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3年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於同年2月間,臺東醫院依據政府 採購法辦理「3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 修工程」(下稱負壓隔離病房工程)招標,編定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 志達公司)負責人戊○○有意承攬該工程,惟認臺東醫院所訂價格太低顯不合理,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圖使工程招標流標,再促使臺東醫院自行提高工程價額之犯意,經戊○○與其公司經理洪國詩協商後,由洪國詩出面向啟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負責人蕭添龍,銓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孟宏借用營業牌照證件,再由戊○○囑員工鍾蘋儀向臺東醫院購買3份標單,會計王淑慧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自「志達水電工程行」帳戶取款,申辦以台東醫院為受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號支票4張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台東分行GB0000000號支票1張,作為上開3家營造公 司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嗣由王淑慧、鍾蘋儀分別以東志達、啟利、銓業公司之名義填寫標單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截止收件前之8時50分,由不詳姓名之專人同時送抵臺東 醫院(戊○○等相關涉案之人員及公司均經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時,負責開標監標工作之臺東醫院會計室課員黃寶慧,發現東志達公司、啟利公司及銓業公司3家廠商所繳付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報由主標人 即該院總務室主任林鴻祺當場宣佈不予開標,再簽奉該院院長郭友渝核定,臺東醫院院長郭友渝隨即指派開標時亦在場負責監標之政風室代理主管庚○○負責查處。詎庚○○經戊○○告知後,明知東志達公司確有借牌圍標之事實,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竟故意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而圖為東志達公司負責人戊○○等不法之所有,且於收發人員甲○○已於其前往收發室詢問時告知標單係其所收,並係同1人送該3家標單至收發室之事實後,竟於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中,登載「查詢本院收發人員,關於本案工程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三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惟收發人員告知因事隔多日且每日公文收發頻繁,表示已無印象」、「東志達營造公司負責人戊○○亦曾二度說明案情源由,絕無與他廠商聯繫圍標等情」、「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中,經陳該院院長核准存參,文會總務室丁○○,丁○○遂據以於同年4月9日通知上開3家廠商領回押標金,而於同 年月16日及19日經領出押標金總額685,000元,東志達公司 戊○○因而獲得該等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機關即臺東醫院。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能力: 1、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且供述與卷證不符,所稱1人拿3份標單亦非對被告陳述。 2、證人戊○○於調查站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3、證人林鴻祺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4、證人丙○○之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與卷證不符,無證據能力。 5、被告庚○○於調查站所為供述,與卷證不符,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1、證人甲○○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其具結後由被告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並提示其於偵訊中之證詞,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且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亦係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其供述與卷證是否相符及供述內容是否可信等等,顯非證據能力問題,而係證據力之判斷,附予敘明。 2、證人戊○○於調查站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戊○○嗣後於原審中之證詞,經比對後,確與調查站之證述不同,然其經本院傳訊,經具結後坦承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的等語,顯然其先前於司法警察(即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林鴻祺於調查站之供述,與其後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無證據能力。 4、證人丙○○之偵訊筆錄。證人丙○○業於本院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其具結後由被告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並提示其於偵訊中之證詞,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且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亦係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其供述與卷證是否相符,亦非證據能力問題,而係證據力之判斷,並予敘明。 5、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傳聞法則,惟係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被告之供述則係其自身所為,與傳聞法則無關,並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庚○○於調查站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發生時擔任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係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公務員。 (二)被告庚○○所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公文簽辦單暨調查報告影本各1份。足以證明其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登 載之事實。 (三)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支票影本及各該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4張。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均係自東志達公司帳戶內開出 ,此亦核與證人戊○○於調查站之證述相符,即上開工程確有借牌圍標之事實。 (四)證人戊○○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其證稱曾2 度至臺東醫院找被告,並曾告知找其他廠商圍標之事實。證人於調查站訊問內容,並經證人乙○○證述確依其所述記載等語在卷。足以證明戊○○確於該工程案停標後即已告知被告有關借牌圍標之事,故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既已知悉證人戊○○所開設之東志達公司有找其他廠商借牌圍標,則被告於調查報告中所登載即有不實,且東志達公司亦據該報告而領回投標金,確已致生損害於臺東醫院之事實。 (五)證人洪國詩、蕭添龍、徐孟宏、黃學堅、王淑慧、鍾蘋儀等證詞。足以證明證人戊○○於投標前交由證人洪國詩向蕭添龍、徐孟宏借牌後,由證人王淑慧等填寫標單並投標。足以證明證人戊○○於調查站供稱借牌圍標之事實係真實,且本件確有借牌圍標之事實。 (六)證人即臺東醫院院長郭友渝之證述。其證稱指派被告進行調查上開圍標之事,且依被告調查結果,認無圍標情事而發還押標金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有調查圍標與否之權限,且其未將真實調查結果登載於公文書上,致證人郭友渝誤信其簽呈而同意發還押標金等事實堪以認定。 (七)證人黃寶慧、林鴻祺、蘇梅美之證詞。其等證稱開標過程中證人黃寶慧發現投標金連號,並報由證人林鴻祺宣布停標,而由院長指派被告進行調查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調查權,且於調查上開工程招標案之過程中已知悉圍標之事,而於簽呈上故為虛偽不實登載之事實。 (八)證人甲○○及顏登盛之之證述。其等證稱被告於93年3月 間至臺東醫院收發室詢問主辦之顏登盛投標單何人收時,證人顏登盛告知非簽收人,證人甲○○在場,答稱該件標案為伊所收,且係同一人持3張投標單等語。足以證明被 告於調查該案至收發室詢問時,證人甲○○已告知上開工程招標案之3份投標單為同一人所拿,被告明知確有同一 人持3份標單之事實,竟於簽呈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 (九)證人丁○○之證述。其證稱該案係經被告調查後,認無圍標情事而發還投標金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調查權,且因其調查結果而發還投標金之事實。 (十)證人丙○○之證詞。其供稱93年2月間被告曾以電話詢問 台東醫院招標案,涉有押標金連號,有關採購法上押標金所涉及法條問題,伊提供採購法法令供其參考,且告知若有疑義,可透過主辦總務單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示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調查過程中確已知悉可查詢之單位及參考之法令,故被告知悉相關程序及規定之事實。 (十)東志達、銓業、啟利3家營造廠之工程標單正本及證件審 查表暨各項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及標單信封各1份。臺東醫 院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啟利、銓業公司印章、現金支出傳票、臺東醫院93年4月4日東醫總字第1925號函請東志達等三家公司領取押標金、95年6月21日東 醫總字第0950003544號函向上開三家公司追還押標金之函文。足以證明本件確有圍標之事實,且被告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已使臺東醫院損失上開押標金額。(十一)被告之供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係首長交查工作,但在調查報告案情分析中有2點係伊獨立判斷的 結果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實質調查之權限。(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 1、調查廠商是否圍標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法務部88年 10 月22日法88政字第020398號函有關政風機構配合機關 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政風人員致場監標僅「監 視」該工程開標作業程序,不參與涉及採購之實質及技術事項,政風人員監標時,只需注意有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程序辦理。 2、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行為,因: ⑴曾經函文到第一銀行請求提供涉案廠商押標金資料,第一銀行襄理侯章田告知其非檢調人員,不予提供資料。且曾發函給3家廠商,要求提供押標金的事項,惟3家廠商陸續回函稱無借牌情事,是其無法辨別廠商有無違法圍標之情。 ⑵且曾經詢問醫院收發人員顏登盛,經告知那幾天公文太多,故無印象有無由同一人提出3份標單來投標。至證人甲 ○○稱同一人同一時間拿三張標單之詞係事後於被告簽結多月後與丁○○私下討論時告知,並非向被告陳述。 ⑶至證人丙○○所述僅係私下討論,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證人之曾告知第一線政風承辦人有獨立判斷權。 ⑷證人戊○○2度至伊辦公室係抱怨醫院單價太低,並無提 及借牌圍標之事,伊完全不知東志達公司有圍標情形,且押標金連號不能作為認定圍標之唯一依據,其後雖檢調人員查出廠商有借牌情形,惟被告係政風人員僅有調閱權,雖得於任職之行政機關內部調取公文,但無法查出廠商有借牌情事。 ⑸況若被告參與共謀,廠商無須大費周章使工程流標,被告與3家廠商負責人均無往來,亦未曾收受不當利益,故無 圖利3家廠商之必要。本件因係被告首度辦理查處圍標事 件,行政經驗不足,政風單位以往辦理查處無具體事證簽結,亦有前例可循云云。 (二)經查: 1、調查本件廠商是否圍標確係被告主管之事務,理由如下:⑴本件被告於系爭案件發生時係擔任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雖其原於開標時依機關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 辦採購辦法第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3條等規定,僅係該工 程之監辦人員,於該程序中固僅得監視開標過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判斷是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廠商資格之實質事項審查。惟本調查程序之啟動,係因開標過程中已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押標金支票有連號等重大異常關聯之違法情形,而由主標人當場宣布停標後報知該院院長,被告乃奉臺東醫院院長郭友渝指示進行調查,係經首長指派其調查該項工程是否有圍標之事實,而其調查結果亦係作為押標金是否發還之依據,故被告即應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為調查,此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93年10月11日衛署政室密字第0289號函,及該政風室第二科宋昭德93年9月29日內部簽呈 ,均認被告有調查之責而未盡調查之義務,及被告所提出之簽呈內容亦為查察圍標之結果,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則上開調查業務即屬被告所執掌之業務甚為明確,此已非於開標過程中僅有之監標職務,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為圖混淆其負有調查權限後應負之責任。 ⑵故被告雖提出各政風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令配合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任意介入或干預等各該規定,惟此並非係指經首長指派調查後,仍無判斷廠商是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職權,蓋經院長指派調查後,被告應即有判斷廠商是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職權。是被告既係於同為監標人員之黃寶慧發現可疑有圍標情形,主標人宣布停標後,經院長指示而奉命調查本件投標重大異常現象,再依當時之資料可知:押標金連號、投標文件筆跡相同、3件標封同時送達 、3家押標金金額接近且同犯溢繳之失等,足認互有相通 之情形。且被告除會計黃寶慧所察覺而提出支票連號之異常情形外,依標單外觀亦可知文件筆跡相同,再參以其詢問證人甲○○後之結果,及證人戊○○之告知,則被告當時已知3件標單為同1人送至收發室,且係東志達公司借牌圍標欲提高工程價額之事實,被告竟隱瞞該項事實,而於簽呈上為不實之登載,其辯稱非其職權,且未登載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⑶故被告於臺東醫院93年2月24日開標審查上開招標案件時 ,雖係監辦人員,而非主辦人員,然當日開標後,因上開競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疑義,經主標人宣布廢標,簽奉該院院長裁示,已將本件移轉該院政風室查處有無圍標不法情事,此亦有臺東醫院辦理「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招標案」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則依上開報告,被告已因其機關首長之裁示交查,而取得實質調查之職權。其一再辯稱調查廠商是否圍標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云云,顯不可採信。 2、被告所為已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致生損害於臺東醫院,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⑴被告於所主管調查業務製作之調查報告中登載「查詢本院收發人員,關於本案工程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三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惟收發人員告知因事隔多日且每日公文收發頻繁,表示已無印象」、「東志達營造公司負責人戊○○亦曾二度說明案情源由,絕無與他廠商聯繫圍標等情」、「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等,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以登載?參以被告於所為調查報告之第肆項調查情形載稱:「二、……另查經詢本院(台東醫院)收發人員,關於本案工程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三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惟收發人員告知因事隔多日,且每日公文收發頻繁,表示已無印象。三、……東志達公司負責人戊○○君亦曾二度至院說明案情源由,絕無與他廠商聯繫圍標等情」(見偵卷第64、66頁)。而證人顏登盛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曾詢問有無廠商送標單來,當時其向被告說,不是其接收的,沒有印象,剛好甲○○在旁邊,說是她收的,並非證人顏登盛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77頁);再參以證人即臺東醫院收發室之協 辦人員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東志達、義盛土木、銓業營造投標文件係其簽收。當時是1個男的拿這3份投標文件來的。記得3份是同一時間,同1人拿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03背面),且證人甲○○於本院亦結稱當時已告知被 告投標文件係1人同時拿3份投標文件等語,參以證人甲○○、顏登盛既係在收發室,並與被告未有任何仇怨,其等證述亦不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故應係公允而可採信,則依上開證人顏登盛及甲○○證述內容,被告於上開投標停標後,奉命調查有無借牌圍標情事時,於詢問顏登盛後,既經在場之甲○○明確告知當日實際負責收受上開投標文件之承辦人員係甲○○,而非顏登盛,且係同時同1人拿3份投標文件之事實,則其應於所掌公文書上為真實之記載,惟逕行簽陳略謂:經詢該院收發人員,對於本案工程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三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並無印象等語,顯然被告所為簽呈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係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故被告確有登載不實之事實,其所辯不堪採信。 ⑵至證人顏登盛及甲○○原雖證稱被告未詢問收受投標單經過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詢問,且伊亦明確告知被告1人同時持3份標單之情形。況被告當日至收發室既係為詢問何人收受,而當時證人甲○○既已明確告知係其所收,則理應對證人甲○○詢明當日收受該投標單之經過情形,以資為判斷本件有無圍標之依據,當不可能如證人顏登盛所稱未詢問其他內容,或如被告所辯收發人員告知無印象云云,蓋被告、顏登盛、甲○○3人既同時在場,被告至收發室詢問顏登盛目的係在 知悉收發情形,於證人甲○○當場告以係其所收之後若未加詢問,顯與常情有違,蓋若非早知結果,即係不欲知道結論,凡此均有違其職責,亦與其詢問之結果互異,其竟登載承辦人員不知,顯然對此重大事項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況如前所述,被告當時確有詢問,而證人甲○○亦詳實告知,被告竟於公文書上為反於上開調查結果之記載,顯然即係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故被告未依據上開調查結果為判斷,非僅屬公務員職務上之專業判斷問題,被告所為已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 ⑶再參以證人戊○○於調查站中明確供稱,其至政風室向庚○○表示,邀其他廠商來,因為是在銀行截止日一起到銀行申請押標金支票,所以才會連號,造成連號係無心之過,且醫院單價壓的太低,希望能夠將押標金發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第㈡卷第5-6頁),其後亦將 係為提高投標底價而借牌圍標,並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而被告竟於簽文中記載「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等,則被告顯未如實將戊○○曾告知借牌圍標之事,及證人甲○○告知係1人拿3張標單之事詳實登載,其未真實記載該等調查結果,而反於真實之記載,致使該院院長誤信其調查之結果而准予發還押標金,被告所為確已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其辯稱證人戊○○未曾告知云云,顯不可採信。⑷至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之95年3月至收發室詢問標案何 人收受,經證人甲○○告知係伊簽收,且係1人拿3份標單部分,則係本案事發後證人丁○○經要求另行向證人甲○○查證而得悉,此與證人甲○○於93年3月就被告詢問時 即已告知上開事實不同,證人甲○○於本院詰問時就此部分之差異已敘述甚明,被告辯稱證人甲○○係事後告知證人丁○○,且伊不在場云云,顯係意圖混淆證人甲○○2 次不同時間對不同人之詢問,其辯解不可採信。 ⑸再參以本件臺東醫院確係依被告調查結果而發還押標金,故對台東醫院而言已生損害。被告辯稱無登載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確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⑴參以被告雖曾向銀行調取資料未果,竟未曾請求警、調、檢協助,或移交相關單位處理,亦未如證人丙○○所建議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和員會查詢;且經查無具體事證之政風查處資料,均應循政風體系陳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准後,方可註記存參,被告均匿而未報,顯係為隱其不法犯意而為。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向臺東醫院調閱招標案之正本資料,被告應向上級陳報,亦未陳報,其不欲上級知情之心態甚明。 ⑵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8日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曾說明:押標金連號、押標金雖不連號但繳納票據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相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可能有圍標之嫌等態樣係屬採購錯誤及違失,應予避免及改正益灼,該函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期相關採購人員明確了解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何者係違反採購法令之規定,爰於89年6月8日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公佈「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供各機關辦理採購相關人員之參考,並請各機關勿犯同樣的錯誤,其已犯可改正者,應即改正後再續,該錯誤態樣為配合採購法及施行細則修正,分別於91年6月28日以(91)工程企字第91027125號函 及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將其列入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課程之一。態樣共分13大項、175小項,依採購作業流程分類 。為使採購人員能深入了解,爰予較詳細說明,希望有助於採購作業更順暢、更周延,此為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規則。行政主管機關既已依其職權加以釋示即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供下級行政機關做為依法行政之依據,被告既身為政風人員,當知悉上開規定,而其於已確有可疑認廠商有該行政規則載明圍標之嫌,經由臺東醫院院長指派被告調查,而其調查結果又符合圍標之事實,即應翔實記載後加以判斷,惟被告竟為如上述之不實記載,其有圖利投標廠商東志達公司之犯意堪以認定。 ⑶再依卷附台東醫院「採購三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投標須知」貳之十三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見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台東縣調查站》卷第6卷第4頁),被告既負責調查上開事項,而已經證人戊○○告知借牌之事實,顯然投標廠商所為已符合上開不發還押標金之規定,被告竟曲解法令,辯稱適用不同法條云云,顯不可採。 ⑷參以證人即東志達公司負責人戊○○於台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證以:「(問:當時你指示王淑惠購買幾份標單?原因?)我當時先指示王淑惠購買一份標單,但因為擔心沒有人參與投標,要另外再找二家廠商投寄標單,所以另外又指示王淑惠再行購買」、「(問:你前後購買該三份標單,如何填具標單資料並投遞參與?)我當時欲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作業,但因受限於必須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的規定,於是我指示本公司經理洪國詩,向銓業公司負責人高永明聯絡,向他們借用該公司的牌照、大小章等資料投標。另外再指示洪國詩再向啟利公司負責人蕭添龍,借用該公司牌照及大小章等資料以便投標。當時我指示王淑惠以東志達公司為主標,其他二家廠商為陪標廠商,填具完投標資料後即行投遞」、「因為我承包工程,希望甲方(台東醫院)以合理的底價發包,以免造成廠商的損失,透過聯合其他廠商提高標價的方式,使台東醫院能夠提高單價,獲得高的利益」、「……只要流標三次以後,他們自然就會把單價提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標流標後第二天或第三天……我先找(台東醫院)總(務)主任林鴻祺(原筆錄誤載為林鴻棋)告訴他是我邀其他廠商來,借用他們的牌照投標……大約再過一或二天,我到政風室向庚○○表示,我邀其他廠商來……」、「(問:你向……庚○○等人報告邀集廠商借用牌照投標之事,為何庚○○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簽呈表示並無圍標情事,遂將押標金退還給你?)我不知道庚○○是怎麼簽呈的。」、「我認識庚○○已經有八、九年的時間了……」、「我參考工程的項目及內容,認為這種工程沒有人會投寄標單,所以才會借牌陪標」各等語(見台東縣調查站卷第2卷第2頁正背面、第3頁背面、第4頁、第5頁背面、第6頁、第10-1 1頁)等語。則依證人戊○○之證述,既已與被告認識數年,非如被告所辯之前不相識,且縱被告認並無圍標之情事,惟如有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時,依上開規定,既仍不得發還押標金,而證人戊○○既曾告知係其邀集其他廠商,借用牌照投標等情,則被告於簽報時亦未將此事實記載其調查結果,反虛偽記載為「無不法情事」,其所為確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圖利戊○○之東志達公司甚為明確。至證人戊○○事後為配合被告圖利之行為而由3 家公司分別發函(依證人洪詩國、蕭添龍、徐孟宏之證述,確實係經洪詩國借牌,並由東志達公司負責回函,並非由蕭添龍及徐孟宏公司回函,亦有扣案之函文原稿在卷可參)稱未圍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調查結果不知3家廠商借牌圍標之事實。則證人戊 ○○既於調查及偵查中業已承認圍標之事實,證稱總務主任要伊找政風主任庚○○,向其解釋支票連號之情形,並經具結後再證稱其有向庚○○陳述啟利、銓業沒有要標,與函文理由中所載不同,係為迴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顯見被告於調查本案之初,即知本件係圍標之事實。被告確有為不實之調查報告,並蓄意發還廠商之押標金之事實。且被告負有調查之職責,於調查之初既已知本件有圍標之事實,竟仍於所執掌之簽呈附上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中登載「本案應無不法」、「擬核閱後存參」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為圍標之廠商脫免責任,其圖利犯行堪以認定。 ⑸再參以被告於台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開標當天……監標人即會計小姐黃寶慧發現其中三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中,有二組有連號情形,且出於同一家金融機構所開立,黃寶慧隨即向主標人員林鴻祺提出,林鴻祺隨即裁示本件工程招標廢標,並將本案移請我政風室處理」、「開標結束後的當天上午十一點多,我曾以電話請示衛生署政風室股長丙○○處理方式及適用法令,丙○○與我研商之結果……懷疑該連號之押標金支票可能係由單一廠商提供,或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藉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見台東縣調查站卷第2卷第128-129頁);再參以證人林鴻祺於原審證稱之連號有圍標之嫌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及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股長丙○○證稱告知被告相關規定及處理方式等語。且本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既有二組連號情形,並出於同一家金融機構所開立,由主標人林鴻祺廢標後,該院主管交由被告調查有無圍標或借標之不法情事,嗣經被告與丙○○研商之結果,亦認該連號之押標金支票可能係由單一廠商提供,或有他人藉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則被告既認上開投標之內情頗有疑義,是否構成圍標或借標尚有不明,何以於第一銀行因其非檢調人員,不予提供資料,無法辨別有無圍標之情事時,未依證人丙○○之提議,建請由台東醫院函請主管機關解釋,或移請檢調單位查辦?而逕自認定「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而簽請「將本案存參」,其辯稱無圖利借標廠商之不法犯行云云,實有可疑。故被告嗣後辯稱之一般廠商向銀行申請簽發押標金支票,習慣係投標前一日始申請,若不同廠商,在同一家銀行往來,銀行所簽支票即有可能連號云云,顯與調查結果系爭支票確均係東志達公司所簽發之事實不符,其此部分所辯顯僅係意圖混淆事實之認定,其不可採信甚為明確。 ⑹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之廠商押標金超出法定5%,若廠商圍標就是要得標,故其判斷廠商應無圍標之必要,且當時除東志達三家廠商外,還有第4家廠商有投標云云,則此係廠 商投標之目的,顯與上開借牌圍標之認定無關,況參以當時既有第4家廠商參與投標,亦足以顯示原所定價格高低 並不影響廠商投標意願,故東志達公司之戊○○所稱目的非圍標之詞即有可議,又有另廠商參與投標與東志達公司是否有投標之真意亦無關,故是否有第四家廠商即義盛公司押標金與東志達三家廠商是否一樣,實與上開違法借牌圍標行為之判斷無關,併予敘明。即系爭工程之公告預算金額多寡,與本件東志達、啟利、銓業公司標價分別為 380萬元、440萬元、450萬元,遠超過公告預算金額,所 提供之押標金分別為20萬元、22萬5,000元、23萬元,亦 均高出公告預算金額百分之5即12萬5,000元等等,均與判斷被告明知東志達公司等借牌圍標,而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判斷無關。故,雖參與投標目的非在得標之詞與常理有違,且不符經濟活動之本質(若確有此事,當係別有目的),惟此種說詞縱係可採,然東志達公司參與上開投標之事實確係存在,而其確有圍標之行為,亦經認定,則不論其目的何在,縱僅係藉提高標價流標之方式使臺東醫院提高預算金額,被告亦不應反於真實認定本件並無圍標行為,故被告違背調查之結果,為不實登載,其目的當係在使廠商得據以領回款項,故其所為確有圖利廠商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⑺被告向銀行調取資料未果,未請求警、調、檢協助,或移交相關單位處理,且未循政風體系陳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准存參,亦未將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向臺東醫院調閱招標案之正本資料向上級陳報,雖係被告於調查進行中是否請求協助或有無依規定陳報調查結果,然依證人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之事實、證人黃寶慧等人之證言,已足已認定應有圍標之事。被告並未本其調查結果而製作調查報告,此非僅與事後檢調單位查證之結果不符而已。故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第一銀行存款部襄理侯章田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另證人即臺東醫院院長郭友渝於偵查中證稱93年2月時臺 東醫院被指定為SARS臺東專責醫院,故進行系爭工程,本案移由政風室處理後,被告所作之調查報告,其有看過,因要處理SARS有急迫性,所以馬上重新招標等語,雖足認該項工程具有緊急性,故而證人郭友渝方於第1次招標因 押標金連號廢標後,立即將全案移由政風室辦理,而在押標金尚未決定是否發還前,不得進行第2次招標,而2次招標間另有等標期間,是以進行第2次招標之時間全繫於被 告之調查報告,雖因而被告心理壓力較大,然亦無法以此即認可被告可違反調查之結果而為不實之記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依調查結果翔實記載,而反於真實認定無圍標之情,此非僅只於行政行為未完備,而已達圖利廠商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分別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30日雖均經修正,其中第6條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刑度並未改變,惟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即行為人僅需有圖利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修正後變更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除有圖利行為之外,尚須有獲得利益之結果,始構成圖利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雖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惟被告係台東醫院代理政風室主任之身分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於本案被 告就「公務員」定義修正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被告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與 刑法第213、216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2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政風人員,不知潔身自愛,作為一般公務員之表率,竟為圖私人利益而違法,再審酌其圖利廠商致臺東醫院受損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被告雖身為基層政風人員,雖行為違法,惟依其犯罪情狀,並當時之壓力確屬重大,且係初掌權柄,不知分際,而所涉犯又係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其所為顯可憫 恕,認即令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誡。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無決定之權責,雖於調查報告上載明廠商應無圍標意圖,致臺東醫院據以發還押標金之事實,尚難認其具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確就上開事項經指派後負有調查權,且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以圖利東志達公司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所述,原審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明 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之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