣筱瑩、林燕萱於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述之系爭工程請款流程相符(該案卷一①第202至206頁);證人即上開工程下游包商謝劉永於前開詐欺自訴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到許進木公司請款,他們工地有個管財務的小姐,小姐會查核帳目,若沒問題,他們合請的小姐就會通知我們去拿蓋有繼正公司大章的支票,我們再持票向辛○○換現金,有時票上未蓋小章,我們還要自己去找辛○○請的小姐蓋小章。有時候票我沒有拿到,就直接去換現金,第一次是許進木帶我去向辛○○貼現,後來是我自己去貼現,有時候是沒有票,我就直接表示要貼現錢等語(該案卷二第32、33頁),已足認被告辛○○確實有保管乙○○小章及參與系爭工程請款審核程序。雖被告辛○○辯稱:伊因移民關係,需於紐西蘭當地每年至少居留日數183日,倘伊真係 收執該印章,豈不於工程施作當中,有183日無法開立支 票給付票款,又工程乃逐期撥款,薛文夫、許進木及繼正公司豈會容許有半年時間在國外之伊管理帳務?實則伊僅因為出資1千餘萬元,並未看到任何收益乃至帳目,故僅 於88年12月至89年1月中旬、89年4月27日至89年6月底、 89年8月3日至89年10月3日保管甲存帳戶之小章而已,上 開證人所述伊有參與請款流程均不實在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廖婉如等人僅為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且均已先後離職,分據證人廖婉如、蔣筱瑩、林燕萱於原審法院本案及前開詐欺自訴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證人廖婉如等人對本案並無現實的利害關係,其等應無虛偽證述請款流程之必要,其中證人林燕萱更明確證稱是因被告辛○○之提議而幫忙記帳的,繼正公司在請款上蓋章乃是行政管理之程序,並無實質審核權(前開詐欺案卷一①第204、205頁),另謝劉永向被告辛○○票貼之事實,亦有辛○○提出其於支票存根上附記票貼時間及金額等內容之文字可參(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前開證人證詞可採。況查被告辛○○ 離境期間亦曾委託合夥人薛文夫之配偶童豔齡及花蓮二信田埔分社經理己○○代管甲存帳戶小章乙節,亦據童豔齡、己○○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可知被告辛○○確實保管乙○○之小章,並得以參與系爭工程財務審核程序,縱被告辛○○基於信任,未要求系爭工程會計人員提出施工文件,或未就估價單記載項目、數額逐一查核,致工程項目有灌水浮報之疑慮,亦不足以反推自訴人共謀詐欺之嫌。 (二)工程實務中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競標某項工程者,因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競標者資格,乃向具有各該工程競標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倘如願得標者,對外固係以出借牌照廠商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而出借牌照廠商因屬具名簽約者,對外仍須向業主負其工程施作責任,對內則需製作系爭工程款項資料以備稅務單位等相關行政單位查詢,是其保留與承包商之契約及依借牌者提出之施作發票開立支票給付承包商工程款,並不違常情。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丁○○(辛○○)與薛文夫、許進木合夥投資,並由被告丁○○向繼正公司負責人乙○○借牌投標,嗣後繼正公司並未改以合夥方式加入系爭工程施作,也沒有派人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情,業據證人許進木、童豔齡於前開詐欺自訴案件訊問時結證綦詳(該案卷三第230至241頁),證人高誌遠於前開詐欺自訴案件亦證稱:伊曾受僱許進木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現場只有伊一名監工,伊每日均有填寫日誌表,約半個月會將日誌表送給胡元昭(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工務 段工務員)核對,每15日結算工材數量,小包提出之請款單均是伊初核後送給許進木覆核,伊是向系爭工程之3名 合夥人報告工材數量之差距等語(該案卷二第28頁);另證人即繼正公司當時之會計人員雲婉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工程請款流程中,確實要將相關下游包商提供之發票、估驗單等相關資料提出予繼正公司,但繼正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估驗數量是否正確,不需實際審核,只需核對其交付之發票、估驗請款單與簽發之支票金額是否相符,即可蓋上繼正公司大章於支票上,再寄回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等語(原審卷一第226至229頁),已足認繼正公司確實為借牌關係,否則繼正公司豈會未安排監工人員以控制系爭工程之施作品質,又豈會將繼正公司甲存帳戶之小章先後交付予許進木、辛○○保管?並允讓辛○○將印章交予系爭工程無何關連之己○○蓋用工程款支票? (三)雖被告辛○○一再辯稱繼正公司原本係借牌關係,後來改變主意,要求以合夥關係加入系爭工程施作,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均屬偽證云云,據其於本院陳稱:88年4月底, 許進木與薛文夫在電話中告知要與繼正公司改用合夥關係,並由繼正公司管帳,經其向自訴人庚○○查證確有此事,然此情業經許進木、庚○○於前開詐欺自訴案中否認。被告辛○○又稱:88年6月9日,薛文夫及其配偶戊○○至其家中,再度表明與繼正公司為合夥關係,繼正公司已開立甲存帳戶,俾利管帳乙節,亦經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予以否認。被告辛○○另提出履約保證金出資金額比例表謂其內容記載「建章與繼政利純對分各付5%稅,各付3%稅牌照稅」(本院卷第210頁),以為繼正公司合夥之證 明,然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傳真這份資料,是要告訴繼正公司底價,如果標的底價有多的盈餘,利潤可能會給牌主多一點(本院卷第229頁),此與傳真文件收 件人即自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這份文件只是要告訴我投標價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3頁)。且稽之 文件記載「確認(底價$1億2仟360萬成本)。」「(假設)1億2仟萬底價…,1億3仟萬得標…」「(第二次確認)19 99年3月29日傳真」之內容,足徵該份文件係投標前通知繼正公司投標之最低底價及高於1億2仟360萬元得標, 繼正公司可獲得之利潤,並得證明繼正公司並無底價之決定權,是被告辛○○於文件上記載「(假設)1億3仟萬得標(建章與繼政利純對分各付5%稅各付3%稅牌照稅」,並非繼正公司與被告辛○○協議之結論,根本無足證明繼正公司為合夥關係。況觀以被告辛○○以其與丁○○之名義,於90年3月1日寄發予許進木、薛文夫(正本收件人)及繼正公司(副本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我們夫妻於88年4月8日與你們合夥承包繼正公司標得東華大學道路工程,言明工地由許進木負責、行政由薛文夫負責、金錢由我夫妻負責,工程於89年9月15日完工,至今為止為清算 合夥關係,訂於90年3月6日下午2點在薛文夫處會帳.... 」(原審卷一第4頁);另被告辛○○於89年10月3日,對於當時系爭工程款項,在繼正公司處進行會帳,並由被告辛○○與許進木、薛文夫共同簽訂同意撥付款項至下游包商共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進木帳戶內,嗣後所有工程款均應撥付被告辛○○帳戶內,廠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出之同意書內容觀之(原審卷一第68頁),對於系爭工程款項之會帳事宜,被告辛○○一直以來均係與許進木及薛文夫等合夥人共同為之,若繼正公司確實與之為合夥關係,被告辛○○於存證信函中豈會未要求繼正公司參與合夥關係之清算會議,且對於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協議,亦未要求合夥人之一之繼正公司簽名於同意書上之理?此均有悖於常情,益證繼正公司確實並非系爭工程之合夥人,被告辛○○前開辯詞不可採。 (四)繼正公司因係與許進木等人商議出借牌照,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其為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依約應提供履約保證,因該工程得標時,已由繼正公司提出約1,800萬元 之履約保證金,嗣後因投標金額低於底價,故必須多支出約5,000多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總計需支出7,000多萬元履約保證金,因此繼正公司方會與被告辛○○、薛文夫、許進木等人約定分別按60%與40%之比例,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然被告辛○○須提供1000萬元之擔保,薛文夫以其房地為繼正公司設定抵押,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白(原審卷二第8、9頁),故尚難僅以繼正公司與被告辛○○、薛文夫、許進木等人依比例支出履約保證金利息即認定其為合夥關係,否則繼正公司從業主核撥之工程款中扣留借牌費用,被告辛○○、薛文夫、許進木等人何以均未置一語。 (五)綜上,足認被告辛○○明知繼正公司確非合夥關係,對於系爭工程請款並無實質審查權,故不可能有何詐領工程款之情事存在,縱系爭工程有浮報之情,其有無被詐欺,而有採行訴訟方式究明之必要,自訴對象應為實際參與工程之人,不應對其已確知之事項,捏造自訴人所屬繼正公司為系爭工程合夥人,自訴人所為形式審核訛稱具有實質管核權限,對自訴人4人提起詐欺案件自訴,故其有誣告犯 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辛○○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無端對自訴人造成精神困擾與金錢、時間之無謂支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以 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宣告之刑減刑1/2,尚屬允當。本案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雖明知繼正公司係借牌公司,對於核發系爭工程下包施作費用僅有形式審查之情,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繼正公司係合夥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於90年4月18日,與被告辛○○共同向原審法院提出前揭自 訴狀,而誣指自訴人乙○○、甲○○、丙○○、庚○○涉嫌對其等詐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90年4月18日 自訴狀、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90年3月1日存證信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相關之工程事務均由被告辛○○處理,後來被告辛○○告知伊有遭許進木及繼正公司詐欺之嫌疑,因當初會計蔣筱瑩誤以其名義匯款給繼正公司,所以就由伊和被告辛○○一起具名提出自訴,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確實以其與被告辛○○之名義提出上開詐欺自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判處自訴人4人無 罪一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有自訴狀1份在卷可 佐,堪信其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丁○○雖知悉欲與薛文夫、許進木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事宜,並由其出面向繼正公司負責人乙○○借牌,然系爭工程細節均交由被告辛○○洽談,被告丁○○未出面與繼正公司談論過系爭工程事宜,直至89年10月3日其等與薛 文夫、許進木發生帳務問題時,被告丁○○方與被告辛○○一同至繼正公司與薛文夫、許進木會帳,但當時均由被告辛○○決定相關事宜,並由被告辛○○簽訂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頁)。加以證人辛○○亦證稱:系爭工程一直都是伊在處理,被告丁○○並未出面處理過,也是伊自行決定以被告丁○○之名義匯款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繼正公司,後 來伊認為系爭工程帳目不清,所以才把一切告訴被告丁○○,後來要對自訴人4人提起自訴案件,也是伊決定的, 只是當初係以被告丁○○之名義匯款給繼正公司,所以才會以被告陳民忠和伊之名義共同提起自訴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丁○○除一開始曾出面向繼正公司借牌外,對於後續工程事宜並未參與,均係根據被告辛○○之說明辦理,且依被告辛○○提出之「東華大學8K至13K 道路新建工程竣工結算與施工成本核對表」、「申請被告應償還金額明細表」、東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繼正公司與安家工程行之合約書及切結書、三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工程估驗請款單、三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雇用起重機證明單、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亦足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新建鋼筋預鑄2 號人孔重複請款、彎紮鋼筋及混凝土虛報請款等疑義。況在本件自訴前,被告辛○○為釐清工程款項有無不當,亦曾將工程估驗單資料送給蔡良洋技師分析工程有無虛報,蔡良洋技師經計算後,認混凝土、鋼筋等浮報,有蔡良洋技師成本核報表可稽(前開詐欺自訴案卷第一第26至35頁),因此丁○○信賴辛○○所言與繼正公司由一開始之借牌轉為合夥關係,及依前揭成本核報表所示系爭工程有浮報混凝土、鋼筋數額,加上當初會計係以其名義匯款而同意共同提起自訴,其對於非親身經歷而有懷疑之事項提出自訴,欲藉由訴訟究明,難謂其有誣告之犯意。 (三)綜上,依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丁○○確有對自訴人4人提起詐欺自訴,及被告辛○○出面處理系爭 工程相關事宜。縱依自訴人所稱被告丁○○曾於88年6月 下旬參與開工後協商會議,89年6月下旬協商解決工地死 亡車禍賠償事宜,並於89年10月3日合夥人簽訂同意書及 89年12月中旬協商工程驗收善後問題時在場,因當時未再論及繼正公司是否為借牌或合夥關係,被告丁○○於其妻辛○○擬具之相關文件上具名,並無從證明其有何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誣告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丁○○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自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