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實際上有無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乙○○ 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刑事案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丁○○、甲○○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丙○○、丁○○、甲○○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一)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6日15時58分許,因不滿鄰人楊金壽 至其花蓮縣光復鄉○○村○○○街58號住處前設立界釘,乃至花蓮縣光復鄉○○村○○○街62號楊金壽住處前,與楊金壽及其妻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6時4分許,持番刀1把,前往楊金壽住處,見到楊金壽後,即持該番刀朝楊金壽右臉部及左胸部各砍劃1 刀,造成楊金壽顏面部右側顴骨突起位置受有水平刀傷長10公分、寬2公分(向後延伸水平切斷右耳骨)、深1.5公分(切斷顴骨),及左胸外側水平表淺切劃刮痕長7 公分向後延伸至腋下、左下腹一處刮擦傷及皮下出血瘀傷長4 公分等傷害,楊金壽隨即徒手反抗,並與被告扭打在地,被告繼續持上開番刀揮刺楊金壽,造成楊金壽受有右下顎4.5 公分乘2.5 公分之表淺砍削刀傷,此期間被告之番刀遭楊金壽奪下後,被告掙脫跑回其住處另取出高爾夫球桿1 支,衝至楊金壽住處,持該球桿揮擊打中楊金壽之頭部,楊金壽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支而坐倒在地,且因頭部受到球桿毆擊及因激烈打鬥之故引起嘔吐,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者堵塞氣管窒息而死,被告涉犯殺人罪嫌。 (二)原告戊○○為楊金壽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甲○○4 人均為楊金壽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第1項、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失: ⑴原告戊○○部分 1.殯葬費用:原告戊○○因被告不法侵害楊金壽致死,支出殯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3萬3,79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楊金壽之死,增加親友前來弔喪之餐費及子女返家奔喪之車費計4萬7,788元。3.精神慰撫金:被告殺害楊金壽之時,原告戊○○始終在場目睹被告之兇殘暴行,且無力解救配偶楊金壽之被殺害,眼睜睜看著配偶楊金壽痛苦在地翻滾,以致於急救無效而死,內心之驚恐及悲慟,迄今未能平復,持續在被害人保護協會轉介之中崙聯合診所治療中,足證楊金壽之死亡,對原告戊○○造成永難回復之心理創傷,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4.以上合計378萬1,578元。 ⑵原告乙○○、丙○○、丁○○、甲○○部分 原告乙○○、丙○○、丁○○、甲○○之父楊金壽身體健康,原期望能長命百歲,詎竟遭被告不法殺害,慘死刀下,一個和睦家庭頓失歡樂,原告遽聞惡耗,實難接受,尤其被告毫無悔意,強詞奪理,甚且在外中傷原告,謂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目就是為了錢等語,使原告等非常痛心,每當午夜夢迴,思及老父慘死刀下,常淚流滿面,此種傷痛,又有何人瞭解,為此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法醫鑑定之結果,死者楊金壽因為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似乎與被告之行為無直接之關連,惟依鑑定人陳宏明證稱:「…使用刀子砍殺的鬥毆過程造成死者交感神經張力較高發生嘔吐的反射,因此造成死者嘔吐物吸入氣管造成窒息而死。」,可知死者之所以會因嘔吐物吸入氣管造成窒息而死,主要係因被告使用刀子砍殺死者之鬥毆過程造成死者交感神經張力較高,而發生嘔吐之反射所致,是死者之死與被告之砍殺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78萬1,578元,給付原告乙○○、丙○○、丁○○、甲○○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初始之動機,僅因雙方發生口角,氣憤難奈,才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從未有意殺害被害人,案發處所在大馬路旁,非隱密處,又明知被害人裝設監視器,故被告至愚亦不可能當眾致人於死。被告縱持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然未毆擊其身體上之重要部分,被害人身上無一處足以致死之傷勢,在客觀上,被告顯不能預見單純毆打,竟會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並造成死亡之結果,此除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才,一般人實在無法預見。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嘔吐吸入呼吸道無法排除造成窒息死亡之情形,客觀上無預見且能加以避免之可能。蓋:案發時係下午4 時,非一般人正常午、晚餐時間,是被告於持刀及高爾夫球桿與楊金壽發生鬥毆時,實難認其得以預見楊金壽於鬥毆前是在飽餐及飲酒之狀態,而認其應注意到楊金壽會因鬥毆激烈情形造成胃內未消化食物嘔吐逆流至吸吸道而無法排除之情形。本件楊金壽死亡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被告所不能預見者,楊金壽死亡係嘔吐物吸入窒息死亡,與被告先前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 (二)對被告請求款項金額之抗辯: ⑴殯葬費用部分: 對原告戊○○所提極樂園禮俗葬儀社喪葬明細表中列載之「靈前鮮花水果1,200元」、「雜支紅包1,500元」、「鮮花式場25,000元」、「布帆6,000元」、「遊覽車8,000元」,認非為喪葬必要支出,另「樂隊8人9,400元」、「國樂5人8,000元」,認為過高不合理,應以5 人樂隊為宜,除此以外應予扣除;另「司儀公設3,600 元」「司儀專業1,000元」,有重複不合理,應予扣除;又「素桌祭品3桌3,600 元」,亦顯有過高不合理,應以1桌為宜,其他2桌應予扣除。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家屬親友間之便餐及交通費用,均與侵權行為無關連,不可轉嫁由被告賠償,應全數剔除。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核給標準應考慮加害人之加害程度以及被害人與有責任之情形,如加害人之過失輕微時,被害人所生精神損害自較輕微,應酌減慰撫金金額。查被害人楊金壽右顴骨突起位置及右頰刀傷,乃原告戊○○持農用掃刀揮砍時所造成,非被告持番刀造成,故如認被告有錯,原告戊○○亦與有過失,應負責任比例更高。且被告目前無資力,原本以打零工為業,生活尚可,但因本案發生後,被害人家屬苦苦相逼,迫於無奈之下,無法回家開麵店,一家更無固定居住地方,工作更難尋覓,景氣不佳壓力下,加上學歷僅國中肄業,被告一家老小實已陷入生活困境,是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於10萬元內為妥。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殺人故意,先後以番刀砍殺及高爾夫球桿揮擊被害人楊金壽乙節,雖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所不採,而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後持番刀及高爾夫球桿與被害人楊金壽鬥毆,高爾夫球桿亦未擊中被害人楊金壽頭部,然因鬥毆過程中,被害人楊金壽交感神經張力較高發生嘔吐反射,嘔吐物吸入呼吸道且因體力衰弱無法排出,造成窒息死亡,而一般人用餐後約需4 小時才能將胃完全排空,腔內始無殘留食物,只要胃內尚有食物殘留,即有可能因各種原因造成嘔吐,不限於剛用完餐並曾飲酒之後,被害人楊金壽打鬥後發生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無法排除之窒息死亡結果,非客觀上不能預見之事,因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有上開刑事案卷可憑,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犯殺人罪雖有不同,但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楊金壽致死之侵權事實,則為一致。被告抗辯被害人楊金壽死亡係嘔吐物吸入窒息死亡,與被告先前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負傷害致死罪嫌,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為被害人楊金壽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甲○○4 人均為被害人楊金壽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1.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20號判 決參照),對於民間習俗上所支出之殯葬費是否必要,更須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而不能一概認為某些項目之費用絕對屬非必要費用或屬必要費用。 2.原告戊○○請求殯葬費用73萬3,7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廖添福簽立收訖骨灰室價金之收據、兌付之支票、尚捷禮儀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鳳林鎮公所公墓使用管理費(火葬)收據、龍巖人本繳款單、新攝影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順建材行估價單、極樂園葬儀社喪葬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參本卷第8 至15頁、第67至69頁)。被告除對下列3.所列殯葬項目之支出、金額有所爭執之外,對原告其餘殯葬費用支出,均不為爭執(參本卷第47、75頁),合計為66萬8,690元(骨灰室41萬+尚捷禮儀社1萬0,600元+火葬規費6,000元+龍巖人本5,000元+遺照放大加框1,500元+大順建材行690元 +極樂園葬儀社總額30萬2,200元-有爭執之6萬7,300元),應予准許。 3.被告對極樂園葬儀社所列喪葬明細中「靈前鮮花水果1,200元」、「雜支紅包1,500元」、「鮮花式場25,000元」、「布帆6,000元」、「遊覽車8,000元」,認非為喪葬必要支出,另「樂隊8人9,400元」、「國樂5人8,000元」,認為過高不合理,應以5人樂隊為宜,另「司儀公設3,600元」「司儀專業1,000 元」,認有重複不合理,應予扣除;又「素桌祭品3桌3,600 元」,亦認有過高不合理,應以1桌為宜,其他2 桌應予扣除。本院審認前開項目中,其中「遊覽車」係喪家為方便前來弔唁賓客及親友搭乘之用,非屬殮葬所必要,另「雜支紅包」無法證明是否為殯葬之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另樂隊雖非屬殮葬所必需,縱依禮俗有所需求,僅樂隊1 支即為已足,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單據項目,係以佛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喪葬事宜,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尊重,應准許習俗常見之西樂樂隊8人9,400元項目;另祭品素桌1桌1,200元即為已足,應剔除非為必要之2桌2,400元項目;至於「靈前鮮花水果」乃生者對亡者致敬之表現,「鮮花式場」係葬禮中塔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布帆」則為戶外告別式會場,為防棺木曝曬及雨淋,需搭帆布遮陽防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另「司儀公設」、「司儀專業」係為使告別式儀式進行流暢所需,合於現今之禮俗,應予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計為71萬6,090 元(66萬8,690元+靈前鮮花水果1,200元+樂隊9,400元+司儀公設3,600元+司儀專業1,000元+祭品素桌1,200元+鮮花式場2萬5,000元+布帆6,000元 )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戊○○主張因楊金壽之死,增加親友前來弔喪之餐費及子女返家奔喪之車費計4萬7,788元之支出,並據其提出收據、車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爭執該項目支出與侵權行為無關,查該等費用支出與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連,被告抗辯不可由被告負擔,應全數剔除,非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後持番刀、高爾夫球桿傷害被害人楊金壽之時,原告戊○○始終在場目睹,且眼睜睜看著楊金壽痛苦在地翻滾而無力解救,內心之驚恐及悲慟可以理解,且原告戊○○內心之創痛迄今未能平復,仍在被害人保護協會轉介之中崙聯合診所治療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70頁),足證楊金壽之死亡,對原告戊○○造成永難回復之心理創傷。另原告乙○○、丙○○、丁○○、甲○○為被害人楊金壽之子,均已成家立業,對被害人突遭此一死亡事件,亦氣憤悲慟難平,渠等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戊○○96年度所得26萬3,977元、財產總額233萬0,696 元,原告乙○○同年度所得329元、財產總額57萬9,000元,原告丙○○同年度所得55萬3,335 元、財產總額925萬4,522元,原告丁○○同年度所得60萬0,033 元、財產總額161萬4,730元,原告甲○○同年度所得102萬8,446、財產總額85萬9,27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80至97頁),及有原告丙○○、甲○○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71至72頁)等為證。另被告並無資力,以打零工維生,業據其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民卷第44、45頁)為證,及原告與被害人之生活扶持及親密程度,兩造身分、被告犯罪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後迄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原告乙○○、丙○○、丁○○、甲○○4人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均不應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被害人之行為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楊金壽所受之上開刀傷係遭原告戊○○持農用掃刀誤砍所致,然原告戊○○持刀揮砍之時,係被告與被害人楊金壽已扭打在地,被害人楊金壽跪地面朝下壓制在地之被告,原告戊○○為排除被告對被害人楊金壽續為不法侵害而對被告揮砍,被害人楊金壽所受之傷勢並非原告戊○○所造成,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故被告抗辯原告戊○○砍傷被害人楊金壽,應負更高之責任,洵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殯葬費用71萬6,09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91萬6,090元,給付原告乙○○、丙○○、丁○○、甲○○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