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號、第3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41號)及移 送併案(95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並退回併案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乙○○至91年6月止尚為和昌勝公司之董事長,竟於卸任前與被告甲○○ 共同籌組新公司和勝企業社,此從其於91年5月7日即登報徵求司機,嗣由被告甲○○面試可證,和勝企業社成立後並與和昌勝公司為相同業務之競爭,被告乙○○自違反競業之禁止及忠實義務。嗣後和成公司終止與和昌勝公司之總經銷契約,並將經銷權授與和勝企業社,益見被告乙○○上述違背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已造成和昌勝公司因終止經銷權之財產上損害。原審認尚難以被告乙○○因有登報徵人之行為,即認其對和昌勝公司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其他背信行為,尚屬率斷。㈡和勝企業社從91年4月間準備開始營業,於95 年5月9日第1次進貨,若無被告乙○○居中處理,被告甲○ ○怎能輕易取得和成公司的經銷權,且從上開徵人一事,足認是被告二人裡應外合,先由被告乙○○於和昌勝公司內部製造紛擾,嗣由被告二人籌設新公司以取得和成公司之經銷權,再由被告乙○○轉介和昌勝公司的客戶予和勝企業社,原審不察,誤以為本件僅屬和昌勝公司內部紛擾而致經銷權終止,誠屬違誤。又康秀珍亦證稱被告乙○○於91年5月即 在和勝企業社上班,任職後即使和勝企業社取得和成公司的經銷權,和昌勝公司的客戶即轉向和勝企業社交易,其行為自使和昌勝公司受有損害,而符合背信行為。㈢有關豪士多出貨一節,可見被告二人就背信乙事早有共謀,原判決將彼二人各階段之犯行分割詮釋,亦有未洽。且依諸卷內資料及證人之證詞,是被告乙○○協助被告甲○○的和勝企業社取得豪士多之經銷權,如謂被告二人無合作關係,殊難想像。㈣有關被告乙○○為被告甲○○自鑫品公司進貨並出貨予下游廠商鎮穩公司、杰開公司、聖發公司、唐亞公司一節,被告二人雖然否認,然被告甲○○與和成公司不熟識,竟能在公司成立前即可大筆自台東的和成經銷商鑫品公司進貨,有背常理,被告乙○○顯為被告甲○○的白手套;而唐亞公司的負責人曾麵已證稱確向被告乙○○訂貨,由被告甲○○出貨,而被告乙○○自陳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均係為配合和勝企業社以取得和成公司的承租權,更可推知和勝企業社為被告乙○○出資或合夥。㈤有關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乙○○雖於92年7月2日以轉帳方式將收取之貨款匯至和昌勝公司之帳戶,然距其91年6、7月、8月間收款時間, 已長達1年,期間康秀珍亦多次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其 主觀上存有侵占之犯意甚明,縱其與和昌勝公司尚有債務關係存在,應循正常管道求償,明知對此筆貨款無請求權,竟利用收取貨款的機會侵占入己,更彰其不法意圖,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有諸多違誤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主要指被告乙○○於91年6月6日卸任董事長前,即與被告甲○○合組和勝企業社公司,此從被告乙○○於5月7日登報應徵司機一節可證,並透過被告乙○○之關係及被告二人積極運作下,使和成公司於91年5月1日終止與和昌勝公司之經銷權,改於同年7月1日授與經銷權予和勝企業社,致和昌勝公司下游廠商改向和勝企業社進貨,使和昌勝公司受有經銷權喪失及業績減少之損害云云,仍不脫其在第一審之主張及證據。惟查: ㈠和成公司終止和昌勝公司之經銷權,改授與和勝企業社之原因及理由,原判決已於判決書第6-7頁中敘明主因是和昌勝 公司內部股東不合,和成公司評估不適合再由和昌勝公司繼續為經銷商,及被告甲○○對花蓮市場較為熟悉而雀屏中選所致,與被告乙○○無關等情,有和成公司林明毅於原審之證詞及和成公司致和昌勝公司函為證,核其採證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仍執詞是被告二人籌組公司後積極運作而使和昌勝公司喪失經銷權云云,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所為是被告二人裡應外合,由被告乙○○於和昌勝公司內部製造紛擾,再由被告二人籌設新公司以奪取和成公司之經銷權之主張云云,自難採信。而和成公司係因被告甲○○對花蓮市場的熟悉度而授與經銷權,即與被告乙○○無關,縱然被告乙○○在卸任前即至和勝企業社上班及為其應徵司機,亦與和昌勝公司經銷權喪失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尚與背信行為之要件有違。 ㈡和昌勝公司之經銷權被終止後,和成公司即不再供貨,業經和成公司經理林明毅證稱在卷,則下游廠商將面臨無貨可交的困境,亦經唐亞公司負責人曾麵表示:因和昌勝公司已無貨,且公司內亂,客人在趕,所以才找被告乙○○訂貨,是誰送貨不清楚等語;聖發公司負責人胡振興亦稱:現在分為2間,伊也很辛苦,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可證,而上開情形均 是下游廠商主動求助被告乙○○,非被告乙○○自行招攬。又和昌勝公司之經銷權被終止乃不可變更之事實,非被告乙○○所能挽回,則被告乙○○縱有轉介廠商向和勝企業社訂貨,亦是和昌勝公司不能繼續供貨所致,其因此受有業績減少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乙○○有關,原判決第11-12頁認定 被告乙○○無背信犯行,並無不當,檢察官執詞上訴無理由。 ㈢和昌勝公司之經銷權被終止後,其下游廠商轉向和勝企業社訂貨,並由和勝企業社出貨一節,原判決亦於判決書第9-11頁敘明,係因在91年5月、6月間花蓮地區無和成公司之總經銷,或因和昌勝公司無法出貨,或因和成公司告知,下游廠商為能取得穩定之貨源,始向和勝企業社進貨,實與被告乙○○無關等情,有鑫品企業社負責人陳志成、唐亞公司負責人曾麵、杰開公司負責人戴文璧、鎮穩公司負責人張慧玲、聖發公司負責人胡振興於原審證稱明確。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是被告乙○○為被告甲○○進貨所致云云,然未能提出新事證,尚難僅憑臆測之詞而認與乙○○有關,則檢察官指稱因被告乙○○之緣故,致和昌勝公司之下游廠商改向和勝企業社訂貨致其業績受有損害,有背信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㈣檢察官又指稱從豪士多公司出貨給和勝企業社及和勝企業社取得豪士多之經銷權,可見被告二人關係密切,有共謀背信犯行云云。惟證人豪士多公司副理李尊遙已證稱:和昌勝公司並未經銷其公司之產品,當時其花蓮地區總經銷永祥企業社已積欠貨款,及知悉和勝企業社將取得和成公司之總經銷權,所以在91年5月底才將豪士多公司產品花蓮地區總經銷 給和勝企業社等語,亦與被告乙○○無關,檢察官指稱被告二人共謀背信犯行云云,亦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於91年6-8月收取30,940元的貨款後,雖至92年7月2日 始以匯款方式交回和昌勝公司,惟原判決於第14頁已說明,被告乙○○自91年4月起即未領每月52,000之薪水,其曾向 康秀珍表明要以其薪水或是股東紅利與收取之貨款扣除等語,均據康秀珍證稱在卷,則被告乙○○因認與和昌勝公司尚有薪水之債務,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貨款,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原判決諭知其無罪,並無不法,檢察官以其經康秀珍多次催討而不返還,即認有侵占犯行,於法不合,其上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