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明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95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明係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民國93年2月間,臺東醫院依 據政府採購法辦理「3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 病房整修工程」(下稱負壓隔離病房工程)招標,編定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時 ,負責開標監辦工作之臺東醫院會計室課員黃寶慧,發現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啟利營造有限公司、銓業營造有限公司3家廠商所繳付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報由主標人即該 院總務室主任林鴻祺當場宣佈不予開標,再簽奉該院院長郭友渝核定,交由開標時亦在場負責監標之劉義明查處。詎劉義明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款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竟故意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猶圖為黃岳浪等不法之所有,於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中,登載「查詢本院收發人員,關於本案工程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三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惟收發人員告知因事隔多日且每日公文收發頻繁,表示已無印象」、「東志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岳浪亦曾二度說明案情源由,絕無與他廠商聯繫圍標等情」、「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中,經陳該院院長核准存參,文會總務室梁宇德,梁宇德遂據以於同年4月9日通知上開3家廠商領回押標金,各該廠商 於同年月16日及19日領出押標金總額685,000元,因而獲得 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機關,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 二、原審以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調查事件之啟動,係因開標過程中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押標金支票有連號等重大異常關聯之違法情形,被告奉指示進行調查,涉及本案押標金是否發還,即應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為調查。此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93年10月11日衛署政室密字第0289號函,及該政風室第二科宋昭德93年9月29日內部簽呈,均 認被告有調查之責而未盡調查之義務,及被告所提出之簽呈內容,係查察圍標之結果。可認該調查業務即屬被告所執掌之業務甚明。原審未究明政風單位之監標及調查執掌,認此非屬被告之職責,實屬違誤。 (二)被告奉命調查本件投標重大異常現象,由手上資料可得而知:押標金連號、投標文件筆跡相同、三件標封同時送達、三家押標金金額接近且同犯溢繳之失等,足認互有相通之情形。然被告除會計黃寶慧所察覺之支票連號外,其他均無法查出,顯無法信其所言。又被告經向銀行調取資料超出權管未果,竟未請求警、調、檢協助,或移交相關單位處理;且經查無具體事證之政風查處資料,均應循政風體系陳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准後,方可註記存參,被告匿而未報,顯有隱情;再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向臺東醫院調閱招標案之正本資料,被告應向上級陳報,亦未陳報,其不欲上級知情之心態甚明。且本案證人黃岳浪於調查及偵查中承認已圍標之事實,證稱總務主任要伊找政風主任劉義明,向其解釋支票連號之情形,並經具結後再證稱其有向劉義明陳述啟利、銓業沒有要標,與函文理由中所載不同,係為迴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顯見被告於調查本案之初,即知本件係圍標之事實。被告為不實之調查報告,並蓄意發還廠商之押標金之事實,昭之若雪。 (三)原審不採偵查中經具結之黃岳浪證言,卻採黃岳浪未經具結與偵查證詞相異之調查筆錄,而認偵查證詞不足採信,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公平正義之維護;又不採偵查中與事證有直接相關且經具結之黃寶慧等人之證言,而逕採與事證無關連之證人顏登勝、侯章田於審理中之證言,偏離整個犯罪事實核心軌道而為審理,徒啟人疑竇。(四)綜上所述,被告負有調查之職責,且於調查之初即知本件有圍標之事實,竟仍於所執掌之簽呈附上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中登載「本案應無不法」、「擬核閱後存參」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為圍標之廠商脫免責任,實難謂所為文書與偽造文書罪無涉,原審認事用法迴護被告過甚,實存偏執。 四、查系爭工程之公告預算金額為250萬元,東志達、啟利、銓 業公司標價分別為380萬元、440萬元、450萬元,遠超過公 告預算金額,有工程標單3份附卷可稽;所提供之押標金分 別為20萬元、22萬5,000元、23萬元,亦均高出公告預算金 額百分之5即12萬5,000元甚多。而證人黃岳浪於調查、偵查中已證稱其承包工程,是希望臺東醫院以合理的底價發包,以免造成廠商的損失,以透過聯合其他廠商提高投標單價的方式,使臺東醫院能夠提高單價,其擔心臺東醫院不知道實際的價格,所以才會拉高價格投標,只要流標3次以後,他 們自然就會把單價提高,其所填之標價均超過該工程的公告預算金額,其當時的心態是希望透過3度流標之後,臺東醫 院自然會提高單價,其欲在最後提高單價之後,重新開標時,始得標本件工程等語;足認東志達公司參與上開投標之本意非在得標,而係藉提高標價流標之方式使臺東醫院提高預算金額。被告因而認定本件並無圍標行為,尚屬有據。自不能因被告依其調查結果所為之認定,與公訴人之認定有異,遽認其其有圖利廠商之犯意。 五、又被告向銀行調取資料未果,縱未請求警、調、檢協助,或移交相關單位處理;或於查無具體事證時,未循政風體系陳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准存參;或未將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向臺東醫院調閱招標案之正本資料向上級陳報,亦只是被告於調查進行中是否請求協助或有無依規定陳報調查結果而已,誠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圖利之犯意。又證人黃岳浪於調查及偵查中並未承認有圍標之行為;證人黃寶慧等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確有圍標之事。被告本其調查結果所製作之調查報告,縱與事後檢調單位查證之結果不符,而不為接受,亦不能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