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75號、93年度偵字第230、295、364、452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235、12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部分撤銷。 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0年間任職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技士,該局於90年間辦理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及「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案,庚○○為上開採購案招標作業之承辦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90年5、6月間,上開採購案進入招標階段時,原有意參與投標之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負責人己○○,透過全能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乙○○,再透過花蓮縣立萬榮國民小學校長丙○○,與庚○○認識,請求庚○○幫忙,協助伊標得前揭採購案;己○○亦透過乙○○找丙○○打電話給教育局局長辦公室秘書陳梅榕,轉達乙○○欲與局長甲○○見面之事,再由乙○○於某日晚上9點多打電話給甲○ ○,而後於同日晚上在花蓮市○○路局長宿舍外面之停車場與甲○○見面,將己○○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書交給甲○○,請求甲○○交給承辦人庚○○比對。惟嗣後己○○得知上淯有限公司(下稱上淯公司)之負責人黃肇成及益峰企業社負責人之范新仁亦有意參與投標,即另找黃肇成、范新仁協調,而後於90年7、8月間取得協議:原欲參與投標之振宏公司不為投標,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部分由上淯公司投標,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部分由益峰企業社投標。嗣又約定得標後由黃肇成及范新仁各提供其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交予己○○,作為己○○之酬金及行賄官員之用。其間,己○○即直接與庚○○聯繫,請求庚○○幫忙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嗣己○○為確保黃肇成、范新仁於得標後能夠履行承諾,乃於90年10月初,要求黃肇成、范新仁先行簽發賄款支票以為保證。黃肇成即於90年10月20日左右,簽發發票人上淯公司、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351316號支票乙紙交給己○○。范新仁亦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150萬元 之支票各乙紙,交給己○○。 三、庚○○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5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發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第1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 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第3款: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 ,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之規定。詎其因受己○○之託,為協助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明知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係本件採購案之實際規劃設計人不得參加投標,竟透過己○○告知黃肇成及范新仁提供採購案規劃設計人員名單,供作日後招標時之審標人。黃肇成即與揚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揚立資訊)之負責人王榮華商議,由王榮華徵詢揚立資訊員工李燕進之同意,偽以和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科技)李燕進之名義擔任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部分之規劃設計人;范新仁則商請瑞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儀器)之員工洪敏郎同意,由洪敏郎以瑞光儀器洪敏郎之名義擔任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部分之規劃設計人。黃肇成、范新仁即分別提供和新科技李燕進、瑞光儀器洪敏郎之名單予庚○○。庚○○明知和新科技李燕進、瑞光儀器洪敏郎並未實際規劃前揭採購案,竟與水璉國中籌備處總務主任曾文賢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指示曾文賢於90年8月1日虛偽簽擬:「主旨:擬請李燕進先生、洪敏郎先生協助規劃設計本校設備工程,請鑑核。 說明:一、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洪敏郎。二、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李燕進。三、為無償規劃設計,無規劃設計費需求。四、右列所擬事項當否,呈請核示。」而後呈請嗣後到任之校長洪錦煌批可,並請不知情之洪錦煌倒簽日期為90年8月2日,再交給庚○○,俾庚○○得以規避上開規定,於開標時,委請李燕進、洪敏郎二人偽以原規劃設計人之名義擔任審標人,適時以規格或資格不符為由,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使不得參加投標之實際規劃設計人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得標,足生損害於教育局辦理採購案之公平性。 四、90年10月26日上開採購案於花蓮縣政府禮堂開標時,關於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部分之採購,即由李燕進負責投標廠商之規格審查,庚○○為資格標之初審審查人員,適巧參與投標之廠商旭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強資訊)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庚○○即以旭強公司資格不符為由,向開標主持人丁○○提出,經主持人丁○○與監標人協商後同意旭強資訊以傳真補齊正確資料,惟旭強資訊所提出之資料為89年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仍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之有效證件,乃由丁○○宣布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開標結果,上淯公司及黃肇成商請圍標之揚立資訊、高盈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320萬元,由標價最 低之上淯公司取得減價優先資格,經三次減價後以低於底價之308萬5千元得標。 五、同一天關於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部分之採購,即由洪敏郎負責投標廠商之規格審查,庚○○為採購案資格標之初審審查人員,適巧參與投標之廠商聖林企業社投標未附「現場勘查證明」,與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庚○○即以資格不符為由,向開標主持人丁○○提出,經主持人丁○○與審查人員協商後,宣布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開標結果,范新仁商請圍標之甫丞企業社與東航實業有限公司均高於底價2100萬元,由益峰企業社以低於底價之2079萬6015元得標。 六、上淯公司標得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之後,黃肇成以得標金額太低沒有利潤為由,另行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31日、面額21萬6千元之351398號支票乙紙,向己○○換回上開面 額35萬元之351316號支票。另益峰企業社標得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案之後,范新仁亦依約支付己○○70萬元及 150 萬元。而己○○於90年10月26日開標前後,為請求庚○○協助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及感謝庚○○之幫忙,曾單獨或與乙○○請庚○○在花蓮市○○路桃花源KTV酒 店喝酒2次,及在花蓮市○○鄉○○路玉花果園喝酒1次,3 次共消費5萬元;庚○○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消費5萬元先由己○○墊付 ,再由己○○從其與乙○○所分得之報酬中扣回。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己○○於92年2月10日及同年2月20日在東機組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做為被告庚○○有罪之證據,且被告庚○○所為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2、本判決關於被告庚○○有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庚○○供陳在卷,且有卷附之花蓮縣教育局於90年間辦理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及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案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可稽。足認被告庚○○於90年間為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技士,承辦上開採購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與益峰企業社是競爭對手,因為我也想做該工程,後來我的規劃書每次都被退回來,我就找黃肇成與范新仁共同想把標案拿下來。因為聽說乙○○與丙○○校長很熟,我就透過乙○○去打通上面關節。張校長介紹庚○○給我認識,叫我去找庚○○說他是主辦的,我聽到之後就去找益峰、上淯,並且請他們再送預算書去給學校,由學校送交給庚○○。丙○○幫我的忙,是讓我送預算書順利,介紹庚○○給我認識做事方便(偵二卷第151、152頁)。還沒有開標前,乙○○要我去找廠商拿保證票,上淯公司黃肇成用公司票開一張3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益峰公司范新仁用個人票開立一張70萬元,一張150萬元的支票給我。這3張都做保證票(偵三卷第60頁)。第一次找黃肇成談採購案之事,是范新仁介紹的;7、8月時才談到拿出一成金額來做答禮,是在開標之前(原審卷五第70、71頁)。是在年中6、7月或7、8月才決定交給上淯、益峰來做,另外一份規劃書是范新仁規劃的,所以我才去找范新仁協商。第一次協商是在范新仁中華路老家,後來在他豐村家裡協議一起合作,由范新仁主標。當時乙○○告訴我運作這件事有什麼好處,我才去協調他們兩位。我的規劃書沒有下文,我本來想要放棄,是乙○○來找我,說可以再努力,他跟教育局的人很熟,後來上面的同意拿我的規劃書去做比較,就帶我去認識庚○○。我將規劃書交給乙○○,他說有拿去府後路交給局長,乙○○叫我不要放棄。乙○○說上面同意,是指同意將我的規劃書去做比較;後來沒有用我的規劃案,是事後我和范新仁達成協議一起合作,由范新仁主標,繼續用范新仁的規劃書。我是先去找范新仁,他再介紹我去找黃肇成,因採購案有包含電腦設備的部分,而該部分是黃肇成提供給范新仁電腦設備的規劃書。剛開始的時候,都是我跟庚○○溝通,後來我將范新仁介紹給他們認識之後,才由范新仁跟庚○○溝通等語(原審卷七第36、67、68、69、72、78、85頁)。 ⑵證人乙○○於東機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己○○找我說他本來想參與這次標購案,因水璉國中籌備處校長被換掉,他無法擠進去,就來找我問有無辦法起死回生,我就去找丙○○(偵三卷第第28、29頁)。當時由丙○○以電話向甲○○報告我為了水璉國中採購案要找他請教,再由我以電話向甲○○洽詢見面時間,剛巧甲○○當晚有空,我在吃完晚飯後,約9點多到吳局長家門口時,再以 電話向他報告已到達,他則由他家出來,在府後路的停車場與我見面,前後約3、5分鐘,那時他收下己○○原先之規劃書,告訴我將帶回去給承辦人庚○○比對(偵三卷第第48頁)。後來水璉國中的採購案,是用范新仁的規劃書,是己○○跟范新仁協商,由范新仁作,己○○問我,要給多少錢,然後我跟他說,案子是你的,應該你自己最清楚。後來不曉得是己○○還是丙○○先提議,要范新仁、黃肇成先提出票,金額是己○○、范新仁自己決定拿出多少錢,當時己○○決定拿出240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90 、91頁)。 ⑶證人丙○○於東機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己○○是乙○○介紹我認識。某日,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要帶一位謝先生來花蓮縣立體育田徑場與我見面,並要我帶謝先生去見庚○○,因謝先生有事情要找庚○○幫忙,我才知道謝先生就是己○○。我與乙○○、丙○○在田徑場見面後,就帶他們二人到庚○○辦公室,有聽到與庚○○討論水璉國中工程的事情,約十分鐘左右我便離去。在與庚○○見面之後某日,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事想與甲○○局長見面,請我幫忙安排,我原先請他自己打電話給局長秘書陳梅榕安排,但乙○○說我打電話給局長秘書來安排比較好,我即打電話去安排,在確定可以與他見面之後,我便告知乙○○。我只有替乙○○打電話到秘書室約局長,見面時我沒有過去(偵三卷第13、33頁)。當時己○○有意得標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他不知從那得知庚○○是本案承辦人,而想找庚○○幫忙,我運用我在教育局的關係(偵四卷第9、10頁)。我帶 乙○○去見庚○○的當天,他有帶己○○來,我帶他們二人一起去見庚○○;當天晚上乙○○說要見甲○○等語(原審卷七第157、158頁)。 ⑷上開三名證人之供詞一致,而被告庚○○於東機組對於丙○○介紹伊認識己○○,己○○就本件採購案曾找伊處理一節,亦不諱言。足見己○○原有意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其曾透過乙○○,再透過丙○○,與庚○○認識,請求庚○○幫忙,協助伊標得前揭採購案;又透過乙○○將伊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書交給甲○○,請求甲○○交給承辦人庚○○比對;嗣後己○○另找亦有意參與投標黃肇成、范新仁協調,協議結果,原欲參與投標之振宏公司不為投標,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部分由上淯公司投標,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部分由益峰企業社投標。又約定得標後由黃肇成及范新仁各提供其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交予己○○,作為酬謝金。其間,己○○即直接與庚○○聯繫,請求庚○○幫忙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而己○○為確保黃肇成、范新仁於得標後能夠履行承諾,復曾要求黃肇成、范新仁先行簽發賄款支票以為保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事實三、四、五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我係依照法律程序辦理招標,未透過己○○告知黃肇成及范新仁提供採購案規劃設計人員名單,供作日後招標時之審標人,亦沒有指示曾文賢偽擬簽呈,也沒有在曾文賢的簽呈上面核章,也不認識李燕進及洪敏郎等語。惟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本案投 標須知第54條第1款、第3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發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第1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 結果辦理之採購。 第3款: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⑵被告庚○○於東機組已供稱:水璉國中採購案送到教育局審查後,我曾分別告訴曾文賢及己○○,該標案開標時要找人審查投標廠商的規格,因此己○○與黃肇成於開標前一天晚上到教育局辦公室找我時,我就順便問己○○這件事;我問己○○,水璉國中是否找好審標人員,己○○告訴我已經找到審標的人員,同時黃肇成亦告訴我他已經找好兩家外地的廠商前來陪標等語(偵二卷第34、35頁)。⑶證人即前水璉國中校長洪錦煌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我自90年8月1日擔任水璉國中校長以來,沒有李燕進來學校設計、規劃過教學與行政電腦採購工程;我到任時,該採購案之概算書早已編妥,當時我認為已規劃完成,所以在我到任後至開標前某一天,曾文賢親自拿簽呈到我辦公室,告知花蓮縣教育局長官要求校方需補一規劃、設計人選,我主觀上認為已完成相關之設計、規劃,所以我就在該簽呈上核章批示,並應曾文賢要求將日期回押至8月2日(偵二卷第16、17頁)。我到任時曾文賢有拿一個簽呈給我批示,我以為這個是壬○○校長時就已規劃完成了,是教育局認為少了這份文件才叫我補;我是倒填回90年8月2日,是曾文賢請我倒填日期回去的,他叫我填我就填上去了等語(偵二卷第22頁)。 ⑷證人曾文賢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我記得電腦採購案送教育局審查後,庚○○打電話告訴我,該採購案開標時必須要有人審標,至於要找誰來審標,到時候再說吧。之後上淯公司負責人黃肇成來找我,表示電腦採購案開標時,必須要有人審標,而該審標人則需事先負責該電腦採購案設計規劃,黃肇成並給我李燕進及一公司行號地址,我即據此製作簽呈(偵一卷第133頁)。黃肇成有告訴我規劃 案是他送出來的;黃肇成自己跟我說要由李燕進進來審核規格標的,也是黃某告訴我李燕進是和新科技的員工等語(偵一卷第15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簽請李 燕進及洪敏郎協助規劃設計,有告訴庚○○;我有寄委託書給洪敏郎,請他協助規劃設計,我也有寄送李燕進等語(原審卷六第88-90頁)。而曾文賢於90年8月1日所擬之 簽呈內容為:「主旨:擬請李燕進先生、洪敏郎先生協助規劃設計本校設備工程,請鑑核。說明:一、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洪敏郎。二、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李燕進。三、為無償規劃設計,無規劃設計費需求。四、右列所擬事項當否,呈請核示。」其上有嗣後到任之校長洪錦煌批可,日期為90年8月2日一節,亦有卷附之簽呈可稽(偵一卷第137頁)。 ⑸證人李燕進係揚立資訊員工,並非和新科技之員工乙節,有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可憑(東機組卷一證據63)。其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我自86年起任職於揚立資訊公司迄今。我在教學與行政電腦開標時,負責四家投標廠商的規格審查(偵一卷第10、11頁)。沒有替水璉國中無償規劃設計教學與行政電腦採購案之工程標案;水璉國中採購案我之前沒有參與,只有在開標時到場,我確實沒有規劃該案等語(偵一卷第10、11、87、88頁)。 ⑹證人洪敏郎於東機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協助規劃設計水璉國中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工程,我不知道該採購案由何人負責規劃設計(偵五卷第17頁)。我在東機組之筆錄實在,我是看過後才簽名捺印,我記得的內容是如此沒錯(偵五卷第39頁)。范新仁在縣政府公告上網之前幾天,請我當審標人,學校的委託書是范新仁拿給我的(偵五卷第42頁)。我不是本案的規劃設計人等語(原審卷五第229頁)。 ⑺證人黃肇成於東機組中供述:90年6月間我到水璉國中找 校長詢問水璉國中有關教學及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校長拿該案之規劃書給我,要我參考該規劃書內容,並依照水璉國中之需求加以修改整理,我將該案之規劃書製作完成交給曾文賢,之後庚○○約我到花蓮市○○路太昌夜市牛肉麵店,我和同事陳清波一同前往,庚○○告知該標案由教育局接手辦理,要我以後直接跟他聯絡;至同年7月份 ,庚○○又告訴我依規定規劃和投標的廠商不能是同一家廠商,要我另外去找其他廠商,所以我請揚立資訊的王榮華代我找廠商參加該案的規劃,王榮華告訴我可以用揚立資訊的員工李燕進以和新科技名義當作是規劃設計的廠商,我將此事告訴庚○○,庚○○找曾文賢簽一份由和新科技李燕進無償規劃該案的公文;庚○○要我找一家規劃設計的廠商以符合法令的規定,再由庚○○要曾文賢依照我給他們的資料寫簽呈,主要是迴避我是投標廠商又負責設計規劃之矛盾,其實本案自始至終都是由我設計規劃等語(偵一卷第54、55頁)。於偵查中又供述:當時庚○○要上淯公司找一家廠商來規劃,我當時找王榮華,王再去找李燕進等語(偵一卷第91頁);審標人是庚○○透過己○○告訴我的,說需要一個審標的人,要我找出一個人替代學校審查標案,我就請王榮華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48頁 )。 ⑻證人范新仁於92年2月9日東機組詢問時稱:90年8、9月間,庚○○及己○○要我去找人負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90年10月初,該採購案公告時,我即找瑞光儀器的洪敏郎於開標時幫忙審查規格標,並請他代我向兩家公司借牌等語(偵二卷第117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89年間壬○ ○校長找我去規劃,規劃書由學校送給教育局;圍標廠商是洪敏郎幫我找二家來圍標,並且請他在開標時擔任審標工作;是庚○○及己○○要我找審標人,事後我告訴己○○說我找了洪敏郎作審標人,他跟我說好等語(偵二卷第147-149頁)。 ⑼90年10月26日上開採購案開標時,關於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部分之採購,由李燕進負責投標廠商之規格審查,庚○○為資格標之初審審查人員,適巧參與投標之廠商旭強資訊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65 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最後由主持人丁○○宣布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開標結果,上淯公司及黃肇成商請圍標之揚立資訊、高盈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320萬元,由標價最低之上淯公司取得減價優先資格, 經三次減價後以低於底價之308萬5千元得標。關於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部分之採購,由洪敏郎負責投標廠商之規格審查,適巧參與投標之廠商聖林企業社投標未附「現場勘查證明」,與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經主持人丁○○宣布資格不符不予 開啟標單封;開標結果,范新仁商請圍標之甫丞企業社與東航實業有限公司均高於底價2100萬元,由益峰企業社以低於底價之2079萬6015元得標等情,亦有卷附之花蓮縣政府投標須知、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決標紀錄、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決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可稽。 ⑽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庚○○受己○○之託後,明知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係本件採購案之實際規劃設計人,不得參加投標,為協助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確曾透過己○○告知黃肇成及范新仁提供採購案規劃設計人員名單,供作日後招標時之審標人。黃肇成、范新仁分別提供和新科技李燕進、瑞光儀器洪敏郎之名單予庚○○後,庚○○明知和新科技李燕進、瑞光儀器洪敏郎並未實際規劃前揭採購案,又指示水璉國中籌備處總務主任曾文賢虛擬90年8月1日之簽呈交給伊,俾伊得以規避上開規定,於開標時,委請李燕進、洪敏郎二人偽以原規劃設計人之名義擔任審標人,使不得參加投標之實際規劃設計人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得標。而李燕進、洪敏郎二人於90年10月26日上開採購案開標時,確實分別擔任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部分及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部分採購之審標人,開標結果,終如預期由上淯公司及益峰企業社得標。被告庚○○違背職務,協助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標得上開採購案之事實,亦堪認定。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事實六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我在開標後有去桃花源1次,是己○ ○跟青商會的朋友在那裡聚會,叫桃花源的經理打電話邀我過去,主要是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沒有什麼不正利益的招待等語。惟查: ⑴證人黃肇成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得標後,己○○向我索取一成之回扣,我與己○○商議扣除得標差價與稅金後作為回扣基礎,我就重開一張花蓮二信建國分社支票號碼351398號、面額21萬6千元、90年12月31日到期支票給己 ○○,並將之前開的那張30餘萬元的支票換回(偵一卷第56頁)。第一次跟己○○談回扣,己○○要一成約35萬元,我開票給他。得標後我要求退回回扣,己○○退回35萬支票給我,我另開一張21萬6千元支票給他等語(偵一卷 第151、152頁)。 ⑵證人范新仁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己○○告訴我開標後要先跟我拿70萬元的回扣,待工程款核撥後再拿另外的 150 萬元,由於我當時與己○○不熟,故要其收受回扣後開立收據給我,並開立等額發票給我作為益峰企業社進項支出以減少稅金損失,己○○當場允諾;90年10月29日,我與己○○約在花蓮二信主里分社前將70萬元交給己○○,己○○則給我一張收據;90年12月中旬左右,水璉國中標案工程款核撥下來後,我自我在花蓮二信之活存帳戶提領現金155萬元現金,將其中150萬元交給己○○作為回扣,己○○則交給我面額150萬元之收據等語(偵二卷第118、149頁)。 ⑶證人己○○於東機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標前,黃肇成開立30餘萬元之花蓮二信支票,范新仁是開立金額7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計220萬元2張支票當保證票 。開標完,黃肇成因利潤不如預期,不願依原先約定交付賄款,經我與黃肇成協調後,黃肇成願支付賄款21萬6千 元,所以黃肇成另開立一張21萬餘元之支票換回先前30餘萬元支票;我將支票交由乙○○向其友人「阿清」票貼現金;范新仁第一次拿70萬元現金換回70萬元支票,並要我開立收據給它當作證明,之後我將70萬元現金交給乙○○。90年12月間,我取得范新仁交給我的150萬元現金後, 即在乙○○辦公室,由他先抽出90萬元,再通知丙○○將剩餘之60萬元回扣交給丙○○。因水璉國中二項採購案,我與乙○○曾3次邀庚○○及丙○○一同至有女陪侍之桃 花源KTV2次、玉花果園1次喝酒,該3次消費金額總計約6 萬元,都是由我墊付,而後由我及乙○○所分配之回扣款中扣還給我(偵三卷第45、46頁)。90年10月29日,我和范新仁約在花蓮二信主里分社,由范新仁直接領取70 萬 元現金給我,我有開一張70萬元收據給范新仁,並將70萬元保證票還他,這70萬元現金我交給乙○○;90年12月中下旬,范新仁提領15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開立150萬元收據,並將之前開立之150萬元保證票還給他,當天我將150萬元現金交給乙○○,乙○○通知丙○○,拿60萬元交給丙○○,我有看到。開標之後,我跟乙○○有帶丙○○、庚○○去玉花果園,大約花了2萬元;開標前曾請庚○○ 去桃花源KTV2次,共花了4萬多元,是有女陪侍的KTV ( 偵三卷第61-63頁)。第一次開標後,乙○○通知我上面 要拿現金,然後我去找范新仁,要70萬元部分,後來范新仁有給我70萬元現金,我還給他70萬元支票;30多萬元的支票,是在開標後改成21萬6千元支票,因為黃肇成說他 得標金額太低,在黃肇成辦公室計算的。我和黃肇成約在外面,我將30多萬元的支票還給黃肇成,黃肇成再將21萬6千元支票交給我,時間是在開標隔一天;我向范新仁取 款的二次,有書寫卷附之收據二紙,目的為了證明他有交付220萬元給我,是打點上面的金額(原審卷七第39-43頁)。 到酒店消費是乙○○邀約庚○○、丙○○及我,總共去了2、3次,都是我付款,總共花了5、6萬元,因為是乙○○介紹我和他們認識,依一般習慣,應由我付,但我們當初就約好一起合作,這些錢會從我們得到的利潤中扣除等語(原審卷七第80、81頁)。 ⑷證人乙○○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90年10月底某日,己○○拿范新仁所提供之7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及黃肇成之 21萬6千元之支票給我;范新仁以150萬元現金換回該150 萬元支票,我即從癸○○處取回該支票還給范新仁。由我及己○○分得的佣金支出之餐敘場合有3次,處所為花蓮 市○○路桃花源酒店及吉安鄉○○路玉花果園卡拉OK,第1次我沒有去桃花源酒店,聽己○○說消費1萬8千元;第2次桃花源酒店我與丙○○去坐一下就走了,花多少錢我不清楚;至於玉花果園卡拉OK我與丙○○也是去坐一下子就走了,花多少錢我也不清楚;這三次庚○○、己○○都有在場(偵三卷第49-51頁)。請庚○○及丙○○第1次去桃花源我沒有去,第2次一樣是去桃花源,由庚○○約我們 去的,丙○○中途也有去,第3次是在玉花果園,是由己 ○○找的,庚○○跟丙○○都有到場,這3次共花費了6、7萬元,都是由己○○簽帳及付現(偵三卷第67頁)。開 標後黃肇成以得標金額與預期有差距,就以21萬6 千元之支票將前所開立之30萬元支票向己○○換回;我拿這三張支票去找癸○○調現,癸○○只能先換21萬6千元及70萬 元這兩張支票;到11月初,癸○○給我80餘萬元,我將80萬元交給丙○○,剩下錢都交給己○○處理;12月19日上午,己○○告訴我要跟范新仁去領錢,去向癸○○把150 萬元支票拿回來,到了下午3、4點,己○○帶著150 萬元現金到我辦公室,丙○○也於下午4點半左右到達,我就 當著己○○的面將60萬元交給丙○○(偵四卷第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肇成開標前,是開30多萬元,開標後,才換成21萬6千元支票,是因為己○○來跟我拿票 換,他說黃肇成標到的金額不好;我將3張支票都交給癸 ○○票貼,其中70萬元及21萬6千元的有票貼換成現金83 萬多元,我有交給丙○○80萬元;後來己○○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跟范新仁去領錢,要我去癸○○那裡,將150萬 元的票拿回來,後來己○○好像先拿150萬元支票走,之 後4、5點再來時,有帶現金到我的辦公室建中街30 號2樓(原審卷七第93-95頁)。 ⑸證人丙○○於原審證稱:90年間和乙○○有2次一起去喝 過有女孩子陪侍的花酒,一次在桃花源,一次在中華紙漿廠附近等語(原審卷七第177頁)。 ⑹此外,復有上淯公司351316號支票票根影本、351398號支票影本、己○○簽立收到70萬元及150萬元之收據影本2張在卷足以佐證。足見上淯公司標得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之後,黃肇成確有另行簽發面額21萬6千元之支票乙 紙給己○○;益峰企業社標得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案後,范新仁亦依約支付己○○70萬元及150萬元。而己 ○○於90年10月26日開標前後,為請求庚○○協助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及感謝庚○○之幫忙,確曾單獨或與乙○○請庚○○在花蓮市○○路桃花源KTV酒店喝酒2次,及在花蓮市○○鄉○○路玉花果園喝酒1次,庚○○ 均予收受。而上開消費之款項係先由己○○墊付,再由己○○從其與乙○○所分得之報酬中扣回,亦堪認定。至於3次消費之金額究為多少,己○○或稱約6萬元,或稱5、6萬元;乙○○或稱第1次消費1萬8千元,第2、3次花多少 錢伊不清楚,又稱3次共花費了6、7萬元,莫衷一是,均 無法說出正確之金額,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3次消 費之金額為5萬元。被告庚○○所辯,亦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庚○○因受己○○之託,違背職務,協助上淯公司及益峰企業社標得上開採購案,並接受己○○及乙○○從廠商黃肇成及范新仁取得酬金中所支付之不正利益招待,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 30日修正,惟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並無修正,自毋庸 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裁判時法論。 ⑵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被告庚○○之上開身份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本件被告庚○○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就「公務員」定義之修正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 ⑶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2、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起訴書漏引法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主要在維護政府採購制度,防制廠商之聯合行為,至於承辦的公務人員如果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發包的行為,應視其行為分別適用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而非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及同條第4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尚有誤會。 又被告就同一採購案三次收取不正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庚○○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曾文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又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合計未逾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論被告庚○○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尚有不合;又將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金馬獎涉案部分併為審判,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即應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庚○○為花蓮縣教育局技士,承辦公用物品採購,為協助特定廠商得標,竟不依規定辦理,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敗壞公務員風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雖為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收受之不正利 益未超過5萬元,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肇成、范新仁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依約交付約定之款項給己○○後,己○○除邀請庚○○為上開不正利益招待外,另依約於90年12月、91年1月間交付 庚○○9萬元之賄款。因認庚○○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嫌收受9萬元回扣之犯行,無非以 證人己○○、乙○○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辦理水璉國中設備採購案期間,花蓮縣政府或教育局並沒有任何的公務員曾經給我做過什麼指示,我在偵查中雖有提過甲○○局長指示我辦理這件事,但當時我是被冤枉而被羈押的,之後因為父母親的年紀已大,我擔心爸媽的身體不好,也怕他們太擔心我,想趕快交保,所以我才配合檢調之要求,編織吳局長有指示我,甚至連我自己也編稱有收受丙○○轉交給我的10萬元。實際上我係依照法律程序招標,沒有收任何的回扣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己○○①於92年11月17日在東機組供稱:招標前,庚○○即向我表示,如矚意廠商上淯公司得標,要我去向黃肇成索取得標金額一成之回扣,開標後庚○○以電話向我查詢黃肇成是否已將回扣交付,我才親自向黃肇成索取一成之回扣,黃肇成開立票面20餘萬元之支票給我,我透過乙○○協助調現後,將該筆款項以現金交給庚○○;約2 個月後,不知什麼原因,庚○○又拿20餘萬元現金交代我存入黃肇成花蓮二信帳戶內等語(偵一卷第142頁)。同 日於偵查中亦稱:90年8、9月份,庚○○找我出來談,上淯公司得標要一成回扣,黃肇成事後同意,開了一張2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我交給朋友去調現,然後再把現金交給庚○○等語(偵一卷第161頁)。②於93年2月9日東機組 詢問時則改稱:實際上我將黃肇成給我的支票面額21萬餘元向乙○○貼現後,還沒有給庚○○等人時,由於另一廠商李國強向教育局提出異議,所以在支票到期前,我自行將21萬餘元存到黃肇成的帳戶,讓其兌現,之後再91年初,黃肇成主動拿了15萬元給我,我認為他標得工程之利潤不好,主動還給他6萬元後,再交給庚○○3萬元,剩下6 萬元自己留用;庚○○實際上並沒有要我去向黃肇成索取回扣;伊是在91年初採購案驗收後,有一次庚○○去台北開會回來時,要我去機場接他,在我的車上將現金3萬元 給庚○○,除前述交給庚○○3萬元外,沒有與庚○○有 任何金錢往來等語(偵二卷第124、125頁)。③於93年2 月10日東機組詢問時,先則供稱我從范新仁所給之150 萬元中交給庚○○3萬元;繼又改稱我交給庚○○賄款二次 ,分別為3萬元及6萬元,第二次所給之6萬元是從黃肇成 於91年初交付之21萬餘元中提出的等語(偵二卷第167 、168頁)。④於93年2月16日東機組詢問時又改稱:開標完,黃肇成另開立21萬餘元之支票,我將該支票交由乙○○向其友人貼現20萬餘元,乙○○將黃肇成及范新仁第一次交付70萬元共90餘萬元中之80萬元交給丙○○,3萬元由 我給庚○○;我將范新仁第二次交付之150萬元給乙○○ ,乙○○將其中60萬元給丙○○,6萬元由我給庚○○等 語(偵三卷第45頁)。同日偵查中復稱:范新仁交付之70萬元及乙○○票貼之20萬元,合計90萬元,由乙○○將其中80萬元給丙○○,剩下10萬元其中3萬元由乙○○交給 我轉交給庚○○;范新仁交付之150萬元,乙○○把60 萬元給丙○○,抽起來之90萬元中,乙○○交付6萬元給我 轉交給庚○○等語(偵三卷第61、62頁)。⑤於93年2 月20日東機組詢問時又改稱:90年12月下旬,范新仁將150 萬元之現金給我,我給乙○○,乙○○先抽出90萬元,並通知丙○○取走60萬元,我即與乙○○延商如何分配該90萬元,最後決定拿出其中之9萬元給庚○○,第一次給3萬元,第二次給6萬元等語(偵四卷第28頁)。⑥於原審審 理時先證稱:水璉國中採購案,我曾經先後第一次拿3萬 元,第二次拿6萬元給庚○○,都是在事後,為了答謝庚 ○○,我和乙○○協議要主動送給他;庚○○在這個標案事前事後,都沒有明示要向黃肇成與范新仁收取回扣;也沒有向我表示這個案子應該向得標廠商要回扣;嗣又改稱實際上給庚○○9萬元,第一次給3萬元,是在90年12月中下旬,第二次給6萬元,是在91年2、3月份,3萬元部分是水璉國中的,91年給的時候是界定為金馬獎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七第47、49、87頁)。觀乎己○○前後之證詞,或謂庚○○要伊去向黃肇成索取得標金額一成之回扣;或謂庚○○實際上並沒有要伊去向黃肇成索取回扣。就回扣之金額究為多少及其來源部分:或稱黃肇成開立票面20餘萬元之支票給伊,伊透過乙○○協助調現後,將該筆款項以現金交給庚○○;或稱黃肇成主動拿了15萬元給伊,伊認為他標得工程之利潤不好,主動還給他6萬元後,再交給 庚○○3萬元,除前述交給庚○○3萬元外,沒有與庚○○有任何金錢往來;或稱伊交給庚○○賄款二次,分別為3 萬元及6萬元,伊從范新仁所給之150萬元中交給庚○○3 萬元,6萬元是從黃肇成於91年初交付之21萬餘元中提出 的;或稱乙○○將黃肇成及范新仁第一次交付70萬元共90餘萬元中之80萬元交給丙○○,3萬元由伊給庚○○,伊 將范新仁第二次交付之150萬元給乙○○,乙○○將其中 60萬元給丙○○,6萬元由伊給庚○○;或稱所交給庚○ ○之9萬元均係從范新仁第二次交付之150萬元抽取;或稱給庚○○9萬元,第一次給3萬元,是在90年12月中下旬,第二次給6萬元,是在91年2、3月份,3萬元部分是水璉國中的,91年給的時候是界定為金馬獎的部分。先後不一,連己○○本身都未能供稱何者為是,自不能僅憑己○○矛盾百出之瑕疵供述,遽認被告庚○○有收受其所謂之回扣。 2、又依證人乙○○於93年2月12日東機組詢問時所稱:開標 後,因為黃肇成得標金額比原本預期的低很多,該開一張21萬6千元的支票給己○○,己○○將支票交給我調現後 ,我將20萬元的現金交給己○○,至於己○○如何處理該筆款項,我並不清楚等語(偵三卷第19頁)。已表明伊並不清楚己○○如何處理黃肇成所交付之款項,亦不足佐證己○○所述有交付被告庚○○之證詞為真;況己○○之證詞本身已難採信。 3、被告庚○○雖於93年1月12日偵查中供承:整個工程完工 之後,己○○有酬謝我10萬元現金,是己○○開車載我去鳳林國中、豐濱、萬榮等學校驗收辦公室視聽座椅時在車上將錢交給我的等語(偵二卷第65、66頁)。又於93年1 月13日東機組詢問時供承:91年4、5月間,己○○在他車上將現金10萬元拿給我,並告訴我是丙○○要他將這10萬元拿給我作為酬謝之用等語(偵二卷第69頁)。又於93年2月16日東機組詢問時供承:己○○在他車上給過我一次 現金10萬元而已(偵三卷第56頁)。同日偵查中亦供承:己○○告訴我說是丙○○要他交給我10萬元(偵三卷第69頁)。惟證人己○○於93年1月13日東機組詢問時已供稱 伊確實沒有給庚○○10萬元,丙○○也沒有叫伊拿10萬元給庚○○等語(偵二卷第125、126頁)。證人丙○○於93年2月19日東機組詢問時亦供稱伊沒有交代己○○將10 萬元的回扣交付給庚○○等語(偵四卷第12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其有收受回扣之證據。4、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88年底至91年1月31日止,經花蓮 縣政府借調擔任教育局局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0年8月間,花蓮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 電腦設備」、「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案,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范新仁為順利標得該二採購案,以獲取不法利益,自行設計前揭二案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並與原欲參與投標之振宏公司己○○達成協議,使振宏公司不為投標,並約定得標後由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提供得標金額之一成金額交付己○○,作為己○○之酬金及行賄之款項,由己○○協助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向教育局人員疏通管道,並由黃肇成先行出具票面金額30餘萬元支票一紙(得標後換為21 萬6千元支票一紙)、范新仁出具票面金額70萬元、150 萬元支票各一紙為保證票,分別交付己○○收執,己○○並將前揭支票三紙轉交乙○○保管。己○○再與乙○○研商後,透過乙○○委託曾與甲○○共事之丙○○向甲○○關說,以採用范新仁、黃肇成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並協助由范新仁、黃肇成標得前揭採購案。經甲○○同意後,指示承辦技士庚○○配合辦理,並協助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取得前揭標案。黃肇成、范新仁二人順利圍標並標得前揭二項採購案後,依約交付原約定之部分款項,由黃肇成、范新仁以原交付作為保證之21萬6千元及70萬元支票 作為支付,己○○、乙○○乃將該二紙支票持以交癸○○貼現,取得現金後,除多次邀請丙○○、庚○○為不正利益之招待外,並交付丙○○賄款80萬元,丙○○扣留其中之30萬元作為擔任白手套之酬金後,將剩餘之50萬元賄款轉交甲○○收執。嗣於90年12月中旬採購案取得核撥款項後,范新仁再度支付原約定之餘款150萬元與己○○,透過己○○、乙 ○○、丙○○交付賄款給甲○○;經己○○、乙○○共同扣除其中90萬元作為酬勞後,將其中60萬元交由丙○○轉交甲○○。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 條例同條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等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販上開罪嫌,無非依憑共同被告庚○○、己○○、乙○○、丙○○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指示庚○○要為那一家廠商就標案取得有利之位置,事實上己○○從來沒有規劃書給學校,我從乙○○那裡拿到的所謂規劃書就沒有拿給庚○○,只有問庚○○招標進度,庚○○係招標作業之承辦人而已,我不可能也不會去指示庚○○或交給他任何的規劃書;我對丙○○之陳述最不服,我被羈押禁見長達7個月,交保之後才知道他說有拿錢給我 ,從他的筆錄得知,他先說從沒有拿錢給我,到他自己承認收錢拿去花用,到將所有廠商所謂的一成回扣都加注在我身上,是我最覺得痛心的地方;我沒有就這個案子跟任何廠商認識接觸,也沒有指示庚○○讓那一家廠商得標,所以如果有一成回扣的話,我只能說丙○○假借我的名義,與乙○○、己○○謀議;丙○○就交給我所謂的賄款,時間、地點、金額一直是矛盾,而且乙○○、己○○、丙○○在法院都有承認他們在東機組調查時,彼此有討論賄款金額之數字,所以在羈押7天後就交保,在一審都以有罪而獲得緩刑,這就 是丙○○之所以要說有把金錢交給我的原因,我覺得他真的是推卸責任等語。 三、經查: (一)共同被告庚○○雖於92年11月27日東機組供稱:90年5、6月間,己○○至教育局找局長甲○○,甲○○則找我到他辦公室,告訴我己○○有意承作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工程,甲○○要求我幫己○○的忙,我當面向甲○○及己○○說明一切須依法辦理;我幫黃肇成純粹是己○○去找局長甲○○之後,甲○○特別要求我大力幫忙的原因等語(偵二卷第27、28頁);同日於偵查中亦供稱:己○○在採購招標案之前有去找教育局長甲○○,上面交代下來,我有告訴己○○一切都是按步驟進行,局長曾找我到他辦公室,請我特別幫忙等語(偵二卷第30頁)。惟被告甲○○之辯護人張律師於本院表示調查人員從上午10時30分開始一直到晚上8時才製作完成,在訊問中並不是 隨問隨記,是等到6個小時49分鐘以後,才開始製作筆錄 ,製作的方式是由一個調查員口述,另一個調查員加以記錄,並非依庚○○之陳述所製作等語;共同被告庚○○亦表示筆錄第27頁反面倒數第3行,伊記得伊並沒有表示「 你如果想標得這件工程,另需要自己去找三家廠商。」筆錄第28頁第5行的「甲○○特別要求我特別幫忙」這部分 ,伊的意思是承接前面的說法,是說一切依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伊可以幫忙就幫忙,大力幫忙這四個字當時爭執很久,所以伊就說好吧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內容如卷附之勘驗筆錄所載: 一、偵訊至3時2分時,曾泰源律師先行離開。 二、偵訊至3時6分時,調查人員說:你想回去,我馬上送你回去,你知道你為什麼收押,你知道嗎?...你幹 了壞事很多,我把教育局十幾個人抓來,問你平時怎麼樣,看他們怎麼說你...你嘴巴很硬,讓他回去, 你在裡面很愉快。 三、偵訊至3時18分時,調查人員說:你有沒有算過你在 裡面會待多久。庚○○回答:我也不管待多久,有做我就承認,沒有做我也沒有辦法承認...。調查人員 說:你都亂講。 四、偵訊至3時32分時,調查人員告訴庚○○:你知道你 父親為了這件事找多少人幫忙,你知不知道你的同事如何看你們,你知不知道自由時報有刊登,而且有半個版面,還寫特稿,要不要看一下。 五、偵訊至後面階段(光碟未顯示偵訊時間),調查人員說庚○○確實去幫這些廠商,因為整件事情上頭有局長頂著,下面有庚○○在幫忙處理,並且說都是甲○○在搞鬼,由庚○○為代罪羔羊,這件事情,就是局長有交辦了,所以庚○○認為沒有什麼不可以做的。庚○○回應說:局長真的沒有交辦,我是真的客觀的來辦理此案,一切都是依照規定來辦理,我問心無愧。 由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調查人員係主動對庚○○提到整件事情上頭有局長頂著,都是甲○○在搞鬼交辦;而庚○○則回應:「局長真的沒有交辦」。惟東機組之筆錄卻記載「甲○○要求庚○○大力幫忙」,顯然有異。足見東機組對庚○○所作之筆錄不實,則庚○○在羈押情況下於同日在偵查中所作之相同陳述,亦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況庚○○嗣於93年2月11日東機組詢問時已 推翻92年11月27日之供述,供稱伊92年11月27日之供述是亂說的,伊根本沒有見過己○○來教育局找過局長甲○○(偵三卷第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辦理水璉 國中設備採購案期間,花蓮縣政府或教育局並沒有任何的公務員曾經給我做過什麼指示,我在偵查中雖有提過甲○○局長指示我辦理這件事,但是當時我是被冤枉而被羈押的,之後,因為我想趕快交保,父母親的年紀也大,我怕他們太擔心我,所以我配合檢調供述吳局長有指示我,甚至我也自己承認有收丙○○轉交給我的10萬元;本件採購案在開標之前,我沒有跟丙○○、己○○在甲○○的辦公室見面;其實我在羈押當中,己○○的證詞對我不利,而且檢調又不去查對我有利的部分,他們一直重複訊問我,甚至於威脅我,就是說我都不講吳局長有什麼的話,就繼續押我,不放我出去。東機組當時有列出縣長、議長、局長、副局長等人,要我去說出來他們是不是跟這個案子有什麼關係,雖然沒有明顯要我咬出誰,但是有那個味道等語。是自不能僅憑庚○○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遽認被告甲○○有指示庚○○由那家廠商得標之情事。 (二)證人己○○雖於93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前後二次交給丙○○140萬元,每次都是70萬元現金;惟同時供稱至於丙○ ○將140萬元的回扣交給誰伊不清楚(偵二卷第151-153頁)。證人乙○○於93年2月12日東機組詢問時供稱:90 年11月初,我將80萬元的現金交給丙○○;90年12月間,我將60萬元交給己○○;至於丙○○、己○○有無分別將80萬元及60萬元之款項分配給教育局長甲○○,我並不清楚等語(偵三卷第19、20頁)。於93年2月16日東機組詢問 時亦供稱:我於90年11月7日左右晚間,到丙○○住家當 面將80萬元的現金交給他,至於他有沒有將該筆款項交給甲○○,我不清楚等語(偵三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己○○決定要拿80萬元給甲○○,60萬元給丙○○,實際上我拿80萬元到丙○○家,60萬元是在我的辦公室交給他的,至於多少給甲○○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七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也不清楚丙○ ○有沒有把伊拿給他的錢交給甲○○等語。綜合己○○、乙○○二人之證詞,皆表明並不清楚丙○○有無交付款項給被告甲○○。則縱使己○○、乙○○有交付140萬元給 丙○○,也不能證明丙○○確實有交給甲○○任何款項之事實。 (三)證人丙○○⑴於93年2月12日東機組詢問時已明確供稱: 我將庚○○介紹給乙○○、己○○認識,處理水璉國中採購案有關事宜,乙○○或己○○並沒有給我任何好處(偵三卷第14頁)。同日於偵查中亦稱己○○和乙○○並沒有將水璉國中採購案回扣交給我(偵三卷第33頁)。⑵卻於93年2月19日東機組詢問時改稱:91年11月初某日,乙○ ○開車到我慈惠二街的家門口,將25萬元的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我,因為乙○○要我轉交給甲○○的金額是50萬元,金額不夠,所以我便自行將25 萬元放在家裡;90 年12月間某日下午,乙○○拿另外一筆60萬元現金,當天晚上我到甲○○吉安鄉○○○街家中,將50萬元現金交給甲○○,剩下的10萬元我自己留用等語(偵四卷第10、11頁)。同日在偵查中亦稱:乙○○在得標後1、2天,到住處找我,他拿了25萬元現金,我存到花蓮中小企銀的股票帳戶;隔了大約一個月,乙○○交給我現金60萬元,之前就告訴我將50萬元給庚○○等語(偵四卷第18頁)。⑶又於93年2月20日東機組詢問時改稱:90年11月初開標後, 乙○○確有將80萬元現金交給我,當時我拿出30萬元放在衣櫥,50萬元送到甲○○在教育局的辦公室,由甲○○本人收執;90年12月間,在乙○○辦公室,他與己○○又交給我60萬元現金,我拿到該款項後,在當天晚上就拿去教育局辦公室給甲○○等語(偵四卷第30、31頁)。同日於偵查中亦稱:乙○○一次交給我80萬元,一次交給我60萬元。80萬元部分,是乙○○在得標後,他一人到我家拿給我,用牛皮紙袋裝的現金,我先把30萬元放在家裡衣櫃裡,當天晚上我將50萬元送去局長辦公室給他;後來乙○○在他店裡交給我60萬元,我也是當天就將60萬元送去局長辦公室給甲○○(偵四卷第46、47頁)。⑷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第一次乙○○有交付80萬元現金給我,他說是水璉國中工程的利潤。這筆錢,我交給甲○○50萬元。第二次乙○○用一個袋子裝著錢,他說是60萬元要我轉交,我收到錢的當天晚上,就送到甲○○的辦公室。第一次乙○○是在我家門口交給我,他來之前有先去找甲○○,甲○○不在,因為我跟甲○○住得很近,所以他要我轉交,我是當天晚上就交給甲○○,我印象中是在他家門口交給他,我按門鈴,是甲○○自己出來開門。水璉國中的回扣金額是以己○○、乙○○所供述的為主等語(原審卷七第 159-161、170 -172、182頁)。綜觀丙○○之上開證詞,先稱乙○○或己○○並沒有將水璉國中採購案回扣交給我;繼稱91年11月初某日,乙○○將25萬元的現金交給我,因金額不夠,我將25萬元放在家裡,90年12月間某日下午,乙○○拿另外一筆60萬元現金,當天晚上我到甲○○吉安鄉○○○街家中,將50萬元現金交給甲○○;再稱乙○○一次交給我80萬元,當天晚上我將50萬元送去局長辦公室給他;一次交給我60萬元,我也是當天就將60萬元送去局長辦公室給他;又稱第一次是在甲○○家門口交給他,第二次送到甲○○的辦公室。究竟乙○○或己○○有無將水璉國中採購案之回扣交給甲○○,何以供述前後相反?如有,何以先則供稱僅交付50萬元,又改稱一次交付50萬元,一次交付60萬元,又稱水璉國中的回扣金額以己○○、乙○○所供述的為主,而一再否定及更正自己之陳述?又何以交付50萬元之地點先稱局長辦公室,又稱在甲○○家門口?其先後矛盾不一之瑕疵供述,均無法自圓其說,在在顯示其所為曾送回扣給甲○○之陳述,係出於編織,殊不可取。 (四)再者,證人辛○○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曾經有一次去甲○○在花蓮市○○○街58號之房子做一些打掃的工作,當時是新房子,還沒有全部完工,我去的時間是我父親90年12月23或24日往生前幾天,但我不確定是那一天,我看到的是空房子,屋前空地還有砂石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13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甲○○所稱伊於90年12月底才搬到慈惠二街58號之房子,90年10月底伊還住在局長宿舍之事實。益證證人丙○○所為90年11月初,第一次乙○○交付80萬元現金給我,我交給甲○○50萬元,是在甲○○吉安鄉○○○街家門口交給他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五)證人乙○○雖於93年2月16日東機組詢問時供稱:當時由 丙○○以電話向甲○○報告我為了水璉國中採購案要找他請教,再由我以電話向甲○○洽詢見面時間,剛巧甲○○當晚有空,我在吃完晚飯後,約9點多到吳局長家門口時 ,再以電話向他報告我到達,他則由他家出來,在府後路的停車場與我見面,前後約3、5分鐘,那時他收下己○○原先之規劃書,告訴我將帶回去給承辦人庚○○比對等語(偵三卷第48頁)。惟嗣後己○○得知上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肇成及益峰企業社負責人之范新仁亦有意參與投標,既另找黃肇成、范新仁協調,而退出投標,由上淯公司投標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部分,益峰企業社投標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部分,即不能因嗣後庚○○另受己○○之託,協助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遽認被告甲○○亦與庚○○共同違背職務,協助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 (六)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甲○○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為其有罪之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90年8月5日以花檢家誠97偵4282字第07233號函將該署97 年度偵字第4282號一案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被告甲○○、庚○○於90年11月間,就花蓮縣教育局辦理第38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之「展演台有關活動設備租賃工作」、「觀禮台有關活動設備租賃工作」、「觀眾席視聽設備採購」等工程之招標,亦連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嫌;惟花 蓮縣係於90年8、9月始向中央爭取辦理第38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同年11月才確定由花蓮縣辦理,而上開水璉國中採購案,早於90年5、6月之前即開始辦理,斯時第38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是否由花蓮縣舉辦,尚未可知,何能認定第38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自始均在被告甲○○、庚○○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況被告二人就水璉國中採購案並無收受回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尤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可言,自無從併辦。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 、第213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明 智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