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己○○、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己○○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路199號 居花蓮市○道路89巷8號8樓之1 乙○○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街46號6樓之5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分別係健林企業社、永健工程行之負責人,與甲○○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健林企業社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其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地點係在花蓮市垃圾衛生掩埋埸、吉安鄉垃圾衛生掩埋埸、台灣水泥公司花蓮廠,不得任意在他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仍自民國89年5、6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僱用知情之己○○駕駛怪手,共同將收取之「石材、下腳料」廢棄物,連續貯存在如附表1所示土 地,而未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於89年5月 19日同意如附表2所示土地作為永健工程行污泥貯存堆置場 之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污泥」。又均明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業於89年7月27日廢止前於89年5月19日同意如附表2所示土 地作為永健工程行污泥貯存堆置場之核備事項,仍自89年8 月初起,由有犯意聯絡之乙○○,未經許可繼續提供前揭土地讓丁○○、丙○○、甲○○、己○○回填、堆置廢棄物,共同將收取之石材、下腳料廢棄物,連續貯存在如附表1、2所示土地。嗣於89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經檢察官率警前 往發現,由唐立本、徐廷彰、楊仁德等人駕駛KW─802、 KW─871、5F─760號大貨車數輛在現埸傾倒大理石材廢 棄物,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丙○○、甲○○、己○○所為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現為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現為第46條第3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 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實測成果圖。用以證明被告等傾倒石材、下腳料廢棄物範圍及於附表1所示土地。 (二)健林企業社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書及花蓮縣環保局89年6 月9日、6月12日、8月8日稽查通知書、89年6月15日、8月18 日、8月24日函。用以證明被告於89年6月9日傾倒石材、下腳料廢棄物及於同年6月12日、8月8日非以經核准之5F-790號車輛,先後多次代為清除、處理大理石材污泥廢棄物,而回填、堆置於附表所示土地,認被告等未依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證人沈金生、黃志強(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楊仁德、唐立本、王淵源之證詞、縣環保局稽查通知書、現場搜證錄影帶,及被告己○○供承在現場開怪手等語,作為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四、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等辯解部分─ 1、被告丙○○所設永健工程行於89年1月20日即取得第一類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同年2、3月間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 ,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場之設置,並於同年5月19日 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且與被告丁○○所設健林企業社於同年5月25日即均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故 被告等人係依處理輔導辦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在許可現場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之設施行為。即被告丙○○等人所為僅止於第一類處理機構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前之設置處理階段中之設施工程,尚未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等不法行為。 2、縣環保局雖准被告在如附表2所示土地上為處理場設施範 圍,然依當時界限不明,於事後發現施工中填方有崩陷至鄰土之情形,方經附表1所示土地地主同意,並定有隔鄰 土地地主切結書,故被告等自始即無於非經核准之土地上施工之意,否則當無僅在相鄰之處施工,而非全面施工,亦無事後方取得隔鄰地主同意之情形。 3、備查函之性質僅為事業機關與政府機關間所定之權利義務之規範契約行為,惟當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執行行政處分權後,即無再疑前所定規範行為之適法性,否則其認同應視為原約之續行行為。本案經主管機關以函廢止前備查文,但事後經被告分別於89年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函 請縣環保局准予複驗,該局並未以函重申廢止之意,反於89年8月2日及5日前往會勘,並函覆會勘結果未符合規定 ,並函示永健工程行重新申請。被告等因而轉由健林企業社重新於89年8月28日申請准予備查,並於89年10月2日及同年10月4日函申請進區施工,縣環保局卻不依法先准予 同意備查,即先於89年10月5日函同意健林企業社在原核 備文所定之同號上申請進場施工,顯該主管機關,自始並無廢止原約之意,故豈可以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不明,而強求被告遵從之理。則被告若依函示辦理,即為依前廢止備查函認定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貯存污泥,若被告不依函辦理,其許可又有遭註銷之虞,行政機關多種不同命令,被告等實無從知悉遵從何項命令。且本件應係屬行政程序上之違反,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無涉。 4、本件工程自始均停滯在「設置許可」階段之設施工程中,車輛之出入即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方進出,是否違規亦應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實無依其違規行為,率爾認定未依「許可」內容為違法之認定。 5、本案被告間所為自始即為生意上之投資組合行為,由被告乙○○提供土地,作為中間處置場之地點設置所在地,由被告丙○○負責規劃、設計,丁○○任重機械之施工管理,僱用被告己○○為現場施工,被告甲○○為現場監工兼管理,此投資組合為其內部組織,與共謀犯意,顯然有間,被告果真有犯意聯絡,豈有檢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再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理?被告間既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依法所為,實無刑法上共犯間之犯意可言。 6、且被告乙○○辯稱係為使其子即同案被告甲○○有工作,故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已向環保局申請作為堆置場之用地,並無違法之意。 7、被告甲○○、丁○○及丙○○等均辯稱其等所為均為在環保局取得之許可證範圍內,並未達到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且放置地點均係在申請之土地上,係在許可範圍。 8、被告己○○亦辯稱僅係現場施工,且知有經申請核可,不知所為違法等語。 (二)本件爭點: 1、花蓮縣環保局是否已廢止上開被告等原所申請設置堆置場之同意備查。 2、於附表1、2土地上所查獲堆放物品之行為僅為設施階段或已有堆置、貯存行為。即本件經檢察官查獲當時,被告等人僱用之司機係將所載運之物品堆置於該處,並作為堆置場,或僅在於曾經核准,尚未經檢驗核可之處所依法施作堆置場所用之設施? 3、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土,是否廢棄物或可再利用之資源。4、被告乙○○、己○○2人與被告丁○○等3人間有無共犯關係。 (三)經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前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未經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丙○○、丁○○及共同經營之甲○○確係屬上開業者,殆無疑義,惟駕駛怪手在現場工作之被告己○○與提供土地之被告乙○○是否為共犯,則有爭執,另本件尚需判斷於現場查獲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亦需判定被告等人是否依法領有上開文件得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且經查獲時之行為是否已在使用上開處所為貯存等行為,或僅在設施階段,而未有實際營運之行為。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廢棄物之定義,一般廢棄物是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明確指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旨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且依內政部於89年5 月17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 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89年12月12日(89)環署廢字第0074436號函所公告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一覽表顯示,有關「再利用類別」編號十四之「石材廢料(板、塊)」,其來源為:石材開採、裁切、加工廠產生之石材邊料及下腳料。其再利用用途為:再製石材(板、磚、塊)原料、大理石邊料壓碎後作為水泥或石灰石原料及道路工程級配料,花崗石邊料壓碎後作為水泥原料及道路工程級配料,蛇紋石邊料壓碎後做為工業用蛇紋石原料、肥料原料。又有關「再利用類別」編號十五之「石材污泥」,其來源為:石材經由切割、研磨程序產生之石材污泥。其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固化製品(人工魚礁、消波塊)原料、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肥料原料(限蛇紋石泥漿)。而環保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96號函亦認: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參以上開規定主管廢棄物機關對「廢棄物」之解釋,足以認定所稱之「廢棄物」當係指無法再利用之物質。本件經於現場查獲之物質係大理石廢土及碎片,有查獲時之相片可參(見偵他卷第7、8頁、偵卷第58-65頁及上訴審卷第60-64頁),顯然並非一般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依現場查獲之廢土及大理石碎片,當屬上開所述之「石材廢料(板、塊)」或「石材污泥」,依上開環保署公告之內容,均係可作為再利用之物質,並非廢棄物。另雖其後再至現場時因已舖設完成,上訴意旨認應挖開重行認定部分,則顯屬無據,蓋本案經檢舉及查獲當時現場之物質明確即為石材污泥及石材廢料(板、塊),此於上開所示相片中均甚明確,實無任何跡證為不同認定,況此僅為縣環保局於堆置場完工驗收時是否通過之問題,與被告等是否涉及刑責無關,附予敘明。3、再參以被告丁○○所經營之健林企業社在87年間確實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簽訂大理石粉(即大理石污泥曬乾後形成之石粉)作為製造水泥原料之買賣契約,此有卷附「花崗石粉供應合約」2份可證,足以認定石材業者 生產所餘之「污泥」、「下腳料」等,乃屬環保署所公告之「再利用」物質,為可再利用之資源,再參以上揭所述,則本件於現場查獲之「污泥」、大理石碎片之「下腳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刑之餘地,況「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本法第28條、第41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公告為再利用項目後,即無庸申請清除許可,可從事該等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當無同法第46條之適用。又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類別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僅處以行政罰,此依環保署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反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3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餘地。本件於現場查獲之物質依上開照片所示,均係屬上開可再利用之物質,故被告等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4、再參以91年10月9日廢止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輔導辦法」,本辦法雖已於91年10月9日宣告廢止,惟被告等人所為係在該辦法廢止 前,自有該辦法之適用)第2條第1項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分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2種。依「 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清除機構僅需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清除許可證或核備後,即取得經營廢棄物之清理業務。處理機構則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但屬於第一類處理機構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而被告丙○○所設永健工程行係於89年1月20日即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其許可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本案被告等人前既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發而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效力,並不因花蓮縣環保局之後之廢止同意備查函而影響該上述證照之效力。則被告等人既仍領有依規定申請且具效力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雖有設置處理場設施之行為,惟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 5、且被告丙○○已於同年2、3月間依照前述「輔導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法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處理 場之設置,歷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會勘,嗣於89年5月19日 取得執行機關(即花蓮縣環保局)之同意備查函(此「同意備查函」係依上述「管理輔導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前,所須檢附執行機關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見第一審卷第37頁),並於同年5月25日分別由健林企業社、永健工程行向花蓮縣政府 申請而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在案(見第一審卷第38、39頁),雖因被告所興建之上開設施,花蓮縣環保局迭有意見,被告丙○○則依相關規定及花蓮縣環保局之意見持續改善上述興建廢棄物設置場之設施工程,而花蓮縣環保局於89年7月27日以函文(見偵查卷第54頁)廢止 其之前之核備事項,惟參以上開所述,花蓮縣環保局廢止前述同意備查函之效力,應僅係廢除其之前就被告等申請設置處理場許可證之同意證明文件,對於被告等之前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發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效力並無影響。 6、再參以花蓮縣環保局於89年5月19日函永健工程行同意該 行以如附表2所示土地作為污泥暫時貯存堆置場,並依規 定要求該場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其承諾事項方可運作,惟期間經該局於89年6月22日及7月25日輔導稽查結果,該場未符合相關規定,該局於同年7月27日廢止該貯存場之暫存行為,永健工 程行之人員遂於89年7月28日面見花蓮縣長,陳述其石材 污泥無法處理之情形,請求協助,有卷附89年7月28日花 蓮縣政府縣長接見民眾案件及處理表1份可參,是日該局 人員會同被告丙○○至新城鄉○○段現場實際勘查,並輔導永健工程行應如何改善,期間該行2度函文縣環保局改 善完成,經縣環保局於89年8月2日、5日複查結果,仍認 該場未改善,縣環保局遂於89年8月7日函請永健工程行請其依法重新提出申請並改善其缺失等等,顯然縣環保局之行為使被告等人認上開核准備查文件之廢止已經其後之行政行為改變,僅需為設施之加強即可經核准,故其等於上開土地上有設施之行為即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意。 7、而附表2所示土地為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華公 司)所有,被告乙○○為華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簽具同意書同意以附表2所示土地供永健工程行貯存廢泥等情 ,有縣環保局89年5月19日、7月27日、8月7日函、簽呈、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永健工程行89年8月3日、8月7日函、稽查通知單,及縣環保局說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他卷67-70、79 -100、121、122頁),可見被告丙○○確有以如附表2所示土地向縣環保局申請作為污泥暫時貯存堆置 場,並經該局於89年5月19日發函許可,雖縣環保局函覆 同意被告丙○○於附表2所示土地作為污泥暫時貯存堆置 場,惟該函中亦明確要求永健工程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及該行所提切結書內容在該處施作污染防治設施如截流溝、沉澱池等設施,有縣環保局89年5月19日函及切結書各1份足參(見偵他卷第80、88頁),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9條及第12條規定,該污泥暫時貯存堆置場應設置不 透水層、截流溝、沈澱池等設施,而依「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後所提的「石材加工衍生泥餅資源化為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不透水層及覆土層計畫」(下稱覆土層計畫)研究結果顯示,大理石切割過程所產生的石粉的泥漿,測試結果顯示是最適合作不透水層的材料,也可以達到減少廢棄物的目的,該計畫雖為私人公司所提出,但為縣環保局採用,故縣環保局曾以89年6月15日函同意永健工程行在附表2所示土地上之污泥暫時貯存堆置場,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場址底層,即以大理石污泥作不透水層等情,為證人即縣環保局技士黃志強、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長黃瑞生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甚明,並有其等所提出之縣環保局89年6 月15日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覆土層計畫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他卷第142頁、偵卷第32-41頁、原審卷第90-113頁)。故依上開主管機關之行 為,實難認被告丙○○並未取得上開許可文件。 8、故被告丙○○等人嗣後再依上述「輔導管理辦法」第9條 第1項規定於3個月期限內開工,並在許可之現場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2條第1項所 列之設施(即不透水層、截流溝等設施)行為即有所據。而本件檢察官於89年9月17日至附表2所示地點勘查時,所見之污泥已經整平,該污泥即屬於前開覆土層計畫及縣環保局89年6月15日函所稱可作為場址底層(即不透水層) 之污泥,而污泥亦為「下腳料」之一種,一般俗稱的「下腳料」是大理石切割過程所產生不規則、無用的廢棄物,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在永健工程行前述貯存場並無該種「下腳料」,僅有污泥,再參以當時現場後方還在施做截流溝、沉澱池,所以整體看來可判斷應是在做設施而非堆置廢棄物,此並經證人黃志強、黃瑞生到庭結證綦詳,且有照片(見偵卷58-64頁)在卷可稽,而原審於90年6月14日履勘現場時,亦僅發現現場為一塊已整平之地面,入口處左側有一條過水路面,再往裡走則看見黑色污泥,零星散在地面,證人黃瑞生稱這些污泥就是可以做不透水層之大理石污泥,還可看見集水井,再繼續走看見大片大理石污泥覆蓋在路面上,污泥間挖有溝渠,溝渠連接集水井,證人黃瑞生稱溝渠就是截流溝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證人黃瑞生證詞可參,可見被告等人在現場堆置之污泥,是屬於向縣環保局申請作為污泥貯存堆置場所需施作之設施即不透水層,並非堆置廢棄物。 9、另被告堆置污泥之範圍經檢察官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除如附表2所示土地外,尚包含附表1所示土地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可參(見偵他卷第252頁),惟附表1所示土地與附表2所示土地相鄰,被告丙○○已取得附表1所示地主之同意,有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5-169頁);又查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理由一段中所引縣環保局數份稽查通知書,其內容是針對以未經縣環保局核准之車輛從事污泥清運工作(89年6月12日之稽查通知單,偵他卷第110頁),於如附表2所示核准地點堆置污泥,請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 後方可進場(89年6月16日之稽查通知單,偵他卷第111頁),發現KW-697號卡車載運石材加工後廢泥沿道路掉落地上,造成路面污染(89年8月8日稽查通知書,偵他卷第125頁),附表2所示現場仍未完成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不透水層之作業,且四周截水溝仍未全部完成設置(89年8 月17日稽查通知單,偵卷第44頁),花蓮縣新城鄉康樂里加灣海邊被棄置大理石污泥,嚴重污染環境(89 年8月31日稽查通知書,偵他卷第126頁),顯然均非針對被告在 附表1、2所示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而開立之稽查通知書,且從各該稽查通知書之內容,更可顯示被告在附表2所示土 地上積極以污泥施作不透水層之行為。 、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90年9月14日以(90)環署廢字 第0058992號函釋認:「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 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等語,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印之「97 年 度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在職訓練」講義第19頁所附函釋一份可證(上證十五);另該署97年6月24日環署空字 第0970042617號函亦認:「(三)有關清除機構違反本法之處理,說明如下:1、廢棄物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 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應依本法第55條規定予以處分」等語,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7年6月24日函文1份可證。本案被告丙○○所經營之「永健工程行」、丁○○所經營之「健林企業社」既如前述均依法取得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查卷第121頁),其等因台灣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泥公司)要求載運石材業者切割石材所產生之污泥交給台泥公司再利用前,應先將石材污泥曝曬去除水分後始得載運進入台泥場區,另徵得地主即被告乙○○之同意,並依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轉運站(污泥貯存場),更經花蓮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在案(見偵查卷第160頁),顯見被告等所經營之永健 工程行、健林企業社均依法領有清除許可證,並依法申請轉運站或貯存場,但其原意係藉由該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設施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從石材業者工廠載運含水石材污泥進場曝曬後,再轉運至台泥公司從事再利用之資源回收行為,被告等人已依法申請轉運站或貯存場,固無疑義,且上述中間處理及轉運行為更非「棄置」行為,則依據上述行政院環保署函釋之意旨,本案被告等人當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構成要件之該當。 、本件參以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技士黃志強於原審90年3月 29日訊問時結證稱:「丙○○以永健工程行之名義向本局提出申請,我們依他們所提資料同意他們申請,核准後他們就必須要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的設施,含截流溝、不透水層、沈澱池。然後我們會去稽查,我們發現他們設施標準不符合我們的要求,例如只有單側設置截流溝(應該四周都要設)」、「我們去看的時候,土地上堆放很多污泥,檢察官有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去測量,我看到的土地已經整平」、「石材污泥與黏土成分相同,所以我們才同意他們用來做不透水層」、「(法官問:你如何知道那些污泥是作設施而非把該地作為污泥堆置場?)答:因為我去看的時候,整個土地都已整平,要作不透水層就要把土地整平」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其於原審90年5月8日訊問時亦結證稱:「永健工程行污泥貯存堆置場所須要的設施就規定在我所提供的『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主要是在第9條及第12條。第12條第1款就是應該設置不透水層,第2 款是指應該設置截流溝、沈澱池」、「我所提出的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廢棄物掩埋場之不透水層及覆土層計畫的用意,主要是因為這個公司直接送去工研院作不透水層的鑑定,因為國內就這個議題只有工研院有能力作相關的測定,所以這份計畫雖然是私人公司提出,但為本縣環保局所採用,大理石切割過程所產生的石粉的泥漿,經過這個報告測試結果顯示是最適合作不透水層的材料,也可以達到減少廢棄物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及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副局長黃瑞生(其於案發當時係擔任環保局廢管課課長)於原審90年3月1日訊問時結證稱:「(法官問:89年9月18日與檢察官去看現場的情形如何?)答:我們到達現場後,前面的那塊地已經整平了,他們後面在作設施,但那天檢察官沒有走到後面,所以沒看見。他們來環保局申請時,我經常告訴丙○○要加強設施,我認為當天所看到的污泥是在作設施」等語。其於原審90年5月8日訊問時亦結證稱:「(法官問:你(89年9月18日)與檢察官去勘驗現場時,如何認 定當時現場是在作設施而非堆置廢棄物?)答:當時檢察官沒有走到後面,後面是在作不透水層、截流溝、沈澱池(集水井),也就是污泥貯存堆置場利用不透水層將污泥與水排到截流溝再流入沈澱池沈澱,不讓這些廢棄物直接排入河川內,須等到沈澱後清水才能排放,至於沈澱物則須定期清理,否則環保局會開單告發,我們當時到現場時雖然有看到污泥,但也有看到他們在作截流溝、沈澱池,所以整體來看,我可以判斷他們的確是在作設施而非堆置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核與被告丙○○於 原審90年5 月8日在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問:現在 設施做好沒有?)答:沒有,因為做到一半檢察官就起訴了,後來我們還有再申請,但做做停停」等語相符。參以證人黃志強、黃瑞生均為花蓮縣環保局之所屬人員,職司花蓮縣環境保護業務,與被告等人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其以主管機關人員身份所為之證詞應足以採信。況本案在經檢察官於89年9月17日前往現場查獲後之89年10月2日,被告丁○○仍另外以其「健林企業社」之名義,發函予花蓮縣環保局,希望花蓮縣環保局「能准予該公司所申請『廢泥貯存場』不透水底層設施材料(石材加工廢泥)進入場區基地,作為場內不透水底層設施之用」(該函文內容略以:「˙˙˙今函請貴局確認本社載運廢泥材料入場,以為鋪設不透水底層之用,延續未全面完成的不透水底層設施作業,以供日後貯存石材廢泥之所需」等語),此有健林企業社89年10月2日函文一份可證。被告丁○○更於 89 年10月4日再以「健林企業社」之名義,行文給花蓮縣環保局,其主旨為「本社所申請『廢泥貯存場』不透水底層設施材料(石材加工廢泥)進入場區基地,擬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場內不透水底層設施之用」,說明為:「一、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二、檢附檢驗報告一份,由成分顯示花崗石粉與黏土成分相當,函請為局同意所請」等語,此有89年10月4日函文一 份可證。嗣經花蓮縣環保局審查結果,於89年10月5日以 函文同意之,其主旨為:「貴事業申請於花蓮縣新城鄉○○段97之10、97之124、97之127、97之128等四筆土地, 申請『廢泥貯存場』不透水層設施工作向本局申請先行清運污泥進場以作為不透水層基礎,本局同意所請」等語,此有花蓮縣環保局89年10月5日函文1份可證。健林企業社在經過環保局同意後,即進行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系爭土地場地不透水層之設施鋪設,隨後於89年10月19日以函文向花蓮縣環保局函知「主旨:本社所申請『資源貯存場』不透水底層設施,已完成鋪設,請貴局派員勘查,以為貯存場之核備」等語,此有健林企業社89年10月19日函文一份可證。由上述函文可得知,在本案89年9月17日經檢察 官在現場查獲時,該土地上所堆置之污泥均仍在作為場區不透水底層之材料之用,否則被告丁○○殊無於事後另以「健林企業社」名義行文給花蓮縣環保局希望該局能准予「健林企業社」以石材污泥取代黏土作為該場區之不透水層材料之用,而花蓮縣環保局亦無於89年10月5日以函文 同意「健林企業社」以石材污泥作為場區不透水層設施材料所用之必要。顯見本案在檢察官於89年9月17日查獲當 時,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雖有堆置污泥之行為,惟該污泥均係在作為場區不透水層材料之用,被告等人之後既已將污泥完成場區不透水層之鋪設,更行文給花蓮縣環保局派員勘查,益足證被告等人所為當非「貯存廢棄物」。 、至證人沈金生、楊仁德、唐立本及王淵源之證詞固然均證稱其等有駕駛大貨車在附表1、2所示土地上傾倒廢土,惟其等傾倒之廢土為可作為不透水層之大理石污泥,已如前述,是其等之證詞並不能做為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曾以附表2所示土地(華華公司 所有,負責人為被告乙○○)向縣環保局申請作為污泥貯存堆置場,經縣環保局於89年5月19日發函同意,但附帶 條件為須在該處設置截流溝、沉澱池、不透水層等設施,被告丙○○、丁○○等人即積極施作,並函請縣環保局同意以大理石污泥作為該處不透水層,縣環保局亦於89年6 月15日發函同意永健工程行在前開污泥貯存堆置場,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場址底層,即以大理石污泥作不透水層,被告之後雖因所施作設施不符合相關規定,固曾經縣環保局於89年7月27日廢止前開89年5月19日之函,惟其後業經縣環保局2次再至現場勘察,被告等仍繼續在該址施作不 透水層等設施,希望能得到縣環保局之同意,其有長期間運送大理石污泥進入該處以施作不透水層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見在上開處所之污泥,既係在設施階段,難認有貯存或處理等行為,且上開物質亦難認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中所稱之廢棄物,自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論處(修正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2條第2項第3款),故被告丙○○、丁○○、甲○○等人所辯堪以採信。至被告己○○僅受僱駕駛怪手,被告乙○○亦信賴上開申請文件,其等辯稱不知情,既核與事實相符,且同案被告丙○○等3人所為既未構成上開罪行,被告 己○○、乙○○所為亦未構成上開犯行甚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故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當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表1 花蓮縣新城鄉○○段97-141號土地 (同上) 97-18號土地 79-4號土地 附表2 花蓮縣新城鄉○○段97-10號土地 (同上) 97-34號土地 97-124號土地 97-127號土地 97-128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