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94 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聲請人詐欺等部分)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再審。 理 由 一、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刑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1、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另一被告張金昌,於民國(下同)84年 6月間,明知其等負責設計及監造之「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原設計之工程圖說,應在坡面施作預力岩栓及20公尺長之場鑄基樁12支;嗣因包商張標義、鍾兆雲、丘貫一等人為圖省工程費用暨為方便施工,擅自將場鑄基樁工法,改以嵌入式岩壁施工法施工,且未經報業主農業局核准。詎聲請人與張金昌,竟仍擅自予以同意,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丘貫一以台灣爾泰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暨張金昌在前述花蓮縣政府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上為虛偽不實記載,致農業局陷於錯誤,據以給付工程款,而認聲請人有共犯詐欺罪犯行。惟查「場鑄基樁」之功能,乃係橋台後端作為「抗拔」之用,至於「抗拔」之方式,則非僅有製造場鑄基樁之一途;業據證人(即前述系爭工程之原設計人)林俊雄博士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抗拔方式,可以考慮不同的設計方案」、「如果兩岸都是良好的岩盤地質時,嵌入式也可以有效的抵抗拔力。嵌入式是以由上往下施壓力,場鑄基樁則係往上施抗力」、「橋斷的時候,我有到現場看,但橋台的部分我沒看。我是針對橋樑的上部結構部份進行觀察,斷臂的情形應該是與嵌入或場鑄基樁的施工方法無關」、「又橋樑施工完成之後,場鑄基樁與嵌入基樁,與橋樑應該都沒關係…,橋樑的安全承載能力已經與此施作方法的選擇無關」、「場鑄基樁是為了防止橋台的傾覆,與橋樑的斷裂無關,所以基樁施作與斷橋無關,而且從橋的另一端看,並沒有斷橋情形,可以證明」等語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三第 100、102、108、115頁),可知場鑄基樁與嵌入式施工方法皆在抗拔,系爭橋樑斷裂與場鑄基樁有無施工並無因果關係。而嵌入式施工法之結構計算,亦已達安全系數,復有結構技師廖萬樑、張仲宜出具之切結書及證明書各乙紙可稽(同上卷二第249、250頁);且農業局嗣後亦係以嵌入式施工法完成橋台重建系爭橋樑,並未另外重新施作場鑄基樁。更何況場鑄基樁工程費用僅新台幣(下同) 1,407,120元,有工程明細表可稽(同上卷二第 262頁),而承包商以嵌入式施工法之工程費初估達 1,418,600元(同上卷二第257-261頁),自不能謂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即當然發生圖利之結果。故原判決亦依據前述證人林俊雄之證言,暨結構技師廖萬樑、張仲宜出具之切結書、證明書,農業局嗣後亦係以嵌入式施工法重建完成系爭橋樑之橋台工程,及卷附工程明細表記載,場鑄基樁施工費用僅需 1,407,120元,而承包商以嵌入式施工法施工,則所需之工程費,初估達1,418,600 元等情,認承包商並無因未依場鑄基樁施工法施工,而獲有利益,而對聲請人與張金昌等人涉嫌犯貪污條例圖利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並以此部分與聲請人等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對檢察官之上訴,予以駁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 6至17頁)。然對於前述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部份,卻仍認為聲請人與張金昌及包商張標義、鍾兆雲、丘貫一,係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農業局陷於錯誤,給付系爭之橋樑工程款,而對聲請人等予以詐欺等罪論科(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所載)。不惟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 2、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對於前述有利於聲請人之林俊雄證言,暨結構技師廖萬樑、張仲宜出具之切結書、證明書,場鑄基樁工程費明細表,嵌入式施工方法工程費初估表(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三第100、102、108、115頁,卷二第249、250、262、257-261頁)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物,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前述有罪判決之理由敘明。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既已存在,原確定判決竟未及注意予以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又無顯然之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應認為就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另聲請人於85年11月初,自花蓮縣政府工程協辦人邱創裕,及公司監工張金昌處,獲知系爭工程未按原設計以「場鑄基樁法」施工,而改以「崁入岩壁式」施工法施作後,認為有違行政程序,曾立即致函花蓮縣政府說明,有關基樁施作不確實,並主動要求於第四次計價時,扣回承包商已領之「場鑄基樁」全部工程款,及對已施作之「崁入岩壁式」施工之工程款,暫不計價,同時立即申請變更設計在案。不惟有東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85年12月 5日、12月7日、86年2月27日、3月27日、5月31日、 7月21日致花蓮縣政府函可證,且有花蓮縣政府農業局85年11月21日、12月13日、86年 1月13日簽呈足佐。此外,「場鑄基樁」與「崁入岩壁」施工方法,均在抗拔,系爭橋樑斷裂與「場鑄基樁」有無施工並無因果關係;而「崁入岩壁式」施工法之結構計算,亦已達安全系數之標準,復據證人林俊雄供證如前,並有結構技師廖萬樑、張仲宜出具之切結書、證明書可證;且嗣農業局亦係准許以「崁入岩壁」施工方法繼續施工,完成橋台重建系爭橋樑,並未另外重新施作「場鑄基樁」,又對原承包商新原公司於扣減收回施作「場鑄基樁」之工程款後,亦未再予追究。執此足證包商未經業主農業局同意,即擅自變更原設計之「場鑄基樁」施工方法,固有未當;惟此要屬是否違約之民事責任問題。而並非當然即係施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對聲請人遽以詐欺罪論科。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既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漏未審酌。 4、本件不惟聲請人於花蓮縣調查站暨歷次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情事;陳稱略以:「我雖係東陽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且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亦係由我公司負責規畫、設計、監造,但我都沒有參與,而係由被告張金昌負責;因本工程是張金昌以東陽公司名義參與比價而得標,並由聯合大地公司林俊雄規畫設計、張金昌則負責監造;又張金昌雖不是東陽公司股東,但當初承包工程時,即已約定由我出資及以東陽公司名義投標,而由張金昌實際負責工程的監造及技術問題,等工程結束時,再結算分配利潤;故實際有否按圖說施作及監工日報表等如何記載,皆係由張金昌負責,而我沒有經手並不知道」(見偵查卷花蓮調查站86年12月11日筆錄)、「東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王政雄、張金昌係總經理負責土木設計及監造。依合約規定,伊一週應有三天在工地,我不負責監工,平均約每月去一次」(見偵卷88年11月17日筆錄)、「我公司有與縣政府簽訂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現場及場鑄基樁是由張金昌負責,又監工日誌亦是由張金昌負責,我沒有填寫;且林克成的印章,也係張金昌蓋的;迨85年間,發現「場鑄基樁」沒有施作,我乃發函花蓮縣政府暨審計室,要求扣回廠商前期已領的款項,且變更部份暫不計價」(見臺灣花蓮地院卷一第 69、273頁、卷二第 225頁)、「我雖負責行政工作,但沒有參加工程變更的協商,也未實際參與工程的施作」(見上卷三第339 頁)等語,紀錄在卷。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昌於花蓮縣調查站暨歷次偵審中供證略以: 「因我與東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是同學,且曾合夥承包營造工程,所以由我擔任監工。至於另一工地主任林克成,則是由我找來擔任人頭技師而已。在施工初期,實際上則無人監工,直至85年5月及86年3月才聘請謝天敏、莊玉琳擔任監工。由於當初向縣府報備之監工是我與林克成,故監工日誌上之監工員,仍是蓋我與林克成的印章,且係由我填寫監工日誌。因先前縣政府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該地為卵石層,所以設計拉拔基樁需二十米之深度。但實際開挖時,發現地質為岩磐。如當初縣政府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無誤,就不必設計施作拉拔基樁,而會將橋台崁入山壁。嗣係因施工之重機具,無法進入施工現場,承包商乃要求變更設計。經我與新原公司派來之張標義、趙保祿等三人會勘決定,變更施工方式,改為崁入岩壁式方法施工。當時因我等認為係縣政府提供錯誤之地質鑽探報告,才選擇以設置基樁方式施作。但嗣經評估,該地係岩磐地質,認為改以崁入岩壁方式施工,才是正確的,且所需經費及效果,又均與原設計差不多,為避免向業主解釋,多生事端,乃私自決定變更設計,而未事先報請業主同意。又變更設計方式,是我參與決定,所以並未據實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且因我未實際前往監工,監工日報表均係由趙保祿填寫後,大約每月一次送給我重謄後,並在監工員欄蓋章。另林克成之印章,也是由我刻好保管,且同時代為蓋章。此外,因施工圖說中註明,包商需提供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乃商請爾泰浦公司出具上述報告,送到東陽公司由我蓋公司章及我與林克成印章後,再轉送業主。我確實未告知林克成,要將伊的私章蓋在本件工程之監工日誌上,也未曾徵得伊的同意,即行刻印,並使用伊的印章」(見偵查卷86年12月11日筆錄)、「86年 5月前奇美橋工程是我負責監工,每週 3天。監工日報表,係承包商製作,我大概看過才蓋章。承包商未依合約施作場鑄基樁而改以崁入岩壁式方法施工,曾請結構技師提出結構計算評估,認為以崁入岩璧式施工,安全已足夠,後來也經縣政府同意」(偵查卷88年11月17日筆錄)、「當時我有跟林克成講,要以伊的名義向縣府呈報,但伊有無同意我忘了。所有監工日誌,係根據新原公司提供,由我重新謄寫,至於我蓋林克成的印章,則未經其同意。又依照合約本來要打基樁,但是合約所憑設計資料與現場地質不符,新原公司向我反映,我就找張標義討論,如何改變施工方式,後來發現橋二端都是岩磐,就決定改以崁入岩壁式施工,並要求新原公司提出結構計算書,經送請原設計者林俊雄博士審核,伊認為可行才予施作。當時沒有呈報,但後來有報請縣政府同意,目前該橋為崁入式施工興建」、「施工方法的變更是我同意的,我知道要辦理變更申請,但沒有辦理。當時他們人員已進入,我告訴他們繼續做,事後再申請變更。監工日報表是廠商提供我蓋章,林克成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實際上我並沒有去監工。又試驗報告,我認為是假的,但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 4頁)、「甲○○並不負責實際施工,也不負責本件工程的監造工作,更未參與討論場鑄基樁改為崁入式施工方法。監工日誌是由承包商製作後,拿給我蓋章,我蓋完章後,半個月或一個月內彙整送縣政府」(見同上卷三第 32頁、第132至134頁、第139頁)。證人鍾兆雲於花蓮縣調查站供述略稱:「基樁工程,未按合約圖說施工,惟變更基樁施工法,有得到東陽公司張金昌同意。又監工日報表、監工日誌,係由潘新聰或趙保祿製作,經監工張金昌認可蓋章。因原設計之基樁施工地點岩磐太硬,無法鑽探,才經東陽公司監工同意,改變施工方法」(見偵查卷86年12月13日花蓮縣調查筆錄)。證人張標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略謂:「施工日報表,是趙保祿填寫後給東陽公司,再由該公司送給縣政府」、「當初是鍾兆雲在施工現場,發現地質不合,打不下去無法施工,才通知我們。嗣由鍾兆雲、丘貫一、趙保祿及我一起到東陽公司,與張金昌商量,決定變更施工方法,改以崁入式方法施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一第 66頁,卷二第218頁,卷三第 36頁、146頁)。證人張子豪於花蓮縣調查站供述略稱:「前述工程偷工減料,及未依圖說施工,係承包商與監工張金昌等蓄意隱瞞」(見偵查卷86年12月11日花蓮縣調查站筆錄)等情屬實。此外,聲請人雖曾提供資金,並委由被告張金昌以東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惟得標後現場監工業務係由張金昌負責,除將「場鑄基樁施工法」擅自改為「崁入岩壁式施工法」施作,係由張金昌與包商張標義等人協議決定變更外;有關登載不實之「花蓮縣政府計劃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及「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上,監工欄之張金昌、林克成印文,以及台灣浦泰爾公司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上之林克成、張金昌印文,「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上之張金昌、林克成印文,均係張金昌蓋用。聲請人既不知情,亦未曾在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蓋章,亦有「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二第13-24頁)、「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設計監造工作(設計標)標單」(見同上卷二第26- 28頁)、「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見花蓮地檢署87年偵字第 164號偵查卷)、「花蓮縣政府計劃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見同上偵查卷)以及「協調會議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等足資佐證。綜就上情以論,前述「花蓮縣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設計監造工作」,由東陽公司得標後由該公司總經理張金昌負責監造,嗣因縣府地質鑽探報告錯誤,致無法按原設計之「場鑄基樁施工法」施工,而擅自改以「崁入岩壁式施工法」施作,亦係由張金昌與承包商張標義、趙保祿等開會協商,決定予以變更,聲請人並未參與該會議討論或予以同意;又有關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施監工日誌」、「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及「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上之張金昌、林克成印文,亦係張金昌蓋印,並將上述之文書彙送業主花蓮縣農業局,聲請人既未參與其事,亦未在有關不實之文書簽章,更非伊將不實之文書輾轉呈送花蓮縣政府。亦即伊與張金昌,對於前述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既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殊難謂其係屬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若對於前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張金昌、張標義、鍾兆雲等人之證言,暨前述未經聲請人蓋章或轉呈之施(監)工日誌等證物,審慎審酌即足認為應對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詎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當時已經存在,且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者之重要證據,未於理由欄敘明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即對聲請人遽予論罪科刑,自應認為係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5、再聲請人與張金昌、張標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因避免訟累,而接受檢察官建議,以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 3年,並捐助款項給慈濟基金會為條件,始承認曾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惟檢察官竟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訴,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前述認罪協商核與法不合,予以撤銷;依法應不得將聲請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罪協商時之供述,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竟執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不諱」為由,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1、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監工日誌為共同被告張金昌填載,亦由其函報花蓮縣政府。且「監工日誌」上所蓋之東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其上刻明為「奇美工地專用章」,該印章平時均由張金昌負責保管使用,張金昌蓋用該章時,無須告知聲請人。而另一東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始由聲請人保管,供公司處理一般業務時使用。兩印章內容、性質不同,用途互異,自應由使用者各自負責。況張金昌在庭訊時亦坦承「監工日誌」是伊填寫、核章,故原確定判決稱係由聲請人核章,輾轉呈送花蓮縣政府,顯屬無稽。此情請傳訊花蓮縣政府水保課工程主辦張子豪,工程協辦邱創裕,東陽公司張金昌之協辦莊玉琳作証,即可明瞭。 2、同案被告鍾兆雲雖供稱:場鑄基樁工程費用 320萬元左右,及嵌入岩壁式基礎工程費用約30~40萬元云云(詳86年12 月13日花蓮縣調查站筆錄)。然由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第3頁第28項記載:「場鑄基樁」240米,工程費用為1,407,120 元;而「嵌入岩壁式」基礎施工法,確實工程費則為 1,580,475元。顯見鍾兆雲所言金額,與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所載金額相去甚遠,應非事實。 3、又由「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護工程」工程合約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 S40「橋樑施工步驟示意圖二」,及施工工程簡報中第二章施工步驟2-3頁至2-9頁均有載明施工步驟,可以明顯證明場鑄基樁或嵌入岩壁式施工法,均必須先行施作完成後,才可以繼續施作橋台。再由新原工程有限公司所編寫之施工計劃書第二章2.2施工程序之第2-2頁至 2-9頁內容中,亦同樣有明載施工步驟,確切說明場鑄基樁或嵌入岩壁式施工法,均必須先行施作完成後,才可繼續施作橋台,否則無法繼續進行施工。另證人林俊雄博士亦證述:嵌入式施工法是用來替代場鑄基樁式施工法,橋樑之安全承載能力與此施作方式無關,也不影響橋樑結構安全(詳見94年01月06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及第23頁);亦可見當時是在場鑄基樁無法繼續施作時,始改以嵌入式橋台基礎施作,但也必須在同一時間將嵌入式橋台基礎施作完成,否則無法繼續施作橋台。復依現場之場鑄基樁及嵌入式橋台基礎施工照片,亦可看出工地現場當時承商確實己施作場鑄基樁用之鋼筋籠,亦將全數12支鋼筋籠置放於工地現場,並開始鑽挖場鑄基樁孔,並進行置放鋼筋籠及灌漿,但鑽挖至深度4米深時(詳鍾兆雲86年12月13 日花蓮縣調查站筆錄),由於岩盤過於堅硬,以致於無法繼續往下鑽挖,因而放棄原施工法,進而改以嵌入式橋台基礎施工法施作。且由新原工程有限公司「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趕工計劃書」中之工程進度表第 1頁明載:西橋台基礎挖掘:施工期間為84年12月05日至85年01月08日,東橋台基樁挖掘:施工期間為85年01月09日至85年02月12日,西橋台基礎版:施工期間為85年01月22日至85年02月11日:及同計畫書第6-2頁施工進度圖說;橋台工程需時120天,均可證明在85年 1月19日以前嵌入式橋台基礎確實己經施作完成。此亦可由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於85年03月19日至現場抽查橋台配筋之抽查記錄三、目前施工情形:橋台配筋,其中抽查項目: (1)東側橋左右側翼牆內外兩面牆配筋、 (2)橋台端端點配筋等之記載,証明查驗當時工地現場己在施作橋台,則工地現場嵌入式橋台基礎確實己經施作完成。況依工程設計圖說:圖號 S40橋樑施工步驟示意圖二,及施工計劃書第二章 2.2施工程序之第 2-4頁步驟二:在橋台基礎構築完成後,構築橋台之前;必須先於橋台B處預埋抗拔預力鋼棒;而第2次工程估驗單載明「一、工作費:第17項1"ψ抗拔預力鋼棒24隻已全數施作完成」,更足以證明在85年2月份第2次工程估驗之前,工地現場嵌入式橋台基礎確實己經施作完成,否則預埋抗拔預力鋼棒無法全數按裝完成,也無法繼續施作橋台。 4、再本件施作嵌入式橋台基礎之工程費用為 1,580,475元,加上己施作之場鑄基樁(4M+3M)*12支=84M(註:己鑽掘入地下部份為4M,灌漿於基礎內之地上部份為3M,共計7M)之場鑄基樁工程費用:1,407,120元*84/240=492,492元,亦即實際所支出之工程費為1,580,475元+492,492元=2,072,967元。而85年2月第 2次工程估驗時,所計得之場鑄基樁工程費僅1,407,120元,遠低於所實際支出之工程費2,072,967 元。故85年2月6日第2次工程估驗時,雖以場鑄基樁工程費用 1,407,120元計領工程費,但嵌入式基礎確實己經全數完工,並非毫無施作而詐領場鑄基樁工程費。而本件嵌入式基礎之實際工程費用已如前述,又較場鑄基樁工程費用為高,顯係以較低金額估驗,並無不法之意圖,應無詐欺犯罪之可言。至本件工程未依行政程序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固有未當,惟嗣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亦係採用「嵌入式橋台基礎」施工法,修復竣工驗收;故充其量應只是行政疏失,或應否予以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問題,殊難遽謂係屬詐欺。 5、聲請人於日前即96年2月9日至原承包商新原工程有限公司查詢時,發現之下列新證據:工程數量變更(追減)設計內容 -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工程簡報、新原工程公司編寫之施工計畫書、場鑄基樁施工照片、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趕工計劃書、工程合約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 S40橋樑施工步驟示意圖、監工日誌等件,而得以證明前揭事實。(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而在學說上詐欺罪之不法意圖應為獲利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所謂客觀違法財產利益,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增加財產價值或有利於財產之情狀。另我國刑法詐欺罪雖未將財產損害明列為構成要件要素,然從詐欺罪在保護整體財產而非保護個別財產之意旨觀之,解釋上仍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為財產處分而發生財產總額之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林山田著刑法各論、黃榮堅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經查: (一)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刑事案件,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標義迄原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376號案件最後審理期日(94年 1月14日)前,均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嗣於上開期日審理時經與檢察官協商,同意捐款並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宣告後,始認罪承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6號號卷三197頁起)。然檢察官卻違反誠信原則又對聲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亦僅爭執聲請人是否構成原判決認定不成立之圖利罪。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刑事判決,竟採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標義、張金昌於原審協商過程中認罪之陳述,為聲請人不利之證據;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刑事判決,亦認聲請人不成立之圖利罪,卻將原審認罪協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似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第455條之10第2項規定不合,先予敘明。(二)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張標義於民國84年 6月間,向新原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慶霖借牌,以 6,600萬元向業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下稱:農業局)標得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復以5,800 萬元轉委由鍾兆雲(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丘貫一(通緝中)負責施工,行政事務仍由張標義負責。渠等均明知原設計工程圖說應在坡面施作預力岩栓及20公尺長之場鑄基樁12支,竟為圖減省工程費用並為方便施工,在未報經業主農業局同意,即逕在經得負責設計及監造之東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監造甲○○及張金昌之同意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11月間某日起,至84年12月底某日止之施工期間內,推由丘貫一及鍾兆雲負責施作,擅自將場鑄基樁工法改以嵌入式岩壁施工法施工,並為期能順利請領工程款,由擔任台灣爾泰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丘貫一以該公司之名義,出具業務上不實之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並由張金昌在該報告上蓋用東陽公司印文後陳報給業主,並再由張金昌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監工日誌上,連續在84年11月及12月份花蓮縣政府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日誌上,登載有自8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 5日止,及自同年12月24日起至同月29日止,有逐日施作20公尺長場鑄基樁之不實記載後,將監工日誌經由甲○○輾轉呈報給業主,偽稱已施作完成場鑄基樁,農業局因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85年2月6日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場鑄基樁工程款 3,240,048元予新原公司」等情,而論處聲請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護工程」工程合約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 S40「橋樑施工步驟示意圖二」,及新原工程有限公司所編寫之施工計劃書、工程簡報中第二章施工步驟2-3頁至2-9頁之施工步驟,已見場鑄基樁或嵌入岩壁式施工法,均必須先行施作完成後,始能施作橋台。參以聲請人所提現場之場鑄基樁及嵌入式橋台基礎施工照片,亦可見工地現場當時承包商確實己施作場鑄基樁用之鋼筋籠,並開始鑽挖場鑄基樁孔,及進行置放鋼筋籠及灌漿,嗣再改以嵌入式橋台基礎施工法施作。再由聲請人所提新原工程有限公司「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趕工計劃書」中之工程進度表第 1頁記載:西橋台基礎挖掘:施工期間為84年12月05日至85年01月08日,東橋台基樁挖掘:施工期間為85年01月09日至85年02月12日,西橋台基礎版:施工期間為85年01月22日至85年02月11日;及上揭施工計畫書第6-2頁施工進度圖說記載橋台工程需時120天等情;核諸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於85年 3月19日至現場抽查橋台配筋之抽查記錄所載「工程現況:三、目前施工情形:橋台配筋。抽查項目: 1、東側橋左右側翼牆內外兩面牆配筋, 2、橋台端端點配筋」等情,足認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驗當時工地現場己在施作橋台,故工地現場嵌入式橋台基礎確實己經施作完成。是原確定判決所認「自84年11月間某日起,至84年12月底某日止之施工期間內,推由丘貫一及鍾兆雲負責施作,擅自將場鑄基樁工法改以嵌入式岩壁施工法施工」一節,自屬有據。(四)惟本件工程中關於「場鑄基樁」240米,工程費用應為1,407,120元,有本件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可稽。而本件工程改以「嵌入岩壁式」基礎施工法,所需之工程費則應為 1,580,475元(詳如聲請人所提之工程數量變更追減設計內容,及附件「嵌入式橋台基礎」費用計算表);且本件現場有施作場鑄基樁用之鋼筋籠,並開始鑽挖場鑄基樁孔,及進行置放鋼筋籠及灌漿,嗣因故始再改以嵌入式橋台基礎施工法施作,亦有聲請人所提現場施工照片可佐,已如前述;故本件工程改以「嵌入岩壁式」基礎施工,實際投入之費用由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上觀之,似遠高於原設計之「場鑄基樁」施工法。雖同案被告鍾兆雲(已死亡)於調查站曾供稱:場鑄基樁工程費用 320萬元左右、嵌入岩壁式基礎工程費用約 30~40萬元云云(詳86年12月13日花蓮縣調查站筆錄),然與前述證據所示金額不符,尚難遽以採信。故原確定判決所認「農業局因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85年2月6日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場鑄基樁工程款3,240,048元予新原公司」一節,似有誤會。 (五)再本件工程新原公司於85年2月6日第 2次工程估驗時,雖以場鑄基樁工程費用 1,407,120元計領工程費,惟本件工程改以「嵌入岩壁式」基礎施工,實際投入之費用既似遠高於原設計之「場鑄基樁」施工法,即尚難認聲請人等主觀上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產利益之不法獲利意圖。而農業局就本件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亦係採用「嵌入式橋台基礎」施工法,修復竣工驗收,似亦無發生財產總額損害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及依聲請人所提之工程數量變更(追減)設計內容、工程簡報、施工計畫書、施工照片、工程合約中工程設計圖說等新證據,本院認聲請人以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尚非全然無據,自應認為有再審理由,應准予開始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