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0號、第22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 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敘述理由為: (一)被告有幫助王永成逃漏稅捐之動機及理由:王永成以元昱房屋企業社名義開立民國(下同)82年9月、10月代售房 屋佣金新臺幣(下同)735萬元、預售屋367萬5千元之發 票2紙(下稱系爭發票)給北歌公司,北歌公司亦持以申 報該年度大樓營建結案營業稅之事實,既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系爭發票不但可以幫助王永成逃漏稅捐,亦可使北歌公司用以抵扣稅額;故被告為了得以使用系爭發票報稅而獲得使北歌公司抵扣稅額之利益,顯有幫助王永成逃漏稅捐之動機及理由,是被告辯稱:王永成是北歌公司之下包工程單位,發票是北歌公司應收之必要憑證,伊沒有理由幫下包施工單位逃漏稅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王永成開立之系爭發票交給北歌公司報稅乙事,難諉為不知:㈠觀之王永成及被告分別於偵查中之證、供述,顯見被告對於王永成先前以「正森企業社」名義之發票向北歌公司請領預售屋之工程款以及北歌公司遭稅捐處罰款30幾萬元乙事,非但知情,甚且更主動要求王永成須使用與房屋仲介業務相符之發票。是被告既早已預見王永成嗣後會以其他「房屋」企業社之名義重新向北歌公司請領款項,且王永成嗣後亦確實另以「元昱房屋企業社」名義開立系爭發票交給北歌公司,則被告對此即難諉為不知。㈡王永成何以開立系爭發票予北歌公司之來龍去脈,已如前述,則本案是否得以如原審所認單純屬一般實務上之交易習慣?況被告與王永成於系爭發票開立之期間,又共同犯有詐欺罪之犯行,此有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而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系爭 發票開立期間,被告與王永成間乃存有特殊之合作關係(共同詐欺他人),故雙方對彼此之作為,理應知之甚稔,是縱使原審認為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異,然實非不得以此佐證本案被告與王永成間之特殊關係,並非其他一般發票開立者與收受者間之關係所得比擬。更何況系爭發票合計金額高達1,102萬5千元,金額如此龐大之發票,一般公司本即會審慎處理,蓋若對方報稅無法通過稅捐機關之審核,其自身之抵扣稅額亦將無法通過審核;再者,系爭發票所支付之金額,必須王永成所代售之房屋、預售屋總售價達1億4千萬餘元,被告方有可能支付王永成如此高之佣金,故若謂被告對如此高額(甚且不合理)之成本支出全然不知,且全權交由會計處理,而採取漠不關心之態度,孰能置信?是被告辯稱:當時很多下包會把發票抬頭寫北歌建設,一般交易習慣不會特別查證發票之公司負責人,可能會計小姐看抬頭是北歌公司,金額、項目都對,就收下發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採信證人郭素娟、王永成之證詞,認郭素娟及王永成並未將偽開系爭發票供為請款一事告知被告甲○○,郭素娟亦未與被告甲○○接洽報稅事宜,被告甲○○對偽開發票並不知情;及審酌交易實務,收受發票者只核對金額,未特別留意發票上營業人為何人,不會因發票上營業人名義與實際交易人不同而拒收;被告甲○○與證人王永成另犯共同詐欺犯行(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與本 件情節並不相同,難以推認被告有故意幫助王永成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情,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及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執前詞而為爭執,難認其所指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