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稻香村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甲○○之手機1支 而涉有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略以: 1.本案被害人甲○○所有之GPRS廠牌,型號XG966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3日晚間至翌日8 時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後方巷弄之汽車內遭竊後,直至97年6月9日經警在被告住處查獲前,均未經他人使用,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2.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屢次陳稱上開贓物行動電話係於鈺豐企業社購得等語,業據證人段哲政於警詢、偵訊中結證否認在卷,又無其他人證或是購買單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審僅憑被告單方卸責之詞,及其住處查獲多支行動電話中,僅有1支行動電話係屬贓物,即遽認 被告無罪,卻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1.原審判決已詳加調查本件在被告家中查獲共14支老舊機型行動電話僅有1支即本件被害人失竊之手機為贓物、屋內眾多 廢棄或回收物品之情形,並參酌證人段哲政之證詞、被害人上開手機失竊後全無通聯或經人使用之證據等情,詳加勾稽敘明獲得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2.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手機及證人段哲政否認有出售上開手機予被告,即謂客觀上有明顯之證據,原審判決有誤云云。惟被告供稱其購買老舊手機用途為拆零件,2、3支可以裝成1支等語,參酌其屋內共查獲14支 老舊手機,屋內回收物品有搖控器、電子計算機等甚多老舊電器用品等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持有手機之原因可能甚多,如善意收受、購買、侵占、故買贓物等,未必只有竊盜一種;參照被告經查獲之時間為97年6月9日,而被害人手機是在97年2月23日失竊,相隔已有 數月,在此數月之間,本件手機已極可能輾轉流通多人,最後始轉至被告手中;且手機乃具有使用上或市場上交易價值之物品,如被告有意竊取,何以均未加以使用或變賣出售?而徵諸證人段哲政亦坦承其回收場確實有回收不堪用之手機以及客人可能將手機夾帶在廢鐵中買走,大約10支價格為50到100元不等,用喊價的等情,足見證人段哲政所營之回收 場確有可能發生手機外流之情形,且1支手機僅須大約新臺 幣5元至10元即可取得,則被告在回收場以極便宜之價格取 得手機亦非難事。從而,參酌上開被告辯詞及卷內上開事證,堪認本件確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 3.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未能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