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1號、94年度核退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卯○○恐嚇罪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 實 一、民國 (下同)81 年間,由於臺灣花蓮縣境河川經常淤積,豪雨成災,因此政府乃研擬將花蓮地區淤積河川的砂石運往臺灣北部及西部作為建材,一方面解決東部河川淤積的問題,一方面舒緩西部以及北部對於砂石的供應,乃形成所謂「東砂北運」或「東砂西運」的政策。由於東砂西(北)運以海運之運輸成本較低,政府於81年間在臺北淡水開闢砂石專用碼頭,輔導業者試運,因成本無法有效降低,無利可圖,業者意願不高,行政院在84年經過臺灣省政府 (下稱省政府) 的提議後核定「砂石開發供應方案」,將造成東部河川淤積的砂石運往北部供作建設用砂石骨材,由經濟部礦務局主辦,並擔任政策推動機關,另外由臺灣省物資處負責業務協調,辦理砂石裝卸、船舶船期安排、東砂北運核章、保證運量以及保證金等業務。省政府物資處 (下稱物資處)於是積極 協調,研擬調降港務局依照商港法以及規費法所得收取的費用中之商港服務費、碼頭通過費或者是港埠裝卸(管理)費,以減輕業者成本。之後經由物資處、花蓮縣砂石業同業公會以及港務局等單位協商之後,研擬調降港埠裝卸(管理)費,但是由於港務局要求必須有運量的保證以確保港務局營運的正常,因此在86年12月19日由物資處、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砂石公會)以及由花蓮砂石公會會員所組成的東部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砂公司)簽訂「東砂北運輔導契約」,約定北運的砂石,先經由花蓮砂石公會查核品質、數量無誤後,送物資處蓋用「東砂北運專用章」,即得適用優惠費率計收港埠裝卸(管理)費,從原本每噸砂石新臺幣 (下同)24.5 元降到14.8元。藉以降低砂石業者成本,有效執行政府東砂西(北)運的政策。另外由於花蓮砂石公會屬於非營利法人,收取費用有手續上的不便利,因此在物資處的輔導下,另由花蓮砂石公會的會員共同投資設立之東砂公司,向砂石業者收取每噸1.2元的費用,充作東砂 公司營運之用,並作為砂石業者與政府間業務溝通的橋樑,實際上花蓮砂石公會與東砂公司處所均設於同一地址,人員也都在一起工作。 二、從87年到91年間砂石運送臺北港以及基隆港的數量逐步成長,原本輔導契約約定保證運送數量是全年花蓮港以及基隆港各150萬公噸,但是在簽訂輔導契約,降低港埠裝卸管理費 之後,88年基隆港的量有1,894,713公噸,已經超過保證數 量,在89年更是突破200萬公噸,達到2,432,588公噸,90年持續成長,91年1月到10月就已經達到2,313,716公噸。可見東砂北運的政策在上述輔導契約的架構下,運作良好,有效執行東砂西(北)運的政策。而當時正值省政府組織精簡,物資處精簡後隨即在90年裁撤,東砂北運輔導業務轉由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接辦,但農工公司在91年12月31日民營化,於是輔導業務經礦務局召開會議決議從91年12月26日起移交礦務局辦理。 三、91年5月4日,寅○○先於90年7月間獲選擔任花蓮砂石公會 理事長,見砂石公會掌握東砂北運的核章權,核章與否足以影響砂石業者成本價差達每公噸9.7元,可以藉此向砂石業 者強索不當利益。寅○○於是先在91年1、2月間以陳智隆所經營之天譽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花蓮砂石公會會員為理由,拒絕當時向天譽公司購買砂石出口的合穩砂石場以及泰溢砂石場申請蓋用東砂北運專用章。天譽營造有限公司不滿寅○○掌握的花蓮砂石公會,由此手段壟斷花蓮地區的砂石運銷作業,憤而在91年3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檢舉。公平會隨即展開調查。但寅○○仍不罷手,繼又以整頓砂石業者,避免砂石業者彼此之間削價競爭為理由,於91年5月4日召開花蓮砂石公會臨時理監事會議,明知花蓮砂石公會所掌管的東砂北運核章權,只要是花蓮縣境內河川所採挖的砂石均可享有優惠之港埠裝卸費,花蓮砂石公會並沒有審查之權力,寅○○竟然在臨時理監事會議中提案並決議「非公會會員,不得享受東砂西 (北)運優惠費率」,使花蓮 砂石公會得藉由東砂北運核章權實質上決定砂石業者可否享有優惠費率。由於花蓮砂石公會藉機取得東砂北運的實質核章權後,使其他砂石業者一方面擔憂無法順利經由花蓮砂石公會蓋用東砂北運專用章,無法享受政府所給予優惠港埠裝卸費費率的利益,一方面也懼怕寅○○藉機收取額外費用牟利,因此屢發異聲。 四、91年9月3日,寅○○在取得優惠費率之實質決定權後,又取得當時也是在花蓮縣北區擔任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卯○○之支持,準備收取額外的費用。當日卯○○邀宴震宇公司負責人戊○○以及花蓮區經理辰○○等人,席間,一言不合,卯○○先持酒杯擲向辰○○,隨而又由一同前往赴宴之徐建忠(已死亡)出手毆打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卯○○隨即再於91年9月5日唆使壬○○在花蓮市○○○街16號,毆打東海砂石行負責人甲○○。 五、91年9月5日,寅○○以及卯○○見時機成熟,邀集當時所有在花蓮港從事砂石裝卸的業者,包含由子○○所負責經營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光華礦務股份有限公司、庚○○所負責經營之興國股份有限公司、癸○○負責經營之益鉅股份有限公司、蔡獻騰所負責經營之天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戊○○所負責經營之震宇砂石有限公司等人,提案要求這6家碼 頭裝卸業者必須繳交每公噸砂石0.5元的費用,交由籌劃設 立的裝卸貨量統籌公司控管。由於此舉勢將增加砂石業出口的成本,碼頭裝卸業者也多半同時經營砂石業,因此蔡獻騰、震宇公司的代表李美玲均表示反對,子○○原也表示反對的立場。但是在寅○○表示款項是準備交給卯○○之後,原本持反對立場之業者,不敢再強烈表示反對的意見,被迫同意繳交之後被稱之為「碼頭調度費」之所謂作業經費以及回饋金。並且在當日簽訂碼頭裝卸協議書,在第4點明白約定 所有6家碼頭裝卸業者必須繳交每公噸0.5元之碼頭調度費。之後又調漲到1.15元。而由於花蓮港砂石裝卸碼頭有限,必須裝置昂貴機具才能進行砂石的裝卸,花蓮港也是以公開徵選方式將碼頭出租給業者,因此這6家碼頭業者實際上壟斷 了所有花蓮港的砂石裝卸碼頭。這6家業者決議繳交碼頭調 度費後,隨即轉向其他欲經由碼頭出口砂石的業者收取該筆費用。各砂石業者一方面畏懼寅○○、卯○○、壬○○會施加暴力,又恐申請東砂北運優惠章遭到駁回,均未敢抵抗,寅○○、卯○○、壬○○等人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六、事經公平會於91年11月20日裁處花蓮砂石公會罰鍰2百萬元 後,寅○○、卯○○以及壬○○見事已得逞,仍不罷手,共謀將所得款項納入私囊,遂以碼頭裝卸砂石需要進行統計管制為理由,於92年8月26日設立鎮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鎮昇公司),以壬○○之配偶程欣瑜為名義上之執行業務董事,以鎮昇公司之名義在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存款帳戶,要求砂石業者所繳交之碼頭調度費均匯入該帳戶內。壬○○從中每月領取3萬元之報酬,寅○○以及卯○○ 則各領取每月6萬元以及5萬元之報酬。92年9月19日公平會 再度裁處花蓮砂石公會罰鍰2百萬元。寅○○、卯○○等人 從該月起調降碼頭調度費為每噸0.6元。隨即在93年10月11 日解散鎮昇公司,並停止收取碼頭調度費。 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卯○○、寅○○、子 ○○、壬○○利用砂石公會辦理東砂北運的審核作業之便,藉機向砂石業者收取碼頭調度費,而向業者恐嚇取財,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常業洗錢罪。原審分別依照恐嚇罪以及恐嚇取財罪,判處卯○○有期徒刑2 年、子○○1年8月、寅○○1年10月、壬○○1年2月。被告 等人上訴。其中卯○○就被訴恐嚇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 (二)頁159) ,則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認為不變更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對於子○○、甲○○、未○○、陳智隆、癸○○、乙○○、申○○、蔡獻騰、吳慶檳、蔡文章、張德福、蔡濬��、 丑○○、戊○○、丙○○、庚○○、辛○○、林炳煌、邱正雄等人在公平會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理由,主張沒有證據能力。經查該等陳述雖然屬於審判外陳述,但依其陳述之情況判斷,當時是因為花蓮砂石公會遭檢舉涉嫌壟斷花蓮地區之砂石產銷,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經公平會派員調查,就花蓮砂石公會是否有壟斷之行為訊問上述證人,並非陳述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之行為,而這些證人都是砂石業者,對於花蓮地區的砂石正常產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當不可能故意誣陷花蓮砂石公會,導致花蓮砂石公會無法運作,傷及本身業務之經營。足可認定上述證人在公平會之陳述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述證人在陳述中,有部分係聽聞他人言語所得,屬於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果是證人依其實際經驗所為之推測,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按東砂北運係為因應6年國建龐大砂石需求所擬定之政策, 而為使業者支持並響應此政策,當時主管砂石開採、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物資處 (後改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礦務局主管,精省後改為經濟部礦務局),與花蓮縣砂石 公會、會員組成之東部砂石公司,於86年12月19日三方簽訂『東砂北運輔導契約』 (偵A卷頁177以下參照),其中契約 第2條約定:主管機關基於花蓮砂、石運銷北部之整體作業 順暢,同意由花蓮砂石公會自行輔導東砂公司之廠商辦理砂石採取、加工及運輸銷售事宜。並約定北運的砂石,先經由花蓮砂石公會查核品質、數量無誤後,送物資處蓋用「東砂北運專用章」,即得適用優惠費率計收港埠裝卸(管理)費,從原本每噸砂石24.5元降到14.8元。藉以降低砂石業者成本,有效執行政府東砂北運的政策。除了有前述輔導契約為證外,並有本院分別向國家檔案局、經濟部調閱的資料以及礦務局所整理之東砂北運相關說明書1冊附卷可參(偵A卷頁148以下)。 二、被告寅○○在90年7月間獲選擔任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實 際上掌握會務之運作,有花蓮砂石公會理監事簡歷冊附卷可參(本院卷 (二)頁208、304以下)。而花蓮砂石公會與東 砂公司實際上設於同一處所,工作人員也都一起上班,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分據東砂公司會計陳羿如以及花蓮砂石公會會計尤芷芃證述無誤(本院卷 (一)頁266以下)。而東砂公司的會計陳羿如在偵查中也證稱業務的處理都是聽從寅○○的指示 (偵卷頁44),寅○○也在91年11月間擔任東 砂公司的董事長,有東砂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頁249),更足以認定被告寅○○確實可以透過花蓮砂 石公會理事長以及東砂公司董事長的職務控制會務的運作。三、尤其,由於砂石業者將砂石經由花蓮港出貨,運送到基隆或者是臺灣西部其他港口時,必須將砂石從砂石場經由花蓮港裝卸至運砂船,在裝卸、運送的過程中,必須繳納3種費用 即商港服務費、裝卸管理費、碼頭通過費,其性質均為港務局規費。就此等費率之調降,需先報請東砂北運實際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土石組,函文其所屬之經濟部礦務局,經礦務局同意後,再發函予負責徵收此類規費之主管機關交通部,研議調整漲降幅度等問題。此有卷附農工公司函經濟部礦務局建請函轉交通部免徵東砂北運商港服務費(公平會A1卷頁33)、經濟部礦務局函交通部土二課,建請免徵或調降東砂北運商港服務費、交通部函覆經濟部礦務局,不同意免徵商港服務費等公文為證。另各項費用之徵收並有下列各項法規可稽: (一)商港服務費:商港法第15條規定「為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而交通部依上開商港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報請行政院核定 發布之「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條規 定:「商港管理機關應就…裝卸之貨物,依本辦法之規定,收取商港服務費」、第3條規定:「商港服務 費之收費項目,分為….貨物3項,其繳納義務人分 別為…貨物託運人」、第12條規定:「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由商港管理機關辦理」。由此規定可知,商港服務費為促進商港之建設而對各國際商港所裝卸之貨物徵收之使用規費,乃使用公共營造物之對價,為規費之1種,早年稱為港工捐,69年5月2日制定商 港法後改稱為商港服務 (建設)費。 (二)碼頭通過費: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商港管理 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故與前項商港服務費不同者,乃在於商港服務費之名目為商港法第15條所明定,惟商港管理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可根據其管理需要,另行收取使用費、管理費或其他服務費,名稱、項目不一而足,惟其徵收費率須由商港管理機關例如花蓮港務局擬定,擬定後尚須報請交通部核定。 (三)裝卸管理費:商港法第23條之2規定「在商港區域內 經營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等棧埠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此訂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其中第2條第1款規定:裝卸業務屬棧埠業務範圍之一。規則第11條、第90條、第91條又分別規定『棧埠業務費依商港業務費率表之規定收取。』、『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之裝卸費用,應依據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計收。』 (四)裝卸驗證費:裝卸管理驗證費率則係經濟部依照規費法第7條,訂定驗證費收費基準草案,並根據同法第10條函請財政部同意,財政部同意後,於92年3月1日 公告實施。 四、而根據港務局之作業流程規定,東砂北(西)運業者,必須經由所委託的碼頭裝卸業者,繳交各項費用。其流程為由先承租碼頭業者繳交優惠驗證單,裝船作業完成後,港務局棧埠處填送工作報告,港務局根據工作報告計費,港務局會計室審核確認並輸入繳款期限,碼頭承租業者在臨櫃繳款或電匯繳款,有港務局流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頁253),並經證人即花蓮港務局營運科科長尤秀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頁252以下)。而花蓮港務局的裝卸碼頭數量有限,裝 卸機具昂貴,僅能與有限的裝卸業者透過公開程序簽訂碼頭承租契約,碼頭裝卸業實際上寡占了碼頭裝卸作業。從以上流程規定可知,砂石業者,除非配合裝卸業者繳交各項費用,否則根本無法出口任何砂石到臺灣西部或北部。 五、而碼頭裝卸作業的第一道流程就是審核是否適用優惠費率。在審核文件作業上,在砂石業者決定出貨數量後,通知碼頭裝卸業者,由碼頭裝卸業者向花蓮港務局取得東砂西(北)運申請優惠費率驗證通知單,並通知東砂公司出貨時間,東砂公司透過電腦網路輸入確定裝載的船舶編證號碼,取得委託編號後,將資料填載在驗證通知單上。砂石業者蓋章後,將驗證通知單送交花蓮砂石公會蓋用「東砂北運專用章」,在花蓮砂石公會蓋用東砂北運專用章之後,驗證單由砂石業者或者是東砂公司的人員送到礦務局繳納驗證費並蓋章後,再送到花蓮港務局出貨。此流程亦據證人東砂公司會計陳羿如以及砂石公會會計尤芷芃證述明確(本院卷 (一)頁266以下)。從以上流程可知,由於港務局在業務處理上,要求砂石業者必須先取得優惠驗證通知單,而驗證通知單也必須經過花蓮砂石公會蓋用東砂北運專用章,才能繼續進行緊接著轉送礦物局繳費蓋章的流程,因此如果花蓮砂石公會以任何理由拒絕蓋用東砂北運專用章,砂石業者實際上處於出貨困難重重的窘境,砂石業者所損失的不僅僅是優惠費率的適用,而且勢將與壟斷碼頭的所有裝卸業者為敵,業務營運將遭到重大影響,也因此處於配合花蓮砂石公會作業的被強制狀態。被告等人雖然辯稱砂石業者不經過花蓮砂石公會核章,也可以逕向礦物局申請核章,花蓮砂石公會無法專擅核章權。但港務局的優惠驗證通知單通常是由碼頭裝卸業者取得,而且除了驗證通知單上東砂北運的核章之外,砂石業者還有許多其他的費用必須繳納,這些費用都是經由東砂公司、花蓮砂石公會等一貫作業完成,單一一家砂石業者實際上無從單純抽離辦理東砂北運的核章作業,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六、91年5月4日,寅○○召開花蓮砂石公會臨時理監事會議,明知花蓮砂石公會所掌管的東砂北運核章權,只是要花蓮縣境內河川所採挖的砂石均可享有優惠之港埠裝卸費,花蓮砂石公會並沒有審查之權力,寅○○竟然在臨時理監事會議中提案並決議「非公會會員,不得享受東砂西運優惠費率」,使花蓮砂石公會得藉由東砂北運核章權實質上決定砂石業者可否享有優惠費率。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 (二)頁 318)。 七、91年9月5日,當時所有的碼頭業者共計6家在寅○○的邀集 下,開會決議簽訂碼頭裝卸協議書(原審卷 (一)頁74), 協議書開宗明義就談到「以上6家花蓮港碼頭裝卸公司,為 避免東砂西運碼頭裝卸惡性競爭,維持裝卸的合理利潤,並在西部市場可接受之花蓮砂石場合理經營的出貨量下控管整體砂石出貨量」。在第4點談到「由現有碼頭裝卸業者成立 之裝卸貨量統籌公司控管,6家裝卸公司應自東砂西運裝卸 貨量中提取0.5元/噸,作為統籌公司之作業經費與回饋金」,確認要開始收取被稱為「碼頭調度費」的費用。而該項費用的收取,依照東砂公司的會計陳羿如在答辯狀中陳稱:各砂石公司所應該繳的費用包含砂石公會委託受益費、東砂公司業務費、礦務局轉導作業費等等都是開成1張支票後,由 會計入帳,轉入公司帳戶之後,才去區分費用的項目,包含碼頭調度費(原審卷 (一)頁77),並提出支票 (原審卷 ( 一) 頁79以下)為證。在偵查中也陳稱:依照寅○○的指示 收取碼頭調度費,一開始是1.15元/噸,後來降為0.6元/噸 ,繳交的方式有些業者是直接匯款,有些是要求開成1張支 票,我再把調度費部分切入鎮昇公司的帳戶內 (偵卷頁44) 。而由於所有費用的繳納以及文件的流程都是由東砂公司以及花蓮砂石公會承辦人員一併辦理,碼頭調度費也沒有與其他費用的收取分開,使得花蓮砂石公會依然可以透過整個文件流程的控制,強制所有的砂石業者繳交碼頭調度費。 八、尤其,被告寅○○在花蓮砂石公會開會時明白表示不繳碼頭調度費即不核東砂北運專用章,使砂石業者無法享受優惠裝卸費率,且從未聽聞業者若未繳交碼頭調度費仍得享有優惠費率等情,亦據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 (三)頁22、23)、證人巳○○於偵查中(見偵A卷頁106至107)證 述甚詳。震宇公司經理辰○○證稱: 我親自體驗,公司曾經叫我去公會核章,後來被拒絕蓋章,後來這1筆沒有優惠款 項 (原審卷 (二)頁235)。益鉅公司負責人癸○○雖然證稱 :沒有聽過說不繳碼頭調度費,砂石公會就不予核章的情事(原審卷 (二)頁217),但卻又證稱:不繳碼頭調度費,仍可運砂石到北部,只是不再享有優惠 (原審卷 (二)頁218) 。砂石業者力曄公司負責人乙○○證稱:被告卯○○有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蓋東砂北運優惠章 (原審卷 (二)頁252) 。田野公司經理申○○證稱:如果沒有繳納費用的話,就無法享受優惠費率,而優惠費率的章是由公會掌握 (原審卷 (三)頁 21)。癸○○在本院審理中再度證稱砂石業者必須繳納所有 的費用之後,砂石公會才能核章(本院卷 (三)頁91),凡 此均足以認定被告寅○○、卯○○確有以若不配合繳交碼頭調度費,即拒絕核蓋東砂北運專用章,使得砂石業者無法享受裝卸優惠費率。 九、之後,被告寅○○聘任卯○○擔任花蓮砂石公會之顧問,為了避免砂石業者再度質疑花蓮砂石公會徵收碼頭調度費,卯○○乃與壬○○藉故邀約持反對意見之砂石業者震宇公司之負責人戊○○以及花蓮區經理辰○○。飲宴間藉故挑起事端,由卯○○先以酒杯丟擲辰○○,再由徐健忠等人下手毆打辰○○。業據辰○○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出了第2、3道菜時,卯○○突然向我丟擲玻璃杯,我一陣錯愕,一旁的人扶我起來的時候,徐建忠又往我的腹部打了1拳,當天都是砂石 業者一起飲宴,回想起來,在之前卯○○要求簽署協議書,我當時說沒有權利做決定,我也問過同業,他們說沒簽,我就跟老闆戊○○請示,這事就擱下了 (原審卷 (二)頁230) 。而且卯○○等人不止毆傷辰○○而已,另外也由壬○○毆打當時有不同意見之甲○○,亦據東海砂石行經理人甲○○在偵查中證稱:91年9月5日遭到壬○○在花蓮市○○○街16號毆打成傷,是卯○○示意的,因為家族企業同海砂石公司是東砂公司的股東,有投票權,而寅○○規劃的子○○有進口外砂,與本地砂石業者有利害衝突,因此我不贊成聘請子○○擔任東砂公司總經理 (偵A卷頁89)。足證被告寅○○確實有邀集被告卯○○擔任顧問,並對於公會內持不同意見的人以暴力相向。 十、被告等人雖然一再辯稱並沒有以東砂北運核章權要脅業者繳納碼頭調度費,飲宴期間發生的爭執也都與碼頭調度費無關等語置辯。證人即興國公司負責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未反對繳交上開碼頭調度費云云。然是否繳交上開碼頭調度費及繳交上開碼頭調度費究可為興國公司換取若干實質利益,事涉公司成本支出及營利消長,著為公司負責人所應確實掌握之事項,庚○○既自陳不清楚協議書之內容,且事前亦未開會討論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詎竟不明究理的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按月繳交上開用途不明之碼頭調度費,顯與常情未合。另證人即震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各碼頭裝卸業者曾經有3、4次協調,最後所有裝卸業者均一致同意繳交上開碼頭調度費云云。惟上開情節與經戊○○授權簽署上開協議書之震宇公司總經理辰○○於偵查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收取上開碼頭調度費前並未經開會討論等情,顯不相符。再證人即益鉅公司負責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各碼頭裝卸業者曾經全數出席開會討論,並一致同意繳交上開碼頭調度費云云,然上開情節與證人辰○○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收取上開碼頭調度費前並未經開會討論等情,顯不相符;且與癸○○前於偵查所述:上開碼頭調度費係寅○○片面宣布徵收,癸○○看其他同業有簽名同意,乃因而配合簽名同意等情相去甚遠;再癸○○經公訴人質以警詢所供各節是否屬實時,雖一再欲翻異警詢所供,然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徒以「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會這樣說」及「係警方套我話,我未積極反駁」云云推託,然員警並未對癸○○有所恐嚇脅迫,且警員製作筆錄時並未記錄與癸○○回答相異之意思等情,既經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而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據此,益足見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寅○○等人之詞,殊難遽予採信。另證人即天下公司負責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開碼頭調度費係各碼頭裝卸業者開會討論後所決議收取,又上開碼頭調度費係砂石業者所應支付云云,另並附和子○○上開辯解,而以力曄公司及田野公司為例,證稱:碼頭調度費均係砂石業者所支付云云,並翻異其前於警詢所為供述。惟上開證述不惟與前所認定之事實相悖,且經公訴人質以何以於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於警詢所為供述大相逕庭時,巳○○或不作答,或以「我忘記了」搪塞,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尤其,巳○○果確因上開警詢筆錄係在1年前所製作,時間已甚久遠,而就諸多細節不復記憶者, 衡情豈能就距今4年前之簽署協議書之相關情節記憶猶新? 顯違常情,難以遽信。另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庭被告並無人親自告訴辰○○,若不繳交碼頭調度費,公會將不對震宇公司予以優惠核章云云。然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詳細閱覽後,已當庭向檢察官證稱:「英雄館那件事是我陪董事長聚餐,事前沒有與卯○○約好。還有益鉅公司下游廠商我不確定。另寅○○有無實際擔任理事長及是否找卯○○擔任顧問,我並沒有這樣講。其他的都有如我陳述記載」等語。而觀諸辰○○於警詢中已明白指稱:「(業者如果不繳交碼頭調度管理費,會有何後果?)以公會名義抵制,不幫業者蓋東砂北運優惠章,業者將無法享受優惠裝卸費用」等情,辰○○於偵查中經詳閱警詢筆錄後,既仍確認上開回答內容無誤,足見辰○○於偵查中業已證人身份就此部分具結作證。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所述相去甚遠,然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甚且於公訴人質以是否因畏懼卯○○始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時,答稱「我可不可以不要回答這個問題」,益足見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應受有強大之外在壓力,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斟求餘地;另證人即力曄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全盤翻異警詢所述,並證稱:力曄公司從未繳交過碼頭調度費,力曄公司僅曾抵制繳交花蓮砂石公會之規費及東砂公司之營運規費,但亦未有遭拒絕核予優惠裝卸費率之情事云云。惟乙○○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實警詢所供與事實不符之合理說明,甚而於公訴人質以審理中所述為何竟與警詢所述多所不符時,或則不答,或逕以「不是我講的」等語推託,據此,足見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有所保留,亦難遽予採信。 十一、至於證人癸○○、丑○○、戊○○、丙○○、庚○○、辛○○等人在本院審理中或者證稱同意收取碼頭調度費,或者證稱對於碼頭調度費一事均不知情,或者證稱對於事情之經過均已忘記等語(本院卷 (三)頁87以下)。但這些 證人都在公平會調查時,對於被告寅○○以及卯○○的犯行指證明確。如: (一)癸○○在公平會證稱:砂石公會惟恐外縣市砂石業者來搶標,影響我們砂石業者的生存,所以有共識希望外來砂石業者不要來參標,加上公會擁有東砂北運或西運的核章權,基於成本和營運考量,砂石業者都有不和公會唱反調和扯後腿的共識,合穩砂石場因為向天譽購料,違背公會拒絕對非會員核章的決議,所以公會以其非屬會員為由拒絕東砂北運之核章,各公會會員都不得不服從公會意見(公平會B3卷頁652以下)。癸○○還證稱:當時為了避 免惡性競爭,所以由卯○○出面協調,當時在徵收碼頭調度費時,巳○○以及震宇公司並不同意,後來在國軍英雄館的餐會上,震宇公司不願意繳碼頭調度費,被卯○○用杯子砸頭(公平會A3卷頁631 以下)。 (二)巳○○在公平會調查中證稱:卯○○擔任公會顧問,是過年前的事情,何人規定收取碼頭調度費並不清楚,並不知道這筆錢的真正用途,因為這筆錢不可能用在碼頭調度上(公平會A1卷頁98-103、A3卷頁632)等語。 (三)戊○○陳稱:因為不同意簽碼頭協議書,導致在飲宴時,被告卯○○用杯子丟擲辰○○,當時曾經到派出所備案,後來因為壓力太大,所以撤案(公平會A1卷頁133-140、A3卷頁631)等語。 (四)子○○在公平員會91年9月5日的調查中陳稱「本公司因為借予天譽營造堆置標得第九河川局的疏濬砂石料源,公會以此為藉口,從上週五 (91年8月30 日)開始拒絕對本公司東砂北運砂石之核章權,在 朱鳳芝委員開的調解會上,砂石公會總幹事張福德仍強調拒絕給泰溢砂石場東砂北運核章,說是公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的」(公平會B3卷頁676-678 )。 (五)天譽公司負責人陳智隆在公平會陳稱:合穩不是砂石公會會員,因公會強大壓力,導致合穩與公會協調後,同意由公會核章給合穩東砂北運一船,但不會再赴本公司與新高砂石場提料,所以本公司低銷取得的砂石遭砂石公會杯葛。本公司與新高1月10 日得標後,公會曾邀集會員開會,決議要求會員不得向本公司進料,筍山砂石的謝文耀告訴我,公會當天作出2點決議,一是所有砂石場不得租借給我 、二是不得向我購買砂石。謝文耀和公會成員都不敢得罪公會,因為公會有分配砂石料源權力,所以他們都不敢向我購料(公平會B2卷頁615-618)。 (六)力曄砂石乙○○在公平會陳稱:合穩因為向天譽購料遭到公會拒絕東砂北運核章情事,據我了解,是因為合穩未繳交保證費給中國農工公司,不是砂石公會或非東砂北運公司股東等緣故(公平會B3卷頁706-708)。 (七)合穩公司的蔡濬��、丑○○陳稱:本公司砂石廠銷 售量8成銷予東砂北運用,從去年以來都用益鉅或 震宇砂石的名義向公會申請東砂北運核章。雖然用益鉅名義申請,但申請單會註記砂石料源是本公司合穩砂石場,今年(91年)2月底公會為抵制天譽 營造的料源,本公司也成為公會抵制對象,直到今年3月本公司改向田野、力曄或益鉅的馬太鞍或鳳 林等地料源購料時,公會才不再抵制本公司。但公會今年5月7日作成決議,對非會員生產的砂石出口,公會不再核章(公平會B4卷頁923以下),上開 證人對於當時衝突發生的原因是碼頭調度費一事,證述明確,也對於砂石公會利用東砂北運專用章的蓋用權要求砂石業者繳交碼頭調度費也都陳述明確,該等證詞是在公平會調查中所陳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對於整個過程陳述鉅細靡遺,證言自較為可信。證人在4年後再度受傳喚 時,證人極可能因為事過境遷,不想再生事端,或因記憶有限而忘記,均有可能,自仍應以證人在公平會中之陳述為可採。 十三、更且,被告等人因為利用東砂北運核章權,強行向砂石業者徵收碼頭調查費,而使東砂公司以及花蓮砂石公會因為利用東砂北運的查核權,要求公會會員不得向非公會會員進料,而有非法的聯合行為,經公平會分別在91年11月20日以及92年9月19日兩度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理由裁處花 蓮砂石公會2百萬元的罰鍰,有公平會處分書2件附卷可參(警卷頁16以下)。而且臺灣農工公司的承辦人員蔡文章在公平會陳稱:像泰溢是9家業者之一,砂石公會沒有權力 拒絕泰溢砂石的核章,公會以泰溢砂石向天譽營造購料為由拒絕核章,應該是違法的,現在公會和泰溢已經達成共識,同意給予東砂北運核章用印。本公司也認為砂石公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是違法的,有瑕疵而予以告誡。希望公會不要再犯錯(公平會B3卷頁755-758)。而當時公會的總 幹事張德福也在公平會陳稱:本公會經理監事和所有東砂北運業者決議拒絕對泰溢砂石場核章,本人必須遵守決議。至於泰溢有何違背公會決議購料使用疏濬料源的情形,本人並不清楚…不給富國新和合穩砂石核章,也是公會和全體砂石場會員同意的(公平會B3卷頁776以下),顯見 被告等人確實在掌控的砂石公會中,利用東砂北運的核章權拒絕給予不配合的砂石業者核章。 十四、被告寅○○等人雖然一再辯稱並不會濫用東砂北運的核章權。但查:砂石業者究竟要具備何種資格才可以申請成為花蓮砂石公會的會員,被告卯○○始終無法清楚說明,而只是說會員的認定是要報請縣政府核備(本院卷 (一)頁124),但是砂石公會的總幹事張德福在公平會調查時陳稱:合穩砂石不是本會會員,他以何家砂石公司名義申請東砂北運核章,本人不清楚。合穩欲申請入會,但因設在桃園而非花蓮,所以還在審理中。固道今年想申請運量保證契約,但東砂北運保證量是我們業者相互協調的數量,並非個別業者要多少數量就可以簽運量保證契約(公平會B3卷頁777),對於合穩砂石以及固道砂石是否可以加入成 為會員,陳稱還必須進行程序審理,但是如果申請入會並沒有特別的資格限制,為何還需要進行審查?顯然入會必須有一些資格條件的限制,這也與一般人民團體相同,只是在寅○○、卯○○主導下的花蓮砂石公會究竟用何種標準來審查會員資格,有無其他不當的因素考慮,特別是以是否願意配合砂石公會進行砂石採取分配寡占或者是繳納不是法律所允許的費用等而定,即有可疑。例如花蓮砂石公會在91年7月8日召開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由寅○○主持,會議中討論瑞崗砂石加入成為會員的議案,決議是照案通過,但是在91年8月20日的會議中,臨時動議准 許合穩公司申請加入會員,決議卻是「東砂公司是以固道公司名譽(義)入會,1家工廠不重複2家會員」,分別有會議紀錄為證(公平會A2卷頁329以下)。顯見是否接受 成為會員,花蓮砂石公會仍然擁有決定的權力。從前述過程可以看出,砂石公會在91年2月決議抵制天譽砂石,接 著91年5月間決議非公會會員不給核定東砂北運專用章, 讓只要不是會員的砂石業者要經由花蓮港的碼頭業者運出砂石時,必須繳交較高的費用,接著又拒絕讓部分廠商例如合穩砂石成為公會會員,到了91年8月進一步又抵制泰 溢砂石,拒絕核用東砂北運專用章,到了91年10月6家碼 頭業者決定徵收所謂的碼頭調度費。足以證明被告寅○○、卯○○確實有利用東砂北運核章權,拒絕對於不配合的砂石業者核章。 十五、被告寅○○、卯○○雖然再辯稱碼頭調度費是碼頭業者自行協議決議的,與寅○○、卯○○均無關連。但查碼頭調度費如果是屬於碼頭調度業者自行繳交的費用,理應由碼頭業者自行將費用繳入預設的帳戶內即可。但是依照東砂公司的會計陳羿如前述證詞,卻是由東砂公司在辦理出貨的時候,連同優惠費率驗證通知單等文件以及所有收取的費用一併收取,陳弈如在偵查中陳稱: 依照寅○○的指示收取碼頭調度費,一開始是1.15元/噸,後來降為0.6元/ 噸(偵卷頁44)。而如果均由碼頭業者自行繳納,其他不相干的砂石業者理應不清楚碼頭調度費的項目,但是丑○○在公平會調查時證稱:東砂公司要求每噸加收1.15元之碼頭調度費(公平會A3卷頁634),丙○○、庚○○等人在 公平會調查中也證稱收取碼頭調費用(公平會A3卷頁633 以下)。顯見碼頭調度費並不是由碼頭裝卸業者自行吸收,而是轉向砂石業者收取。益鉅公司負責人癸○○明確證稱: 碼頭調度費是向砂石業者徵收,不是向裝卸業者徵收,簽訂協議書徵收碼頭調度費,意思是由裝卸業者幫砂石業者代收,原本是我們裝卸業者繳交,但是之後就轉嫁到砂石業者身上,如果砂石業者自願繳交,就由裝卸業者代收,如果不同意,裝卸業者就自行吸收 (原審卷 (二)頁 217 )。證人巳○○證稱: 都是由砂石業者支付碼頭調度 費,例如力曄、田野 (原審卷頁229)。田野公司負責人申○○證稱:公司被告知要繳交這筆費用,田野公司都是透過巳○○所經營的天下碼頭公司裝卸砂石,每月出口的砂石約在7、8萬公噸之間,這筆費用原本應該是碼頭業者要繳納,但是當初天下公司不願意吸收,我們公司要出貨,只好吸收碼頭調度費 (原審卷 (三)頁20)。益證碼頭調度費並不是由碼頭裝卸業者自行吸收,而是決定收取該筆費用後,利用裝卸業者寡占碼頭裝卸業的機會,轉向砂石業者收取。 十六、而收取的碼頭調度費,名義上雖然是為了協調各砂石業者的出口量,避免低價競爭,因此必須雇用專門人員進行必要的統計等工作。但是收取的碼頭調度費,卻是轉入92年8月26日所設立之鎮昇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以壬○○之 配偶程欣瑜為名義上之執行業務董事,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 (二)頁289以下),該公司的主要費用支出,依據會計林佩如證稱: 除了一些辦公用品費用之外都是人事費,其中李建興3萬6千元、寅○○6萬元、卯 ○○、子○○各5萬元,程欣瑜3萬元,我與午○○各3萬 元 (原審卷 (三)頁27)。而鎮昇公司設於花蓮二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頁66)顯示,從92年9月10日起開設帳戶之後,在9月間有12筆的入帳,金額從12,965元到75,893 元,收入摘要則有「待交票據」、「本交票據」、「轉帳」、「現金」、「他行代收票」等等,在10月間則有17筆的入帳,其他各月也同樣有多筆不等的金額入帳。並沒有證據顯示鎮昇公司為了進行砂石業出口量的統計,進行必要的研究以及電腦程序的統計軟體購置運用等相關費用支出,而且該公司僱請的主要人員,除了子○○之外,都不是統計方面的專業人員,卻仍能領取高達5萬元、6萬元的報酬。足證寅○○、卯○○與壬○○確實有共謀收取碼頭調度費,再利用鎮昇公司的名義,將金錢以薪資報酬之名目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十七、被告卯○○又辯稱並沒有與寅○○共同謀議收取碼頭調度費的犯行。但查:證人申○○在公平會調查時證稱當時說每公噸收取1.15元的碼頭調度費是要給東濱公司的卯○○,卯○○任公會顧問,每次開會都會在場,勤做筆記,大家趕怒不敢言(公平會A1卷頁104以下)。丑○○也證稱 :卯○○因寅○○引薦擔任砂石公會的顧問,卯○○在公會會議上,不發一語,但同業都知道他的角色(公平會A1卷頁116以下)。癸○○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卯○○名 氣比較大,有正面也有負面(本院卷頁91)。如果卯○○沒有與寅○○共謀收取碼頭調度費,卯○○自可以砂石公會會員的身分參與會議,豈有必要擔任顧問。而且如前所述,被告卯○○不但是公會的顧問,還隨同寅○○參加砂石業的飲宴,之後又擔任鎮昇公司的顧問,領取報酬,接著又接任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繼續執行東砂北運核章的權力,並且向砂石業者收取碼頭調度費,豈能謂被告卯○○完全不知情,而如果被告卯○○未與寅○○同謀,又豈有必要參與以上的行為,顯見被告卯○○所辯,並不可採信。 十八、至於壬○○也否認參與收取碼頭調度費之行為。但查壬○○曾經毆打與卯○○意見相左之甲○○,業據被告壬○○坦承在卷,也據甲○○指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壬○○之妻嗣後並且擔任鎮昇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不負實際業務之經營,卻每月固定有3萬元的薪資收入,均足證壬○○ 確實參與其中,被告所辯,未可採信。 十九、綜據上述,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卯○○、寅○○、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雖然以恐嚇取財罪起訴,但是被告3人的犯行,是藉掌握東砂北運核章權之便,對於花蓮地區出口砂石到臺灣北部以及西部的業者,收取碼頭調度費,由於東砂北運的核章權力直接影響到業者營運的成本,被告等人所掌握的權力足以對於砂石業者產生強制的效果,其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本案證據雖然顯示被告3人有對部分業者施加身體上的暴力,但這是對於 不願意配合的廠商,以排除其反對意見,並不是對於碼頭調度費的收取採用恐嚇的手段強取,因此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法條尚屬有誤。至於被告等人對於東砂北運的核章權,是否屬於公務機關所授與的權限,由於東砂北運優惠的費用屬於花蓮港務局依商港法以及規費法所得徵收之費用,已如前述,費用的收取自具有公權力之作用。又由於花蓮港務局對於砂石業者究竟採優惠費率或者是適用一般費率完全以驗證通知單為準,而驗證通知單之第一層蓋章就是被告等人掌握的東砂北運專用章,因此被告是否蓋用東砂北運專用章直接影響到規費收取的金額,性質上亦具有公權力行使之作用。不過因為在前述的輔導契約中,並沒有明確地界定將該公權力之作用委託交由花蓮砂石公會行使,而只是約定由花蓮砂石公會查核數量以及品質,以便港務局決定是否適用優惠費率,而港務局當時還要求花蓮砂石公會必須有運量的保證,以確保港務局收取的規費能達到必要的規模,顯見在簽訂契約當時,公務機關並未明確授權砂石公會行使審核規費費率的權限,自難認被告掌控東砂北運核章權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 ○○、壬○○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均於9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寅○○身為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卯○○接任擔任理事長職務,理應為會員謀取最大利益,而且東砂北運也是國家的重大政策,對於東部地區的經濟發展具有影響,被告理應努力配合國家政策,落實東砂北運政策。卻反而藉由掌控東砂北運專用章核章權,擅自收取碼頭調度費,不但增加砂石業者的營運成本,更使得國家利用減低港埠裝卸管理費以利東砂北運的政策遭到嚴重的扭曲,被告等人進而將款項轉由鎮昇公司流入自己的帳戶中,卻沒有真正進行為會員服務的工作,對於花蓮砂石公會的會員以及花蓮地區砂石業的正當交易秩序造成嚴重的干擾,被告壬○○雖非花蓮砂石公會幹部,然為圖一己不法之私利,詎竟附和被告卯○○、寅○○所為犯行,以其妻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並兼衡被告卯○○、寅○○、壬○○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分得財物之數額暨渠等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2分之1。並就壬○○部分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固屬無誤,但原審認為被告等人所犯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罪名有誤,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既屬有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子○○亦與被告寅○○等人共同以恐嚇手段向砂石業者索取碼頭調度費,其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後述無罪部分外,均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同,不再贅載。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子○○亦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經查: (一)子○○雖然因為是碼頭裝卸業者之一,因此也參與收取碼頭調度費的協議,並且簽署了協議書,但是收取碼頭調度費的關鍵因素在於砂石公會擁有東砂北運的核章權,對於拒絕繳納碼頭調度費者,可以用核章權來懲治。而花蓮砂石公會是由寅○○以及卯○○先後擔任理事長,被告子○○只是會員之一,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子○○也參與規劃利用東砂北運的核章權來要脅砂石業者繳納碼頭調度費。前述的證人中也都僅僅證述是由寅○○以及卯○○主導。而東砂公司以及花蓮砂石公會的會計也都證稱僅聽命於寅○○,則以被告子○○僅是花蓮砂石公會之會員,實際上難以參與砂石公會日常會務的處理。更且被告子○○既是碼頭裝卸業者,也是砂石業者,收取碼頭調度費對於被告子○○本人而言,並無任何實際上的利益,此即子○○對於碼頭調度費的收取一開始採取反對態度之理由。既然被告子○○未參與謀議借用東砂北運核章權要脅砂石業者繳納碼頭調度費,也未實際上參與以東砂北運核章權要脅砂石業者,而繳納碼頭調度費,子○○尚且持反對意見,並且在公平會調查時詳細陳述整個事情之經過,收取碼頭調度費對子○○的砂石業經營也無實際上的利益,自不能僅因子○○事後在協議書上同意收取碼頭調度費,即認被告子○○有與寅○○等人共犯恐嚇取財罪。 (二)而前述砂石業者,也都僅證稱當時都畏懼卯○○的身分背景,因此不敢反抗,實際上與卯○○、壬○○發生肢體衝突的廠商,也都是指證卯○○與壬○○,並未指證被告子○○有何參與以恐嚇手段威脅砂石業者的情形,更難推斷被告子○○有參與恐嚇取財的犯行。 (三)被告子○○雖然曾經在鎮昇公司任職,並且領取報酬,但被告子○○是因為有統計方面的專業能力,因此前往鎮昇公司任職,被告子○○也在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在鎮昇公司任職期間所完成的各項統計報表等資料,而以當時東砂北運政策的執行從港務局要求保證運量到各家砂石業者削價競爭,的確需要透過統計分析的方式控制適當而足夠的運量以維持正當交易秩序,足證被告子○○在鎮昇公司的工作並非虛有其表,其領取報酬之情形自與其他人有所不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子○○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綜據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之犯行,自應被告子○○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誤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寅○○、子○○、壬○○、徐建忠(已死亡)等人,為遂行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基於共同犯意,共組有常習性、集團性之暴力脅迫集團。嗣被告卯○○,寅○○、子○○為順利收取上開「碼頭調度費」且為掩人耳目,即由有幫助常業洗錢犯意之程欣瑜 (另經無罪確定),另於92年8月26日起,虛設「鎮昇企業有限公司」,並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供被告卯○○等存入自上開業者強徵得來之「碼頭調度費」,再由具幫助常業洗錢犯意之陳羿如 (另經無罪確定),開立 請款單,要求震宇公司直接將「碼頭調度費」匯至上開人頭帳戶,或將業者統交予東砂公司內含「碼頭調度費」之規費,拆帳後,將屬「碼頭調度費」之部分存入上開人頭帳戶,而朋分自肥,因認被告卯○○、寅○○及子○○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等罪嫌;被告壬○○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 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1 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內知名幫派者,如已成立數10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卯 ○○、寅○○、子○○及壬○○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常業洗錢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卯○○、寅○○、壬○○雖有共犯上揭強制罪犯行,惟此僅屬共同犯罪之結構,至起訴書所指「共組有常習性、集團性之暴力脅迫集團」之「組織」為何?其內部結構究竟如何?起訴書均未具體指明。本院亦查無有所謂「組織」之管理結構、宗旨、入幫儀式或幫規相關資料,自難遽認被告卯○○、寅○○及子○○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壬○○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再者,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寅○○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則渠等嗣將「碼頭調度費」存入人頭帳戶之行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大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論以同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卯○○、寅○ ○、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子○○則一併為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