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貴(即邱明貴)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詠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理由予以補充論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所購買並交付被告使用之車牌899號車,其買賣方 式及車輛計價方式,與車牌588號及626號2輛車輛均屬一 致,理當考慮588號及626號車輛購車及計價方式,綜合判斷。被告先主張告訴人曾以新台幣(以下同)65萬元買回588號車,故被告抵扣價款後,合理持用899號車輛云云,惟車牌588號車輛之購入價格有43萬元,此金額為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知悉,且知該車交被告持用已逾1 年,折損嚴重,如欲買回,亦應予折價,且衡諸當時乙○○與被告間已交惡,豈可能同意以高於原買入價額之65萬元再予買回? (二)且上開車輛被告自始未曾支付43萬元之購車款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曾支付43萬元,告訴人如何可能再花65萬元買回?此豈非前後要告訴人花108萬元買一輛 車,卻讓被告無償使用1年,實與常理不符。 (三)另就買車常理,汽車買賣合約書,都是由先看車的人簽定書面,再由實際出資者登記為所有人,合約書只是登記出面看車者資料而已,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若被告當時確實有出錢購買車輛,應會十分注意登記之所有權人是否已登記自己名下,因一旦登記自己名下,即會列為寶貴企業社成本支出,以減少稅捐,但被告卻任由車輛登記在東輝公司名下,不合常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須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即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如有其他原因而不交還所持有之物,則因缺乏主觀上不法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侵占車號899號車輛之犯行,故 爭執重點應非僅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3部車輛所有權 之歸屬及運費等金錢糾葛之計算何者為當,蓋此係金錢之計算,應係屬民事糾紛。本件爭執重點應在於被告取得車號899號車輛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所持有 之他人之物。 (三)故縱認告訴人所述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實在,惟參以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包括系爭車輛之3部車(原車號為899、588及626號)係伊出錢購買後交予被告使用,要自應付予被告之運費中扣抵車款,扣完車款後,車子即歸被告所有。因該3部車被告已向告訴 人公司領了500多萬元(應係指運費),後續被告不想跑 時,還要支付他20幾萬元運費,但想車子給他用那麼久,領了500多萬元,又把899號車開走,我想說運費就抵銷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顯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確曾就運費及系爭3部車輛歸屬問題與被告為 計算後,同意以運費與系爭899號車輛之車款互抵,而認 扣抵車款後車輛應歸屬被告,故同意被告將系爭899號車 輛開走之事實,則不論系爭3部車輛原所有權係何人所有 ,被告於經與證人乙○○核算運費與車款後,取走系爭 899號車輛時,其主觀上應認如證人乙○○先前之承諾, 以運費扣抵車款而已取得所有權,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故不論當時計算方式是否精確或正確,顯然被告取走系爭899號車輛時既已得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之同意,基於此同意下,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899號車輛 之所有權已歸屬其所有,其後將之變賣,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至其後不論證人乙○○因被告另行對其扣押財產或提起請求運費訴訟認當時計算方式不當,而提起本件告訴(此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11頁),顯 均難認被告當時以所有之意取走系爭899號車輛主觀上確 有不法之犯意。 (五)上訴意旨徒以系爭3部車輛之價值認定被告應有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顯然忽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就系爭3 部車輛及包含尚須支付被告之運費所曾與被告計算之證詞。況如被告所述,其若有意圖侵占告訴人財產,則為何被告將價值高於所占有之899號車輛而名義上買受人之車號 626號車輛交付告訴人,而留價值較低之899號車輛?故被告之辯解尚堪認為實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貴(原名邱明貴)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詠貴(原名邱明貴)為卡車司機,自民國88年間起,為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戴文漢)所經營之東輝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輝公司)載運砂石,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於93年7 月27日,私下以個人之資金、名義向賴福來購買1992年式三菱牌十輪搬運車899 號、588號搬運車各1輛(原車牌均經註銷)、以及向陳東堯(起訴書誤載為陳堯東)購置626 號(原車牌號碼KZ-626號,曾重新領牌為909-GB,嗣經東輝公司另行請領803-ST車牌)搬運車1輛,共計3輛,交付予被告,雙方約定:前開車輛被告須專用以載運東輝公司所採之砂石。被告與其他為東輝公司載運砂石卡車司機同工同酬,領取相同運費。被告再按月依其該月收入之多寡,向告訴人給付不同成數之「租金」。而被告所付前開「租金」可折抵前開車輛之價金,待車輛價金抵扣完畢,被告即可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詎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明知其未依約以「租金」抵扣前開車輛之價金完畢之前,並未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僅將588號、626號搬運車歸還予告訴人,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899 號搬運車侵占入己,並於95年4月9日將上開車輛轉賣予王忠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秀華、賴福來、高榮昌、張有效、許瀚升、李文達之證詞、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13號民事案卷及民事判決書1 份、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1份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4 月9日將上開899號搬運車售予案外人王忠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588 號、626號、899號三台車,買來時就算是我的,其中626 號車輛是我向陳東堯簽約買下的,並非告訴人的車,我離職時已經與告訴人口頭說好,我的626 號車輛歸告訴人,899 號車輛歸我,我並未侵占告訴人的車;買車的車款是告訴人借我的,總共欠告訴人車款共新臺幣(下同)121萬5千元;我已給付給告訴人5萬、2萬元及以載運龍頭之運費5萬4千元抵銷部分借款,後來告訴人再分別用65萬、55萬元估回588 號、626號車,這樣一結,我已經沒有欠告訴人錢,899號車應該是我的;車子交給我,當然就是我的,修理費也是我支付,一台車有時候花10幾萬元換輪胎,而且我還有30幾萬元的運費沒有領,我把899號車輛開走是理所當然等語。 六、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業務上所持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為卡車司機,自88年間起,為告訴人經營之東輝公司載運砂石,被告並僱用其他司機駕駛卡車,上開588 號、626號、899號三台車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嗣於94年底被告離職(見交查卷第20頁筆錄)後,588 號、626號2 輛車仍在告訴人持有中,899號車輛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於95年4 月9日將上開899號搬運車售予案外人王忠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3 號邱明貴請求王忠富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588 號、626號、899號三台車輛究為何人所有之物?如為他人所有物,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侵占之意思?經查: 1.588號及899號車輛為原所有人賴福來於93年間,分別以43萬元、28萬5千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其中899號車輛於告訴人給付訂金5 千元後,賴福來即將車輛鑰匙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付清尾款後,賴福來並簽寫讓渡書1 份交付告訴人,表示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賴福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交查字第958 號卷第26頁),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3年7月27日之讓渡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空言辯稱車輛交給我就是我的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2.626 號車輛係由原所有人陳東堯出售予被告,買車時只有被告來談,買賣價金約定為55萬元,其中定金5 萬元及餘款50萬元均由被告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陳東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95年度花簡字第131 號給付運費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告訴人亦坦承其中定金5 萬元為被告自行付款無訛,並有證人陳東堯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則626號車輛堪認由證人陳東堯賣予被告無訛,被告主張626 號車輛所有權歸其所有一節,顯非無據。 3.告訴人雖爭執:626 號車輛只是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實際上買賣的價金是告訴人支付的,陳東堯亦說錢是告訴人出的,後來上開車輛亦係登記在東輝公司名下云云。惟查,證人陳東堯於本院前開給付運費事件到庭證稱:「錢是原告(即邱詠貴)付了我的,錢那來的我不知道;發票車號909 (即指本件626 號車輛)這台車是我賣給邱明貴,因為邱明貴沒有靠行在我的公司,我一定要開發票證明這台車從此之後和我的公司沒有關係,要由邱明貴個人負責」,而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對證人陳東堯之證詞,則當庭表示:「909 車號部分確實是證人和原告(即邱詠貴)間有買賣關係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足認本件626 號車輛為被告所買受,已甚明確。至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欄雖記載:「93/7/16支票肆拾伍萬元正NO.783760」,核與告訴人提出由其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影本1 紙相符,被告亦承認其中價金50萬元是告訴人出錢支付等情,但告訴人支付50萬元之原因在客觀上亦不一定僅限買賣關係一種而已,且買賣之定金5 萬元確為被告自行支付,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則被告所辯其餘價款係向告訴人借款支付乙節亦非無據;又626 號車輛雖於95年1 月間重新領牌登記車主為東輝公司,有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而被告於94年底即離開東輝公司,告訴人係於被告離開後,始將626 號車輛登記在東輝公司名下,亦非於購車之後隨即辦理登記,尚不足以憑此推測於93年7 月間購車時車輛所有權即歸屬告訴人或告訴人同意以55萬元估回626 號車輛之事實,告訴人主張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車及被告辯稱告訴人估回626號車輛云云,均難證明為真實。 4.準此,899 號車輛既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將之出售,自有據為己有之意,雖堪認定。惟需再探討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當初是約定『車子你牽去跑,你那租金在拿起來給我,租金扣到這台車的錢完畢,車子就屬於你的』沒錯」等語,核與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即證人高榮昌、張有效、許瀚升、李文達、劉振誠、吳奇鴻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曾約定899 號車輛使用期間,如被告給付車輛租金數額累計與購車之價款相同時,車輛始歸被告所有,而被告對此約定應有認識,可堪認定。惟被告於購車時除自行支付車輛定金外,其餘車款各28萬5 千元、43萬元、50萬元,合計共121萬5千元為告訴人所支付,而購車後被告曾支付5萬元、2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另積欠被告運費5萬4千元(載運龍頭帳)及363,540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131 號給付運費事件案卷及確定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自承:這三台車被告已經向東輝公司領了500 多萬元運費,後續被告不要跑的時候,我還要支付他20幾萬元運費,但我想想我車子給他用了這麼久,領了500多萬,又把899號車開走,我想說運費就抵銷算了,想不到被告在本案之前,又來查封我的房子,我才會這樣告他;到目前為止總共扣了被告車輛租金約10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開走899號車輛時,被告及告訴人確實均有就給付車輛租金之數額、積欠之運費、車輛價值、抵銷後之情形各自大略估算,經估算後告訴人認為其尚須給付被告之運費金額可與899 號車輛之價值抵銷;而被告估算後則以其所支付之金額加上告訴人積欠之運費等項(即前述被告已付之車輛定金、購車後已付之5萬、2萬、扣抵之運費5萬4千元、車輛修理費用及告訴人積欠之30餘萬元運費等),已超過原價28萬5千元之899號車輛價值甚多,故認為其開走899號車輛乃理所當然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筆錄)。是以被告開走899 號車輛,應係肇因於被告認為其既已給付部分車款、車輛維修費用,且告訴人尚積欠其30餘萬元之運費未給,故取走3輛車中價值較低之899號車輛,以免損失過鉅,並非毫無原由,從而,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委由證人許秀華記載之欠款清償明細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同意以65萬元、55萬元估回588號、626號車輛之約定等情,惟業據告訴人予以否認,而證人許秀華亦證稱:上開明細表係有一次被告跑車後來找我,請我幫他寫的,由他唸,我照抄,上面所記載的究竟有沒有付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起),則被告所辯告訴人估回588號、626號車輛一節,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侵占899 號車輛之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述不相一致:被告或稱「899 號車輛是告訴人買給我,告訴人出錢,車子歸我,等於是我跟告訴人借錢」;或稱「車輛所有權先移轉給告訴人,告訴人又將車子所有權移轉給我,他先付錢買車,車子歸我,我跑車,有錢再還」、或稱「租金扣到這台車錢完畢,車子就屬於我」,故認被告所述矛盾、不合常理,而推認被告有本件侵占之犯行。惟查被告身為職業司機,並非熟諳法律之專門人士,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復非日常交易常見之典型契約如買賣、租賃或借貸等,且無任何書面約定,時日一久,主觀上本極易遺忘或誤會先前約定之內容及意涵,對法律上之效果為錯誤或有利於己之評價,因而有供述不明確、不完整、語意不清或相互矛盾之情形,法院自應綜合全盤供述之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探求當事人陳述之真意而為判斷。本件綜合被告所為各次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有關車輛權利之歸屬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敘述如前,尚難因被告前開供述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899 號車輛之確信,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判解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