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13、16、19 、25、26、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 丙○○則為乙○○之妻,2人為求乙○○順利當選,竟共同 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計劃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除充為該「樁腳」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乙○○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外,兼求其等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乙○○,以達「綁樁」之目的。其等賄選行為分敘如下: (一)乙○○、丙○○2人基於上開計劃,於民國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委由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黃德勇(所涉 投票行賄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等人,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由丙○○支付該次餐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 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席間並由丙○○取出事先與乙○○共同備妥,而以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元之賄賂,發 放予在場飲宴之黃德勇、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等人(此部分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徒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乙○○,渠等則均表示支持乙○○,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乙○○接續上開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晚 上,由乙○○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位於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召集楊金池(起訴書誤繕為楊清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工作事務費」為名義,實際係為賄選,而交付每人5,000元之賄款 ,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乙○○,渠等亦均承諾表示支持乙○○,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乙○○復基於上開賄選犯意,續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花 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林阿春、陸惠光、陳亞侖、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人(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以「工作事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賄選之實,分別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款,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 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乙○○,渠等亦均表示支持乙○○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乙○○復基於上開賄選犯意,再接續於同年8月底某日, 在花蓮市○○路○段乙○○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召集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人(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以「工作事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賄選之意,交付每人3, 000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乙○○,渠等亦均表示支持乙○○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嗣經於同年10月18日,在乙○○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獲記載支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進貨簿乙本(另當場所扣得之現金1,000,000元部分,未有證據認定與上開犯罪事實有 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件收受賄賂之共犯朱振宮、陳俊雄、王明珠、詹阿盛、黃德勇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並未詢問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之意見,逕於判決中引用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於法有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及辯 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未依法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反於判決時,以被告及辯護人未為聲明異議,作為採證審判外陳述之理由,違誤明確,前審引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惟準備程序進 行乃屬審判長之職權,該條視為同意情形,應在準備程序中就應行詢問事項為詢問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時,始有適用。 (二)證人及共犯在調查站所為有利被告2人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查扣之帳冊、相片等與本件認定事實無關,故不具關連性,無證據能力。 (四)且傳聞證據視為有證據能力於二審係得再行爭執,此有最高法院判決可查。揆諸共同被告大抵均為原住民,對司法程序之畏懼,遇事只求儘快擺脫司法機關,是以在調查站詢問時,因恐懼及其他無知之事項,而配合司法機關之心態不待言諭,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不宜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被告乙○○在本院前審提出之競選經費帳冊、支出帳目、光碟以及照片等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本院審核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指稱本件查扣之帳冊與本件認定事實不具關連性故無證據能力部分,該項文書證據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並承認為其所製作,且作為認定被告支出項目之資料,自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曾主張卷附照片因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先後主張不一,且照片係由其等提出,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顯然該項主張有誤,依上開所示,卷附相片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相互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餘被告而言,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為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共同被告之陳述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本件被告乙○○及丙○○在本院針對被告乙○○、丙○○以外之人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主張屬於傳聞證據,對其等不利部分皆無證據能力部分,雖原審於筆錄之記載在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疏未詢問,惟依筆錄記載,被告2人於原審既委任辯護人, 且該等共同被告之證詞,在原審審判程序時既均經法院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於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 做為證據尚難認程序上有何違誤(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79條 規定,受命法官雖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之意見,惟於審判期日進行亦未違反任何規定,不能因此認該項程序之進行有違誤)。 四、至被告上訴後就其於原審未爭執部分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基於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於事實審再次爭執證據能力之規定,且基於保障被告權利,被告自得於本院就其於原審未表示意見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對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中對其等有利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參以其等僅特別就同案被告朱振宮、陳俊雄、王明珠、詹阿盛及黃德勇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提出意見,其他同案被告部分顯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審核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且認與本件認定事實有關,故認除下列爭執部分外,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以下則就被告於本院爭執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文義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即有證據能力,非指證明力);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以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亦係指證據能力之規定,並非指證明力)。此係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法制傳聞法則之精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警詢時之陳述,本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則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分別不同陳述情狀,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等權限,且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即違背其陳述之任意性,故可信性極高,乃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亦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並非二者有不一致,即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否則即將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混淆,且完全否定審判外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亦將成為具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依法條文義,上列審判外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以決定何項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而為證據能力之認定,亦非一有不一致,即完全否定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 ①同案被告朱振宮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②同案被告陳俊雄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③同案被告王明珠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④同案被告詹阿盛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⑤同案被告黃德勇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等證據,認均係屬傳聞證據,並未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認定犯罪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2規定之 適用,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揭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之筆錄,就其等自身而言,並非審判外之供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適用,僅係其供述證明力之判斷;至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傳聞證據。且就同一案件中,因共同被告就其自身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因適用傳聞法則,可能認該項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就證據能力而言,顯然係分裂適用,此係因每一被告就證明其犯罪之證據均係個別認定,然而檢驗該項傳聞證據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法律特別規定,是否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特別 可信性時,則引用同案被告之供述,以檢驗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係屬可採之方法。又並非該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即具有證據力,得以證明待證事項,如同案被告或證人於警訊或偵查之供述縱認有證據能力,並非其所述全部均得採信,仍需比對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其他查獲之證據資料後,再依經驗法則,以認定其證據力。 ⑵上開同案被告朱振宮、陳俊雄及黃德勇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中,對於從被告丙○○處收受款項之事實均陳述明確,同案被告朱振宮、陳俊雄及黃德勇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互核一致,且於偵查中均仍為相同之供述,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統一口徑改稱收受之款項為工作事務費,而被告2人就交付 款項及餐會之事亦均坦承,僅對交付款項之人、用途為工作費用或賄選、餐會目的及地點有所爭執,足證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應未經污染,係較符合事實。 ②至共同被告等人於本院前審陳稱上開供述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指稱遭到恐嚇的情節是指突然間訊問遭到驚嚇,調查人員以如不承認要處以重刑等等(本院前審卷第186頁),但所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須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要件,在訊問過程中,對於受訊問人分析法律效果,或因至陌生地點接受攸關身體自由之訊問所產生心情上不安狀態,尚難認定符合非任意性要件。 ③再參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及當日到場參與之人均未曾提及當日工作內容及分派,核與上開共同被告等供述均相符。故不論就其供述內容,或供述時之外部情況,均未顯示上開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有何反於真實之情形,顯然其等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至其等事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既已因時隔甚久,並有互相討論以為對己有利之供述,即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增加,故其證述內容與警訊(即調查站)時不一致,尚無法認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即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參以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及證人其等製作筆錄時並無顯然不合法之處,其等陳述之可信性應已受擔保,應認其於警訊時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④況本院審酌傳聞證據旨在保障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落實訴訟法上直接審理原則,原即非係絕對性法則,在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並落實直接審理原則情形下,上開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⑶至上開同案被告王明珠、詹阿盛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等於警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王明珠、詹阿盛於調查站之供述與被告不同,且核與當時在場之舞蹈團部分成員楊鳳玉等人供述不同,亦非證明被告乙○○、丙○○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同案被告黃德勇、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 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乙○○、丙○○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二)扣案記載上開支出之進貨簿乙本,核與被告乙○○、丙○○及收受者即同案被告黃德勇等7人於原審供述之於94年7月16日交付被告黃德勇、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各3,000元並免費招待渠等至崧園小 吃店用餐之詞相符,堪以認定被告乙○○及丙○○2人確 有共同行賄之犯行。 (三)同案被告黃德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供稱被告乙○○、丙○○2人於當日確有提供免費餐宴及發放3千元賄款,且於現場並未曾提及此款項為工作事務費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賄選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鄭勝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原供稱並未收受工作事務費,亦未參與討論等語。足以證明被告2人 所稱之「工作事務費用」係事後所提,並非事實。 (五)同案被告陳俊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乙○○並未提及工作之事,其等事後辯稱之工作事務費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六)同案被告朱振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丙○○當日確有交付3千元賄款,且並無討論工作之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並交付 賄款3千元,而要求具有投票權之朱振宮等人支持,並得 其等承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一)同案被告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林阿春、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張金妹、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 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乙○○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二)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地分別交付被告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各5,000 元;被告林阿春、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張金妹、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各3,000元等情,業據交付者即被告乙○○與收受 者即被告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林阿春、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張金妹、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記載上開支出之進貨簿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叄、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丙○○固不否認被告乙○○曾交付3, 000元予被告黃德勇等7人收受,並招待至崧園小吃店用餐,及曾交 付5,000元予被告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 收受,亦曾交付3,000元予被告林阿春、林湧財、陸惠光、 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等人收受,曾交付3, 000元予被告張金妹、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收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皆辯稱:被告乙○○所交付之3,000元、5,000元、3,000元或1, 000元( 王明珠及詹阿盛部分)係工作事務費,而非賄款,惟辯稱:(一)犯罪事實(一)之款項係在同案被告黃德勇家中發放,且係被告乙○○於討論工作項目後交付,並非賄款。 (二)被告乙○○參加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因縣 長、鄉鎮市長合併選舉,故工作人員極難尋覓,尤以被告乙○○所參加為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而原住民工作人員因專業人員不多,是以必須於選舉前數月即覓妥工作人員。所有原審認定之收賄對象均屬被告競選時之工作人員,此觀伊等人數眾多卻無人坦承收賄即明。 (三)被告乙○○為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5選區之選舉之宣傳 工作,其宣傳工作分為4組,每組並搭配宣傳車1輛,分別為U6-7552由劉瑞安所有並擔任駕駛,U7-2639為夏文通所有並擔任駕駛,HQ-1868為林阿春所有並擔任駕駛, U6-0499 為張金妹所有並擔任該車廣播員,駕駛則由張 金妹之夫高阿慶擔任。並搭載其所分組之成員從事競選工作,此有宣傳車暨小組成員組織表可參,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表載之成員間,確有勞務關係存在,被告交付渠等之金錢顯非賄賂,而係「工資」。 (四)被告丙○○部分:其固為被告乙○○之妻,但對選舉事務只負責記帳工作,並未從事任何選舉活動,遑論有何參與賄選行為。雖有部分證人證稱其於崧園小吃店發放工作費,惟此係不實,應係為免牽扯候選人乙○○方稱被告丙○○發放,實際為被告乙○○於黃德勇家中開完工作會議並完成工作任務指派後,親自發放工作費用,與被告丙○○無關,而被告丙○○確有前往「崧園小吃」,惟乃因乙○○以電話告知要在「崧園小吃」吃宵夜,方決意前往一同用餐,該次餐敘嗣後由被告丙○○付款,惟被告丙○○並未有任何交付賄款之行為。 (五)至被告僱用共同被告等人數是否合理,是否須要限制人數,有無須要登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標權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乙○○交付金錢是否行賄之對價前審並未加以闡述,反越俎代庖,對助選人員是否應行登記,是否不當僱用大量文宣人員,競選活動的花費也都必須按照實際項目支出,而更必須在帳冊中依照一般會計原理詳細記載各種收入、支出,以備查核等屬於選舉委員會稽核之事項,況花蓮原住民選區遼闊偏遠,僱用20餘人作為工作人員,是否屬「大」本即見仁見智,大抵工作人員工作吃重,尚需沿街催票,到處造勢等,工作人員非維持一定數額難以勝任。 (六)被告乙○○所提出競選活動帳冊、領取工資之人簽收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該等人員是領取工作費用,而非賄選對價?被告所提出該帳冊,確為日記帳及分類帳,其目的是作為另提出所有工作人員簽領工作費簽單之佐證資料,證明該等工作人員不獨具領工作費用,且在分類帳、日記帳上也有支出之記載,前審只提帳冊不足採信,對所有工作人員親自簽名,上載金額、工作項目、應領金額、實領金額等之領款簽單,恝置不論,就上稱具領工作費用之簽單、帳冊等,於前審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惟竟捨其中簽單不論,勢難窺全證據之貌。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丙○○2人對曾經提供餐飲及交付款項給黃 德勇等共同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被告乙○○辯稱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丙○○交付,被告丙○○亦辯稱未交付上開款項予前揭之人云云。惟參以同案被告朱振宮、黃德勇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提供免 費餐宴之後發放3千元,既並非在同案被告黃德勇家中交 付,亦係由被告丙○○交付,並非被告乙○○交付,此亦經同案被告黃德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見94選偵字第7號,第11頁),按之常理,以被告2人與證人黃德勇之熟識程度,當不可能誤認係被告丙○○交付上開款項,且有無在其住處開會,問題明確,更不可能誤認,其證述並經具結,堪信證人黃德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在,則事後改變供述內容,顯係為附合被告2人等事後辯稱所交付款 項係「工作事務費」之詞所為,惟參以收受上開款項之人並非僅一人,其等既均指稱係被告丙○○交付3千元及付 款,而被告2人就付款部分亦坦承在卷,顯然其事後所辯 不足採信。基此更足以推認被告乙○○辯稱之「工作事務費」及同案被告朱振宮等人於原審改稱係「工作事務費」之詞,均係為附和被告2人嗣後辯解所為,顯係事後串供 之詞,其等此部分所述均顯有不實。 (二)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丙○○所交付之3千元,及被 告乙○○所交付之5千元、3千元係工作事務費或賄選之對價。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並非工作事務費,而係賄款,且收受上開款項之人亦因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茲論述如下: 1、證人黃德勇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國福部落頭目,目前在花蓮縣衛生局擔任司機,於94年7月16日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是乙○○打電話要我去的 ,乙○○在席間有拜託我、陳俊雄、林德鳳、鄭勝富、朱振宮等人縣議員選舉支持他,並拜託參加飲宴者支持他;席間我看到乙○○的太太(按即被告丙○○)拿出一疊信封輪流傳遞給參加飲宴者,乙○○的太太發信封給每個人沒特別說什麼,只有乙○○拜託大家支持參選縣議員,我沒有收到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23至133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並結證稱:我與乙○○因為是親戚,所以有幫他助選;我不知道丙○○為何發信封,在場的人都安靜的收,沒有人問用途;當時乙○○沒請大家支持,他是之前就向大家表示要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大家的反應有說「好啊」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34至137頁)。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在崧園小吃店是乙○○的太太拿紙袋出來,我傳給其他人而已,當場我傳給朱振宮、陳俊雄、鄭勝富等人,在場之人都有拿,但我沒有拿,因我是義務幫忙,選舉期間不用給錢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56至158頁)。嗣於羈押禁見後,檢察官訊問時仍結證稱:3,000元的紙袋是丙○○在崧園小吃 店拿出來傳的,我們大約是7點到崧園小吃店吃晚餐,我 到崧園小吃店之前在家裡,沒有客人到我家,乙○○為了此次選舉沒找幹部開過會,我不知道3,000元作何事用等 語(見94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11頁)。觀其上開所述,從 未提及與被告乙○○等或其他共同被告曾在其住處開會之事,甚且極力撇清自己曾收受3,000元。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具有花蓮縣第16屆第5選 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於94年7月16日下午7時30分在我家舉行幹部會議,幹部會議晚上9點結束後,乙○ ○就親手發給每一位幹部3,000元,我也有拿到3,000元,當天林德鳳、何阿坤、陳俊雄、鄭勝富、朱振宮、黃萬祿有到我家開會,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當天並未在場,因為當天有些人表示肚子餓,臨時決定到附近崧園小吃店吃宵夜,餐畢我沒有付錢,我也不曉得誰付錢。我第一次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很緊張、害怕,所以口誤亂講話,調查站人員沒有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轉 為證人身分時結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實,7月16 日我邀集林德鳳等六人在我家討論競選工作內容,開完會後,乙○○親自發放3,000元給我們七人,不是丙○○從 紙袋拿3,000元出來由我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290頁),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雖辯稱其中轉折係因偵訊中緊張、害怕故所述不實,然其亦自承調查員、檢察官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語,惟參以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經多次訊問,其內容均一致,未曾有不同之處,且歷經傳喚、羈押均未更改其證詞,若事實果如其於原審所述,根本無行賄、受賄之事,其豈可能未於案發之初即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經羈押禁見?據此,可知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當為實情,嗣後改口稱於94年7月16日晚間在其 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被告乙○○及丙○○之說詞,為將所收受之3, 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其嗣後所辯不可採。 2、同案被告朱振宮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加崧園小吃店餐 敘,僅喝幾杯酒就離席,當日是黃德勇召集,我是幹部 所以有參加;乙○○太太在崧園小吃店餐敘席間拿出一 疊信封,是由黃德勇私下塞給我,黃德勇告訴我是加油 錢,我回家打開後才知道是3,000元。我想席間每人都 有收到該信封,包括陳俊雄、林德鳳、鄭勝富、黃萬祿 及其他不明之人;黃德勇拿信封給我時告訴我是加油花 用,直至我離席時他都未提到支持乙○○的事等語(見 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15至118頁)。繼於檢察官複訊 時供稱: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吃飯,因我是 鄰長,黃德勇打電話要我過去,現場有黃德勇、黃萬祿 、林德鳳、鄭勝富、陳俊雄、何阿坤等我認識的人;我 去比較晚沒在場看到乙○○夫婦,我坐約10幾分鐘就離 開;黃德勇在飯桌上塞給我一個信封說是加油錢,我沒 繼續問就繼續喝酒,我回家交給太太才知道是3,000 元 ;我沒看到黃德勇交給在場其他人信封;我有問隔壁的 人有無收到,黃德勇說不要講了,知道就好。乙○○沒 講清楚,但我們都知道應該是為了選舉的事,因為黃德 勇跟乙○○很熟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19 至 121頁),就上開款項係被告丙○○交付之事實指述明確 ,亦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被告黃德勇住處開會之事。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在94年7月16日晚上有到 崧園小吃店吃飯,我沒有付款,我印象中當時去吃飯的人除了陳阿水與徐文賢外,其餘黃萬祿、林德鳳、黃進財、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都有到場吃飯,因為我們七人是乙○○競選幹部,我們是他第十四、十五屆競選幹部,當天情況是:當天晚上約7點半的時候,我們七人到黃德勇 家裡開會,乙○○也在場,並宣布我們工作人員要如何作,他要我們插旗子、製作看板,造勢活動我們要到場協助、服務處成立要我們幫忙,當乙○○宣布完協助事項後,乙○○就當場發3,00 0元給我們,但是因為當天黃進財慢到,所以他沒有拿到3,000元,也沒有去崧園吃飯,當天 我拿到的3,000元是用信封包起來給我的,乙○○拿給我 的時候跟我講這3,000元是工作事務費,給我拜票的加油 錢、抽香菸、吃檳榔用的,開完會後因為很晚了(約10點左右),所以我們就到崧園吃宵夜,但是我們都喝酒醉了,不知道何人買單等語(見原審卷一212、213頁)。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前後供述矛盾相左,顯見其於原審改口稱於94年7月16日晚間在黃德勇住處開會 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3,000元 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同案被告鄭勝富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4年7月間我沒有至崧園小吃店聚餐(見94年選他字第 18號卷第167至171頁)。於檢察官複訊時結稱:94年7月 16日我沒有至崧園小吃店聚餐,沒有收到丙○○給我裝有3,000元的信封(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8頁)。依其上開所述,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被告黃德勇住處開會之事,甚且極力撇清曾收受3,000元之事實。詎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竟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日晚上黃德勇(頭目)打電 話給我說村里幹部要開會,我記錯了,應該是選舉幹部要在7點半要開會,我們到黃德勇家裡開會,乙○○也有在 場,我們開會開到9點,我們是在口頭討論競選時掛旗子 、收旗子、發傳單、造勢、整理會場等等,沒有作開會紀錄,只是乙○○用口頭跟我們表示,開完會之後約9點左 右,乙○○給我一個信封袋,並稱是幹部事務費用,我看了一下裡面有3,000元,就放我口袋內,後來我自己想這 些錢是要幫乙○○拉票的時候吃飯、抽煙、吃檳榔、機車加油錢等,因為我是幹部所以我會支持乙○○,他沒有說要支持他,當天去開會成員除了黃進財、陳阿水、徐文賢沒有去之外,其他人都有去開會,開完會之後,因為有人來不及吃飯,我們臨時決定去吃宵夜,我不知道是誰付宵夜錢,我是沒有付錢,乙○○太太丙○○沒有去開會,但有去小吃店吃宵夜。乙○○有跟我一個人講事務費用要報上去,但是我買檳榔、香菸、礦泉水、鞭炮等沒有辦法有收據報帳(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轉為 證人身分時結證稱:94年7月16日在黃德勇家開完會,乙 ○○拿裝3,000元之薪資袋給我,那是給我的薪資,我與 乙○○沒講好薪資是多少錢,他給我多少我收多少,我工作內容是選民接送、公辦、私辦政見會,掛看板、旗子、發放宣傳單、政見發表完後整理場地,造勢時車輛調度及管制、放鞭炮,我們工作沒有簽到退及登記,但每次我們工作結束後,我們都有回到競選總部跟乙○○報告工作情形。但我工作時,乙○○不會親自去看或派人去看,乙○○上屆選舉我也有幫忙,做的事跟這次相同,但沒拿錢,可能是因為這次工作比較累,所以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279頁),與其先前所述完全否認之情,顯大相逕 庭,且其於原審亦就其所涉犯之收受賄款罪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足認同案被告鄭勝富就上開於94年7月16日晚間在黃德勇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與其餘被告勾串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同案被告陳俊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四維高中生物及體育教師,我自94年7月中旬擔任 乙○○之助選員,我負責文宣及解說工作;94年7月16日 18時,我有至花蓮市○○路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餐廳用餐,是乙○○邀請我參加的,餐宴現場有十餘人,我僅認識乙○○夫婦及黃德勇;乙○○對出席餐宴之十餘位人員進行選務工作分配,該次餐宴性質為輔選幹部工作會議;餐宴中乙○○將十餘個內裝有3,000元之牛皮紙袋交給黃 德勇,再由黃德勇轉發其餘人,我也有收到,乙○○給每人3,000元作為工作津貼,我將他給的3,000元作為日常之用即與選民接觸時招待煙、檳榔之費用;他給3,000元時 ,有請我們投票支持他,我們是工作人員,一定投票支持他;我除了在餐宴收到他給的3,000元,就沒有從他那裡 收到任何金錢或禮物;然其後經調查員提示丙○○於94年10月27日供述:「乙○○與她本人並無在94年7月16日崧 園小吃店餐宴中發放金錢或禮品給參加者」,被告陳俊雄方改稱:乙○○及丙○○確實沒有在崧園小吃店發現金或禮物給參加者,我說收到3,000元是說謊,丙○○說的才 正確,94年7月16日我們先在黃德勇家中開輔選會議,在 會議現場乙○○發放3,000元,直至晚上10時,一行人前 往崧園小吃店用餐;報紙報導本賄選案是崧園小吃店發放金錢,所以我就回答在崧園小吃店發放,我是看報紙如此報導就這麼說。乙○○是在黃德勇家中發3,000元等語( 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3至6頁)。嗣檢察官複訊時供稱: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當天黃德勇要約 選舉的工作伙伴開會,做工作分配,到9點半結束,才移 到崧園吃宵夜;乙○○夫婦有到崧園吃飯;我分配到文宣及解說任務;我有領到一個牛皮紙袋內裝3,000元,是丙 ○○及黃德勇及乙○○到房間,後來丙○○交給黃德勇,黃德勇再傳給我們,地點是黃德勇家;3,000元是工作人 員拜票買檳榔、香菸請選民吃的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9至10頁)。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是平 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 月16日晚上7點半黃德勇邀我們去開會,除了陳阿水、黃 進財、徐文賢沒有去外,其餘之人都有去,我跟在場之人都很熟,只是名字不熟,我們開會是要作選舉工作分配,乙○○有在場但沒有說話,是黃德勇來分配工作的,分配車輛安排、插旗子、成立大會布置,造勢我們要載親朋好友去現場再把他們載回去,開完會後,我們又聊了一下差不多我們要離開的時候,乙○○親手給我們到場每個人一個信封袋,當時我不知道信封裡面裝的是錢,我回到家才知道是3,000元,我想我是競選工作人員,這3,000元我可以用在加油、吃吃喝喝上,乙○○沒有跟我講這個錢是要作何用的,但有跟我講可以拿到發票的就拿,我事後有拿發票給他看。開完會之後,大約快10點了,就有人提議去崧園小吃店吃宵夜,當時因為我喝醉了先離開,所以我不知道誰付錢,我也沒有付錢,乙○○太太丙○○跟我們一起開完會之後再一起吃宵夜,乙○○有跟我們表達說希望我們支持他讓他當選,因為我是工作人員,當然要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時復結證稱:我當乙○○縣議員助選員3次。前2次競選時,我幫乙○○寫文宣,印文宣、發文宣、解說選民三合一選舉、幫忙布置場地、清潔場地、接送選民,3 次做助選員工作都一樣,上2次乙○○有給我錢,都是3, 000元。至於為何在法院第2次準備程序稱乙○○上2次選 舉沒給我3,000元,僅給我油錢,是因為上2次選舉油錢發票剛好3,000元。3,000元薪資是在黃德勇家乙○○親自交給我的。我在調查局訊問講「餐宴中乙○○將裝有3,000 元牛皮紙袋,交給黃德勇,黃德勇再交給我」是因為緊張,也看到報紙寫誰乙○○在崧園小吃店發錢,所以我就隨便答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286頁)。參以證人陳俊雄係高中教師,其智識 程度應非低,故不可能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誤解詢問內容或故為不實之陳述,且所稱依報紙所供述之詞更屬離譜,顯非真實,且觀其上開供詞前後反覆,屢屢待調查員、檢察官質以其中齟齬之處時,其或改變說詞、或附和其他被告所供,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對其所涉犯之收受賄款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凡此益徵其事後 所證均係臨訟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5、同案被告林德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在94年7月間沒有與黃德勇在崧園小吃店餐敘;後改 稱:我在94年7月間有參加崧園小吃店餐敘,但沒拿到裝 有3,000元的袋子。我在崧園小吃店餐敘當天喝的很醉, 沒看到候選人到場,在場吃飯之人也沒講到選舉的事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70至175頁)。繼則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94年7月16日有參加崧園小吃店餐敘,是黃 德勇找我去的;我不知道乙○○、丙○○有無在場,我喝醉了;我沒有拿信封,我不知道有人拿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 :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日乙○○找我們開會,要分配選舉工作,我 是工作人員,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到黃德勇家裡幹部開 會,開到9點多,開會內容為,乙○○要我們掛旗子、掛 看板、開車去造勢遊行等等,分配完工作後他拿用信封袋包著的3,000元給我,並稱是工作事務費,該工作事務費 給我加汽油費、買香菸、飲料、檳榔用的,乙○○只有對著我講能拿到收據就拿,無法拿到收據的話就算了,我當時確實有拿到用信封包起來的3,000元現金,到場的應該 都有拿到,之後約晚上9點多,因為有人沒有吃晚餐,黃 德勇就提議到小吃店吃宵夜,當時喝醉了,不知道誰付錢,也不是我付錢的,丙○○有無到小吃店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為前後數項無法併立之供述,顯見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亦係事後附合被告之供述而為勾串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6、同案被告何阿坤於警詢時原供稱:94年7月間我有至崧園 小吃店餐敘,是黃德勇叫我去的,我不知道何人付錢的,當天我沒付錢,當天餐會沒有送禮品或金錢,我沒看到乙○○到場,我當場沒收到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2至195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黃德勇住處開會之事。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日晚 上黃德勇找我們去開會,因為我和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陳阿水、黃進財是結拜兄弟,我是大哥,所以我就帶頭叫該5人到黃德勇家裡開會,他們5人都有去,另外鄭勝富、陳俊雄、徐文賢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乙○○當天開會時有到場說故事、分配我們要掛旗子、跟朋友拉票等工作,乙○○要我支持他,我也是支持他的,我要離開黃德勇家裡的時候,乙○○就拿3,000元給我,我有聽到乙○ ○說我要走路要喝水,見朋友要抽煙、吃檳榔,車子要加汽油,他完全沒有跟我講要發票、收據報帳的事情,但是不知道他有無跟其他人講。之後因為有人還沒有吃飯,我們到四維高中對面小吃店吃麵、喝酒沒有什麼菜,因為時間很晚了,我不知道是誰付帳,因為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太太到小吃店載我,我沒有付錢。當天事實上給錢的是黃德勇,他給我一個信封袋我就馬上放在口袋,事先我不知道信封裡面裝什麼東西,我回家之後拿出來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3,000元。我沒有注意看其他人拿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惟其於原審又坦承犯行(見原 審卷一第218頁。觀其上開供詞,前後反覆,且若未收受 賄款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何需為認罪之表示並接受科刑之判決?顯見其就上開於94年7月16日晚間在黃德 勇住處開會一節,應係事後與其餘被告勾串所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7、同案被告黃萬祿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 稱:我記得當天傍晚我在路上遇到黃德勇,他叫我去崧 園小吃店飲宴,因我已喝過酒,所以請林德鳳載我共同 前往,我抵達時與宋進作同桌,後來何阿坤、黃進財、 黃德勇、許東桂及其他人才到場另坐一桌,經黃德勇邀 請我及林德鳳移置他們那桌,當晚9時許,乙○○夫婦 到場,該次餐宴我沒付錢,我不清楚乙○○有無付錢; 乙○○夫婦出席餐敘席間沒有致贈物品或財物等語(見 94 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76至181頁),繼於檢察官複 訊時結稱:於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吃飯,是 黃德勇邀我去的,現場有林德鳳、許東桂等十人左右; 乙○○夫婦後來才來,我沒看到他們有發信封給每個人 ;我沒收到丙○○交給我裝有3, 000元的信封等語(見 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9至200頁),亦均未提及任何 有關前往黃德勇住處開會之事。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 改稱:我在檢調單位所製作的筆錄與事實不符,因為當 時我很緊張,但是檢察官、調查局人員都沒有強暴脅迫 我,但是有跟我講不承認的話可能會被關起來。我是平 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正確 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我當天晚上七點半左右到黃 德勇家裡幹部開會,除了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未到 場外,朱振宮、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都有 到場,我印象中黃進財也是幹部,但是他沒有參加開會 ,陳阿水、徐文賢不是幹部,開會內容為,乙○○要我 們掛旗子、掛看板,有活動的時候要載親朋好友去協助 造勢,在他講完之後,他給我3,000元,並稱是工作事 務費,該工作事務費給我加汽油費、買香菸、飲料、檳 榔用的,他並沒有跟我講要拿收據報帳,我當時確實有 拿用信封包起來的3,000元現金,到場的應該都有拿到 ,之後約晚上9點多,因為有人沒有吃晚餐,就臨時提 議到小吃店吃晚餐,當時有喝酒,不知道誰付錢,也不 是我付錢的,我是幹部,我們當然要支持乙○○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 過,竟前後供述相左,顯見其於原審改口稱於94年7月16 日晚間在黃德勇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與其餘被告勾串用以飾卸之詞,同無可採。 8、至證人宋新作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有在崧園小吃店遇 見乙○○,大概日期已不記得,但就是記得是約晚上9 點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3、4頁) ,然證人宋新作作證之時間係在95年5月11日,離被告 乙○○至崧園小吃店用餐之94年7月16日已相隔近10月 ,惟其卻能明確記得且堅稱被告乙○○進入用餐之時間 約晚上9點,以人之記憶有限,除非該事件有特殊值得 記憶之原因,否則實難相信其能記憶如此清晰,但其卻 無法解釋何以在對日期模糊卻能深刻記憶時間之原因, 足證其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難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9、綜上所述,足認上揭同案被告朱振宮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並無前往被告黃德勇家中開會乙事。且被告丙○○係於崧園小吃店交付3,000元予在場之被告黃德勇 等7人,並由被告丙○○支付餐費以提供上開人員免費餐 飲之不正當利益等情,應堪認定。又依上開證人黃德勇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丙○○或乙○○交付金錢予其等時,並未與其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且事後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且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被告助選工作之用,及確實要求收受者呈報相關開支之收據,被告丙○○交付金錢時並要求其等支持被告乙○○,至上揭被告辯稱3,000元係工作事務 費云云,本院認此部分辯解屬事後勾串之詞,被告等辯稱所交付之金錢為請求前開之人協助競選活動之工作對價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乙○○所交付之5千元及3千元部分亦係屬賄款,並非工作事務費,即同案被告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林阿春、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張金妹、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所收受之款項亦均非其等所稱之「工作事務費」,而係賄款,茲將理由分敘如下: 1、先將上開同案被告等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渠等收受上開款項之情節分敘如下: ①同案被告楊金池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花蓮市球崙部落副頭目,我是乙○○競選總部美崙地區執行長,94年8月中旬乙○○要求我在花蓮市美崙地 區找幾個工作幹部,作為選舉期間造勢動員民眾參加、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人員,我找上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溫秀妹,在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聚會所召開會議,乙○○親自出席,他要求我及潘茂吉等人協助造勢活動動員民眾參加、車輛調處、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並發給我們每人5,000元;乙○○ 發給我們每人5,000元目的要我們在選舉期間協助造勢活 動動員民眾參加、車輛調度、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而給我們的油料費、電話費及飲料、餐飲費,不需跟乙○○核銷,由於乙○○迄今都沒有辦活動,所以到目前為止我們都沒有為乙○○做到任何事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8至11頁),繼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 是乙○○助選員,負責政見會場佈置及宣傳,乙○○8月 中旬有付我費用,在化道路聚會所發每人5,000元,當時 共5人拿到,這些費用作為旗幟、宣傳單及調度車輛費用 ,(問:你拿這5,000元做了何事?)我已經有到總部拿 宣傳單及旗幟,我用在加油及與總部、工作人員電話聯繫,目前為止花了700多元,這些錢是要我們動員選民,去 找鄰居出來,不用花錢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21至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乙○○要參選第16屆第5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他的競選幹部,我是平 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在94年8月份上旬,在花蓮 市球崙社區聚會所,聚會的原因是當天乙○○跟我講:在球崙地區幫他找競選期間工作人員,並要找誠懇一點的人員,我就找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等人,我們到聚會所後,乙○○跟我們分配工作,他叫我們在競選期間要到總部去佈置會場,排椅子、打掃環境、插旗子、作看板、之後就給我們每人各5,000元「工作事務費」, 我們拿到錢之後,就陸陸續續有工作做,包括在新城博物館的後援會成立我們也要幫忙,10月30日那天成師大會我們也要幫忙,12月1日造勢時,我們要車輛調度、人員指 揮,這5,000元我們都作為吃飯的錢、午餐費、電話費、 汽油費等費用,如果我的消費有收據可以核銷的話,我認為要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②同案被告潘吉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要參選第16屆第5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 有投票權,94年8月上旬是楊金池叫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 ,叫我幫乙○○作選務工作,當天我到現場後,乙○○交代我們幫他插旗子、整理選務宣傳單、如果總部成立的話我要幫忙排椅子、掃地等、還有車輛調度及人員調配,所謂人員調配是打電話請親友幫忙,之後乙○○就拿給我們每人5,000元「工作事務費」,這5,000元我用在加油、吃飯、打電話等等,11月30日之後我將收據拿給乙○○核銷,但是有的沒有收據無法核銷,94年8月上旬乙○○在跟 我們聚會的時候沒有講到單據要實報實銷問題,但是我認為應該要將收據拿給乙○○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191頁)。 ③同案被告李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4年8月中旬,由楊金池召集在花蓮市○道路球崙聚會 所,說要幫乙○○選舉的事,現場乙○○拿5,000元交付 我們,乙○○拿錢給我們時就叫我們當他的工作人員,幫忙整理旗幟、發放選舉傳單;乙○○發錢給我後,我有發傳單及在他競選總部幫忙,乙○○發錢給我時說是油料、事務、便當的費用,會議在場的楊金池、潘吉茂、林宛老、丁溫秀妹及我都有拿到5,000元,我們沒有將5,000元作為投票給乙○○的代價,他只是叫我們幫他拉票,乙○○給我5,000元時沒有要我投票支持他,我本來就支持他等 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 號卷第69至72頁)。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乙○○要參選第16屆第5區平地原住民縣 議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94年8月上旬 是楊金池叫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叫我幫乙○○作選務工作,當天我到現場後,乙○○也在現場,交代我們幫他發放文宣品、幫忙拉幾個支持他的人、作競選工作人員、幫忙整理旗子等,之後乙○○拿給我們每人現金5,000元, 並說用在聯絡親戚電話費、發放文宣油費、吃飯、檳榔等費用,當時乙○○沒有講要拿收據核銷的事情,是在94年12月3日選舉過後,乙○○才跟我講要單據報稅的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④同案被告丁溫秀妹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本次縣議員支持乙○○,我為其擔任競選幹部,負責發傳單及懸掛旗幟,乙○○8月間透過楊金池將助選員 聘書拿給我,乙○○及楊金池於94年8月間召集我、潘吉 茂、李美英、林宛老等人在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對面阿美族聚會所召開輔選會議,乙○○有當場發放每人 5,000元,我有收到,乙○○發5,000元的目的是作為助選員的走路工,讓我可以加油、喝飲料,我花了3,000餘元 ,用在油料、飲料及檳榔上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67至6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要參選第十六屆第五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94年8月上旬是楊金池叫我去球崙聚會所 開會,請我支持乙○○,請我去幫忙選舉,我才受聘為乙○○競選幹部,當天我到現場後,乙○○也在現場,他請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要我們幫忙插旗子、發宣傳單、掛看板等,之後乙○○拿給我們每人現金5,000元現鈔,並 跟我講辛苦妳們了,之後他就沒有再說話了,我將這5, 000元是要用在聯絡親戚電話費、買檳榔、買鞭炮、加油 錢等,後來我有將加油錢、買鞭炮錢收據交給乙○○,當時開會的時候乙○○沒有講要拿收據核銷的事情,是後來才跟我講,我有把收據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 ⑤同案被告林阿春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乙○○是我表弟,他在94年8月20幾日有交給我3,000元,要我幫他製作競選看板、插旗幟、調度車輛等競選事宜,我已經替乙○○製作20面看板,成本約20,000餘元,乙○○未支付費用予我,我也未向他索討,有1面掛在北埔 村、1面在大漢村,我家門口掛1面,其餘17面在我家,我尚要幫他製作10面看板,還沒幫他插旗幟及調度車輛,8 月下旬有替乙○○召集選舉人會議,有嘉新部落六人及北埔村一人在嘉新活動中心與乙○○聚會,每人發放3,000 元,合計24,000元,目的是幫他製作競選看板、插旗幟、調度車輛及動員選民參加他的政見說明會,我召集的人有陸惠光、陳亞倫、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及嘉新部落副頭目,他們未獨立製作競選看板,只是幫我製作,至今尚未開始插競選旗幟,也不曾調度車輛及動員選民參加政見說明會,是乙○○先預付工資給我們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12至16頁)。繼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是乙○○的助選員,負責看板、旗子、調度人員及召集人員聽政見發表,乙○○於8月下旬在嘉新活動中心開會有發給 我們每人3,000元,連我有8人拿到,作用是做旗幟、看板及調度車輛等費用,我拿了3,000元中花了2,000多元材料,做好市價約2萬元看板,錢不夠花我先墊,現在3,000元我都花掉了,另外7個人拿3,000元幫我做事及吃檳榔、喝水,這些錢不是要我動員選民,是工資,要我們做事一定要先給我們一點錢,這些錢不是賄選的錢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24至2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乙○○找我, 我就找我的工作人員,我是乙○○嘉新村競選的執行長,因為乙○○有很多選務工作,包括30面看板、戰鬥旗共有1,000多份要噴漆號碼、背心有600件要噴漆號碼、負責新城鄉插旗子及回收旗子,另外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與我的工作人員要去幫忙,還有新城鄉分部成立時,也是我與我的工作人員去幫忙,中華國小誓師大會場地佈置也是我份內工作,還有最後造勢我們也要作人員接送,意思就是載我的親朋好友去再把他們送回來,還有我們要打電話給親朋好友請他們支持乙○○,當天我就找了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林湧財還有陳俊明等人,因為我想這些工作有他們會比較順利,上述之人都是我找的,因為是同村且跟我交情較好,不是乙○○找的,當天我們去活動中心,乙○○分配剛剛說的工作,我再分配給其他人,乙○○問我購買看板等材料需要多少錢,我有跟乙○○講我還沒有到現場買不知道需要多少錢,乙○○本來有說要給我一筆錢要我去買材料,我認為乙○○要展現親和力,就建議他說把這些錢親自給我的工作人員,他們收到現金才比較肯幫忙,動員力比較高,我們散會之前乙○○給我們每人3,000元,該3, 000元是用類似薪水袋包起來,並稱這是給我們的事務費 ,希望我們盡力幫他作事,之後因為上述工作成品均在那裡,不用考核,大家都拿3,000元我沒有特別多,乙○○ 拿錢給我是拜託我幫他做事,沒有要我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⑥同案被告林湧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乙○○,我擔任競選總部工作幹部,我是乙○○之助選員,負責發傳單及懸掛旗幟,乙○○是11月初透過林阿春將助選員聘書拿給我,乙○○及林阿春有於94年8 月下旬召集我及陸惠光、林月丹、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及嘉新部落副頭目等九人於嘉新村活動中心開輔選會議,乙○○現場有發放每人內裝有3,000元之牛皮紙袋, 乙○○給我們每人3,0 00元作為助選員的跑路工,讓我們加油、喝飲料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9至5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在上一屆選舉是乙○○工作人員,94年8月底某日,林阿春召集我們到花 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服務中心)開幹部會議,乙○○發言要我們掛旗子發宣傳單、掛看板、並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到總部掛旗子和搭台子,林阿春的發言內容與乙○○差不多,我發了多少宣傳單已經不記得了,記得掛了1,000多面旗子,乙○○有無考核我不清楚,考 核工作應該是林阿春,但是林阿春有無考核我不知道,會議結束後,當時乙○○交給我一封信封袋,不知道裡面裝了多少錢,我心裡想如果沒有錢我也沒有辦法動,所以我想這是工作事務費,上一屆我當幹部時,乙○○沒有給我錢,工作內容與這一屆大同小異,因為上一屆生活比較好過就沒拿錢,況且乙○○也沒有給我錢,這一屆因為生活比較難過,所以我就拿錢,我是乙○○工作人員,所以我要支持他,我全程都在場,沒有中途離開,會議舉行二個多小時,會議當時乙○○發表何言論我都聽得到且記得很清楚,會議結束每一個人都有拿到一封信封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 ⑦同案被告陸惠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乙○○,我擔任競選總部工作幹部,乙○○於94年8 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嘉新村活動中心有交付我3,000元 ,目的要我們協助其散發傳單、旗幟安裝及回收,乙○○給的3,000元不需核銷,乙○○發放3,000元時,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林阿春、黃信發、林湧財等人都有在場並收到錢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6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是 林阿春找我要去活動中心集合,說有選舉事情乙○○要找幹部,我到現場後,就碰到林湧財、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等人,我跟他們都不是很熟,我只與林阿春很熟,然後乙○○就來並當場跟我們講競選事務,要我們幫忙發傳單、文宣、插旗海、作看板等工作並幫他拉票,他沒有告訴我們要插多少旗子,作多少看板,發多少傳單,乙○○當天沒有講要考核,我認為這應該是執行長的問題,當天開會時間約為2個小時,乙○○講完之後我們點 頭同意他的話,他才發薪資袋給我,我沒有拆開看,但是我想裡面裝的是錢,乙○○說是工作事務費,給我們喝茶水、吃飯、點心的錢,我是回家之後才知道裡面裝3,000 元,被告現場沒有跟我講要支持他,但是有請我們幫忙拉票,且我是在前二屆的時候就是乙○○競選工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⑧同案被告陳亞倫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乙○○,我有為他助選,8月底乙○○有透過 競選幹部陳俊明發給我助選聘書,今年8月某日乙○○在 新城鄉嘉新村活動中心舉行政見發表會,他的競選幹部陳俊明是我朋友,陳俊明邀我參加,會中陳俊明要求我替乙○○助選,我因認同乙○○的政見所以答應,當日政見發表會後,我透過陳俊明介紹見乙○○,乙○○當場給我乙紙信封內裝3,000元,這是我替乙○○助選的工作費,乙 ○○給我錢當時有要求我替他拉票,發競選文宣等,我有替乙○○拉票、發競選文宣及製作競選看板及旗幟,費用已經超過3,000元,我本來打算等乙○○當選後再向他請 款,乙○○沒有要求我縣議員選舉支持他,我是他的助選員當然會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33至3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是朋 友陳俊明叫我過去聽乙○○政見發表會,乙○○在現場發表了他要為新城鄉及花蓮改善環境,後來我認同他的施政理念後,乙○○要我們幫他插旗子、作看板、發宣傳單,他沒有說要插多少旗子、多少看板、發多少傳單,並請我作他的工作人員,然後就給我一個信封袋,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並說這是我的工作津貼,我當時想裡面裝的是錢,我回去打開後才知道是3,000元,我後來幫乙○○插很多 旗子、作很多看板,也有發傳單,我是自動自發作的沒有人考核,是執行長林阿春分配我工作,我跟他不很熟,乙○○當天沒有講希望我們支持他,但是我本身就是支持他的,我是他的工作人員,我忘記當天乙○○及執行長有無分配工作,那3,000元我花在油錢及電話費上,因為我有 拜訪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⑨同案被告林月丹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乙○○大約在8月底說要召集工作人員,請我們幫忙縣 議員選舉造勢活動,當場在嘉新村活動中心,乙○○親自交付我們3, 000元,前二屆他選縣議員時,我也有義務幫忙,但未收取任何現金或禮物,這次才有,我也覺得奇怪,乙○○給我錢迄今我沒有參加任何造勢活動,只有在林阿春家幫忙釘競選活動看板,乙○○給我錢時沒有要求投票支持他,只是要我們幫忙他一些活動,以往我們都是這樣做,只是以前沒拿錢給我們,我認為乙○○給的3,000 元算我們的工資,是便當費和喝涼水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0至4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時間不詳)是主席林阿春找我去活動中 心集合召集工作人員,乙○○有吩咐工作,他當天沒有發表政見,並說以後會有工作陸續會很多,現在先作看板、旗子噴漆、背心噴漆、發宣傳單、成立總部我們要幫忙、清掃,他沒有講要我幫他拉票,我只知道我是工作人員,我是去我們主席家裡幫忙作看板等等,我也沒有所謂的責任範圍,有時候我會打電話請親友支持,畢竟乙○○是我們的老闆,當天開會時間大概2個小時時間,然後我們在 那邊聊聊天,乙○○講完我們工作後就拿薪資袋給我們,並稱這是工資,給我們吃飯、加油的錢,是小意思,我心裡想這是工資裡面當然是錢,我是回家打開後才知道裡面裝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 ⑩同案被告黃信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乙○○,我擔任競選總部幹部,並發放宣傳單、做旗子,94年8月我有替乙○○召集開會,他當時有給我 3,000元,要拜託人家請人家抽煙、吃檳榔的費用及交通 費,該3, 000元我差不多1個月花完,當天去活動中心的 人都有領到3, 000元,乙○○給我錢時有叫我投票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3至4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時間不詳)是林阿 春找我去活動中心,要我作乙○○工作人員,以前我也是這樣做,乙○○要我們拉票、作看板、作看板噴漆、插旗子,後來我有去作這些工作,事後沒有人去考核監督我有無作這些工作,當天我在活動中心停留時間因為我沒有注意,所以我不知道停留多久,後來乙○○拿薪資袋給我,沒有對我講什麼,我不知道裡面裝多少錢,我是出去後打開薪資袋才知道裡面裝3,000元,乙○○當天沒有跟我講 要我支持他,我以前也是這樣幫忙他的,但是他之前沒有像這次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 ⑪同案被告王健市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乙○○參選縣議員,我是他在新城鄉嘉新村之工作幹部,94年8月下旬某日晚上乙○○在嘉新村活動中心 給我3,000元,作為工作事務費,主要目的是協助散發傳 單、旗幟安裝、回收及機車油料,費用不用向乙○○核銷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37至3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時間不詳)是林阿 春找我去活動中心,我到活動中心後,乙○○跟林阿春都有分配工作,分配我掛旗子、旗子噴漆、發傳單、有時間的時候打電話跟親朋好友拉票,事後我也有作這些事情,在我工作完之後,林阿春有問我做到哪裡,我負責工作範圍是新城鄉裡面,當天開完會之後,乙○○拿一個薪資袋給我,我想我要作他的工作人員,裡面應該裝的是錢,當天乙○○跟我們講辛苦你們了,我想這些錢是給我加油、吃飯的,乙○○沒有叫我支持他,因為他是我們的好朋友,所以我們支持他,我以前也幫乙○○,他也是像這次一樣先給我錢,但是給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⑫同案被告張金妹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乙○○的競選幹部,負責播音、文宣工作,我不清楚乙○○有無登記我為助選員,6月30日他曾發一張聘書 給我,乙○○於94年8月間委託我在花蓮市○○路○段被 告土地代書事務所召集人員開輔選會議,參加的人有我、乙○○、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討論的事是乙○○請我們聯繫同選區的阿美族人,在選舉時支持乙○○,乙○○94 年9月間一起發聘書給我們當他的助選員,在輔選會議中乙○○有發給我們每人3,000元,作為選 舉工作事務費,這3,000元我已經花在生活費及與選民接 觸時的開銷,乙○○發錢給我們時除請我們支持他,也請我們為他拉票,這3,000元不用報銷,我自從收受乙○○ 3,000元後還沒召集阿美族人支持乙○○,因為乙○○競 選總部至今未命令我們舉行造勢活動,所以我一直沒有召集由台東移居至花蓮的阿美族人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17至19頁)。繼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是乙○○的助選員,負責發宣傳單、車子廣播,乙○○於8月份在 他事務所隔壁發給我們,每人3,000元,連我有五人拿到 ,作為事務費,我拿3,000元打電話給朋友請他們支持乙 ○○,錢我都花掉了,錢花完了我還繼續打電話,以後再請款,另外四人的3,000元拿來自己吃飯、買水,這些錢 是要我們動員選民,如果先發,我們工作會比較勤快,請款不用收據,他給多少我們就拿多少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27至2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乙○○找我去他位 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要我幫忙拜票,我就找了另外四位被告楊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一起去,乙○○就安排我們5人該作的事情,要我們打電話向親 朋好友去拜票,還有登門拜票,還有一些成立總部幫忙事宜,我們六人談這件事情約一小時後要離開的時候,乙○○拿薪資袋給我們,我當場打開來看,裡面裝3,000元, 並說是給我們的「工作費用」,後來我將這些錢用在打電話上,我打電話所花費的錢超過3,000元,但是我沒有再 跟乙○○索取額外費用,因為發生本件案子,我已經怕到了,乙○○沒有跟我要核銷單據,但是我都把單據留下來,當天乙○○沒有說要我們支持他,我想既然我是工作人員,就要支持乙○○,另外我在94年11月份還幫乙○○作競選總部打掃、還有宣傳車廣播工作,前二屆花蓮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我也是幫乙○○作宣傳車播音工作,乙○○也是先給我3,000元,然後補給我不足部分,我最後 拿到錢核算心裡想一日工資1,000元,乙○○當時也沒有 講得很清楚。我這一次當被告播音員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⑬同案被告楊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乙○○參選縣議員,我是他旅花地區工作人員,乙○○於94年8月間晚上某日在乙○○土地代書事務所開 輔選會議,當場有發3,000元給我,乙○○發3,000元目的是要我們在選舉期間協助聯絡鄉親的電話費及誤餐費、機車油料錢,不需要核銷,除我以外還有張麗美、林秀妹、黃美珠、張金妹等五人都有拿到乙○○給的3,000元等語 (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64至6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因為我前二屆縣議員選舉就是支持乙○○,但是我不是工作人員,我與被告張金妹、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是台東人,搬到花蓮居住,這一次是張金妹打電話找我去幫乙○○的忙,94年8月底(詳細日期 不記得)我們到乙○○土地代書事務所,乙○○希望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幫忙他拜票,還有競選總部成立後要去幫忙,在選舉還沒有開跑之前,乙○○要我們打電話給親朋好友,要他們在11月19日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到場造勢,我們談了多久,現在記不清楚了,當我們要離開的時候,乙○○稱既然我們是工作人員,所以要補貼我們電話費、加油錢及誤餐費,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我都是晚上去拜訪朋友,所以乙○○就拿一封薪資袋給我,我當時沒有打開看,回家打開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3,000元,當時乙○ ○沒有要我們支持他,因為前二屆我是協助他,所以我會支持乙○○,本次選舉乙○○有下聘書給我,前二屆選舉我協助乙○○時沒有拿錢,但是這一次我們出面幫他,所以他才拿3,000元補貼我們。另外我在競選期間的時候, 還有幫忙到競選總部蓋號碼、整理文宣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5頁)。 ⑭同案被告黃美珠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94年9月初在乙○○競選服務處有收到乙○○親自 發給我的助選聘書,是張金妹8月間邀我幫乙○○助選, 我有於8月間及9月間二次參加乙○○服務處輔選會議,均由張金妹主持,乙○○亦在場,8月底某日張金妹通知小 組人員到乙○○服務處住家隔壁,說要召集工作人員開會,張金妹要我們幫忙乙○○有關選舉造勢活動,開會時乙○○到場交給我們每人3,000元,說是給我們助選的油錢 、飲料錢、誤餐費等,我有幫忙乙○○發文宣,還有拜訪選民,3,000元我用在加油、飲料費、餐費還剩700元,張金妹說如有透支,再透過張金妹向乙○○競選服務處請款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60至6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月底被告張金妹打電話 叫我過去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召集工作人員開會,當天是乙○○分配工作,他說要整理文宣、場地佈置,打電話向從台東移民到花蓮有投票權的人拜票,希望他們支持乙○○,還有我們這一組分配到整理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後之清潔工作、蓋號碼等工作,當天我們在乙○○那邊談了多久時間我忘記了,我們要離開的時候乙○○給我一封薪資袋,我當場打開看,裡面裝3,000元 ,並告訴我這是工作事務費,是我們拜票的油錢、誤餐費、電話費等等費用,乙○○給我3,000元的時候,沒有說 要我支持他,我想做人要憑良心,既然我是工作人員就要支持他,我在花蓮第一次有投票權,乙○○口碑好,願意為原住民說話,所以我支持他,我是第一次作他的工作人員,他有給我聘書,當天他有講要留單據核銷,我有把單據留下來,想說事後再跟他請款,但是後來檢調單位在查我就沒有請款了。我後來都有打電話給親友支持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 ⑮同案被告張麗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乙○○於94年8月間在乙○○土地代書事務所給我3, 000元,是張金妹叫我們過去的,在場共五人,還林秀妹 、楊美英、黃美珠。張金妹和乙○○在場有請我們找一些從台東來的原住民朋友幫他的忙,我們本身就是他的支持者,我是乙○○的助選員,其他人也都有聘書,乙○○是講完話才給我們3,00 0元,他給我們這些錢做為事務費、油錢、電話費及吃飯錢,乙○○以薪資袋交付給在場每一人,開銷不用收據報銷,我替乙○○從事競選活動都是拜訪認識朋友,以一般談話、聊天方式,請他們支持乙○○,幫他拉票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56至5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月底張金妹 打電話叫我過去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她沒有說過去要作什麼,當時去大家都在聊天,乙○○也一起聊,之後他就希望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我們也答應了,乙○○要我們幫忙向從台東搬到花蓮居住且有投票權的人拉票,希望支持他,並提到總部成立後陸陸續續會有工作需要幫忙,我們大概待了1、2個小時,要離開的時候,乙○○給我一封薪資袋,說是給我們貼補油錢、電話費、吃飯的錢,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回家一看薪資袋裡面裝3,000元,當時乙○○沒有講要我們支持他, 我們本來就是乙○○支持者,我們才願意當被告工作人員,乙○○當時沒有跟我講要單據核銷,但是我都有將單據留下來,本案發生後,我就沒有跟他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⑯同案被告林秀妹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4年8月我有替乙○○召集開會,我負責人員、車輛聯 絡及會場佈置,乙○○當場有給我3,000元,給我們走路 工,車輛加油費用,我9月份就花完了,乙○○是在服務 處旁的加油站給我錢的,當時有我、楊美玲、楊英玉,其他人我不知姓名,當天是張金妹找我去幫忙乙○○,當天每人都有發3,000元,是用薪水袋發,由乙○○親自發給 我們,乙○○把錢給我們時有要求投票支持他,我拿乙○○3,000元除8月底至乙○○服務處造勢,只有去聊天,有空就去,沒有至服務處工作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52至5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月底張金妹帶我去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 事務所,因為我很早就認識乙○○,前二屆我也是乙○○競選幹部,但是沒有聘書,這次才有聘書,當時我們談發文宣、拉布條、拉旗子、拜票及總部成立要作的事情,只要我認識有投票權的都是我要去負責拉票的,之後乙○○拿薪水袋給我,我是幹部知道裡面裝的是錢,但是不知道裝多少錢,我回家後打開看才知道是3,000元,乙○○拿 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講什麼,但是我心裡想這錢應該是工作費,是打電話費用及加油錢及吃飯錢,之後我有幫他作很多工作,3,000元不夠用,9月份就用完了,也沒跟乙○○請款,我有把我的單據交給總部。前二屆乙○○有無拿工作費給我,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是乙○○幹部,所以不用講我也會支持他。我這一次當被告播音員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7頁)。 2、觀諸上揭同案被告於案發之初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權衡利害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乙○○交付金錢予渠等時,並未與渠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且事後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亦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被告乙○○助選工作之用,及確實要求收受者呈報相關開支之收據,被告乙○○交付金錢時並要求渠等支持乙○○,而上揭收受金錢之16位被告均非乙○○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登記之助選員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可見上開同案被告嗣後稱所收受之金錢係協助競選活動之工作對價云云,並不足採。 3、況參以上開同案被告等於原審供述之工作內容,核與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之其經營華雲企業社,為廣告公司,被告乙○○選縣議員時有承接文宣品、旗幟、戶外看板、帽子、背心及總部佈置等工作,談價錢及數量均係被告乙○○與其接觸,旗幟及文宣品部分伊做完後交予其自行負責,至送至被告處或其等自行來取,已忘了,因議員為小選舉,大型帆布由伊負責安裝,小型的做好後就交予委託人,伊並不負責分送,記得林阿春之人,惟伊做完旗幟、文宣、帆布等後,有交到總部,有的他們來拿,印象中林阿春有來拿過小帆布皮及旗幟噴漆板,伊有教其使用,林阿春係開宣傳車。交帆布皮時間約在選前1 、2 個月,詳細時間需看帳簿(並當庭翻閱所攜帶資料)宣傳車是在94年11月10日交車,帽子在9月21日,旗幟應 是9月20日左右交貨,帆布皮的部分應該也差不多在這段 時間,這些東西都要比較早做,那時還沒有號碼。因縣議員係小選舉,不會代安裝旗幟及小看板,因一次要接很多候選人,參選人太多,沒有人手代安裝,大選舉比較會代安裝,小選舉因數量不大,不會代安裝,所訂製之選舉物件約下定後3天左右即可陸續出貨等語。依其證述內容, 足以證明被告乙○○參與競選活動所需之宣傳文件均係由其直接與文宣公司連絡,並未假手他人為之,此已核與上開同案被告林阿春之供述不符,況縱令其後細節部分確有其他人員如同案被告林阿春參與,仍不能認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屬實。 4、故本件實則被告乙○○應僅係以「工作事務費」之名,支付金錢,縱收受金錢者未實際參與助選活動,而將金錢挪為己用,被告乙○○亦無異議,其並於交付金錢時請求收受上開費用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乙○○)。上開收受被告乙○○費用之同案被告於雖嗣後均稱渠等為被告之支持者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參被告乙○○就上揭所謂工作幹部亦無至選委會登記等情,顯見被告乙○○深知此情,然其卻於距離選舉尚有4個月之前,即以發放 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堪認被告乙○○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5,000元之款項或餐飲價值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依據前述說明,顯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乙○○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5、再參以同案被告林阿春、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等人均供稱林阿春係執行長,果如此,可洽由其統籌處理工作分配及薪資發放事項即可,又何必由被告乙○○親自對有投票權之上開每位被告發放現款,甚且每人之工作項目均重疊而無分工,領受金額又齊一而無高低差別,實難令人相信此現款之發放係與競選工作(如掛旗子、掛看板等項)有關。再被告林德鳳、何阿坤、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楊金池、潘吉茂、丁溫秀妹、陸惠光、黃美珠等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詳細說明被告分配工作之內容(如掛旗子、掛看板、開車造勢遊行,佈置會場,用來加油、買香煙、飲料、檳榔),並提及其等收受金錢後工作項目,將收據交予被告核銷云云,惟被告林德鳳、何阿坤、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楊金池、潘吉茂、丁溫秀妹、陸惠光、黃美珠於調查站、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詎均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口徑一致而詳細敘述渠等之工作項目分配及收據核銷事宜,顯均係為配合被告乙○○所為「工作事務費」名義之辯詞,而於事後勾串以資卸責,並無可採。 6、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其經營太夆電氣有限公司,94 年間有接受乙○○委託幫忙做3、4部宣傳車之廣播, 伊幫忙安裝鐵喇叭及電燈,其並幫忙於總部成立時提供大型音響出租及舞台音響及設備,訂購或承租設備均係由被告乙○○親自與其談,廣播器材安裝在宣傳車時若有不會使用或故障,伊會去看,在測試時宣傳車上為何人廣播伊均不認識,但來幾趟後伊知道是固定幾個人,都有教他人使用,伊不知宣傳車司機與乙○○有何關係,原本均為司機一人來,之後廣播有故障,到現場處理時才看到有2個 廣播的人,其他沒故障的就不知道了。被告乙○○係於選前不到一個月向其購買、承租設備。去修車時除廣播的人外,並未看到有其他人在車子附近發傳單。總部舞台後面掛背板的框框是其所做,記得林阿春與好幾個人在那邊掛板子等語。亦僅得證明同案林阿春參與部分之工作,並不能因而認定被告交付予林阿春之款項即係其工作事務費。7、至於同案被告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楊金池、潘吉茂、丁溫秀妹、陸惠光、黃美珠雖於原審詳細說明被告分配工作之內容(如掛旗子、掛看板、開車造勢遊行,佈置會場,用來加油、買香煙、飲料、檳榔),並提及其等收受金錢後工作項目,將收據交予被告核銷云云,惟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楊金池、潘吉茂、丁溫秀妹、陸惠光、黃美珠於調查站、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而均於原審始敘述詳細之工作項目分配及收據核銷等事宜,本院認為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係為配合被告「工作事務費」名義之辯詞所為事後串證之詞,並不可採。 8、被告乙○○另辯稱:其於90年底上屆縣議員選舉活動中,亦曾委請張金生代表召集新城、秀林鄉幹部,於紳紳牧場開會後,發放工作事務費3, 000元,用以支出、茶水費電話聯絡費、汽機車油料費等,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00、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主觀上亦因檢察官認工作事務費之發放,乃工作對價,不涉賄選,而無行賄故意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係認查無具體之積極證據可資佐實,始據此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然倘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後,復發現新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者,檢察官非不得依法追訴處罰。且核上開案件所涉事實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既提出競選經費資料,藉此說明其所交付「工作事務費」部分。本件重點在被告丙○○及乙○○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究係以何目的為之,因本件經查獲後被告乙○○係於上訴後方提出上開資料,被告亦坦承上開資料均係事後所制作,此雖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下稱選罷法)中就競選活動所必須的競選經費申報之規定,惟並不能以嗣後所提之上開資料推翻上開不利於其供述之證人所為明確之證述,況觀諸支出憑證內容,雖然具領人不同,但收據一概用電腦打字列印,項目多相同為發放工資、文宣車輛、文宣旗幟等等,金額則都固定在500元、1000元等等,若確係按照實際支用情形記載支出憑 證,應該不會每個人領用項目大同小異,金額出入不大的情形,足證該支出憑證與實際支用情形並不相符,故上開資料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交付之款項為「工作事務費」之證明。被告雖又提出活動照片以及競選總部成立的光碟以證明競選活動進行的實況,且經過本院前審勘驗屬實(本院前審卷(一)頁211以下),足以認定黃德勇等人有參與 競選活動,乙○○也確實有成立總部,需要動員民眾參與,也要佈置會場等等,這些也都的確需要花費,但這些資料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嗣後曾參與被告競選活動,惟尚不足認定該等活動與被告乙○○等人先前交付黃德勇等人之費用係作為工作事務費。 、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係持檢察官傳票至林阿春住處傳喚,因係傳喚,未執行搜索,故不確定是否在林阿春住處看到乙○○競選資料及看板等物品,林阿春在筆錄中陳述之伊幫乙○○製作看板、插旗幟等,其中看板做了20面,伊做完筆錄後並未查證此事,伊僅係按林阿春陳述記載等語。並無法證明到同案被告林阿春住處時,確有查獲競選文宣,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乙○○交付賄款予不詳年籍之「陳俊明」部分。經依警訊資料所載,「陳俊明」雖為平地原住民,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查,惟該名檢察官所述之「陳俊明」於調查站傳訊後,否認有上開行為,且供稱係住於花蓮市區,並非嘉新社區,有其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乙○○究有無交付3千元予「陳俊明」部分,除經陳亞倫 、林阿春於調查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當時在場之其他人亦無就此部分為供述,故該「陳俊明」究否即為調查站傳訊之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人或其他人並無法確認,且檢察官並未提供真實姓名以供查證,故該人是否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即無法證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交付具有投票權之年籍不詳之「陳俊明」3千元之賄款,並要求投票支持或得其承諾之事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故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等2人有賄選犯行。 (五)另被告乙○○辯稱:王明珠所收1,000元是其要王明珠代 收後,轉給競選幹部即王明珠之夫蔡文龍之工作款項;詹阿盛所收受之款項亦是其當日之工作報酬云云。經查: 1、參以同案被告王明珠及詹阿盛之供述內容: ①同案被告王明珠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9月30日中午12 時有至花蓮縣吉安鄉○○○街165巷27號阿美煮卡拉OK小 吃部參加餐敘,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的舞蹈員,我是於乙○○辦理參選登記後,一位原住民老人說要去阿美煮小吃部吃飯,我就自己開車跟著去,乙○○席間有提供牛肉、糯米飯給大家食用,我不知道由何人買單,乙○○席間有到場,他說「大家辛苦了,你們這麼有心幫我,謝謝大家支持」,他是用原住民(阿美族)語言及國語發表叫在場者支持他當選縣議員,聚餐時在場人員每人都有收到乙○○發放的1,000元,我上洗手間回來一位老阿媽給我的 ,她告訴我是乙○○給的,然後說我們大家曬太陽辛苦了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38至42、129至132頁) 。繼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到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是我去乙○○登記處那裡,登記結束後有一位阿公說要去該小吃部吃飯,我就跟著去,我不知餐敘的錢是誰付的,席間乙○○有用原住民的話說「辛苦你們了」,我在餐敘時沒看到有人發放現金,當時我去上洗手間,回來看到一位老阿媽拿錢給我,說我們今天曬太陽很辛苦,我沒有問老阿媽錢是誰給的,我不認識他,因為我有曬太陽所以不覺這樣是無緣無故,乙○○沒有請我們投票支持他,他只有說謝謝大家,大家辛苦了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82至83、216至21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 縣議員投票權,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但是因為我是頭目蔡文龍妻子,所以我偶爾會參加跳舞,當天(即94年9月30日上午)我在旁邊看舞蹈團跳舞,他們大概跳了 2首曲子,約10分鐘左右,之後,乙○○參選登記完畢後 ,我們就到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李金花開的小吃店用餐,我沒有付錢,也不知道何人付錢,乙○○親自交1,000元 給我,並交待我將這1,000元交給我先生蔡文龍,且告訴 我這是蔡文龍工資及油錢,因為我先生當天先離開去工作,我先生是乙○○競選幹部,平常有去競選總部搬桌子,還有開車接送舞蹈團成員,這一屆競選,乙○○有發聘書給我先生,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聘書,我雖然不是舞蹈團成員,但是因為我先生去上班,我代理我先生去吃飯,吃飯期間,乙○○跟我們講「太陽那麼大,謝謝你們大家」,我們則高喊「當選」、「加油」,警詢的時候他們很兇,我心裡害怕,且我是第一次接觸刑警,所以警詢所述不實在,乙○○給我的1,000元我警詢當天交給刑警了,因為 警察說要把我關起來我很害怕等語(見審卷二第28、29頁)。 ②同案被告詹阿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4年9月30日中午12 時有至花蓮縣吉安鄉○○○街165巷27號阿美煮卡拉OK小 吃部參加餐敘,是乙○○告知中午我請你們吃飯,我不知道聚餐是誰付錢的,我是看報紙知道乙○○當天要到選委會登記,乙○○在登記前有告知要我幫忙他選舉,乙○○在吃飯間,起身到每一桌敬酒時,說這次還是需要幫忙他連任,隨即將手上的1,000元發給每一個人,乙○○在聚 餐席間有用國語說請大家幫忙競選連任,謝謝你們辛苦過來幫忙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182至187、193至195頁)。繼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9月30日中午12時,有至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我不清楚聚餐的錢是誰付的,乙○○當天有說請大家幫忙我連任,乙○○當天有發放現金,他有給我1, 000元,他說我從家裡過來很遠,給我當車馬費,然後叫 我要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125至127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不是荳蘭文化 藝術團成員,但是我是乙○○競選幹部,之前乙○○有打電話告訴我,他94年9月30日上午要登記,當天我就主動 去陪他登記,我在現場看乙○○登記及看舞蹈團表演,我沒有接送舞蹈團團員到場,是團員自己去的,當天我是開車跟著舞蹈團車子去李金花小吃店用餐,我沒有出錢,也不知道是誰出錢的,吃飯期間乙○○逐一發放1,00 0元給我們,我有拿到,因為我是幹部,乙○○說我從秀林鄉佳民村那麼遠的地方開車過來,也要開車回去,這1,000元 是給我的油費,我當天其實什麼工作也沒有作,乙○○拿1,000元給我的時候他沒有講什麼話,因為在選委會的時 候我們已經高喊「當選」、「當選」,吃飯的時候在發放1,00 0元之前,我有講我們這次還是要支持乙○○當選,我是乙○○競選幹部,乙○○有給我聘書,我負責在慶豐村、秀林鄉拉票,我有插旗子、綁旗子、收回旗子、發宣傳單等工作,乙○○僅支付我上開1,000元,沒有再給我 其他工作費,秀林鄉、慶豐村幫乙○○拉票的人只有我一人,秀林鄉的平地原住民住的比較不固定,我要去找很辛苦,至於慶豐村平地原住民住的比較固定比較好找,我認為我去吃飯並拿到1, 000元不是乙○○要賄選我們的,因為乙○○說那是我的油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 2、雖同案被告王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為與被告辯詞相同之陳述,同案被告詹阿盛於警詢、偵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未曾提及當日有從事何種勞務,且其所辯1, 000元是被告乙○○支付其遠道而來之油錢,亦核與工作費之說詞兩歧,惟上開2同 案被告王明珠及詹阿盛確均有參與上開荳蘭文化藝術團於被告乙○○辦理參選登記時到場助勢,亦即確有付出一定之勞務,此部分自其等查獲後均無歧異之供述,堪信為實在,則參以被告乙○○辯稱之競選活動激烈,且因三合一選舉至工作人員不易尋找等情,堪信被告乙○○當時所交付之1千元款項,係作為當日出席參與之酬勞,與一般交 付賄款,而許與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況確有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六)被告丙○○辯稱之:其對於被告乙○○發放款項之事均不知云云。雖扣案之進貨簿上國福里3, 000×11份、崧園小 吃6, 000元、服球崙5,000×5份、嘉新3,000×8、張金妹 3,000×5之支出明細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 口述發放情形,而由被告丙○○記載等情,被告丙○○對扣案之上開進貨簿乙本亦不否認為其所記載,惟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乙○○為該等投票賄賂行為所記載支出金錢之帳目,係由乙○○口述發放,由被告丙○○記載於扣案之進貨簿上,及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親密等為據,然被告 丙○○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且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亦未曾提及其妻丙○○有參與該等投票賄賂行為之謀議,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乙○○單獨交付賄款之行為被告丙○○有參與,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以單純之支出記載及被告丙○○與乙○○2 人係夫妻,關係親密認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有與被告乙○○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 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乙○○、丙○○就上開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乙○○於94年7至9月間,先後多次投票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肆、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上訴,且其認定並無違誤,此部分援引原審之認定理由,不另贅述。 2、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定─ ①乙○○、丙○○2人基於投票賄賂之犯意連絡,推由乙○ ○於94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區嘉新社區活 動中心,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明」3千元賄賂,要求其投票支持乙○○當選縣議員 ,經該「陳俊明」應允。 ②乙○○另於同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 參選,並邀集荳蘭文化藝術舞蹈團至上開選委會前跳舞助勢。適王明珠及詹阿盛得知乙○○將於是日登記參選,乃自行前往上開選委會,而加入造勢行列,並隨造勢人員呼喊競選口號。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參選程序結束後,乙○○原擬依約提供便當供上開舞蹈團員用餐,然舞蹈團部分團員卻要求並提議至李金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56巷27號)用餐,乙○○應允後,旋告知 舞蹈團部分成員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前揭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均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等人至「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王明珠及詹阿盛雖非舞蹈團成員,卻隨同前往,席間乙○○、其秘書林宇森(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亦另為無罪諭知,後詳)及詹阿盛(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曾發表言論要求在場者投票支持乙○○當選,乙○○明知王明珠及詹阿盛均非舞蹈團員,亦未於其登記參選時提供任何具體特定之勞務,詎仍承前賄賂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當場交付渠2人各1,000元之賄款,尋求投票支持,渠2人亦均表示 支持乙○○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③被告丙○○與乙○○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犯行部分。 3、經查: ①被告乙○○交付3千元予「陳俊明」部分,如上所述不能 證明,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認定,惟既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被告乙○○交付王明珠、詹阿盛各1千元部分,亦未能證 明係屬賄款,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認定,且既經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③被告丙○○雖於進貨簿上記載金錢發放之情形,惟尚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乙○○投票賄賂行為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推由乙○○為之,此亦經論述在前,故此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亦因經以連續犯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之。 (五)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3、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同法第28條則僅作文字修正,內容並未修改,故依現行法論之。 5、至同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內容,則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亦依修正前之規定論斷。(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犯罪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 2、原審認定被告乙○○於94年8月底某日在新城鄉嘉新村嘉 新部落交付「陳俊明」賄賂3千元部分,未有證據認定被 告乙○○確有交付有投票權之「陳俊明」上開賄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尚有違誤。 3、原審認定被告丙○○共同涉犯事實欄(二)至(四)之犯行,惟僅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供稱被告丙○○依其口述記載於進貨簿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交付賄款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業經論述如上,原審認定被告丙○○共犯上開行賄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有理由。 4、原審認定被告乙○○涉嫌向王明珠及詹阿盛行賄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故此部分被告上訴亦有理。 5、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乙○○與丙○○企圖透過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敗壞社會良善選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 、被告丙○○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 ○則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褫奪公權部分亦依規定減輕2分之1,被告丙○○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沒收: 1、被告乙○○、丙○○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已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追徵,是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扣案之現金1,00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 ○、丙○○賄賂或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進貨簿乙本,雖為被告乙○○、丙○○所有,然觀其記載內容,可知乃係供被告乙○○、丙○○作為平日記載支出狀況之用,是雖可作本件之證據之用,然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 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 刑法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明 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