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簡稱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負責政風之預防查處業務之公務員。民國93年2月間,臺東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3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下稱負壓隔離病房工程)招標,編定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因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岳浪有意承攬該工程,復認臺東醫院所訂價格太低顯不合理,竟基於共同影響採購結果,圖使工程招標流標,再促使臺東醫院自行提高工程價額之犯意,由黃岳浪與其公司經理洪國詩協商後,由洪國詩出面向啟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負責人蕭添龍,銓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孟宏借用之營業牌照證件,再由黃岳浪囑員工鍾蘋儀向臺東醫院購買3 份標單,會計王淑慧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自「志達水電工程行」帳戶取款,申辦以臺東醫院為受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號支票4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GB0000000號支票1張,作為上開3家營造公司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再由王淑慧、鍾蘋儀分別以東志達、啟利、銓業公司之名義填寫標單,嗣93年2 月24日上午9時截止收件前之8時50分由專人同時送抵臺東醫院(黃岳浪等相關涉案之人員及公司業經緩起訴處分)。同日上午10時在臺東醫院開標時,負責開標監辦工作之臺東醫院會計室課員黃寶慧,發現上開3 家廠商所繳附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報由主標人即該院總務室主任林鴻祺當場宣佈不予開標,再簽奉該院院長郭友渝核定,交由開標時亦在場負責監標之乙○○查處,詎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竟明知上情,故意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猶圖為黃岳浪等不法利益,於所主管之調查業務,製作之調查報告中登載「查詢本院收發人員,關於本案工程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三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惟收發人員告知因事隔多日且每日公文收發頻繁,表示已無印象」、「東志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岳浪亦曾二度說明案情源由,絕無與他廠商聯繫圍標等情」、「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中,該院院長因信任其專業調查結果,核准存參,及文會總務室梁宇德,梁宇德遂據以於同年4 月9日辦稿簽會乙○○後,通知上開3家廠商領回押標金,各該廠商並紛於同年月16日及19日領出押標金總額68萬5,000 元,因而獲得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機關,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行為人是否意在圖利,須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75年度臺上字第45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595 號判例可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以證人洪國詩、蕭添龍、徐孟宏、黃學堅、王淑慧、梁宇德、黃寶慧、林鴻祺、蘇梅美、鍾蘋儀、郭友渝、邱素貞、張全勝之證詞及證人黃岳浪於偵查中之證言,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支票影本及各該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4 張;東志達、銓業、啟利三家營造廠之工程標單正本及證件審查表暨各項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及標單信封各1份;臺東醫院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乙○○行政院衛生署臺東 醫院公文簽辦單暨調查報告影本各1份;政風業務手冊、講 習講義、工程採購案件相關公文等1冊、啟利、銓業公司印 章、現金支出傳票及該3 家公司函覆無圍標情事之手稿及公文;臺東醫院93年4月4日東醫總字第1925號函請東志達等三家公司領取押標金、95年6 月21日東醫總字第0950003544號函向上開三家公司追還押標金等件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投標廠商間沒有往來,也沒有收受不當之利益,所以沒有圖利廠商之動機、犯意。伊當初在調查圍標案件,於93年3 月間到收發室問收發人員,主辦人員顏登盛跟伊說時間太久忘記了,當時協辦人員邱素貞在旁邊,她沒有說任何的事情,邱素貞後來在更一審時說95年4月間,曾跟梁宇德說過是同一個人拿3份標單來,那時伊早已經離開台東醫院了,所以伊並不知情,她並不是跟伊說的。伊調查廠商圍標,已經盡了政風職權,有依採購法規定請廠商提出說明,也有向收發人員查詢當日投標人員的收發情形,還有調閱各廠商的投標資料,比對筆跡,及廠商之間有無關連等資料,另有發函給第一銀行,請其提供廠商押標金的資料。對於廠商借牌圍標及如何借牌操作的情形,伊自始都不知情,伊的調查報告都是根據調查所得登載,沒有登載不實的情形等語。 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岳浪、林鴻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證人張全勝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詞證據能力。經查:黃岳浪、林鴻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2人復經法院傳訊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2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張勝全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雖其原於開標時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3條等規定,僅係該工程之監辦人員,於該程序中固僅得監視開標過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判斷是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廠商資格之實質事項審查。惟本調查程序之啟動,係因開標過程中已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押標金支票有連號等異常情形,而由主標人當場宣布停標後報知該院院長,被告乃奉臺東醫院院長郭友渝指示進行調查,其係經首長指派調查該項工程是否有圍標之事實,而其調查結果亦係作為押標金是否發還之依據,故被告即應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為調查。被告雖提出各政風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令配合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任意介入或干預等各該規定,惟此並非於首長指派調查後,仍無判斷廠商是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職權,蓋經院長指派調查後,被告應即有判斷廠商是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職權。故被告於臺東醫院93年2 月24日開標審查上開招標案件時,雖係監辦人員,然當日開標後,因上開競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疑義,經主標人宣布廢標,簽奉該院院長裁示,已將本件移轉政風室查處有無圍標不法情事,有臺東醫院辦理「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招標案」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則依上開報告,被告已因其機關首長之裁示交查,而取得實質調查之職權。是被告辯稱調查廠商是否圍標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並不可採。 七、被告調查本案有無借牌圍標情事時,有無圖利廠商之犯意?(一)按押標金連號、押標金雖不連號但繳納票據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相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可能有圍標之嫌等態樣係屬採購錯誤及違失,應予避免及改正益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8日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中有所說明。該函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期相關採購人員明確了解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何者係違反採購法令之規定,爰於89年6月8日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公佈「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供各機關辦理採購相關人員之參考,並請各機關勿犯同樣的錯誤,其已犯可改正者,應即改正後再續,該錯誤態樣為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修正,分別於91年6 月28日以(91)工程企字第91027125號函及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將其列入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課程之一。態樣共分13大項、175 小項,依採購作業流程分類。玆為使採購人員能深入了解,爰予較詳細說明,希望有助於採購作業更順暢、更周延,此為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規則。行政主管機關固可依其職權加以釋示即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供下級行政機關做為依法行政之依據,此乃行政機關為預防不法情事而例示不得決標之情形,以供下級機關辦理採購之用,非謂有上述例示情形必定成立政府採購法處罰之行為,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斷,是不得以廠商有該行政規則載明圍標之嫌之情形,即認該3 家廠商確有圍標之行為,被告仍有判斷之餘地。 (二)經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東醫院收發人員顏登盛於原審證稱:92年2、3月間,其擔任臺東醫院收發職務,3 月間被告曾至收發室問其收標單之事,因為時間已久,已忘了被告詢問內容,當時邱素貞在旁邊有說文是她收的,但被告沒有再問邱素貞(原審卷第73至77頁)。證人邱素貞在偵查中證稱:「承辦人梁宇德事後討論時才說,我記得3 份是同一時間同一人拿來的。」「(問:乙○○有問過你?)我不記得乙○○有來找過我」「(問:政風室有無向你查詢過?)不記得有向我查詢」(見偵卷第303、304頁);於本院更一審更證稱「(問:你曾經提到3 家投標單是同一個人拿來的,妳講這句話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是對何人講的?)那時候是對總務室承辦人梁宇德講的,開標後大約1、2年,是在檢察官偵辦時,被告不在場,當時他已經離開署東醫院」「(問:被告有無去問妳這件事?」沒有,他應該一直認為是主辦人(指顏登盛)收的。」(更㈠卷第57至61頁)。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東醫院總務人員梁宇德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伊於95年4 月持地檢署公文至臺東醫院收發室,詢問本件工程廠商標單之收發人員時,邱素貞回覆伊記得3 份是同一時間同一人拿來的等語(更㈠卷第62、6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標單收件人邱素貞係在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始向承辦人梁宇德提及標單收受情形,而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已調離臺東醫院,有法務部派令可稽(偵卷第299 頁),是證人邱素貞並未於被告調查廠商是否圍標一案時,向主辦人顏登盛查詢收發情形,說明標單係同一人同一時間送交之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因本案調查有時效性,於會計室建議可發文至第一銀行詢問押標金支票是否同一廠商所開,被告即直接備文至第一銀行詢問,有臺東醫院政風室93年3 月31日93東醫法政字第60號函文及發文記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60至62頁)。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第一銀行存款部襄理侯章田於原審亦證稱:93年3 月間,被告曾至第一銀行詢問第一銀行客戶簽發銀行支票之事,為何人簽發,因被告非檢調人員,故未提供資料予被告,其僅與被告見過那一次面,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才聯想到被告,所以很確定有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80至83頁)。另被告曾發文予銓業、東志達、啟利公司,請其等就招標文件中押標金與他廠商連號提出說明,經東志達公司回文稱:「本公司自92年6 月27日亦在第一銀行設立帳戶,各項工程投標之押標金均由第一銀行辦理,此次工程招標時抱平常心,絕無與他家廠商連繫,押標金連號應屬巧合」;啟利公司回文稱:「二、本公司為殷實廠商在地方風評甚佳,本案投標前亦不知多少廠商領取標單,且不知那家廠商參與投標,本公司秉持為地方服務之心,確實估價參與投標。三、臺東地區銀行家數不多,一般習慣操作上多在投標截止日之下午交由公司會計人員至銀行處理押標金事宜,若隔日其他單位無工程招標,押標金連號之可能性甚大,本工程應純屬巧合」;銓業公司回文稱:「二、本公司不知有那些廠商參與投標。三、廠商在任何一家銀行都可辦理銀行本票。四、貴院有規定截止收件時間,一般廠商都有習慣在參加投標截止前才至銀行處理押標金,如提前處理完成都關係到成本及資金問題。」,有署東醫院93年2月25日93東醫法政字第034號函、東志達公司93年3月12日東志達字第930312-1 號函、啟利公司93年3月12日 (93)啟利工字第0001號函、銓業公司93年3 月13日銓工字第93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69至70頁)。足認被告已就廠商是否圍標進行實質調查,而行政調查有其有限性,關於證據之蒐集及調查手段必不如專職調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完備,被告業已著手進行實質調查,依據其所蒐集之有限資料進行裁量,尚難以行政人員所採見解有異於司法機關之認定或事實判斷錯誤,即遽認其未依法行政,所為涉嫌圖利廠商。 (四)證人梁宇德在偵查中證稱,調查期間廠商未找過他,不清楚有無找政風(偵卷228至230頁);證人即案發時臺東醫院總務主任林鴻祺於偵查中證稱,開標時黃岳浪未到,後來才到(偵卷44至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標時發現押標金支票連號,有圍標之嫌,故宣布廢標,東志達公司黃岳浪剛好到醫院,其即告知已經廢標交給政風室處理,未告知廢標原因,之後黃岳浪應該沒有到醫院找人談事情(原審68至72頁);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東醫院會計主任蘇梅美於原審證稱,本案移送政風期間黃岳浪未來找過,其不認識也從未見過黃岳浪,調查員說黃岳浪好像有找過她,他不認識任何廠商,或許黃岳浪看過醫院支票上會計主任的章,就知道她為會計主任(原審77至80頁);證人即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在偵查中證稱:「(問:與乙○○如何接觸?)他們發現保證金連號,認定我是圍標。(問:當天乙○○有無在場?)當天是公司小姐去的,是王淑慧向我表示院方認保證金連號不可以開標,後來我去找總務主任林鴻祺,向他講解我的用意,底價250 萬元我寫300 多萬,我有向林鴻祺表示啟利和銓業沒有要標,但院方的底價太低是否有寫錯。(提示調查筆錄問:先找林鴻祺要求退押標金有無錯誤?)正確,我要反映醫院單價太低。(問:有無再向乙○○講這些話?)有的,他們後來減一些數量,維持底價才標出去的。(問:有無向主計講過?)我沒去找主計,他們要我填寫理由,後來才退我押標金。(問:為何在理由中填寫的和你向總務林鴻祺及乙○○所述的內容不同?)理由是我們公司經理洪國詩寫的,可能是他和朋友商量如何寫才不會違反政府採購法。(問:洪國詩有無去找乙○○?)應該沒有,醫院都是我自己去。(問:你去時有無他人同去?)都我一個人去,在辦公室談。(問:有無給他們好處?)沒有,我表示如要圍標為何會寫在底價以上,我請他們檢討底價是否過低。」(偵卷23至27頁),而黃岳浪於本院更一審中亦證稱:「(你在調查站或偵查中,關於押標金連號的問題跟被告提過哪些話?有無提過借牌圍標的事情?)沒有提過借牌圍標的事情。」「(你在調查站中提到跟總務室主任林鴻祺提到你要求廠商來借牌圍標的事情?)沒有回答是借牌圍標」(更㈠卷66至69頁),足認黃岳浪雖曾因本標案宣佈廢標後,向林鴻祺請求退還押標金,經林鴻祺告知該案移由政風室查處中,而與被告有所聯繫,但亦僅表示欲反應醫院底價過低,並無得標之意,且黃岳浪與臺東醫院本件採購案其他承辦人員無接觸,與本件被告亦非熟識且無私交,難認被告有何圖利黃岳浪等廠商之動機。 (四)東志達、啟利、銓業公司工程標價分別為380萬元、440萬元、450萬元,有工程標單3份附卷可稽(調卷㈥第55頁、76頁、32頁),而系爭工程之公告預算金額為250 萬元,有中文公開招標資料1 紙可查(同上卷第1頁),上述3家公司之標價遠超過公告預算金額,若意欲得標,標價須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且為最低價始能得標,是以上開3 家廠商是否欲得標即屬可疑。且東志達、啟利、銓業公司提供之押標金分別為20萬元、22萬5,000 元、23萬元,均高出公告預算金額百分之5即12萬5,000元甚多,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借用啟利、銓業公司之名義投標,本意非在得標,而係藉提高標價流標之方式使臺東醫院提高預算金額,黃岳浪既無得標之意,被告因此而認定其等無圍標行為,尚屬有據,難認被告有圖利廠商之犯意。 (五)證人即臺東醫院院長郭友渝於偵查中證稱93年2 月時臺東醫院被指定為SARS臺東專責醫院,故進行系爭工程,本案移由政風室處理後,被告所作之調查報告,其有看過,因要處理SARS有急迫性,所以馬上重新招標等語(偵卷第 293、294頁),足認本件工程之緊急性。而第1 次招標因押標金連號廢標後,將全案移由政風室辦理,在押標金尚未決定是否發還前,自不得進行第2次招標,而2次招標間另有等標期間,是以進行第2 次招標之時間全繫於被告之調查報告,被告之心理壓力可想而知,此可由被告製作之公文簽辦單上,載明擬核可後,儘速辦理招標事宜可知(見偵查卷第65頁),而在第一商銀台東分行拒絕提供客戶資料之情形,被告於3 家廠商回文均表示無圍標之事,查詢收發室主辦人員顏登盛表明對標單收文情形無印象,廠商所提供之押標金金額又高出公告預算金額百分之5 甚多,認定廠商無圍標之情,縱認其行政行為尚非完備,仍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圖利廠商之犯意。 (六)證人張全勝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就被告所詢採購法押標金支票連號一事如何查處時,告知被告相關之法規,並建議可由臺東醫院去函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惟未作成電話紀錄(偵卷第247至249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對於辯護人詰問關於查處之結果如認未涉有刑事責任,查處人員能否判斷無不法而簽奉存參,或須移送檢調辦理,則以其非主辦查處業務之人拒絕回答此一問題(更㈠卷64至66頁)。本院認被告在向銀行調取資料未果,縱未請求警、調、檢協助,或移交檢調單位處理;或於查無具體事證時,未循政風體系陳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准存參;亦只是被告於調查進行中是否請求協助或有無依規定陳報調查結果而已,誠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圖利之犯意。 八、按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3條、216條之罪,是本件另一爭點乃為被告所主管之調查業務,製作調查報告中登載「查詢本院收發人員,關於本案工程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三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惟收發人員告知因事隔多日且每日公文收發頻繁,表示已無印象」、「東志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岳浪亦曾二度說明案情源由,絕無與他廠商聯繫圍標等情」、「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以登載。揆之前揭說明,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倘所登載之事項確屬真實,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刑法213 條相繩,至於所登載之真實事項其內容是否不當,則屬偽造文書罪章以外之範疇,應視個案情形認定有無違反其他相關法規或應否負起相關行政責任,仍不得以文書內容之適當與否,進而推認該文書內容屬於虛偽。如前所述,證人顏登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詢問有無廠商送交標單,當時其向被告說,不是其接收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邱素貞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證述:是在檢察官偵辦本案時,才向梁宇德說明3 件標單是同一人同一時間送來,被告應該沒有問過她標單收受情形。證人黃岳浪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東志達、啟利、銓業公司均無得標之意,並無圍標之事實觀之,被告於簽文撰寫關於收發人員及黃岳浪說明案情之部分,應係真實無虛偽不實,自不得認係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於簽文所載「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係依據其上開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屬公務員職務上之專業判斷問題,縱與事後檢調單位查證結果不符,亦屬被告應否負行政責任之範疇,而與偽造文書罪章無涉,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